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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08號刑事判決預覽 ↗
⑵而本案證據資料雖無公訴意旨㈠所示時間之本案商店監視器畫面,然因公訴意旨㈡之時間與公訴意旨㈠之時間接近,且未見被告蔡濟宏之身體狀況、本案機台規格有何變化,本院認為足認於公訴意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14號刑事判決預覽 ↗
四、因認被告就公訴意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公訴意旨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就公訴意旨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33號刑事判決預覽 ↗
從而,公訴意旨(一)至(四)所指被告於上開時、地,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證人即少年翁○豪、宋○炘等情,即難認定為真實。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59號刑事判決預覽 ↗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竊盜犯行,辯稱:其有於公訴意旨㈠所示之時間,開車載羅兆君前往公訴意旨㈠所示地點,羅兆君說要去找朋友,羅兆君下車之後,其便離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預覽 ↗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柯龍飛就公訴意旨(一)所示部分,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妨害名譽罪嫌,就公訴意旨(三)所示部分,係犯同法第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743號刑事判決預覽 ↗
(二)參諸少年翁○豪因公訴意旨(一)至(四)所指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少年宋○炘因公訴意旨(二)至(四)所指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業據原法院以102年度少訴字第4、2號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31號刑事判決預覽 ↗
㈡關於公訴意旨㈠部分:⒈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間至本案房屋張貼如公訴意旨㈠所示傳單等語。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7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353號刑事判決預覽 ↗
又原審認公訴意旨欄㈡就第8期即大峽谷俱樂部房屋與公訴意旨欄㈠有重疊,即公訴意旨欄㈡為㈠之部分乙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24號刑事判決預覽 ↗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為公訴意旨(二)所示之竊盜犯行,惟堅詞否認有為公訴意旨(一)所示之竊盜犯行,辯稱:伊不記得有為公訴意旨(一)所示之犯行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以:被告於公訴意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857號刑事判決預覽 ↗
㈡告訴人潘協揚、被害人鄭淳文、鍾吉寧分別於公訴意旨犯罪事實欄㈡、㈣、㈥所載時間、地點,遭某竊嫌以如公訴意旨犯罪事實欄㈡、㈣、㈥所載方式行竊如公訴意旨犯罪事實欄㈡、㈣、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546號刑事判決預覽 ↗
因認被告就公訴意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就公訴意旨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97號刑事判決預覽 ↗
3.至於被告如公訴意旨㈠所示偽造背書以及如公訴意旨㈡所示偽造本票之行為地,雖未經公訴意旨、被害人或被告加以指明,然依證人即被害人陳鴻鈞上開證述,仍可發現被告自100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505號刑事判決預覽 ↗
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承辦公訴意旨所述㈠至㈩之建物申請使用執照等案,並於查驗公訴意旨所述㈠至㈩建物之現場後,經各該業主或跑照業者提出公訴意旨㈠至㈩建物之竣工照片,核發公訴意旨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7年度原上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預覽 ↗
,自難認被告涉有公訴意旨㈢犯行。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623號刑事判決預覽 ↗
㈢公訴意旨㈡所示之業務侵占犯行部分:⒈公訴意旨憑以證明被告涉有如公訴意旨㈡所示之業務侵占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許桂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為據,然觀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許桂郎於警詢中證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778號刑事判決預覽 ↗
訴意旨一之(一)至(四)所示財物,以及被告己○○、壬○○於公訴意旨一之(五)所示時間,以公訴意旨一之(五)所示方式,砸毀告訴人甲○○所經營「仁美歡樂世界」內如公訴意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99號刑事判決預覽 ↗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所提出之相關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砸毀公訴意旨所指之「電視機螢幕」、「桌子桌腳」、「浴室陶瓷洗臉台」、「大門鐵板」、「臥室喇叭鎖」等物品,或者就公訴意旨所指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37號刑事判決預覽 ↗
(五)基上所述,關於上揭對話訊息內容,經與證人歷次證述勾稽比對後,均無法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又經逐項檢討公訴意旨所提各項證據後,本院認卷內缺乏相當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預覽 ↗
五、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一併造成被害人受有公訴意旨所指重傷症狀乙節,尚屬無從證明,已如前三、㈠部分所述,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549號刑事判決預覽 ↗
四、因認被告就公訴意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公訴意旨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就公訴意旨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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