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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海商上易字第四號民事判決預覽 ↗
則被上訴人企圖依買賣契約主張其係基於有效契約而生之保險利益,自與本件保險契約之保險利益有間,故其主張自不可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再易字第42號民事判決預覽 ↗
㈡查,原確定判決之第一審判決(99年度雄簡字第1082號)理由略謂:「保險利益移轉於他人,原保險契約本應依保險契約無保險利益失其效力之原則,失其效力,而保險利益之受讓者為保護其保險利益需另行訂立新保險契約
鳳山簡易庭108年度鳳簡字第232號民事判決預覽 ↗
又人身保險往往攸關被保險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若於訂約時沒有保險利益,恐滋生道德危險,然衡諸保險實務,人身保險契約訂定時具有保險利益,而於契約訂定後,保險利益消滅者,並非罕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六號民事判決預覽 ↗
,並未如英美法系之以契約當事人作為保險利益歸屬主體,亦非全如大陸法系之以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利益真正受損之人為被保險人,享有保險給付請求權,而係以要保人(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
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1082號民事判決預覽 ↗
1.按保險利益並非物本身,所有權人保險利益之享有者並非必為民法上之物之所有權人,判斷保險利益之享有者,需以損害發生時,誰為經濟上之直接受害者為斷,故於所有權人保險利益保險契約中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143號民事判決預覽 ↗
至所謂保險利益,保險法第14條及第20條分別規定:「要保人對於財產上之現有利益,或因財產上之現有利益而生之期待利益,有保險利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保險字第104號民事判決預覽 ↗
又,訂立保險契約,固以有保險利益為前提,但保險利益之有無,應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而為判斷,而非就受益人為判斷。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保險字第3號民事判決預覽 ↗
又人身保險往往攸關被保險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若於訂約時沒有保險利益,恐滋生道德危險,然衡諸保險實務,人身保險契約訂定時具有保險利益,而於契約訂定後,保險利益消滅
彰化簡易庭112年度彰保險小字第1號民事判決預覽 ↗
⒈原告之弟弟吳國良對原告無保險利益:⑴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無保險利益者,保險契約失其效力;要保人對於本人或其家屬之生命或身體,具有保險利益,保險法第17條、第16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49號民事判決預覽 ↗
惟買受人受漁船交付後,基於占有人之財產利益,應認有保險利益,而得成立有效之保險契約,然非得因此推認所有權人已喪失保險利益,或系爭保險契約當然、自動失效;其要保人不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保險更一字第2號民事判決預覽 ↗
茲分敘如下:(一)原告對系爭契約之所有保險標的物具有保險利益:⒈按要保人對於財產上之現有利益,或因財產上之現有利益而生之期待利益,有保險利益;又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保險字第32號民事判決預覽 ↗
所謂保險利益,在財產保險,乃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之安全與否具有經濟上之利害關係者;訂立保險契約,固以有保險利益為前提,但保險利益之有無,應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而為判斷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1182號民事判決預覽 ↗
是要保人以他人之生命或身體為保險標的者,必須對被保險人有合法之保險利益,保險利益旨在確保保險標的之安全,減少道德危險發生;訂立保險契約時,固以有保險利益為前提,但保險利益之有無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一號民事判決預覽 ↗
(『被保險人』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對於保險標的物應有保險利益,方能請求給付保險金。)」等內容,僅係明定被保險人須有保險利益,始得請求保險金;均非謂有保險利益者即得依約請求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保險上更㈠字第七號民事判決預覽 ↗
本件上訴人於事故時並無保險利益,不論其投保時有無保險利益,本件保險契約已失其效力。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抗字第244號民事裁定預覽 ↗
抗告人依保險法第16條第1款對於其家屬許玉鳳有保險利益,除合乎保險法對於保險利益之要求,以免該部分因欠缺保險利益而無效,致有礙於保險人之保險費利益外,如此解釋亦無損於其他危險共同團體成員之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海商字第三九號民事判決預覽 ↗
⑶又危險負擔與保險利益為二可區分之概念,如認惟有於危險負擔之範圍內方有保險利益,則買賣雙方豈非均就其危險承擔之部分獨立投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保險字第二四號民事判決預覽 ↗
㈣原告對於貨物,至遭犯罪竊吞之前,均保有所有權,均具有保險利益。若照被告之論理推之,則所有貨物之滅失均不具保險利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保險字第三七號民事判決預覽 ↗
無人身保險利益,自無疑義。
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海商小字第13號民事判決預覽 ↗
以下分述之:㈠LONGDAR公司有無保險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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