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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二0七號刑事判決預覽 ↗
惟查:(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係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固肯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因當事人默示同意而使本應排除之傳聞證據取得證據能力,惟法院依其補充發見真實之職權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預覽 ↗
等語,原審因而認上開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其適用法律並無違法之處,被告王從寶主張「在毫無證據能力之下竟然以傳聞證據,被告表示無意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19號刑事判決預覽 ↗
是本案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如有同意以下本院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作為證據使用,對於本院引用之傳聞證據顯已放棄反對詰問權,並同時有賦予證據能力之意思表示,則該傳聞證據既已有證據能力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10號刑事判決預覽 ↗
是本案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如有同意以下本院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作為證據使用,對於本院引用之傳聞證據顯已放棄反對詰問權,並同時有賦予證據能力之意思表示,則該傳聞證據既已有證據能力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49號刑事判決預覽 ↗
是本案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如有同意以下本院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作為證據使用,對於本院引用之傳聞證據顯已放棄反對詰問權,並同時有賦予證據能力之意思表示,則該傳聞證據既已有證據能力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61號刑事判決預覽 ↗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68號刑事判決預覽 ↗
是本案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如有同意以下本院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作為證據使用,對於本院引用之傳聞證據顯已放棄反對詰問權,並同時有賦予證據能力之意思表示,則該傳聞證據既已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1號刑事判決預覽 ↗
三、由於此種同意制度係根據當事人的意思而使本來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成為證據之制度,乃確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有處分權之制度。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44號刑事判決預覽 ↗
是本案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如有同意以下本院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作為證據使用,對於本院引用之傳聞證據顯已放棄反對詰問權,並同時有賦予證據能力之意思表示,則該傳聞證據既已有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0八九號刑事判決預覽 ↗
則傳聞證據須符合上開例外容許規定,始例外具備證據能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544號刑事判決預覽 ↗
因此,當事人同意或依法視為同意某項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者,實質上即表示有反對詰問權之當事人已放棄其反對詰問權,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67號刑事判決預覽 ↗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5年度原上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預覽 ↗
是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如同意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對於傳聞證據顯已放棄反對詰問權,並同時有賦予證據能力之意思表示,則該傳聞證據既已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論罪之依據,於邏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07號刑事判決預覽 ↗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三號刑事判決預覽 ↗
其立法意旨,則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但因刑事訴訟制度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乃又限制以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為證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上字第110號刑事判決預覽 ↗
㈡經查,本件被告及檢察官,均知悉上開證據為傳聞證據,且於本院準程序時被告已表明對於各該傳聞證據所為之人,不行使詰問權等語(本院97年12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上開傳聞證據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一九號刑事判決預覽 ↗
且該傳聞證據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是否明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原審調查證據時有無表示對於該傳聞證據無意見?該證據是否適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預覽 ↗
是本案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如有同意以下本院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作為證據使用,對於本院引用之傳聞證據顯已放棄反對詰問權,並同時有賦予證據能力之意思表示,則該傳聞證據既已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38號刑事判決預覽 ↗
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顯見上開傳聞證據之證明力非明顯過低,衡酌各該傳聞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五號刑事判決預覽 ↗
其立法意旨,則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但因我刑事訴訟法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乃又限制以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為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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