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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858號刑事判決預覽 ↗
㈡本件被告所可能涉及保證人地位之情形,不外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及對危險源之監督義務二項,其餘四項均與本案無涉。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281號刑事裁定預覽 ↗
二、行為人之先行為必須是違背義務之行為,始有防果義務,而得適用危險前行為,倘若是阻卻違法性之依法令行為,則無危險前行為之適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66號刑事判決預覽 ↗
2、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1)危險前行為之範圍,學說上固有不同見解理論,然自刑法第15條第2項規定之文義以觀,應以通說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理論較符於法律規範,準此,依違背義務之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612號刑事判決預覽 ↗
而所謂「危險前行為」,即刑法第15條第2項所規定:「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968號刑事判決預覽 ↗
:行為人若因其客觀之義務違反行為,而造成對於他人之法益構成危險者,即負有防止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義務,故為此等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之人,亦足以構成保證人地位,且此等違背義務之危險前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967號刑事判決預覽 ↗
此不同於上訴意旨所假設被害人自行前往交易取得毒品後施用之情形,更與曾冠穎僅係單純步行陪同上訴人前往交易,未就被害人購買、施用愷他命有施以任何助力,並無危險前行為之情形有異
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2584號刑事判決預覽 ↗
原判決未敘明其安置行為如何製造風險,卻將之曲解為製造法益危險之危險前行為,有倒果為因之違誤,更不當擴張刑法第15條第2項之適用範圍,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04號民事判決預覽 ↗
五、至「自己危險前行為」者,綜據原告前開所陳及其提出所謂拍給法官看的今(114)年九月份現場洗髮區示意照片(見本院卷第67~73頁,其中彎腰低頭於洗髮男士,並非被告A0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67號刑事判決預覽 ↗
又所謂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必須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即法律明文或其精神有防止義務者為標準)或由於自己行為所引起,此觀刑法第15條之規定甚明;而為危險前行為之人,該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972號刑事判決預覽 ↗
危險前行為理論,行為人必須因違背義務造成危險,且該危險前行為製造出具體危險狀態始足當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01號刑事判決預覽 ↗
是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2人有何轉讓毒品或偽禁藥予被害人之行為,尚無從認為被告2人有何危險前行為可言。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636號刑事判決預覽 ↗
從而,「場所控制者」之概念,其實亦隱含於刑法第15條第2項之危險前行為中,甚為顯然。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669號刑事判決預覽 ↗
五、檢察官上訴仍執行前詞主張被告3人具備危險前行為及其危險前行為與林嘉愷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本判決第四項之說明,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3111號刑事判決預覽 ↗
,且此等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可能是作為,亦可能係不作為,可能為故意行為,亦可能為過失行為;(6)對於危險源之監督義務:對於危險源負有防止發生破壞法益結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易字第373號刑事判決預覽 ↗
況且,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危險前行為亦以積極「違背義務」為前提。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易字第578 號刑事判決預覽 ↗
其中,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此即前述之「危險前行為」,而危險前行為之所以構成保證人地位,係因自己之作為與不作為對他人法益造成危險者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勞安上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預覽 ↗
另要構成危險前行為之保證人地位,必須是行為人前行為時對於法益侵害的危險有遇見可能性危險前行為。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858號刑事判決預覽 ↗
2、被告無論是基於「危險前行為」或「場所控制者」之理由,均具有監督類型之保證人地位,業經論述如前。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715號刑事判決預覽 ↗
惟查:1.關於主張被告並無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不具有保證人地位部分:⑴本案被告以不詳方式讓酒醉、身體不適之被害人進入系爭計程車後座,參諸前揭判決意旨,其所為該當危險前行為而具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72號刑事判決預覽 ↗
,對於該危險前行為所產生侵害他人身體、生命法益之結果,自應負有保護救助之保證人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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