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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891號刑事判決預覽 ↗
國內當舖業者對於摩星鑽並無足夠之鑽石鑑定儀器及充足知識予以鑑定判別,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8月11日下午5時30分許,由甲○○出面至位於臺北市萬華區○○○路102巷2號之「泰元當鋪」,持其等所有之1枚人造摩星石鑽戒,向當鋪人員乙○○謊稱係真鑽,欲典當新臺幣(下同)8萬元。然因2日前(即98年8月9日),周俊雄曾持2顆人造摩星鑽,向乙○○之母孫朱生妹佯稱係真鑽,致孫朱生妹陷於錯誤,乃同意典當並交付11萬元予周俊雄,故乙○○發現甲○○欲典當之鑽戒與周俊雄所出典者相同材質時,乃識破該鑽戒並非真鑽,故請甲○○出示身分證後,隨即報警處理,甲○○遭逮捕而未遂其犯行,並經警扣得上開人造摩星石鑽戒1枚。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前揭犯罪事實等語明確(見99年度易字第1340號卷第27頁背面)。(二)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訊中證述被告於98年8月11下午5時30分許,至其所經營之「泰元當鋪」,持以人造合成碳化矽石成分製成之每只價值僅真鑽十分之一之摩星鑽,向其偽稱為真鑽,欲典當8萬元。然因乙○○之母親前已遭相同手法詐騙,故乙○○乃識破該鑽戒並非真鑽之詐騙經過等語明確(見偵卷第39頁)。(三)復有扣押物品清單、被告欲典當之鑽戒照片1張、鑑定人林輝炳出具之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99年度易字第1340號卷第24頁、偵卷第18、19頁)。(四)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二、論罪科刑的理由:(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甲○○與謝南生、周俊雄間就上開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查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前案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已著手於詐欺犯行之實施,然未遂其詐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與前開加重事由先加後減之。(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明知其持有之合成碳化矽石製成之鑽石價值不高,卻偽稱係真鑽持向告訴人典當,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本件被害人即時發現,尚未造成被害人難以彌補之損失,併參酌其生活狀況、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沒收部分:扣案之摩星石鑽戒1枚,係被告及共犯謝南生、周俊雄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778號刑事判決預覽 ↗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刑事第三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書記官張語恬附錄法條:中華民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148號刑事判決預覽 ↗
國偉、周耘安、彭怡然、王世安、王如薇、黃佳琦、周錦玟、黃莉雯、朱昱旦指述之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4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7份、竊盜過程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3張、贓證物品照片82張在卷可佐,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一)論罪:核被告黃淑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犯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7所示之27次竊盜犯行,係在不同處所為之,從外觀上可知係不同人所有之財物,客觀上係侵害不同之法益,顯非基於同一竊盜犯意接續為之,自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案,於100年3月22日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8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1年5月22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存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如本案如附表編號1號至27號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二)科刑:爰審酌被告自95年起,即多次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1.以95年度簡字第3694號判決處拘役20日確定;2.99年度簡字第4842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千元、2千元,經定執行刑罰金7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構成累犯已如前述);3.以101年度易字第10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1次、拘役40日2次、拘役30日2次、拘役20日2次、拘役10日1次確定;4.以101年度審易字第3050號判決處拘役30日8次、拘役20日4次確定。前開3.、4.部分再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74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拘役120日確定,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該等素行雖不足以構成累犯,惟與前開構成累犯之犯行綜合以觀,顯示其屢犯,屢經司法偵、審程序以迄判決、執行,仍不知檢束行為,為滿足己身慾望之動機,猶一再以徒手竊取他人商店財物之方式為手段,以釋放其自身情緒與壓力問題之目的、所為誠屬非是,兼衡被告將鎖竊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均以成堆濫置之方式雜堆在居所各處,多完好如新未剪取標籤,有卷附贓證物品照片可佐,併參酌情其勉強維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本案如附表所示各遭竊取之財物數量與價值,暨其本身罹患憂鬱症、強迫症、並有衝動控制障礙,有行政院衛生署八里療養院101年11月9日診斷證明書、台北長庚紀念醫院102年7月10日診斷證明書影本各乙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79頁),以及告訴人與被害人等皆已取回遭竊如附表所示之全部物品,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物品發還領據27份存卷可查,參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檢察官雖就本案被告所犯各件竊盜犯行均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月,惟因被告有累犯應加重其刑之情況,已如前述,無從判處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之最低刑度2月,且衡諸被告其餘前述情況,認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為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2691號刑事判決預覽 ↗
書記官徐晨芳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409號刑事判決預覽 ↗
書記官巫偉凱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交簡字第1694號刑事判決預覽 ↗
書記官陳美虹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05號刑事判決預覽 ↗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2784號刑事判決預覽 ↗
書記官蘇嬿合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032號刑事判決預覽 ↗
書記官藍儒鈞中華民國99年4月2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審投交簡字第301號刑事判決預覽 ↗
書記官梁懿慧中華民國99年月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437號刑事判決預覽 ↗
書記官藍儒鈞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564號刑事判決預覽 ↗
書記官藍儒鈞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315號刑事判決預覽 ↗
書記官藍儒鈞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審投交簡字第306號刑事判決預覽 ↗
書記官梁懿慧中華民國99年月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323號刑事判決預覽 ↗
書記官藍儒鈞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019號刑事判決預覽 ↗
書記官藍儒鈞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2118號刑事判決預覽 ↗
書記官蘇萱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133號刑事判決預覽 ↗
書記官蔡志賢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82號刑事判決預覽 ↗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220號刑事判決預覽 ↗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99年3月4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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