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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891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顧正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891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94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摩星石鑽戒壹枚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8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2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稅捐稽徵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2案所處徒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439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7月及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惟因被告前開偽造文書案件,於94年10月24日入監執行,於95年9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95年11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所執行之有期徒刑已逾10月即毋庸再入監執行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甲○○猶不知悛悔,與謝南生、周俊雄2人(另案審理中)均明知俗稱摩星鑽之人造合成碳矽石價值僅約真鑽之十分之一,且國內當舖業者對於摩星鑽並無足夠之鑽石鑑定儀器及充足知識予以鑑定判別,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8月11日下午5時30分許,由甲○○出面至位於臺北市萬華區○○○路102巷2號之「泰元當鋪」,持其等所有之1枚人造摩星石鑽戒,向當鋪人員乙○○謊稱係真鑽,欲典當新臺幣(下同)8萬元。然因2日前(即98年8月9日),周俊雄曾持2顆人造摩星鑽,向乙○○之母孫朱生妹佯稱係真鑽,致孫朱生妹陷於錯誤,乃同意典當並交付11萬元予周俊雄,故乙○○發現甲○○欲典當之鑽戒與周俊雄所出典者相同材質時,乃識破該鑽戒並非真鑽,故請甲○○出示身分證後,隨即報警處理,甲○○遭逮捕而未遂其犯行,並經警扣得上開人造摩星石鑽戒1枚。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前揭犯罪事實等語明確(見99年度易字第1340號卷第27頁背面)。

(二)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訊中證述被告於98年8月11下午5時30分許,至其所經營之「泰元當鋪」,持以人造合成碳化矽石成分製成之每只價值僅真鑽十分之一之摩星鑽,向其偽稱為真鑽,欲典當8萬元。然因乙○○之母親前已遭相同手法詐騙,故乙○○乃識破該鑽戒並非真鑽之詐騙經過等語明確(見偵卷第39頁)。

(三)復有扣押物品清單、被告欲典當之鑽戒照片1張、鑑定人林輝炳出具之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99年度易字第1340號卷第24頁、偵卷第18、19頁)。

(四)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甲○○與謝南生、周俊雄間就上開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查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前案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已著手於詐欺犯行之實施,然未遂其詐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與前開加重事由先加後減之。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明知其持有之合成碳化矽石製成之鑽石價值不高,卻偽稱係真鑽持向告訴人典當,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本件被害人即時發現,尚未造成被害人難以彌補之損失,併參酌其生活狀況、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摩星石鑽戒1枚,係被告及共犯謝南生、周俊雄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顧正德

書記官 郭錦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891號於民國 99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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