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緝字第2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緝字第2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應時
- 選任辯護人
- 黃博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緝字第1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壹、主刑部分許應時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貳、沒收部分
一、如附表一所示之有價證券柒拾柒張均沒收。
二、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許應時與胡文龍(業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3 號判決有期徒刑3 年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227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胡文龍於86年12月間交付其照片1 張予許應時,再由許應時在不詳時、地,將胡文龍之照片換貼於江文興之國民身分證上予以變造,足生損害於江文興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復將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瑩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瑩川公司)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所偽刻之瑩川公司、江文興之印章各1 枚,併同該變造後之國民身分證交予胡文龍,由胡文龍於87年1 月15日,持以前往臺北縣新店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新店分行以瑩川公司之名義開設支票存款帳戶,並以前揭瑩川公司、江文興之印章蓋用於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及委託擔當付款約定書上,於該等文書上偽造瑩川公司、江文興之印文及署押,而偽造完成以瑩川公司代表人江文興名義作成之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及委託擔當付款約定書等私文書後,連同變造之江文興國民身分證持向該不知情之行員行使,而使不知情之行員受理申請後,以瑩川公司名義成為該行第000000000 號支票存款帳戶之名義人,並發給支票簿,足生損害於江文興、瑩川公司及華南銀行新店分行對於支票帳戶管理之正確性;胡文龍復於銀行發給其支票簿後,將該等支票簿交付予許應時,由許應時於不詳地點先後連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共77張,並持向不特定人行使。
二、案經本院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告發,經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二、前揭事實欄所載犯行與本院106 年度訴緝字第27號判決論罪科刑之犯行間,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㈠、被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本案犯行與另案間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關係而為同一案件,就本案自應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云云。
㈡、惟按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畫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29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81年起至85年2 月15日為警查獲時止,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另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緝字第27號判決予以論罪科刑(下稱另案),有本院前開判決可參。被告本案上開所為與另案犯行,雖均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等行為,惟就本案經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犯罪時間均係於86年12月間起至87年間止,則與另案案發時間相距近2 年之久,已有相當時間之隔,況被告之另案既已於85年2 月15日即遭警查獲,且於同年8 月15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顯示被告於另案反覆實行之犯意有所中斷,其後於86年12月間始與胡文龍共犯本案,要難謂被告本案所涉之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與另案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自始均在同一預定犯罪計畫之內,而得以連續犯論。綜上所述,仍應就被告本案上揭事實欄所載被訴犯行為實體審究,辯護人所辯並無足採。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許應時對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訴緝28卷第95頁反面、第99頁反面),核與證人江文興於本院88年度訴字第3 號案件訊問時證述之情節(偵緝卷第117 至119 頁)、同案被告胡文龍於前開本院88年度訴字第3 號案件中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供述之內容(偵緝卷第25至27頁、第32至41頁、第92至94頁、第99至108 頁、第109 至116 頁、第117 至119 頁、第121 至129 頁,偵卷第39至40頁)相符,並有華南銀行提供之瑩川公司支票存款帳戶領用支票使用狀況查詢申請查詢單、86年12月22日支票存款戶票據徵信開戶查詢申請書、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換貼胡文龍照片之「江文興」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委託擔當付款約定書、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經濟部公司執照(偵緝卷第43至50頁)、華南銀行戶名瑩川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於87年1 月15日至88年12月31日之(支票)存款往來明細表(偵緝卷第96至98頁)、華南銀行新店分行88年5 月29日函暨所附瑩川公司退票理由單5 張、已兌現之支票正反面影本26張(偵緝卷第131 至188 頁)、88年6 月11日函暨所附瑩川公司之退票理由單影本51張(偵緝卷第189至203 頁)、97年12月8 日華店存字第09700476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本院訴1337卷㈡第10至12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至公訴意旨雖以卷附之「開戶申請書」(偵卷第45頁),經同案被告胡文龍以前揭瑩川公司、江文興之印章蓋用於上,偽造瑩川公司、江文興之印文及署押,於該文書上偽造瑩川公司、江文興之印文及署押,而偽造完成以瑩川公司代表人江文興名義作成之私文書後,持向不知情之銀行行員行使云云。惟以該開戶申請書(偵緝卷第45頁),並未見有何瑩川公司或江文興之印文及署押於其上,是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同屬本案被告及同案被告所共同偽造之私文書,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駁回調查證據聲請部分: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前聲請調查之各項證據(本院訴1337卷㈠第28至30頁、第85頁,本院訴1337卷㈡第89至91頁,本院訴緝28卷第68頁反面至69頁),惟本案依前述證據,事證已臻明確,是就被告前開證據調查之聲請,依前述說明並無調查之必要,均予以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被告行為後,除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日、105 年5 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此部分詳如後述),刑法部分條文另於94年1 月7 日修正通過,於同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件適用刑法法條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⑴、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而依98年4 月29日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10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故刑法分則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故仍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述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⑵、共同正犯: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乃因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故修正為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顯然縮小,而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之適用,上開修正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實務見解之明文化,應有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22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本件被告係與同案被告胡文龍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不論適用新法或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對被告自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處。
⑶、連續犯: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被告先後多次所為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依修正後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應分別論以數罪而分論併罰之,惟依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則可論以一罪(詳後㈣部分),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
⑷、牽連犯: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是刑法修正後,行為人之一行為犯數罪名,除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外,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有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被告上開事實所為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等犯行,依修正後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均應分別論以數罪而分論併罰之,惟依修正前牽連犯之規定,則僅從重論以一罪(詳後㈤部分),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
⑸、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以95年7 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相關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國民身分證)罪。被告偽刻瑩川公司、江文興之印章,蓋用於約定書及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均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分別為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共同正犯:被告與同案被告胡文龍間就本件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連續犯:被告先後多次所為偽造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之犯行,時間緊密,方法相同,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㈤、牽連犯:就被告所犯前揭三罪(即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間,均屬故意犯,且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㈥、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所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之重罪,雖刑度非輕,惟以被告擅自以他人名義開立銀行帳戶,復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偽造有價證券之數量多達77張,票載票面金額從數萬元至百萬元不等,並持向不特定人行使之,對於江文興、瑩川公司及商業交易秩序所造成之損害甚鉅,實與因一時失慮始起意犯罪,或僅偽造零星數量、票面金額甚微有價證券之情形顯屬有別,而以被告犯罪情節之重大,且其行為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亦不足引起一般同情,難認有顯可憫恕之情狀,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至被告辯護人辯護意旨以被告近一、兩年之受各種疾病所苦之身體健康狀況,請求法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就被告目前之身體健康狀況既已為本院科刑時納入審酌(詳後述),是辯護人所辯,實自與上開有關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說明不符,並不足採。
二、科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擅自冒用他人名義開立支票存款帳戶,復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有價證券並行使之,所偽造有價證券之數量多達77張,票面金額由數萬元至百萬元不等,害及有價證券之交易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併參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無工作靠小孩扶養之經濟及家庭狀況(本院訴緝28卷第100 頁),及目前患有高血壓、心臟病等疾病(本院訴緝28卷第105 至106 頁)之身體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主刑部分所示之刑。
㈡、又被告犯罪之時間,雖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然其就本案所犯係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5款所列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並宣告如主文主刑部分所示之刑,是依同條例第3 條規定,自不得依該條例減刑,附此敘明。
肆、沒收
一、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日、105 年5 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就前揭事實所持向不特定人行使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共77張,係偽造之有價證券,雖未據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偽造有價證券上所偽造之印文,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文書,業經同案被告胡文龍交予銀行行員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或其共犯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所偽造之署名及印文,係屬偽造之署押,與如附表三編號1 至2 所示被告所偽刻之瑩川公司及江文興之印章,雖未扣案,惟均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與否,應予宣告沒收。另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本案所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係由同案被告胡文龍提供照片,由許應時將胡文龍之照片換貼於江文興之國民身分證上予以變造,自屬其等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在無證據可認已經滅失之情況下,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及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主義,予以宣告沒收。至本件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有實際取得報酬或利益,爰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2 條、第219 條、第38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伯勳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國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詳如後附。 附表二: ┌──┬───────────────┬────────────────┐ │編號│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名及印文 │ ├──┼───────────────┼────────────────┤ │1 │華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第一六○○│左列文件上偽造之「瑩川企業有限公│ │ │三四六七二號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司」及「江文興」之印文各貳枚及署│ │ │(如偵緝卷第46頁所示) │押各貳枚。 │ ├──┼───────────────┼────────────────┤ │2 │華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第一六○○│左列文件上偽造之「瑩川企業有限公│ │ │三四六七二號委託擔當付款約定書│司」及「江文興」之印文各壹枚及署│ │ │(如偵緝卷第48頁所示) │押各壹枚。 │ └──┴───────────────┴────────────────┘ 附表三: ┌──┬───────────────┬────────────────┐ │ │物品名稱(均未扣案) │數量 │ ├──┼───────────────┼────────────────┤ │1 │偽造之「瑩川企業有限公司」印章│壹枚 │ ├──┼───────────────┼────────────────┤ │2 │偽造之「江文興」印章 │壹枚 │ ├──┼───────────────┼────────────────┤ │3 │貼有胡文龍照片變造之江文興國民│壹張 │ │ │身分證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