資料庫分類與篩選
全文命中20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八○號刑事判決預覽 ↗
是共謀共同正犯,其共同謀議之範圍如何,除於事實欄內明白認定外,並應於理由內說明其所憑之證據,方足依共謀共同正犯論罪科刑,否則「實施正犯」所為之犯罪行為是否在「同謀」之範圍內?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一號刑事判決預覽 ↗
則被告等是否僅在台南、高雄地區為共謀共同正犯間之謀議、籌備階段?即不無再予究明釐清之必要。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五五號刑事判決預覽 ↗
因之,教唆犯與共謀共同正犯就均未實行犯罪行為而言,則屬相同。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二五號刑事判決預覽 ↗
是共謀共同正犯之未參與犯罪實行者,僅以參與犯罪之謀議為成立要素,則其等間如何為犯罪之謀議,如何推由其中部分之人實行,為決定同謀者是否成立共謀共同正犯之重要依據,須於有罪判決內為明白之認定
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秩字第604號刑事判決預覽 ↗
因之,教唆犯與共謀共同正犯就均未實行犯罪行為而言,則屬相同,其區別,在於教唆犯係教唆原無犯罪意思之人犯罪;共謀共同正犯則以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僅由其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805號刑事判決預覽 ↗
因之,教唆犯與共謀共同正犯就均未實行犯罪行為而言,則屬相同,其區別,在於教唆犯係教唆原無犯罪意思之人犯罪;共謀共同正犯則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僅由其中一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刑事判決預覽 ↗
並未認定上訴人有犯罪行為之分擔,應屬共謀共同正犯。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958號刑事判決預覽 ↗
二、惟查:㈠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為共謀共同正犯。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975號刑事判決預覽 ↗
而按共同正犯除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行為之共謀共同正犯外,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要件;又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之共謀共同正犯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九五號刑事判決預覽 ↗
惟查:㈠、刑法上所稱「共謀共同正犯」係指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推由一部分人實行犯罪行為之謂。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刑事判決預覽 ↗
二、惟查:㈠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為共謀共同正犯。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九號刑事判決預覽 ↗
即為決定該同謀者,是否成立共謀共同正犯之重要依據,須依積極證據證明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7號刑事判決預覽 ↗
準此,共謀共同正犯外觀上雖無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然法院面對共謀共同正犯與參與犯(例如教唆犯、幫助犯等)之判斷上,必須通觀整體犯罪過程,兼衡行為人主觀上支配犯罪之意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六○二號刑事判決預覽 ↗
三、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在內。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六八號刑事判決預覽 ↗
而所謂共謀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先共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行為,其共謀者為共謀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一○九號解釋甚明。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50號刑事判決預覽 ↗
至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推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而無行為之分擔者,即不能論以實行共同正犯,則屬共謀共同正犯。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二四號刑事判決預覽 ↗
因之,教唆犯與共謀共同正犯就均未實行犯罪行為而言,則屬相同,其區別,在於教唆犯係教唆原無犯罪意思之人犯罪;共謀共同正犯則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僅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行為,其未下手實行之人亦論以共同正犯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簡字第136號刑事判決預覽 ↗
因之教唆犯與共謀共同正犯,就其均未實行犯罪行為而言,固屬相同,然其區別為教唆犯係教唆原無犯罪意思之人,使萌生犯意,並因之實際已實行犯罪者;而共謀共同正犯則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352號刑事判決預覽 ↗
因此,與結夥3人以上之人,共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共謀共同正犯雖不算入結夥3人之內,仍應成立該罪之共同正犯。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272號刑事判決預覽 ↗
準此,共謀共同正犯外觀上雖無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然法院面對共謀共同正犯與從犯(例如教唆犯、幫助犯等)之判斷上,必須通觀整體犯罪過程,兼衡行為人主觀上支配犯罪之意思
預覽
判決庫即點即預覽,選一筆看重點
- 法規
- 12,835 部
- 判決
- 2,249 萬+ 篇
- 憲法法庭
- 22,040 件
- 函釋
- 76,182 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