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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114號民事判決預覽 ↗
幾經折衷後,雙方同意約定以甲方及丙方『著手』辦理解除保證人地位之期限,施加壓力,即於乙方股權過戶完成後二個月內,甲方、丙方應將文件送交銀行,開始辦理解除乙方之保證人地位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478號刑事判決預覽 ↗
八、原審為被告無罪之判決,雖於被告乃係被動同意告訴人之提議,方與告訴人協力徒手搬運本案貨物之認定,及告訴人始具「危險源監督」保證人地位、被告不具保證人地位等論證,俱有違誤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858號刑事判決預覽 ↗
㈡本件被告所可能涉及保證人地位之情形,不外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及對危險源之監督義務二項,其餘四項均與本案無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87號刑事判決預覽 ↗
要件,自難認被告有何違反本於保證人地位之客觀注意義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六八號刑事判決預覽 ↗
換言之,居於保證人地位之人始得成為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行為主體。而保證人地位,或源於法律之規定,或因契約承擔之義務,或因危險的前行為而生保證人地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八四七號刑事判決預覽 ↗
又不作為犯之成立,除具備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發生、不為期待行為、不作為與結果間有因果關係、防止結果發生之事實可能性等客觀構成要件要素外,尚要求行為人具有「保證人地位」,即行為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刑事判決預覽 ↗
原判決認上訴人與廖筱萍同為豆豆班保母,負有協助義務,即謂上訴人有保證人地位,有違論理法則,且未說明上訴人在無從介入之情形下,如何仍具保證人地位,亦有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63號民事判決預覽 ↗
而原告既基於保證人地位代被告向匯豐公司清償貸款,依上開規定,原告僅得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匯豐公司對被告之債權,然本件原告係主張基於保證人地位而向被告請求移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4號刑事判決預覽 ↗
此攸關上訴人是否具有保證人地位,原判決未詳為剖析卷證資料,僅依該承攬書,即認上訴人具作為義務而具有保證人地位,不無理由欠備之缺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885號刑事判決預覽 ↗
換言之,保證人地位僅是行為人「作為義務」之理由,無法直接從保證人地位導出「作為義務」之內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117號刑事判決預覽 ↗
義務者,即有保證人地位,不以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有效與無瑕疵為限。)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判字第92號刑事裁定預覽 ↗
惟,保證人地位與相當因果關係均為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客觀構成要件之一,2者本可分別予以判定,換言之,縱於客觀上具保證人地位,仍可因無相當因果關係而致客觀構成要件不該當
士林簡易庭115年度士簡字第276號刑事判決預覽 ↗
本件被告張凱甯係上開機車實際使用之管領人,自有對危險源之監督義務,而具有保證人地位。是本件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858號刑事判決預覽 ↗
」之理由,成立監督類型之保證人地位之認定。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34號刑事判決預覽 ↗
又行為人具有保證人地位,在法律上對於結果發生負有防止之作為義務者,其不作為將構成過失不作為犯;保證人地位,不僅依法令負有作為義務者,其他如自願承擔義務、最近親屬、危險共同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判字第39號刑事裁定預覽 ↗
⒈被告具保證人地位:⑴就保證人地位之認定,我國學說多數說可大分為二,一為「對特定法益之保護義務(即保護義務)」、一為「對特定危險源之監督義務(即監督義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判字第53號刑事裁定預覽 ↗
,而非單一成員對所有成員居於保證人地位之情。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76號刑事判決預覽 ↗
換言之,保證人地位僅是行為人「作為義務」之理由,無法直接從保證人地位導出「作為義務」之內容。至行為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仍應以行為人在客觀上得否預見並避免法益侵害結果為其要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93號刑事判決預覽 ↗
㈤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此即刑法第15條第2項所規定「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之保證人地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04號刑事判決預覽 ↗
而按保證人地位僅是行為人「作為義務」之理由,無法直接從保證人地位導出「作為義務」之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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