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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5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預覽 ↗
民國114年2月20日16時25分許,在統一超商東樂門市,將其所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揭郵局帳戶)提款卡,以交貨便之方式,寄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容任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揭郵局帳戶。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鄧孝任佯稱可以免費領取相機及抽中獎金等語,致鄧孝任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4年2月24日21時2分許、同日21時13分許、同日21時1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9,996元、49,985元、49,985元至上揭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而成功掩飾隱匿前述陸續取得詐欺贓款之來源、去向、所有權與處分權。嗣鄧孝任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理由一、上開犯罪事實,據被告黃瑞軒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5、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鄧孝任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3-77頁),並有上揭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之報案資料、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截圖、本院114年度東原簡字第127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3-59、63-67、79-84、85-93、95-97、111-112頁),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㈡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㈢爰審酌被告隨意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犯罪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使不法之徒輕易於詐欺後取得財物,且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暨考量其於偵查中雖未坦承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認罪且表示願意分期賠償告訴人(見本院卷46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在生技公司種牧草,每月收入約4萬元,家裡還有父母親、妹妹需要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54-55頁),暨其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見本院卷第39-40頁),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39-40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且願意分期賠償告訴人等情,堪認被告確有悔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然為促使被告確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履行,倘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三、沒收:㈠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被告僅為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人,犯罪參與程序僅屬邊緣、基層角色,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㈡至於被告自陳本案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53-54頁),且卷內復無證據可證被告因本案獲有不法所得,自無從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亦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康舒涵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5年4月8日刑事第三庭法官李宛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記官郭丞淩中華民國115年4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監簡字第23號行政判決預覽 ↗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書記官林怡芳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77條(同民國94年02月0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預覽 ↗
華民國106年2月24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官張育彰書記官李宛儒通譯林政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文:田祈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二、事實:田祈章曾於民國98年4月間,因酒醉駕車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店交簡字第213號判處罰金5萬元確定。又於100年4月間,因酒醉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77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再於100年7月間,因酒醉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25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復於102年12月間,因酒醉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91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6月10日執行完畢。並於105年8月間,因酒醉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易字第19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未構成累犯)。竟不知悔改,其於105年11月21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下午6時許止,已在宜蘭縣○○鄉○○路00○0號住處服用酒類,竟仍無照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外出。惟於同日晚上6時15分許,途經員山鄉溫泉路95號前遇警攔檢,並經警對之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6毫克,始查知上情。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五、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書記官李宛儒法官張育彰上筆錄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李宛儒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00號刑事判決預覽 ↗
法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並共取得4,000元之報酬。二、案經李水儀、李柏慶(下稱告訴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壹、程序部分一、被告楊世良(下稱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二、又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係於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告訴人李水儀、李柏慶於警詢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依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及說明,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就所涉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等部分則不受此限制)。貳、實體部分一、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附件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㈡被告為前開行為時,已有擔任車手之前科,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其本件犯行所擔任之角色,係向取款車手取款轉交上手,如此簡單工作即可獲取每件2,000元之報酬,與一般社會上工作得取得之報酬顯不相當,故其知悉其所為應係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且甚有可能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竟僅為賺取報酬,仍依指示提供本案帳戶受領詐欺所得款項,並轉出代購泰達幣,而實施相關構成要件行為,堪信被告主觀上具有與集團成員如「VR」、「經理」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所為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㈢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對被害人施行詐術、由車手提領及轉交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集團犯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前述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對上情當亦有充分之認識。參以本件除被告外,尚有指揮及向被告收款之「VR」、「經理」二人,另有向告訴人2人施行詐術之人、收受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者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上,益徵被告顯可知該詐騙集團分工細密,已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其猶聽從指示參與上開行為以獲取報酬,主觀上有參與犯罪組織及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無疑。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犯罪行為於法律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輕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以定其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者,係犯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亦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特定犯罪。另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參照本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此部分非法律變更。附此敘明。⒊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獲取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被告行為時,上開條文尚未生效、施行,且無該等條文所規定之加重情形,是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適用,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⒋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其中被告自白減刑之規定,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現行法可知,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是現行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揭說明,基於責任個別原則,此有關刑之減輕之特別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涉洗錢隱匿之財物,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符合行為時法及現行法條文中所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之要件,惟其於本案辯論終時均未繳交犯罪所得,故無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僅得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則被告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範圍依為2月以上7年以下,依自白減刑規定,其處斷刑範圍則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因屬必減,故法定刑最高度及最低度均減其刑),如再考慮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因其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該條項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即所科之刑不得超過7年,故其量刑框架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現行法規定,法定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因無減刑亦無同行為時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量刑框架仍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綜合以上減刑後之比較,依刑法第35條規定,現行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度較低),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現行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㈢被告與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㈣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詐欺集團屬3人以上所組成,且依本案之詐欺過程觀之,詐欺集團從不知情之陳鵬宇取得本案人頭帳戶,再施用詐術詐騙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陳鵬宇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後交付被告,被告再轉交「經理」以造成洗錢斷點,均有策劃、組織,且環環相扣,可見其等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犯罪組織。是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擔任收手之工作,自屬參與犯罪組織。再者,本案係於114年2月3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在上開繫屬日以前,被告雖曾因加入「洪志清」、「VT」之犯罪組織經起訴、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4號,詳本院卷第89至115頁所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但被告明確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參與之犯罪集團是另外一個,與上開集團不同等語(本院卷第77頁),是被告本案為「首次」為加重詐欺犯行,應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㈤被告所為之上開2次犯行各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㈥刑之減輕: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就本案犯行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詐欺犯行,惟其並未主動繳交犯罪所得,自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⒉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1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上開犯行雖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犯行,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此部分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事由之情形。㈢科刑之審酌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以多人縝密分工方式實行詐欺犯罪,被告擔任提供帳戶及轉交款項之車手,分擔詐欺集團犯罪模式中不可或缺之提領款項工作,共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犯行具有一定之計畫性、組織性,並嚴重危害交易及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惡質性頗高,所為顯有不該;又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動機、經過,獲得4,000元之報酬,足認其規範意識顯然低落,並無特別應予斟酌之情事。另被告本件犯行造成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金額分別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所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等,又迄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及繳回犯罪所得,犯罪所生危害全未填補,亦未徵得被害人之諒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緩解司法資源之虛耗,又被告擔任車手,尚非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在量刑上,自非無就被告之行為態樣及參與程度綜合斟酌之餘地;併參酌被告前已有7件詐欺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9至116頁),足見其素行非佳,暨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大貨車司機、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⒉不定執行刑之說明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經查,被告於另有數件詐欺案件,部分已判決有罪確定,部分已經法院論罪科刑、尚未確定,部分仍繫屬審理中,有前引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以符上開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等目的。從而,本案就被告所犯數罪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⒊不併科罰金之說明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三、沒收部分:㈠報酬之沒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自承其獲得報酬【4,000】元(本院卷第【77】頁),此為被告犯罪所得,且並未扣案,亦未繳交,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㈡詐欺贓款之沒收說明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被告業將其收取之洗錢款項,全數轉出,業經認定如前,故被告既然未保有洗錢財物,再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尚屬過苛,故不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4年3月26日刑事第九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林岑品中華民國114年3月26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4224號刑事判決預覽 ↗
條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月霞於警詢與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卷附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與相片8幀等在卷可稽。另依醫學文獻所知,單次飲用酒精後之生理、心理變化,主要與代謝酒精的兩種主要酵素乙醇去氫脢(簡稱ADH)乙醛去氫脢(簡稱ALDH)有關,ADH作用乃將血液內之乙醇代謝為乙醛,因而決定酒精代謝之快慢,而ADH則再將產生之乙醛進一步代謝,最後成為其他碳水化合物,而「飲酒後會產生臉潮紅、頭痛、心跳加速等自主神經系統亢奮現象,主要乃與乙醛在血液中蓄積的程度有關」。雖然ALDH的代謝能力會因個人體質而有所差異,故每個人飲酒後之生理反應不同,惟ADH則個別差異不大,因此同種族間之酒精清除率相近,一般而言飲用同量酒精後對每個人之身體影響應屬類似,故依血中酒精濃度得判定酒精對於人體影響之程度,當血中酒精濃度於呼氣濃度值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將造成飲酒者輕度協調功能降低;而當呼氣濃度值達每公升0.25至0.4毫克時,肇事率為平常之2至6倍,當呼氣濃度值達每公升0.4至0.5毫克時,肇事率為平常之6至7倍,當呼氣濃度值達每公升0.5至0.55時,肇事率為平常之7至10倍(參照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及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蔡志中教援之研究報告,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一文,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編印「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從而汽車駕駛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百分之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引自陳高村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經查,被告於100年5月20日凌晨0時35分許發生事故,於同日1時19分許,經警對被告進行測試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48毫克,則被告至少於發生事故之時,依前揭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回溯計算被告於上揭時日開始駕駛時,其呼氣所含之酒精濃度,可知被告其呼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56毫克(計算式如下:0.48/mg/L+0.0628mg/L×76/60hr=0.56mg/L,小數點2位以下4捨5入),揆諸前揭說明,可知其肇事率約為平常之10倍以上,復參以被告於上揭時地乃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益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車時,注意力及控制力欠佳,顯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檢察官劉俊良所犯法條:中華民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11號刑事判決預覽 ↗
華民國112年5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43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主文上訴駁回。理由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是上訴人即被告賴忠義(下稱被告)於本案上訴雖未敘述上訴理由,揆諸上揭規定,其上訴仍屬適法,且無庸命其補正上訴理由,合先敘明。二、被告雖於民國112年7月5日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惟並未敘明上訴理由,嗣經本院於112年9月22日、同年12月1日行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被告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院陳述等節,有本院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之報到單在卷可稽(本院簡上字卷第51、55、59、61至63、69、73至75、77、79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三、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核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原判決就被告構成累犯部分關於「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539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年10月確定」之記載,應予更正為「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539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年10月確定」外,餘引用原判決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一、二所示)。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素行非佳,仍不知戒慎約束自己行為,復犯本案竊盜罪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至明;參以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行竊財物之價值,並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拘役50日,併予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固於量刑論述中,就關於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所造成損害等部分僅記載「素行非佳」「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行竊財物之價值」,記載較為簡略,然被告前有於88年、89年、95年、99年、111年、112年間尚有諸多因與本案相同罪質或相似罪質之竊盜、強盜及搶奪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之前案紀錄,此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本院簡上字卷第21至39頁),素行確實不佳;被告已於警詢時自陳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勉持等具體生活狀況(偵卷第39頁),且被告於本案所竊得者為1,300元,價值非鉅,此等量刑因子均業由原判決所考量。從而,原判決就量刑部分雖有上揭理由記載較為簡略之情,然並無違法之處。本院復衡酌被告犯罪情節、動機、手段等其他量刑審酌事項後,認原審所為之量刑亦屬妥適、並無不當,則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㈡至原判決就被告構成累犯部分關於「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539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年10月確定」之記載,固屬有誤,應予更正為「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539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年10月確定」,然此瑕疵應為顯然之誤寫,且不影響原判決之本旨,非不可經由裁定方式予以更正,自不生違背法令問題,亦非得執為合法之上訴理由。此雖非由被告上訴所指摘,仍應予辨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簡芳潔法官陳建宇法官姚佑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書記官吳佳蔚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445號刑事判決預覽 ↗
民調字第0054號調解書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除犯有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外,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前科紀錄表附卷可憑,且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深具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使其緩刑期內能知法守法、注意參與道路交通之行車安全及謹慎行事,並對社會有所貢獻,爰併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依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葳法官吳昀儒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363號刑事判決預覽 ↗
民國102年4月22日,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之7-11便利商店,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提款密碼)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收取3千元酬金。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銀行帳戶資料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犯行:(一)由集團中不詳成員,於102年4月23日起,以電話向劉楊淑媛詐稱其為檢察官、警官,並能詳述劉楊淑媛之基本資料,復訛稱因劉楊淑媛涉及龍華投資金融弊案,前經傳訊不到,今傳真相關傳票予劉楊淑媛核對(傳票業經劉楊淑媛撕毀),需劉楊淑媛將財產提出監管云云,致劉楊淑媛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月24日13時17分許,至臺北市文山區合作金庫景美分行,自所申設於該銀行之帳戶中,匯款35萬元入程亮勳前揭銀行帳戶,並至7-11便利商店領取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文、並印有「檢察官吳文正」署名之偽造「台北地檢監管科收據」公文書影本共4張後,劉楊淑媛所匯入之前開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提領一空。(二)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再於102年4月24日9時許,致電謝素梅詐稱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李正華科長,因謝素梅涉及洗錢案件,地方法院已用公文通知2次仍傳訊不到,需要接受調查,否則財產將遭查封,因此需將財產提出監管云云,致謝素梅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1時19分許,至雲林縣斗六市○○路00號臺灣土地銀行,自所申設於該銀行之帳戶中,匯款25萬元至程亮勳上揭銀行帳戶後,亦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提領一空(帳戶內尚餘447元,惟經銀行以其他應付款原因扣款至零)。(三)嗣經劉楊淑媛、謝素梅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案經劉楊淑媛、謝素梅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5851號〈下稱102偵15851〉卷第10至13頁、第87頁背面,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558號〈下稱本院卷〉第20頁)。(二)告訴人劉楊淑媛於警詢之指訴(見102偵15851卷第14至15頁)。(三)告訴人謝素梅於警詢、偵訊之指訴(見102偵15851卷第第16至17頁、第88頁)。(四)被告程亮勳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個資檢視資料表、交易明細表、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客戶當月份交易資料查詢表、告訴人劉楊淑媛填寫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各乙份(見102偵15851卷第18至22頁)。(五)告訴人謝素梅填寫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臺灣土地銀行斗六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各乙份、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影本4張(見102偵15851卷第27至32頁)附卷可稽。(六)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該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行向銀行自由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領取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存摺或金融卡之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借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借用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在於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雖依卷內事證,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詐騙集團成員如何犯罪,惟被告於交出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時,客觀上應可預見對方可能以其所交出之帳戶作為不法目的之存提款使用,但其卻仍對此可能危害漠不關心,反為獲取利益,而本於自由意志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漠視交付帳戶予他人之風險,任令詐欺集團利用為詐欺他人之工具,此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並未違反被告本意,是被告有幫助不法之徒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已至為明確。(七)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之理由:(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第339條第1項,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被告幫助詐騙集團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於上開刑法修正前,被告僅須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幫助犯。而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然修正後同條項之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對於被告並無較為有利,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論以幫助犯,合先敘明。(二)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提款密碼)交付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供詐騙被害人轉帳之用,而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再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爰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既提供前開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予該詐騙集團成員乙次,應認被告僅有一幫助行為,縱日後該詐騙集團運用時間與狀態有別而有應以數罪論斷之詐欺取財之犯行,仍無從認為被告所為係數罪,即不得分別論以幫助詐欺取財而以數罪名論斷之,僅得論以一罪,附此敘明。又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36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9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將上開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交給不法分子資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供詐欺集團作為詐騙款項匯入、領取之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本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告訴人謝素梅達成調解,求取告訴人謝素梅之原諒,有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乙紙可佐(見本院卷第22頁),並已開始按月賠償告訴人謝素梅,亦據告訴人謝素梅到庭陳述無訛(見本院卷第20頁),併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目前之身體情況、現職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尚需撫養之人口及因其幫助行為使詐騙集團遂行詐騙得款金額之多寡、告訴人等所生之損害暨檢察官之具體求刑、告訴人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玉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93號刑事判決預覽 ↗
華銀行交易明細2張、105.12.27查獲詐欺車手銀聯卡明細、銀聯卡原始電子檔列印資料在卷為憑(見警卷第27頁至第53頁反面),並有77萬6600元、銀聯卡89張、筆記型電腦1臺、4G分享器1個、銀聯卡讀卡機1個、IPHONE5手機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補強證據可佐,堪以採信。二、如附件所示之銀聯卡89張,經送請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鑑定,該中心認均具備銀聯卡應有之基本特徵(含發卡銀行名稱、銀聯卡標誌等),且所讀取之卡號資料皆與所印刷之卡號資料相符,初步辨別為金融機構所發行之真正銀聯卡等情,有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106年1月2日聯卡風管字第1060000055號函在卷為憑(見偵卷第29頁至第30頁反面);再前述89張銀聯卡,於105年12月23日至同年月27日間,在台灣地區以自動櫃員機方式查詢、提款之交易資料共達382次,成功提領之交易金額共315萬6800元等節,有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月6日金訊業字第1060000251號函及檢附之檔案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7頁至第83頁反面)。然被告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以本案各銀聯卡提領金額100元之部分,是要測試卡片還能不能提款,是他們(按指詐騙集團)自己的錢,要交回去給上手,提領款項1000元之部分也是測試卡片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參諸被告所持用之IPHONE5工作手機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暱稱為「咪妮」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傳送訊息向被告稱:「哈羅,先洗衣杯給我,36-40的」、「洗好報給我」;被告回覆稱:「32、33、34、35洗OK」;咪妮再指示:「好」、「30-33領四」、「33-34領四」等語,有通訊軟體翻拍照片在卷可考(見警卷第37頁至第39頁),互核上開銀聯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即卡片上編號32)、0000000000000000(編號33)、0000000000000000(編號34)、0000000000000000(編號35)於105年12月24日下午6時4分51秒、6時5分47秒、6時7分7秒、6時8分8秒,確有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聯邦商業銀行文心分行交易100元之紀錄(見偵卷第47頁反面、70頁、72頁、78頁反面),堪信被告辯稱提領100元之部分,係為測試該銀聯卡可否使用,並非詐騙所得,應可採信。至於提領1000元之部分,稽之被告於105年12月27日12時52分至57分許,持銀聯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內;以及同日下午4時45分許,持銀聯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內,各有提領1000元成功之紀錄,有自動化服務機器(ATM)銀聯卡提款/查詢交易明細表附卷為憑(見偵卷第40頁至第83頁反面)。衡之便利商店內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並非均有百元鈔可供提領,此為周知之事實,是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被告辯稱提領1000元之部分,亦為測試卡片是否仍堪使用,而非提領詐騙款項,應屬可採。基此,本案被告於105年12月24日至同年月27日,依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提領詐騙金額部分,應將各次提領100元、1000元之部分略去,而為313萬4000元,起訴所載之金額應予更正,附此敘明。三、又被告係依據真實年籍不詳、綽號「咪妮」之人指示以何張銀聯卡提領款項及提領數額;再於每日晚間8、9點左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日無光心晃晃」之人以通訊軟體聯繫後,相約在崇德路與太原路口羊肉爐店、或是逢甲青海路附近交付款項等情,有上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稽(見警卷第37頁至第41頁)。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綽號叫胖胖的人是伊打英雄聯盟的朋友,問伊有沒有要賺錢,伊有問賺什麼錢,胖胖說領大陸卡,伊想過年前賺一筆,就答應對方,伊們於105年12月23日晚上約在中華路的停車場,胖胖跟鄭世恩在同一台車上與伊見面,交給伊98張銀聯卡,還有一支Iphone5的工作手機,手機裡面SKYPE綽號咪妮的人,通話時有時是男生、有時是女生的聲音,會指示伊用哪一張卡片領多少錢,卡片編號是他們本來弄好的,密碼就寫在卡片後面,後來變成89張是因為有些卡片已經不能領了,就交還給他們等語(見偵卷第32頁反面);於警詢時亦供稱:「(你手機內SKYPE暱稱咪妮、名稱citycafe6248在詐欺集團內扮演何角色與你為何關係?)我不知道SKYPE暱稱為咪妮從事何角色,我只知道都是他聯絡我然後就指示我去領贓款。」、「(你是否有見過SKYPE暱稱為咪妮之人?)沒有。」、「(SKYPE暱稱為日無光心晃晃、名稱lovemoney9898在詐欺集團內扮演何角色與你為何關係?)SKYPE暱稱為日無光心晃晃是負責向我收錢的,我去領完贓款就會將贓款交付給他。」、「(你是否有見過SKYPE暱稱為日無光心晃晃之人?)有見過。」、「(你最後一次見過是何時?在何地?)105年12月25日約晚上8時47分許在崇德路接近進化北路的路旁,他開車過來找我收贓款」、「(SKYPE暱稱為海大富、名稱nba9999-2在詐欺集團內扮演何角色與你為何關係?)他是介紹我去擔任車手的人。」、「(你是否有見過SKYPE暱稱為海大富之人?)有見過。」、「(你是否可以提供SKYPE暱稱為海大富、名稱nba9999-2相關資料供警方查辦?)我只知道他叫潘O安,全名我忘記了,太久了記不起來,微信叫暱稱為華安這樣而已,無法提供其他的。」、「(SKYPE暱稱為樂天吳、名稱mpoewr13567在詐欺集團內扮演何角色與你為何關係?)他也是車手,他與我聯絡是問何處的提款機可以提領百元鈔,我沒有與他合作過,也不知道他是誰?」等語(見偵卷第86頁至第88頁)。是被告於偵查中坦認介紹其加入詐騙集團之「胖胖」與每日向其收取贓款之「日無光心晃晃」為不同之人,以及以SKYPE暱稱「咪妮」與其通話之人,有時為男生、有時為女生等節;又被告於參與本案提款時期,確以SKYPE通訊軟體與暱稱為「咪妮」(名稱citycafe6248)、「日無光心晃晃」(名稱lovemoney9898)等不同暱稱、帳號之人聯繫,由此可知,與其有所聯絡接觸之詐騙集團成員,如再加計被告個人,該詐騙集團成員實至少有三人以上;又現今詐騙集團一般均分工細緻明確,除負責擔任領款車手者與負責聯絡指揮車手之人外,另有成員負責施用詐術以詐騙被害人,是本案被告確係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多人共犯,應堪予認定。四、基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參、論罪科刑:一、核被告劉士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胖胖」、「日無光心晃晃」、「咪妮」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二、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不詳方式向不特定之大陸地區被害人施以詐術,待詐欺成功後,再以轉帳、派員提領詐欺款項等手法,遂行詐欺行為,然依本案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尚無從確認本案遭詐欺之大陸地區特定被害人之身分或人數,參以被告僅負責提領款項之分工,亦難僅憑其提款次數或金額,據以估算實際遭前述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致陷於錯誤匯款之對象多寡,此即影響於詐欺既遂罪數之評價;參以遭受詐欺之人未必僅有一次匯款紀錄,而在同一次遭受詐欺過程中,亦有單一被害人將款項分散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多個帳戶,基於罪疑唯輕之原則,應僅認定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並認定僅有一個不特定之大陸地區被害人受害,而論以一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較為合理。又按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雖自105年12月24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於如附件所示時、地提領詐欺款項,然尚難據以估算實際遭受詐欺而為匯款之被害對象多寡,此即影響於詐欺罪數之評價,且依卷內之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本案之被害人為何人、亦未能查得受騙人數,是依前揭說明,因同一被害人未必僅有遭詐騙一次、或遭詐騙一次亦有數次匯款之可能,基於「罪疑唯利被告」原則,僅能從輕認定被告自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期間,其所屬詐欺集團僅著手於對同一被害人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並由被告接續於上揭日期內,提領詐得款項,而屬侵害同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故被告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三、被告於104年間,因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4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6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己力賺取金錢,反透過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領詐欺金額之方式,欲輕鬆牟取不法之利益,使詐欺集團得以遂行其詐欺之犯行,導致被害人之財產受損且難以追償,所為實破壞社會秩序,而應加以嚴重非難;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因前另犯詐欺案件,需於過年前賠償該案被害人15萬元,始為本件犯行等語,互核被告前於105年間,確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罪嫌,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439號案件審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3頁、第117頁),可見被告就詐騙集團所為恣意詐騙之犯行,可能造成被害人終生積蓄毀於一旦、以及使被害人物質上及心理上均受損害之犯罪結果,仍未深刻反省及幡然悔悟,竟思以重蹈詐騙犯行之方式,彌補前次詐欺行為所造成被害人之損失,其犯罪動機、目的實屬可議,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加入詐欺集團僅4天即領取313萬4000元詐騙金額之犯罪程度,及被告為高中肄業、未婚、曾與父親共同從事水電、裝潢工作(見本院卷第116頁反面)之智識、經濟、生活狀況,暨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稍嫌過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肆、沒收部分:一、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件銀聯卡卡號所示之銀聯卡89張、筆記型電腦1臺、4G分享器1個、銀聯卡讀卡機1個、IPHONE5手機1支(含SIM卡1片)等物,被告自承均係綽號「日無光心晃晃」、「胖胖」之人所交付(見警卷第9頁反面),銀聯卡用以提領詐騙款項、讀卡機用以查看銀聯卡所示帳戶之餘額、IPHONE5手機用以供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聯繫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5頁反面),是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共犯間就共同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一併諭知沒收,爰依上開規定,就扣案之銀聯卡89張、筆記型電腦1台、4G分享器1個、銀聯卡讀卡機1個、IPHONE5手機1支(含SIM卡1片)諭知沒收。又扣案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8張,則為被告犯本案詐欺犯行所生之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沒收。至扣案之SKnetwork手機一支,雖為被告所有之物,然被告並未持該行動電話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詐欺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二、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查被告於105年12月27日為警查扣之現金77萬6600元,係被告當日持扣案之銀聯卡所提領、尚未交予「日無光心晃晃」,而屬被告及「日無光心晃晃」、「咪妮」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向被害人詐欺所得、以及該詐騙集團測試卡片是否仍得使用之金額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認在卷(見偵卷第15頁反面),是該扣案77萬6600元現金係被告與該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為渠等所共有,依共犯責任共同分擔之理論,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三、再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此與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並不相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十三、十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㈠查被告自105年12月24日至同年月27日,已提領詐騙款項313萬4000元,有附件所示之自動化服務機器(ATM)銀聯卡提款/查詢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堪認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到現在提領大約300萬元左右等語(見偵卷第15頁反面)應屬可信。然所提領之款項部分,除被告於105年12月27日查獲當天提領之77萬6600元業經扣案,其餘犯罪所得則未扣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復供稱:伊將當日提領之現金交給暱稱為「日無光心晃晃」之人,伊能領取提領金額百分之1為報酬,大約已拿到2萬5000元等語(見警卷第10頁、偵卷第15頁反面),是前開未扣案贓款固為被告作為詐欺集團之車手,共犯本案之罪所得之財物,惟衡諸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案件,詐欺集團之車手,通常負責提領贓款,並暫時保管至贓款交付予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將車手所提領之贓款依一定比例,發放予車手作為提領贓款之報酬,而車手對於所提領之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對於未扣案之贓款,爰均不予諭知沒收。㈡至被告已獲取之報酬部分,衡之被告已提領詐騙款項313萬4000元,然尚未將查獲當日提領之77萬6600元交付與共同詐騙集團成員,亦尚未取得該部分報酬,則依被告自陳之報酬比例1%計算,被告已取得之報酬應為2萬358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1%=23580〕,亦與被告自陳約2萬5000元大致相符。是被告犯本件詐欺犯行所得之2萬358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5月2日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廖純卿法官簡芳潔法官王姿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記官巫惠穎中華民國106年5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朴簡字第311號刑事判決預覽 ↗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2年度偵字第5521號被告丁浩逸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嘉義縣東石鄉○○村0鄰○○00號之8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君宇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嘉義縣東石鄉東崙村11鄰栗子崙37號之2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丁浩逸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朴簡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朴簡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兩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4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前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1年8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含另案判處之拘役20日),詎竟不知悔改,其可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人持其名下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01年8月25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向亞太行動寬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容任他人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遂行犯罪。黃君宇亦可預見將自己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人持其名下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01年12月22日,在嘉義市民族路某通信行前,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將其向申辦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取得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連同另2支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容任他人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遂行犯罪。嗣某不詳成年男子取得黃君宇、丁浩逸所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102年3月1日,以「王坤鴻」之名義,及虛擬之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向位在嘉義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附1之世賢市場租用第1棟24號及26號攤位,以黃君宇所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做為連絡電話,並於102年3月1日、2日及3日,持用黃君宇、丁浩逸所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給從事雞肉買賣生意之何麒旭,自稱姓王,佯稱欲向何麒旭訂購雞肉,其攤位在世賢市場第1棟24號,約定每日出貨,1個月結算貨款1次,何麒旭前往上開攤位查看,見該不詳成年男子所僱用之女性員工在場,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出貨,於同年月4日上午5時30分許,將該名不詳成年男子所訂購之「仿雞公」70隻(356臺斤,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4,564元)、「仿雞母」70隻(221臺斤,價值1萬5,249元)及「雞佛」3臺斤6兩(價值1519元)載送至世賢市場第1棟24號攤位,交給該不詳成年男子所僱用之女性員工簽收。何麒旭於同日晚間撥打電話給該男子欲約其見面確認身分,該男子仍稱其很忙,並將手機關機,何麒旭始知受騙。二、案經何麒旭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訊據被告丁浩逸、黃君宇固坦承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後提供予不明人士使用,惟均辯稱:不知道提供行動電話門號給他人使用,會幫助他人從事犯罪行為等語。經查,告訴人何麒旭遭詐取財物之經過,業經其指訴歷歷,並經證人林沛玲即世賢市場會計證述明確,且有「王坤鴻」承租攤位時所簽立之收據影本、估價單、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各1份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丁浩逸、黃君宇所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確係由不明人士持以與告訴人聯繫訂購雞肉所用。衡情,一般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手續,至為簡便,並不需要徵信,只須以自己之身分證件,即可辦理,更因市場競爭激烈,部分業者尚且推出辦門號送手機等促銷活動,以提高行動電話門號市占率,在種種申辦門號優惠措施之下,若非有意隱匿不法情事,實無借用他人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被告等豈有可能不知他人收集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係為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之用?縱被告等對該不詳成年男子如何詐欺取財之時地、手法等具體事項,無全部認識,惟其等提供行動電話供他人使用,以使該不詳成年男子隱避,對該不詳成年男子施用詐術取財予以助力,其等有幫助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故意至明。綜上所述,被告等犯嫌堪予認定。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丁浩逸、黃君宇分別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及SIM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任由他人作為向告訴人詐騙使用,而為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丁浩逸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檢察官柯文綾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書記官朱美芳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原交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預覽 ↗
77至78頁、第85至88頁、第125至127頁、第129頁、第133至135頁)大致相符,復有國軍桃園總醫院死亡通知單、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9年3月2日桃交鑑字第109000111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與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見相字卷第59至61頁、第93至98頁、第103至117頁、第141至171頁、第179至187頁,見本院原交訴字卷第63至6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陳靈聲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本件事證既明,被告陳靈聲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靈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㈡又被告陳靈聲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大溪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69頁),其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㈢本院審酌被告陳靈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貪圖一時方便,將自小客車停放在車道上而阻塞交通,且停車位置極為不當,被害人張金來為閃避該自小客車而與同案被告陳宇阡所駕駛之自小貨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張金來受有顱內出血併肋骨多處骨折之傷勢而不治死亡,使被害人家屬頓失至親,天人永隔,對被害人家屬造成難以彌補之傷痛,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陳靈聲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陳靈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情況、家庭經濟狀況(見相字卷第81頁,本院原交訴字卷第119頁),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陳因經濟狀況及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見本院原交訴字卷第65、119頁)暨告訴人張婉慧請求本院從重量刑(見本院原交訴字卷第1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信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葉韋廷法官陳宏璋法官顏嘉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166號刑事判決預覽 ↗
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0日刑紋字第1136073880號鑑定書、刑案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遭竊物品損失金額計算表、車號000-0000號、NUE-86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考(見偵57564卷第71至72、109至117、121至122頁、偵46432卷第67、93至105、107至111頁)。被告之自白與相關證據均相符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108年5月29日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原條文之「門扇」修正為「門窗」,則窗戶不再屬於「其他安全設備」之範疇甚明。查犯罪事實一、㈡貨櫃屋窗戶外之鐵窗,乃具有防閑作用之安全設備,同案被告楊家榮先以不詳方式破壞鐵窗,再開啟窗戶攀爬入內,自屬毀越安全設備及踰越窗戶之竊盜罪。是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踰越窗戶竊盜罪。起訴書認被告係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門窗之加重竊盜罪,容有未洽,應予更正,然與起訴法條同一,無庸變更起訴法條。㈡被告與楊家榮、林嘉豪就上開二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應分論併罰之。㈣本院審酌被告目前尚無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被告應明白竊盜行為之意義及後果,竟仍為圖己利,分別以上開方式行竊,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前揭財產損失,所為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殊值非難;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經傳喚、拘提無著,經通緝後到案之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並彌補財產損失之情形,及告訴人曾千峰對量刑表示之意見(見本院易緝卷第69、70頁),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參與之分工、竊取之財物價值、並未分得贓物、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見偵46432卷第77頁詢問〔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參酌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手段雷同,期間相隔不遠,以及被告犯行對告訴人等造成之損害、被告犯後態度及素行,兼衡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乃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㈤沒收部分: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另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稱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又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各若干、對犯罪所得有無處分權等,因非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事實審法院得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判決要旨參照。⒉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竊得之之財物,分別由同案被告楊家榮、林嘉豪取得販售,被告並未分得犯罪所得,業據同案被告楊家榮、林嘉豪供述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123、183頁),故被告就上開竊得之物品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⒊同案被告楊家榮用以行竊之鉗子1把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仍然存在,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4年10月28日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114年10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原金訴字第87號刑事判決預覽 ↗
77號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7-69頁、第87頁),另斟酌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㈨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因短於思慮,誤蹈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審酌告訴人戊○○、乙○○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6頁),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丙○○已達成如附件所示內容之調解筆錄條款,為確保被告能確實履行上述調解筆錄條款中之賠償金,維護告訴人丙○○之權益,本院斟酌上情爰將如附件所示內容之調解筆錄條款作為本件緩刑之附加條件,命被告應向告訴人丙○○支付如附件所示調解筆錄所載之內容;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四、沒收: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交付上開「甲○○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未獲得報酬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8頁),本院亦查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交付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而獲有金錢或其他利益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㈡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本案由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暨檢察官楊挺宏移送併辦,經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刑事審查庭法官李雅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沈詩婷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監簡字第18號行政判決預覽 ↗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書記官林怡芳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77條(同民國94年0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預覽 ↗
華銀行宜蘭分行103年10月7日(103)國世宜蘭字第34號函檢附被告之開戶資料及對帳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郵局103年10月22日宜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胡進益之立帳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以提供上開銀行及郵局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以供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作為詐欺取財所用之出入帳戶,而予詐欺取財犯行助力,所實施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係屬幫助犯,應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詐欺取財之刑減輕之。至起訴書雖指明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惟檢察官並未提出積極事證以證明該「詐欺集團」係屬3人以上共同犯之情狀,是本件被告有為上開事實理由所資助之詐欺正犯,難認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加重條件存在,併此說明。又被告分別於103年9月9、10日及同年月27日提供上揭金融帳戶資料給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使他人得以分別對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而分別同時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之。四、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尚佳,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存摺供不法之徒詐欺取財,除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司法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所為非是,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暨其為大專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簡易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鄭蕉杏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 編 被害人 被騙方式及時間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入款項( 號 新臺幣) 1 杜哲宇 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於103年9月 103年9月 國泰世華 29985元 13日下午某時,打電話給杜哲宇 13日14時 銀行帳戶 ,佯稱杜哲宇先前在「露天拍賣 58分許 網站」購物,取貨時因超商人員 操作錯誤云云,再假冒係郵局客 服人員,要求杜哲宇依其指示至 自動提款機操作取消,杜哲宇誤 以為真,而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提 款機。 2 吳展翔 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於103年9月 103年9月 國泰世華 16096元 13日15時15分許,打電話給吳展 13日15時 銀行帳戶 翔,佯稱吳展翔先前在網路購物 29分許 交易不成云云,再假冒係郵局人 員,要求吳展翔依其指示至自動 提款機操作取消,吳展翔誤以為 真,而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 。 3 邱凱平 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於103年9月 103年9月 國泰世華 12012元 13日15時許,打電話給邱凱平, 13日16時 銀行帳戶 佯稱邱凱平先前在網路購物,因 2分許 誤設定為分期付款云云,再假冒 係郵局客服人員,要求邱凱平依 其指示至自動提款機操作取消分 期付款設定,邱凱平誤以為真, 而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 4 劉長陞 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於103年9月 103年9月 國泰世華 5112元 13日15時53分許,打電話給劉長 13日16時 銀行帳戶 陞,佯稱劉長陞先前在網路購物 35分許 ,取貨時誤簽一筆取貨項目,需 辦理退貨手續云云,再假冒係郵 局人員,要求劉長陞依其指示至 自動提款機操作退貨手續,劉長 陞誤以為真,而依其指示操作自 動提款機。 5 趙真 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於103年9月 103年9月 臺灣銀行 29512元 13日16時57分許,打電話給趙真 13日17時 帳戶 ,佯稱趙真先前在網路購物時, 17分許 因業務人員之疏失,誤設定為購 買12件商品云云,再假冒係彰化 銀行之客服人員,要求趙真依其 指示至自動提款機操作取消,趙 真誤以為真,而依其指示操作自 動提款機。 6 林東穎 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於103年9月 103年9月 國泰世華 13619元 13日16時56分許,打電話給林東 13日17時 銀行帳戶 穎,佯稱林東穎先前在網路購物 31分許 時,因業務人員之疏失,誤設定 為購買12件商品云云,再假冒係 郵局之客服人員,要求林東穎依 其指示至自動提款機操作取消, 林東穎誤以為真,而依其指示操 作自動提款機。 7 陳玲姿 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於103年9月 103年9月 中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679號刑事判決預覽 ↗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4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主文上訴駁回。事實一、乙○○在臺北市○○路○段147號45弄2之1號開設懷瑞吉美語補習班。民國92年9月9日12時許,乙○○岳母之妹甲○○、李麗雯至上址找乙○○之妻楊懷恩,因乙○○岳母李麗君與甲○○間有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債務問題,甲○○認為母債女還,提議楊懷恩向銀行貸款清償李麗君積欠甲○○之債務,楊懷恩遂以電話將上情告知乙○○,乙○○認為甲○○不應將債務轉嫁予楊懷恩,遂以手機撥打甲○○之行動電話要求甲○○離去未果,乙○○乃至上址懷瑞吉美語補習班內,動手拉扯甲○○促其離開,因甲○○緊握該補習班門口之把手,乙○○遂基於傷害犯意,以手肘撞擊甲○○胸部,並雙手抓住甲○○用力拉扯,致甲○○受有前胸部擦傷1.5乘0.8公分、1.5乘0.5公分、左上臂擦傷2.0乘0.8公分、右肘部擦傷7乘4公分、左肩擦傷1乘0.2公分之傷害。嗣甲○○因痛楚而放手,乙○○乃趁機接續將身材瘦小之甲○○向外拉扯摔出該補習班大門,致甲○○摔下時臀部撞擊階梯而受有左臀部瘀青2乘2公分、左髖挫傷合併輕度內旋錯位等傷害。乙○○將甲○○摔出該補習班同時,另起公然侮辱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聞共見之該補習班門口,公然向甲○○罵稱:「幹你娘、去死,怎樣」等語。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否認有被訴之前開犯行,辯稱:雖有試圖將告訴人甲○○拉出該補習班,但沒有傷害告訴人。告訴人是自己在該補習班門口階梯站立不穩跌倒,與伊無關告訴人說伊用手肘重擊打告訴人之胸部,並沒有證據可以證明。公然侮辱方面,伊的確在手機有罵告訴人,但伊在補習班沒有罵告訴人,伊沒有公然侮辱告訴人云云。惟查:(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指稱:92年9月12日12時40分許到懷瑞吉美語補習班等候我姪女楊懷恩談論其父母積欠五百萬元債務問題……被告進補習班要我們出去,我要求被告先道歉我們就出去,然後被告拉李麗雯出去但李麗雯將其手甩開,我再次要求被告道歉,被告便轉身拉拖我出門外,我抓住門把,被告因拉不動我,故用手撞擊我的胸口,我因疼痛放開門把,被告便抓起我雙手手臂將我向上提高往門外丟出去,且罵我「幹你娘、去死、怎樣」等語(93年度偵字第4480號偵卷第33、34頁、第57頁)。偵查中指訴:我的傷是因為被告拉我,把我摔出去造成的等語綦詳(見偵卷第66頁)。(二)證人李麗雯於警詢中證稱:我於92年9月9日與告訴人一起到懷瑞吉美語補習班找楊懷恩,……其間楊懷恩需返家拿便當給補習班學生,楊懷恩邀我與告訴人一同前往,於12時許回到補習班,並一同用午餐,吃飯間告訴人向楊懷恩提及李麗君借錢之事,雙方談得不愉快,告訴人及楊懷恩二人因此一直向我訴說源由,雙方你一言我一語越說越大聲,到達補習班門口……告訴人由行動電話接到被告來電(我事後才知道),電話中男子大聲辱罵甲○○「幹你娘、去死」,隨即將電話掛斷,因為被告聲音很大,所以我有聽到……。班主任(即證人李蕙芳)請我們進去坐一下,我本來要離開,因想上廁所,所以進入補習班,班主任詢問發生何事,我將事情原委告訴班主任,請班主任打電話給被告,要被告來向告訴人道歉經……不久被告進入補習班就動手拉我,要我出去,我訓斥他,要他為罵三字經的事情道歉,並將他的手甩開,告訴人亦要他道歉,說只要被告道歉,我們馬上離開,此時被告轉身拉扯告訴人要告訴人離開,被告將告訴人拖到補習班門口,……並大力將告訴人提起,丟出補習班大門,並大罵三字經等語(見偵卷第13至15頁)。偵查中證稱:被告打行動電話罵三字經,……後來被告進來先拉我,我告訴他先道歉再走,後來被告把告訴人拉到門口,告訴人皮包勾到門把,被告將告訴人的皮包跟手撥開,突然我看到被告用手肘撞告訴人胸部,告訴人手突然放開,被告乘機將告訴人摔出去,並順口罵出來,後來我要楊懷恩叫救護車將告訴人送醫等語(見偵卷第57頁)。於原審證稱:被告罵的三字經是「幹你娘、去死」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證人楊懷恩於原審亦證稱: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拉扯後,碰的一聲看到告訴人倒在階梯下,是先看到拉扯,才聽到碰的一聲等情明確(見原審卷80頁)。並經原審勘驗被告提出之案發當時懷瑞吉美語補習班監視錄影帶結果,案發經過略為:12時46分35秒告訴人與證人李麗雯走到該補習班櫃檯、12時47分16秒證人李蕙芳使用電話、12時48分32秒證人李麗雯打電話、13時告訴人與證人李麗雯坐在櫃檯前、13時7分56秒被告在補習班內,面向告訴人,證人李麗雯站在告訴人後方、13時7分59秒告訴人起身站在被告左側,證人李麗雯站在被告右側、13時8分10秒被告拿告訴人皮包,與告訴人拉扯,被告要將皮包往外丟,告訴人仍手執皮包不放、13時8分18秒告訴人取回皮包,被告走向門口、13時8分22秒被告走至門外,告訴人與證人李麗雯亦站在屋內門邊、13時8分29秒告訴人站在門口,被告站在門內抓住告訴人、13時8分30秒告訴人手抓門把,被告抓住告訴人往門外拉,告訴人抗拒而左手抓住門把不放、13時8分31秒被告持續拉扯告訴人,告訴人仍未放手、13時8分32秒告訴人放手遭被告拉出門外、13時8分33秒被告站立門外,證人李麗雯走向門外等情,此有勘驗筆錄附於原審卷第25至33頁可稽。核與告訴人上開指訴及證人李麗雯上開證稱:被告到補習班後,欲將告訴人拉出門外,告訴人手抓門把不願離去,然被告持續將告訴人往門外拉扯後,告訴人突然放手而遭被告摔出補習班等情,大致相符。而告訴人因此受有前胸部擦傷1.5乘0.8公分、1.5乘0.5公分、左上臂擦傷2.0乘0.8公分、右肘部擦傷7乘4公分、左肩擦傷1乘0.2公分、左臀部瘀青2乘2公分、左髖挫傷合併輕度內旋錯位等傷害等情,並有臺北市立中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二紙、同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18、36、37頁)。參以被告與告訴人既先拉扯,告訴人旋即跌倒,衡情告訴人前開手臂、手肘、肩部之傷害應係拉扯所致,而告訴人左臀部瘀青、左髖挫傷合併輕度內旋錯位等傷害,亦堪認係告訴人因拉扯後摔倒所造成。此外,告訴人受有左前胸擦傷如前述,亦與告訴人指稱及證人李麗雯上開證稱:被告曾用手肘碰撞告訴人胸部,並雙手抓住甲○○用力拉扯等情,核屬一致。綜上,被告確有出手拉扯、撞擊並將告訴人摔出補習班外,及出言公然侮辱告訴人之行為,洵堪認定。(三)被告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1、原審法院勘驗監視錄影帶之結果之記載(見原判決第三頁第二十二行以下),並無被告確有出手拉扯、撞擊並將告訴人摔出補習班之勘驗結果,原判決顯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情事。又根據告訴人所提出台北市立中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之診斷所載:「前胸部擦傷1.5×0.8公分,1.5×0.5公分,左上臂擦傷2.0×0.8公分,右肘部擦傷7×4公分,左肩擦傷1×0.2公分,左臂部瘀青2×2公分。」,如果被告有公訴人所稱以手肘撞擊告訴人胸部之行為,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中有關前胸部應為瘀青,而非擦傷,原判決認定告訴人前胸之擦傷係被告用手肘碰撞告訴人胸部所致,顯與經驗法則有違。2、關於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按「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5號解釋:「本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應予補充釋明。」又其解釋理由書為:「本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既謂「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則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聞共見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此觀於該號解釋及當時聲請解釋之原呈甚明。至特定多數人之計算,以各罪成立之要件不同。罪質亦異,自應視其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本院上開解釋,應予補充釋明。」,合先敘明。(二)原審所認定之公然侮辱事實,係為「乙○○將甲○○摔出該補習班同時,另起公然侮辱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聞共見之該補習班門口,向甲○○罵稱:『幹你娘去死,怎樣』等語」(原判決第二頁第三行),惟查:1.告訴人於92年9月27日16時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之調查筆錄時,係稱被告在手機電話中罵告訴人,而非在補習班門口。2.證人李麗雯於93年1月19日12時10分起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第三組之調查筆錄中,亦稱被告係在電話中罵告訴人,而非在補習班門口。3.告訴人甲○○雖於93年3月30日檢察官訊問時改稱被告係在補習班門口罵告訴人,惟在未採隔離訊問情形下,證人李麗雯仍稱被告係打行動電話罵三字經。4.姑不論被告是否用三字經罵告訴人,僅從告訴人、證人李麗雯歷次證述,應係在打行動電話中之言語,而非在補習班門口,並不符合原判決所認定之在不特定人得共聞共見之補習班門口,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不符等詞。(四)惟查:依原審勘驗懷瑞吉美語補習班監視錄影帶有……13時8分30秒告訴人手抓門把,被告抓住告訴人往門外拉,告訴人抗拒而左手抓住門把不放、13時8分31秒被告持續拉扯告訴人,告訴人仍未放手、13時8分32秒告訴人放手遭被告拉出門外、13時8分33秒被告站立門外等情,且認定告訴人遭被告拖出補習班之拉扯過程,告訴人用左手拉住補習班門把,右腳抵住地面,以抗拒被告之拉扯力量,且因被告用力向外(右方)拉扯致身體向門外(右方)傾斜,左腳已離開地面等情,此有原審勘驗筆錄附件錄影帶翻拍照片三幀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0頁第3幀、第31頁第1、2幀),衡情告訴人當時一旦鬆手,勢因被告拉扯而重心不穩。因此,告訴人指稱:突然鬆開左手遭被告摔出該補習班大門等情,為可採採信。原審認定:「乙○○乃趁機接續將身材瘦小之甲○○向外拉扯摔出該補習班大門」之事實,核屬有據。被告辯稱:告訴人係因自己站立不穩摔倒云云,即與常情有違,不可採信。原審係認定被告以手肘撞擊甲○○胸部,並雙手抓住甲○○用力拉扯,致甲○○受有前胸部擦傷1.5乘0.8公分、1.5乘0.5公分、左上臂擦傷2.0乘0.8公分、右肘部擦傷7乘4公分、左肩擦傷1乘0.2公分之傷害等情。被告以手肘撞擊、雙手抓住、用力拉扯等方式致告訴人受有前述擦傷之傷害,告訴人於偵查中即指訴:「我的傷是因為被告拉我,把我摔出去造成的」等語(見偵卷第66頁)。尚難以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中有關前胸部並非瘀青(或未能驗出瘀青),而為擦傷之記載,即認與經驗法則有何違背。被告係在補習班門口當場罵告訴人,據告訴人(見偵卷第34頁)、證人李麗雯(見偵卷第15頁;原審卷第77頁)指訴、證述甚明,且二者所述相符,為可採信。至於被告在電話中是否有罵告訴人「幹你娘、去死、怎樣」等語,並非本案檢察官之起訴事實,辯護人辯護稱:在電話中所言不構成公然云云,本院無庸就此予以審酌。(五)被告雖以上開情詞辯解,證人楊懷恩於偵查中證稱:因告訴人在補習班內大聲喧鬧,被告要告訴人到外面談,告訴人執意不肯離開,被告就把告訴人拉出補習班外,告訴人因補習班外階梯之故,不慎自行站立不穩而摔倒受傷,被告並未動手毆打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8、9頁),於原審證稱:告訴人和證人李麗雯一起來補習班,要跟我討論我媽媽欠債問題,要我去銀行作保,大呼小叫。他們去補習班以後,我和被告一起回補習班,被告請告訴人出去,告訴人不願意,被告沒有毆打告訴人,有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二人拉來拉去,被告拉告訴人皮包,二人扯來扯去後來碰的一聲看到告訴人倒在階梯下。被告沒有用三字經罵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81、82頁)。惟證人楊懷恩於原審證稱:案發當時站在補習班裡面,而被告站在門口,告訴人怎麼摔下去的過程我沒看到等語(見原審卷第83至85頁),且被告拉扯告訴人出補習班門外之13時8分29秒至33秒間,證人楊懷恩站在補習班櫃檯內,僅能看見被告與告訴人之背面等情,亦有原審上開勘驗筆錄附件錄影帶翻拍照片五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0、31頁),則證人楊懷恩既僅能看見被告與告訴人之背面,且未看見告訴人摔倒之過程,則其證稱:被告沒有動手毆打告訴人等語,不足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其證稱:告訴人因在階梯上站立不穩自行摔倒云云,亦屬臆測之詞而不足採信。況證人楊懷恩係被告之妻,本件紛爭又起因於告訴人要求證人楊懷恩代償李麗君所積欠債務,自難期證人楊懷恩為不利被告之證述。證人楊懷恩上開有利被告之證言,尚難逕予採認。(六)證人李蕙芳於警詢證稱:我當時人在補習班內,並未見到被告傷害告訴人,我是忙完外出補習班時,看見告訴人躺在補習班外面的階梯等語(見偵卷第6頁),足見證人李蕙芳並未親自聞見本件案發經過,其上開證稱並未見到被告傷害告訴人云云,亦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七)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非可採,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傷害及公然侮辱犯行,可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先後以手拉扯、以手肘撞擊告訴人,嗣將告訴人摔出該補習班外之行為,係基於同一傷害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法益,只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別論罪併合處罰。公訴意旨認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尚有誤解,附此敘明。三、原審以被告犯傷害、公然侮辱二罪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並審酌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難認具有悔意,且告訴人係被告之長輩(被告配偶之阿姨),被告竟對之施以傷害並出言侮辱,情節非輕,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傷害罪量處有期徒刑叁月,公然侮辱罪量處拘役伍拾玖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經核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雖聲請如認定被告有罪,因被告無前科記錄,且本件起因係告訴人甲○○與被告之岳母(即告訴人甲○○之姐姐李麗君)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又被告係在告訴人入侵其任職之懷瑞吉美語補習班,行使其認為合法之權利,佐以被告有正當職業,且並無再犯之虞,請依刑法第74條規定,予以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本院審酌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告訴人亦未表示原諒被告,認本案不宜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6月24日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陳春秋法官楊貴雄法官李英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書記官李信穎中華民國94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679號刑事判決預覽 ↗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4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主文上訴駁回。事實一、乙○○在臺北市○○路○段147號45弄2之1號開設懷瑞吉美語補習班。民國92年9月9日12時許,乙○○岳母之妹甲○○、李麗雯至上址找乙○○之妻楊懷恩,因乙○○岳母李麗君與甲○○間有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債務問題,甲○○認為母債女還,提議楊懷恩向銀行貸款清償李麗君積欠甲○○之債務,楊懷恩遂以電話將上情告知乙○○,乙○○認為甲○○不應將債務轉嫁予楊懷恩,遂以手機撥打甲○○之行動電話要求甲○○離去未果,乙○○乃至上址懷瑞吉美語補習班內,動手拉扯甲○○促其離開,因甲○○緊握該補習班門口之把手,乙○○遂基於傷害犯意,以手肘撞擊甲○○胸部,並雙手抓住甲○○用力拉扯,致甲○○受有前胸部擦傷1.5乘0.8公分、1.5乘0.5公分、左上臂擦傷2.0乘0.8公分、右肘部擦傷7乘4公分、左肩擦傷1乘0.2公分之傷害。嗣甲○○因痛楚而放手,乙○○乃趁機接續將身材瘦小之甲○○向外拉扯摔出該補習班大門,致甲○○摔下時臀部撞擊階梯而受有左臀部瘀青2乘2公分、左髖挫傷合併輕度內旋錯位等傷害。乙○○將甲○○摔出該補習班同時,另起公然侮辱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聞共見之該補習班門口,公然向甲○○罵稱:「幹你娘、去死,怎樣」等語。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否認有被訴之前開犯行,辯稱:雖有試圖將告訴人甲○○拉出該補習班,但沒有傷害告訴人。告訴人是自己在該補習班門口階梯站立不穩跌倒,與伊無關告訴人說伊用手肘重擊打告訴人之胸部,並沒有證據可以證明。公然侮辱方面,伊的確在手機有罵告訴人,但伊在補習班沒有罵告訴人,伊沒有公然侮辱告訴人云云。惟查:(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指稱:92年9月12日12時40分許到懷瑞吉美語補習班等候我姪女楊懷恩談論其父母積欠五百萬元債務問題……被告進補習班要我們出去,我要求被告先道歉我們就出去,然後被告拉李麗雯出去但李麗雯將其手甩開,我再次要求被告道歉,被告便轉身拉拖我出門外,我抓住門把,被告因拉不動我,故用手撞擊我的胸口,我因疼痛放開門把,被告便抓起我雙手手臂將我向上提高往門外丟出去,且罵我「幹你娘、去死、怎樣」等語(93年度偵字第4480號偵卷第33、34頁、第57頁)。偵查中指訴:我的傷是因為被告拉我,把我摔出去造成的等語綦詳(見偵卷第66頁)。(二)證人李麗雯於警詢中證稱:我於92年9月9日與告訴人一起到懷瑞吉美語補習班找楊懷恩,……其間楊懷恩需返家拿便當給補習班學生,楊懷恩邀我與告訴人一同前往,於12時許回到補習班,並一同用午餐,吃飯間告訴人向楊懷恩提及李麗君借錢之事,雙方談得不愉快,告訴人及楊懷恩二人因此一直向我訴說源由,雙方你一言我一語越說越大聲,到達補習班門口……告訴人由行動電話接到被告來電(我事後才知道),電話中男子大聲辱罵甲○○「幹你娘、去死」,隨即將電話掛斷,因為被告聲音很大,所以我有聽到……。班主任(即證人李蕙芳)請我們進去坐一下,我本來要離開,因想上廁所,所以進入補習班,班主任詢問發生何事,我將事情原委告訴班主任,請班主任打電話給被告,要被告來向告訴人道歉經……不久被告進入補習班就動手拉我,要我出去,我訓斥他,要他為罵三字經的事情道歉,並將他的手甩開,告訴人亦要他道歉,說只要被告道歉,我們馬上離開,此時被告轉身拉扯告訴人要告訴人離開,被告將告訴人拖到補習班門口,……並大力將告訴人提起,丟出補習班大門,並大罵三字經等語(見偵卷第13至15頁)。偵查中證稱:被告打行動電話罵三字經,……後來被告進來先拉我,我告訴他先道歉再走,後來被告把告訴人拉到門口,告訴人皮包勾到門把,被告將告訴人的皮包跟手撥開,突然我看到被告用手肘撞告訴人胸部,告訴人手突然放開,被告乘機將告訴人摔出去,並順口罵出來,後來我要楊懷恩叫救護車將告訴人送醫等語(見偵卷第57頁)。於原審證稱:被告罵的三字經是「幹你娘、去死」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證人楊懷恩於原審亦證稱: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拉扯後,碰的一聲看到告訴人倒在階梯下,是先看到拉扯,才聽到碰的一聲等情明確(見原審卷80頁)。並經原審勘驗被告提出之案發當時懷瑞吉美語補習班監視錄影帶結果,案發經過略為:12時46分35秒告訴人與證人李麗雯走到該補習班櫃檯、12時47分16秒證人李蕙芳使用電話、12時48分32秒證人李麗雯打電話、13時告訴人與證人李麗雯坐在櫃檯前、13時7分56秒被告在補習班內,面向告訴人,證人李麗雯站在告訴人後方、13時7分59秒告訴人起身站在被告左側,證人李麗雯站在被告右側、13時8分10秒被告拿告訴人皮包,與告訴人拉扯,被告要將皮包往外丟,告訴人仍手執皮包不放、13時8分18秒告訴人取回皮包,被告走向門口、13時8分22秒被告走至門外,告訴人與證人李麗雯亦站在屋內門邊、13時8分29秒告訴人站在門口,被告站在門內抓住告訴人、13時8分30秒告訴人手抓門把,被告抓住告訴人往門外拉,告訴人抗拒而左手抓住門把不放、13時8分31秒被告持續拉扯告訴人,告訴人仍未放手、13時8分32秒告訴人放手遭被告拉出門外、13時8分33秒被告站立門外,證人李麗雯走向門外等情,此有勘驗筆錄附於原審卷第25至33頁可稽。核與告訴人上開指訴及證人李麗雯上開證稱:被告到補習班後,欲將告訴人拉出門外,告訴人手抓門把不願離去,然被告持續將告訴人往門外拉扯後,告訴人突然放手而遭被告摔出補習班等情,大致相符。而告訴人因此受有前胸部擦傷1.5乘0.8公分、1.5乘0.5公分、左上臂擦傷2.0乘0.8公分、右肘部擦傷7乘4公分、左肩擦傷1乘0.2公分、左臀部瘀青2乘2公分、左髖挫傷合併輕度內旋錯位等傷害等情,並有臺北市立中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二紙、同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18、36、37頁)。參以被告與告訴人既先拉扯,告訴人旋即跌倒,衡情告訴人前開手臂、手肘、肩部之傷害應係拉扯所致,而告訴人左臀部瘀青、左髖挫傷合併輕度內旋錯位等傷害,亦堪認係告訴人因拉扯後摔倒所造成。此外,告訴人受有左前胸擦傷如前述,亦與告訴人指稱及證人李麗雯上開證稱:被告曾用手肘碰撞告訴人胸部,並雙手抓住甲○○用力拉扯等情,核屬一致。綜上,被告確有出手拉扯、撞擊並將告訴人摔出補習班外,及出言公然侮辱告訴人之行為,洵堪認定。(三)被告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1、原審法院勘驗監視錄影帶之結果之記載(見原判決第三頁第二十二行以下),並無被告確有出手拉扯、撞擊並將告訴人摔出補習班之勘驗結果,原判決顯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情事。又根據告訴人所提出台北市立中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之診斷所載:「前胸部擦傷1.5×0.8公分,1.5×0.5公分,左上臂擦傷2.0×0.8公分,右肘部擦傷7×4公分,左肩擦傷1×0.2公分,左臂部瘀青2×2公分。」,如果被告有公訴人所稱以手肘撞擊告訴人胸部之行為,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中有關前胸部應為瘀青,而非擦傷,原判決認定告訴人前胸之擦傷係被告用手肘碰撞告訴人胸部所致,顯與經驗法則有違。2、關於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按「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5號解釋:「本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應予補充釋明。」又其解釋理由書為:「本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既謂「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則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聞共見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此觀於該號解釋及當時聲請解釋之原呈甚明。至特定多數人之計算,以各罪成立之要件不同。罪質亦異,自應視其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本院上開解釋,應予補充釋明。」,合先敘明。(二)原審所認定之公然侮辱事實,係為「乙○○將甲○○摔出該補習班同時,另起公然侮辱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聞共見之該補習班門口,向甲○○罵稱:『幹你娘去死,怎樣』等語」(原判決第二頁第三行),惟查:1.告訴人於92年9月27日16時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之調查筆錄時,係稱被告在手機電話中罵告訴人,而非在補習班門口。2.證人李麗雯於93年1月19日12時10分起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第三組之調查筆錄中,亦稱被告係在電話中罵告訴人,而非在補習班門口。3.告訴人甲○○雖於93年3月30日檢察官訊問時改稱被告係在補習班門口罵告訴人,惟在未採隔離訊問情形下,證人李麗雯仍稱被告係打行動電話罵三字經。4.姑不論被告是否用三字經罵告訴人,僅從告訴人、證人李麗雯歷次證述,應係在打行動電話中之言語,而非在補習班門口,並不符合原判決所認定之在不特定人得共聞共見之補習班門口,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不符等詞。(四)惟查:依原審勘驗懷瑞吉美語補習班監視錄影帶有……13時8分30秒告訴人手抓門把,被告抓住告訴人往門外拉,告訴人抗拒而左手抓住門把不放、13時8分31秒被告持續拉扯告訴人,告訴人仍未放手、13時8分32秒告訴人放手遭被告拉出門外、13時8分33秒被告站立門外等情,且認定告訴人遭被告拖出補習班之拉扯過程,告訴人用左手拉住補習班門把,右腳抵住地面,以抗拒被告之拉扯力量,且因被告用力向外(右方)拉扯致身體向門外(右方)傾斜,左腳已離開地面等情,此有原審勘驗筆錄附件錄影帶翻拍照片三幀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0頁第3幀、第31頁第1、2幀),衡情告訴人當時一旦鬆手,勢因被告拉扯而重心不穩。因此,告訴人指稱:突然鬆開左手遭被告摔出該補習班大門等情,為可採採信。原審認定:「乙○○乃趁機接續將身材瘦小之甲○○向外拉扯摔出該補習班大門」之事實,核屬有據。被告辯稱:告訴人係因自己站立不穩摔倒云云,即與常情有違,不可採信。原審係認定被告以手肘撞擊甲○○胸部,並雙手抓住甲○○用力拉扯,致甲○○受有前胸部擦傷1.5乘0.8公分、1.5乘0.5公分、左上臂擦傷2.0乘0.8公分、右肘部擦傷7乘4公分、左肩擦傷1乘0.2公分之傷害等情。被告以手肘撞擊、雙手抓住、用力拉扯等方式致告訴人受有前述擦傷之傷害,告訴人於偵查中即指訴:「我的傷是因為被告拉我,把我摔出去造成的」等語(見偵卷第66頁)。尚難以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中有關前胸部並非瘀青(或未能驗出瘀青),而為擦傷之記載,即認與經驗法則有何違背。被告係在補習班門口當場罵告訴人,據告訴人(見偵卷第34頁)、證人李麗雯(見偵卷第15頁;原審卷第77頁)指訴、證述甚明,且二者所述相符,為可採信。至於被告在電話中是否有罵告訴人「幹你娘、去死、怎樣」等語,並非本案檢察官之起訴事實,辯護人辯護稱:在電話中所言不構成公然云云,本院無庸就此予以審酌。(五)被告雖以上開情詞辯解,證人楊懷恩於偵查中證稱:因告訴人在補習班內大聲喧鬧,被告要告訴人到外面談,告訴人執意不肯離開,被告就把告訴人拉出補習班外,告訴人因補習班外階梯之故,不慎自行站立不穩而摔倒受傷,被告並未動手毆打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8、9頁),於原審證稱:告訴人和證人李麗雯一起來補習班,要跟我討論我媽媽欠債問題,要我去銀行作保,大呼小叫。他們去補習班以後,我和被告一起回補習班,被告請告訴人出去,告訴人不願意,被告沒有毆打告訴人,有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二人拉來拉去,被告拉告訴人皮包,二人扯來扯去後來碰的一聲看到告訴人倒在階梯下。被告沒有用三字經罵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81、82頁)。惟證人楊懷恩於原審證稱:案發當時站在補習班裡面,而被告站在門口,告訴人怎麼摔下去的過程我沒看到等語(見原審卷第83至85頁),且被告拉扯告訴人出補習班門外之13時8分29秒至33秒間,證人楊懷恩站在補習班櫃檯內,僅能看見被告與告訴人之背面等情,亦有原審上開勘驗筆錄附件錄影帶翻拍照片五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0、31頁),則證人楊懷恩既僅能看見被告與告訴人之背面,且未看見告訴人摔倒之過程,則其證稱:被告沒有動手毆打告訴人等語,不足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其證稱:告訴人因在階梯上站立不穩自行摔倒云云,亦屬臆測之詞而不足採信。況證人楊懷恩係被告之妻,本件紛爭又起因於告訴人要求證人楊懷恩代償李麗君所積欠債務,自難期證人楊懷恩為不利被告之證述。證人楊懷恩上開有利被告之證言,尚難逕予採認。(六)證人李蕙芳於警詢證稱:我當時人在補習班內,並未見到被告傷害告訴人,我是忙完外出補習班時,看見告訴人躺在補習班外面的階梯等語(見偵卷第6頁),足見證人李蕙芳並未親自聞見本件案發經過,其上開證稱並未見到被告傷害告訴人云云,亦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七)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非可採,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傷害及公然侮辱犯行,可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先後以手拉扯、以手肘撞擊告訴人,嗣將告訴人摔出該補習班外之行為,係基於同一傷害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法益,只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別論罪併合處罰。公訴意旨認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尚有誤解,附此敘明。三、原審以被告犯傷害、公然侮辱二罪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並審酌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難認具有悔意,且告訴人係被告之長輩(被告配偶之阿姨),被告竟對之施以傷害並出言侮辱,情節非輕,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傷害罪量處有期徒刑叁月,公然侮辱罪量處拘役伍拾玖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經核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雖聲請如認定被告有罪,因被告無前科記錄,且本件起因係告訴人甲○○與被告之岳母(即告訴人甲○○之姐姐李麗君)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又被告係在告訴人入侵其任職之懷瑞吉美語補習班,行使其認為合法之權利,佐以被告有正當職業,且並無再犯之虞,請依刑法第74條規定,予以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本院審酌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告訴人亦未表示原諒被告,認本案不宜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6月24日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陳春秋法官楊貴雄法官李英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書記官李信穎中華民國94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085號刑事判決預覽 ↗
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起參加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林先生」、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李詩怡」等成年人士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另顏駿丞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3號案件判決,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約定可分得一定金額之報酬。顏駿丞即與「林先生」、「李詩怡」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17日,以LINE暱稱「李詩怡」向吳OO佯稱可於提供之「澤晟資產」APP投資獲利等語對吳OO施以詐術,致吳OO陷於錯誤,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12月6日12時32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嘉驛門市」面交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80萬元。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未得「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及「王俊丞」之授權,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事先偽造「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收據以及「王俊丞」工作證,並簽名蓋章於收據上後交予顏駿丞,再指示顏駿丞搭乘高鐵至高鐵嘉義站再轉搭計程車,於前揭約定時間、地點向吳OO收款。顏駿丞即於前揭約定時間、地點向吳OO出示「王俊丞」工作證,並將交付「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收據作為交付款項之證明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及「王俊丞」。顏駿丞取得詐欺款項後,旋即依「林先生」指示,將上開80萬元款項放置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位置,轉交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二、案經吳OO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一、程序部分:被告顏駿丞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61-62頁),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5頁,偵卷第41-45頁,本院卷第77-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OO於警詢中之指訴(警卷第7-9、19-22頁)相符,並有「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及「王俊丞」工作證照片(警卷第17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3-24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25頁);LINE對話紀錄翻拍截圖(警卷第27-3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1-14頁);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35-44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㈡參以網路投資詐欺之犯罪型態,自招募集團成員至籌設機房、實施詐騙、指示被害人交付款項、由車手出面收取贓款等各階段,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足見被告與「林先生」、「李詩怡」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收取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已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謀議及分工。又被告收取告訴人交付之款項,為共同詐欺取財之所得贓款,其持以交付「林先生」所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隱匿金錢之來源及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其行為已非單純之處分贓物行為,核屬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無訛。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被告供稱:還沒有拿到報酬等語,參以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堪認被告均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必減)之規定。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7年未滿」。而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並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其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未滿」。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⒋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前開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刑事判決參照)。㈡按將偽造之文書複印、影印或傳真,與抄寫或繕打不同,其於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之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得為犯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75年度台上字第5498號刑事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文件,形式上表明係「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收據,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為該公司所出具之文書,當屬刑法規定之私文書。另被告所出示經列印偽造之「王俊丞」工作證1張,核屬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屬偽造之特種文書無誤。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及「王俊丞」印文、簽名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前開收據、工作證等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㈣被告就前開犯行,雖與施以詐術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李詩怡」互不相識,然本案犯罪仍因「林先生」之間接聯絡而在合同意思範圍內,係以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犯罪之目的,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㈥減輕部分:⒈被告供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參以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故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始得減刑之情事,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⒉另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之犯行,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案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部分,應依前開說明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㈦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透過合法管道求職謀生,或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為牟取不法高額報酬,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共同參與詐騙,所為應值非難;被告取得贓款後,旋即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嚴重影響交易安全及經濟秩序,所生危害非輕;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警詢、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之角色,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其職業、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沒收: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犯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㈡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現金80萬元已交與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詐欺之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致無從追查而未查獲,且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仍保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審酌被告僅係負責取款轉交之角色,並非主謀者,既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㈢未扣案被告所提示行使之偽造「王俊丞」工作證,屬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且依刑法第38條第2、4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㈣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前揭沒收之規定,係關於偽造署押所設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總則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被告行使之偽造私文書即「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其上有偽造之「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王俊丞」印文及簽名各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私文書本身,既已行使而交付告訴人,難認尚屬被告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4年11月7日刑事第六庭法官鄭富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4年11月7日書記官吳念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預覽 ↗
77頁、第78頁),復以,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所駕駛之計程車,於使用時大燈時,在該計程車汽車玻璃清潔劑噴出處,會有燈一閃一閃等語(見本卷第111頁),核與上揭案發當時之監視器所攝肇事計程車之前檔風玻璃前有燈一閃一閃之情事相符,有上揭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7頁、第108頁),再佐以,案發後經承辦員警前往調查被告所駕駛之車號811-XU號計程車外觀時,該車之左前葉子板有遭撞擊刮痕等情,亦經證人即承辦員警丁保平於本院審理時證陳屬實(見本院卷第54頁),復有員警所攝該計程車之蒐證照片6張附卷可考(見偵卷第52頁),核與案發時肇事現場監視器攝得告訴人之機車撞擊肇事計程車左前方乙事相合,綜合上情,可知上揭案發時肇事現場監視器所攝上肇事計程車為被告所駕駛車號811-XU號之計程車無疑,況查,被告經警播放肇事現場監視器所攝畫面供被告觀看後,於警詢、偵訊均不否認上揭肇事現場監視器所攝肇事計程車係為所駕駛之車號811-XU號之計程車乙節,益徵上揭案發時肇事現場監視器所攝肇事計程車為被告所駕駛車號811-XU號之計程車無訛,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上揭所攝肇事計程車,非其計程車云云,並不足採。綜上可知,被告駕駛之上開計程車確有於上揭時、地因迴轉而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應非虛妄。2、再按刑法上之過失,固以過失行為與結果之間,於客觀上有因果關係存在為必要;然此所謂因果關係,並不以過失行為係結果發生之直接原因為限,僅以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即足當之。而行為之於結果,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依事後之立場,客觀地審查行為當時之具體事實,如認某行為確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者,該行為即有原因力;至若某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相結合而始發生結果者,亦應就行為時所存在之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如認為有結合之必然性者,則該行為仍不失為發生結果之原因,應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5164號判決參照)。次按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又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6款、第106條第5款所明文。查被告係為計程車司機,並考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乙節,為被告所供承,復有公路監理機關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6頁)。是依被告之關於駕車之經驗及智識,對於上開規則所規定之注意義務自應知之甚詳。惟觀之本院勘驗案發當時之監視器2具所攝畫面結果(見上揭本院勘驗筆錄),可見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減速欲迴轉之際,並未確實注意後方是否來車,而隨即駕車迴轉之事實,是被告上揭駕車迴轉之方式,顯已未盡上揭規定所規範之注意義務;且案發當時雖屬深夜並為風大雨大之狀況乙情,固經證人即本件承辦員警丁保平於本院審理時證陳明確(見本院卷第51頁),並有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報告表(一)1份附卷可查(見偵卷第17頁),觀之該報告表(一)足知,當時路況係有照明、柏油直路、路面無缺陷、障礙物等情狀,再參以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案發現場時,其機車係處於開設大燈狀況乙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陳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94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器所攝畫面屬實在卷(見上揭本院勘驗筆錄),則綜合上情,被告迴轉之際,若其能確實盡其注意後方是否來車之注意義務,自能注意到告訴人騎乘機車自後方而來,而斷無貿然迴轉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之可能;是以本件車禍顯係肇因於被告疏未注意後方來車而遽然駕車迴轉,以致告訴人閃避不及發生本件事故並受有上揭傷害,據此,被告顯然有過失之情,應無疑義。再本件經送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亦認本件之肇事主因為被告駕駛計程車路邊起步迴轉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重機車直行閃避不及,無肇事因素,此有該委員會99年7月16日高屏彭鑑字第0996002205號函本院所附之該委員會99年7月14日高屏澎區990536號鑑定意見書1份(見本院卷第14頁、第15頁)在卷可按,灼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實堪認定;至本件被告迴轉肇事之地點係位於劃設黃虛線處乙節,固業經高雄縣鳥松鄉99年11月8日以鳥松建字第0990019796號函復本院確實在卷(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3頁),是本件現場圖雖將本件肇事處標記為雙黃線,且上揭鑑定意見書另認被告係於雙黃線迴轉有違規定等節,均屬有誤,然本件之肇事原因係因被告駕車迴轉之際,未確實遵守注意後方來車之注意義務所致,要與肇事現場究係雙黃線或虛黃線無關,是上揭現場圖、鑑定書雖有上揭錯誤,然猶要無據之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餘地。3、又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第6款定有明文。而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為重傷之一種。所謂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其傷害之結果,對於身體健康確有終身不治或難治者而言,故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如於人之身體或健康無重大影響者,仍非本款所稱之重傷。所謂「重大不治」係指終身不能恢復之謂,「難治」謂難於治療,是二者之間尚有區別。如傷害雖重大,而未達於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之程度,仍難以重傷論(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5826號、70年度臺上字第3377號判決、29年上字第685號、54年臺上字第1697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頸椎第6、7節骨折滑脫及脊髓損傷併四肢肢體無力等傷害,此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98年9月4日診字第5975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5頁),又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長庚醫院函詢告訴人就診後之復原狀況結果,該醫院於99年7月13日以(99)長庚院高字第965164號函復本院謂:「王君99年5月3日最後一次至本院就診之診斷為脊椎第六、七節骨折滑脫術後,頸椎損傷、四肢癱瘓及神經性膀胱,依病患當時病情研判,其雙手指內收,且雙下肢仍無恢復跡象(肌力0分,滿分5分),建議病患未來應續行復健治療以誘發神經功能恢復」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復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陳:其為行動不方便,無法走路,雙手無法拿筆寫字、拿筷子,也無法提重物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足見告訴人所受傷害已嚴重減毀其雙手、下肢之機能,且達難以治療之程度,自屬刑法第10條第4項所稱之重傷無訛。(二)肇事逃逸部分:1、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係於88年4月21日增訂公佈,並自同年4月23日開始生效,其增設本條文之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規定,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汽車駕駛人有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之義務,由此可知,因汽車駕駛人之故意、過失肇事致人傷亡者,汽車駕駛人本即負有救護義務。2、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致使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已如前述。再者,觀之上揭案發當時之監視器2具所攝畫面,可知告訴人之機車係撞擊被告所駕計程車之左前方乙節,有上揭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足憑,已如前述,則考量被告當時係乘坐在該計程車左前方之駕駛座,衡情,應可見到該撞擊情形,始為合理,再者,細觀上揭案發當時之監視器2具所攝畫面可知,被告在起步迴轉而告訴人之機車撞上被告所駕計程車前,被告所駕計程車有煞車停止之情,可徵被告在駕車起步迴轉之際,應係已見到其後方有機車騎來將撞及其計程車之情形,始有上揭突然煞車之舉,則被告自應對本件事故發生有所認識,始為合理,此由被告亦自承當時其有聽見聲響,且有1部機車滑過來等語,益足證明此情,是則,被告自對機車騎乘者即告訴人可能因該車禍而受傷之情有所認識,而被告當時並未停車對告訴人施以救護,亦未報警處理,隨即離開現場乙情,為被告所供承,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承辦員警丁保平於本院審理時證陳確實(見本院卷第51頁、第91頁),從而,可證被告於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既未對被害人施以救護,亦未報警處理,反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其有肇事逃逸之犯意甚明,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肇事逃逸之犯行,亦堪認定。(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其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及肇事逃逸之犯行,均堪認定。二、復查,被告係為計程車司機乙節,為被告所自承,是其自屬從事駕駛汽車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駛上開計程車,迴轉時未確實注意車後狀況,以致造成告訴人受有上揭重傷害,致使告訴人雙手、下肢之機能嚴重減毀,且於肇事後,不顧當時係為風大雨大之夜間,告訴人昏迷於道路上甚有可能遭後方來車碾壓之可能,仍未為報警或對告訴人施予任何救護,恣意逃離現場,置他人生命、身體不顧,所為甚為惡劣,且犯後否認犯行,且經親見本件肇事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尚不知有所悔悟,猶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一再飾詞狡辯,百般試圖推卸責任,態度甚為不佳,毫無悔意,復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失,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刑事第十三法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法官陳筱雯法官王參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書記官葉祝君附錄犯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緝字第28號刑事判決預覽 ↗
華南銀行提供之瑩川公司支票存款帳戶領用支票使用狀況查詢申請查詢單、86年12月22日支票存款戶票據徵信開戶查詢申請書、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換貼胡文龍照片之「江文興」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委託擔當付款約定書、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經濟部公司執照(偵緝卷第43至50頁)、華南銀行戶名瑩川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於87年1月15日至88年12月31日之(支票)存款往來明細表(偵緝卷第96至98頁)、華南銀行新店分行88年5月29日函暨所附瑩川公司退票理由單5張、已兌現之支票正反面影本26張(偵緝卷第131至188頁)、88年6月11日函暨所附瑩川公司之退票理由單影本51張(偵緝卷第189至203頁)、97年12月8日華店存字第09700476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本院訴1337卷㈡第10至12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二、至公訴意旨雖以卷附之「開戶申請書」(偵卷第45頁),經同案被告胡文龍以前揭瑩川公司、江文興之印章蓋用於上,偽造瑩川公司、江文興之印文及署押,於該文書上偽造瑩川公司、江文興之印文及署押,而偽造完成以瑩川公司代表人江文興名義作成之私文書後,持向不知情之銀行行員行使云云。惟以該開戶申請書(偵緝卷第45頁),並未見有何瑩川公司或江文興之印文及署押於其上,是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同屬本案被告及同案被告所共同偽造之私文書,容有誤會,併此敘明。三、駁回調查證據聲請部分: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前聲請調查之各項證據(本院訴1337卷㈠第28至30頁、第85頁,本院訴1337卷㈡第89至91頁,本院訴緝28卷第68頁反面至69頁),惟本案依前述證據,事證已臻明確,是就被告前開證據調查之聲請,依前述說明並無調查之必要,均予以駁回。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一、論罪部分㈠、新舊法比較1、按被告行為後,除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此部分詳如後述),刑法部分條文另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件適用刑法法條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⑴、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98年4月29日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故刑法分則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故仍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述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⑵、共同正犯: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乃因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故修正為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顯然縮小,而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之適用,上開修正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實務見解之明文化,應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22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本件被告係與同案被告胡文龍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不論適用新法或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對被告自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處。⑶、連續犯: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被告先後多次所為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依修正後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應分別論以數罪而分論併罰之,惟依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則可論以一罪(詳後㈣部分),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⑷、牽連犯: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是刑法修正後,行為人之一行為犯數罪名,除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外,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有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被告上開事實所為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等犯行,依修正後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均應分別論以數罪而分論併罰之,惟依修正前牽連犯之規定,則僅從重論以一罪(詳後㈤部分),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⑸、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相關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國民身分證)罪。被告偽刻瑩川公司、江文興之印章,蓋用於約定書及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均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分別為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㈢、共同正犯:被告與同案被告胡文龍間就本件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㈣、連續犯:被告先後多次所為偽造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之犯行,時間緊密,方法相同,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一罪論,並加重其刑。㈤、牽連犯:就被告所犯前揭三罪(即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間,均屬故意犯,且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㈥、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所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之重罪,雖刑度非輕,惟以被告擅自以他人名義開立銀行帳戶,復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偽造有價證券之數量多達77張,票載票面金額從數萬元至百萬元不等,並持向不特定人行使之,對於江文興、瑩川公司及商業交易秩序所造成之損害甚鉅,實與因一時失慮始起意犯罪,或僅偽造零星數量、票面金額甚微有價證券之情形顯屬有別,而以被告犯罪情節之重大,且其行為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亦不足引起一般同情,難認有顯可憫恕之情狀,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至被告辯護人辯護意旨以被告近一、兩年之受各種疾病所苦之身體健康狀況,請求法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就被告目前之身體健康狀況既已為本院科刑時納入審酌(詳後述),是辯護人所辯,實自與上開有關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說明不符,並不足採。二、科刑部分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擅自冒用他人名義開立支票存款帳戶,復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有價證券並行使之,所偽造有價證券之數量多達77張,票面金額由數萬元至百萬元不等,害及有價證券之交易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併參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無工作靠小孩扶養之經濟及家庭狀況(本院訴緝28卷第100頁),及目前患有高血壓、心臟病等疾病(本院訴緝28卷第105至106頁)之身體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主刑部分所示之刑。㈡、又被告犯罪之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以前,然其就本案所犯係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5款所列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並宣告如主文主刑部分所示之刑,是依同條例第3條規定,自不得依該條例減刑,附此敘明。肆、沒收一、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38條第2項定有明文。二、被告就前揭事實所持向不特定人行使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共77張,係偽造之有價證券,雖未據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偽造有價證券上所偽造之印文,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文書,業經同案被告胡文龍交予銀行行員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或其共犯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所偽造之署名及印文,係屬偽造之署押,與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被告所偽刻之瑩川公司及江文興之印章,雖未扣案,惟均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與否,應予宣告沒收。另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本案所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係由同案被告胡文龍提供照片,由許應時將胡文龍之照片換貼於江文興之國民身分證上予以變造,自屬其等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在無證據可認已經滅失之情況下,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及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主義,予以宣告沒收。至本件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有實際取得報酬或利益,爰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9條、第38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方伯勳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怡伸法官李陸華法官郭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莊琬婷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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