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97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97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東華
- 選任辯護人
- 馬在勤律師
陳佳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東華無罪。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東華與被害人黃柚蓁係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100年1月間,共同居住在臺北市中山區○○○路○段70巷11號3樓之9,被告明知黃柚蓁平時有服用安眠藥、精神不濟及情緒不穩等情況,於100年1月22日凌晨2-3時許,在上開住處,渠等因工作、相處互動及金錢借貸等細故發生口角爭執,黃柚蓁一時激憤而情緒失控,行至陽台處攀越陽台欄杆作勢跳樓,被告明知黃柚蓁當時情緒業已失控,且黃柚蓁已攀在陽台欄杆處,兩人若有肢體拉扯黃柚蓁恐有意外墜落之危險,本應注意安撫黃柚蓁之情緒,避免黃柚蓁有進一步之失控舉動以及應避免2人肢體拉扯,以免致黃柚蓁發生墜樓危險,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與黃柚蓁大聲爭吵並發生肢體拉扯,肇致黃柚蓁情緒失控而於拉扯之際意外墜樓,被告未能及時拉住阻止黃柚蓁墜落,致黃柚蓁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腦死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0年2月4日因多重器官衰竭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舉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同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對於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認結果,上開證據均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提示之該卷證,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又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如下揭所示均有證據能力。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侯有善之證詞、現場照片(含屋內及陽台處)、勘驗筆錄、刑事鑑識中心現場勘查報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伊於100年1月22日凌晨返回上開住處後,有與黃柚蓁發生口角,伊向黃柚蓁表示伊工作時黃柚蓁持續撥打電話之行為,使伊無法繼續再與黃柚蓁共同生活,但伊未提及分手之事,黃柚蓁即向伊表示搬離該住處之意,並開始整理行李,伊見狀感到後悔,遂向黃柚蓁告稱該住處係黃柚蓁所承租,黃柚蓁無須搬遷,語畢,黃柚蓁開始哭泣,當時兩人本坐於沙發上,伊表示伊搬離即可,話畢未久,黃柚蓁跑往窗戶邊跨過欄杆,伊看見黃柚蓁跨越欄杆旋跑上前欲抓住黃柚蓁,然僅抓到黃柚蓁之右手而已,黃柚蓁向伊稱為何拉住,並以右手揮開伊手,隨後黃柚蓁即墜樓,伊並無與黃柚蓁發生拉扯,黃柚蓁與伊同住時並未服用過安眠藥,伊亦未發現黃柚蓁有情緒不穩、精神不濟之情形,事發當日黃柚蓁有無服用藥物伊不清楚等語。經查:
(一)黃柚蓁之死亡原因乃係自上址住處之陽台高處墜樓,致受有頭部外傷、腦死等傷害,因此造成多重器官衰竭而生死亡之結果乙節,業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轄內黃柚蓁墜樓案現場勘查報告暨現場勘查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醫鑑字第1001100676號鑑定報告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227-255頁、第291-295頁、第304頁),是堪認黃柚蓁確實係自上開住處之陽台處墜樓後,肇致死亡結果之事實。
(二)而刑法所規範之過失要件,乃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不作為犯之成立,以有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為前提,而防止義務之發生,又必須基於法律之規定或由於自己行為所引起,或依契約或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34 16號、86年度臺上字第1965號、86年度臺上字第590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揆諸首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可知,行為人必須基於保證人之地位而負有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行為人卻以消極不作為之方式,導致構成要件結果發生,達到通常須以積極作為方式始能實現之構成要件結果該當,該消極不作為與積極作為在法律上可等同評價,始足當之。本件公訴意旨既認被告所涉乃係過失致死罪嫌,是首應審究者即為被告對於死者黃柚蓁是否負有防止墜樓之義務,苟若被告對於黃柚蓁之死亡結果並不具有保證人地位,則縱被告係見死不救之袖手旁觀者,道德或倫理上可為譴責,然被告仍無違反義務之前提要件。
(三)再按保證人地位之發生,學說通說認為須於下列六種狀況,始負保證人地位責任,即基於:(1)法令之規定。(2)自願承擔義務。(3)最近親屬。(4)危險共同體。(5)違背義務危險之前行為。(6)對危險源監督義務。被告與黃柚蓁間僅為一般男女朋友之情誼關係,不具有親屬關係,在法律上並無互負扶養或照護之義務,而自願承擔義務係指出於自願承擔特定之保護義務,例如游泳池救生員、登山嚮導等;危險共同體係指為達特定目的而組成之彼此信賴互助,互負排除危難義務之團體,例如登山隊員間;對危險源監督義務則指對於特定物之責任,例如危樓屋主對於往來行人安全,則綜上所述之保證人地位發生原因,本件應討論者乃係被告是否有為危險前行為之行為,而對於黃柚蓁負有防止之義務。
(四)又危險前行為之範圍,學說上固有不同見解理論,然自上開刑法第15條第2項規定之文義以觀,應以通說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理論較符於法律規範,準此,依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理論,行為人必須因違背義務造成危險,且該危險前行為製造出具體危險狀態始足當之。而據被告供稱當日在上址住處與黃柚蓁發生口角爭執,伊向黃柚蓁表示無法再與之共同生活居住後,黃柚蓁即開始整理打包行李,伊見狀後表示應由伊搬離該處,黃柚蓁遂開始哭泣,突然間黃柚蓁起身轉往陽台處走去,並以右腳跨越欄杆,伊衝往前欲拉住黃柚蓁,然僅抓住黃柚蓁之右手掌,且當時黃柚蓁已吊在欄杆外側,黃柚蓁要伊鬆手,之後黃柚蓁甩開伊手後即墜樓等語(見偵字卷第9-11頁、第77-79頁、本院卷第21頁背面-22頁),嗣經警至現場勘察後,房內確實有包裝好之棉被,已裝袋之衣服、化妝品、生活用品等,房內擺設並無遭破壞,此有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228頁背面、第245頁背面-251頁),是堪認被告供稱黃柚蓁有打包整理行李乙情堪值採信。再審閱卷附之現場照片,房間內雖有物品擺放凌亂之客觀情狀,然該屋原來陳設情形為何,依卷內所存之證據本無法認定,且對於住家整齊清潔之維護本因人而異,自不能以現場物品不整齊,被告自承有推開茶几遭移動之情,進而認定雙方在房間內曾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況黃柚蓁有打包整理個人物品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亦有可能係黃柚蓁整理行李時所造成之物品擺設凌亂之情狀,故此部份之推論顯然不具客觀邏輯性。另觀諸現場照片(見相字卷第245頁背面),可認系爭房間係屬樓中樓之小套房格局,客廳空間相當狹小,且黃柚蓁已裝袋之個人物品適圍繞茶几擺放,果若雙方有公訴意旨所稱發生肢體衝突之情形,以該屋客廳空間之大小,衡情應會波及周圍之物品,然黃柚蓁裝袋之物品並無傾倒散落於地之情形,故此,公訴意旨認被告與黃柚蓁在客廳內有發生肢體衝突乙節顯乏客觀實據,僅屬臆測之詞。
(五)再矧之系爭房屋陽台處之照片(見相字卷第251頁),現場欄杆處清楚可見留有由外朝內之指紋,此據證人即現場鑑識暨採證人員才唯倫證稱自指紋分布之位置觀察,並非一般正常活動範圍,因指紋係在欄杆外側,且指紋係由外往內方向,因此留下指紋之人應該位處陽台外側,故認定死者係在欄杆外側墜落,加以現場僅有被告及死者,除非有往下攀爬之行為,否則無可能在該位置留下指紋,因此雖然採得之指紋、掌紋因特徵不足無法比對,然唯一合理解釋即係死者在墜落過程中所留下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是堪認留有指紋之欄杆處應係死者墜樓之位置。而自死者墜樓處附近之現場物品陳設相關位置觀察(見相字卷第250-252頁),該處空間狹小,若有拉扯推擠之情形,衡情應相當容易碰撞置放在一旁之鐵架及晾曬之毛巾、衣物,然死者墜樓之處物品擺設正常,並無毛巾、衣物掉落或鐵架傾倒之情形,實難認定被告與黃柚蓁在陽台處曾發生相互拉扯之事實,況被告從未供述有與黃柚蓁發生過肢體衝突拉扯乙情,是公訴意旨認因被告在陽台處有與黃柚蓁發生拉扯,造成黃柚蓁墜樓之危險前行為,因此負有保證人地位乙節,顯無證據可得為證明。
(六)另黃柚蓁右手肘關節背側之瘀傷,則據證人即法醫研究所法醫陳明宏證稱本件係由伊負責解剖,依據黃柚蓁之外傷分布情形以觀,黃柚蓁墜樓時係以臀、背及後枕著地,肘關節之瘀傷亦應係著地時所造成,且黃柚蓁著地之姿態與陽台欄杆發現之指痕相為吻合,應該係黃柚蓁鬆手後直接往後仰著地,因約束傷通常會造成之位置會在手腕或上臂處,雖然黃柚蓁住院期間腦部已失去功能,惟依然有生命跡象,因此修復功能仍在,一般約束傷程度較為輕微,經過兩週住院期間之修復後欲發現約束傷相當困難,因此傾向肘關節之瘀傷係著地時造成,解剖當時並未注意到黃柚蓁右手之中指、無名指及小指有骨折情形,馬偕醫院病歷上亦未提及有骨折之傷勢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則此情益證被告並無與黃柚蓁發生相互拉扯之情形,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有與黃柚蓁發生爭吵及肢體拉扯,造成黃柚蓁於拉扯之際意外墜樓乙情,顯無證據可得為證明。另據證人才唯倫更證稱因指紋未握滿整個欄杆之寬度,因此如果死者有試圖握住欄杆,可能之方式係以大拇指以外之四指握住欄杆上方,大姆指按著欄杆下方之方式用以撐住身體,然現場只在欄杆上方找到指紋,並無在欄杆下方發現指紋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則依證人才唯倫所述之現場跡證以觀,可認黃柚蓁墜樓之際並無試圖掙扎求生。復觀諸欄杆處之指痕(見相字卷第253-255頁),可認欄杆處已久未擦拭,滿佈灰塵,是苟若黃柚蓁曾試圖抓住欄杆或有其他揮舞動作,極易留下清楚跡證,從而,佐以證人才唯倫上開之證詞,被告辯稱伊發現黃柚蓁攀越陽台處欄杆時,立即衝上前抓住黃柚蓁之右手,黃柚蓁卻拒絕被告之救助乙情,非無所憑據,應可採信。另參諸證人即系爭住處之管理員侯有善證稱100年1月22日凌晨係伊在值班,凌晨1點多時有聽聞吵架之聲音,自伊聽到爭吵聲起約2、3 分鐘後,伊聽聞碰一聲,過了10幾秒後,被告自樓梯跑下並要求伊趕快撥打119,表示其女友自樓上墜落,被告相當緊張,一直催促伊撥打電話請救護車快來等語(見偵卷第101頁、本院卷第67頁);證人即救護人員蔡孟智證稱現場有一名男子向伊表示墜樓之女子係其女友,請求伊趕快救其女友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則堪認黃柚蓁墜樓後,被告實則以相當迅速之時間趕至一樓請求證人侯有善幫忙招喚救護車前來救助,且被告在場表現相當情急,是益證被告並無預見之可能性,更無以消極作為來使黃柚蓁達成死亡之結果,況本件實未證明被告有與黃柚蓁拉扯,造成黃柚蓁意外墜樓之危險前行為之前提要件事實。故此,公訴意旨認定被告與黃柚蓁拉扯造成意外墜樓後,被告卻未及時救助黃柚蓁乙情,亦與客觀證據不符。
(七)至公訴人請求對被告實施測謊鑑定部分,偵查中被告業曾前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實施測謊鑑定,然結果卻係無法以測謊釐清,復經本院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無法鑑定之原因,該局表示測謊鑑定係以受測人明確具體之客觀行為事實為測試主題,無法對於動機性問題如死者如何墜樓,因果關係問題如是否因拉扯墜樓,主觀認知問題如案發時是否雙方發生爭吵或死者是否自行跳樓等問題進行測試,此有內政府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9月19日刑鑑字第1000121304號函、101年4月9日刑鑑字第1010040590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32頁、本院卷第116頁),故顯無再次對被告實施測謊鑑定之調查必要性。又告訴人即死者黃柚蓁之姐黃薰儀指訴事後曾至系爭大樓查訪,有住居在5樓之12之周姓男子告稱曾聽聞有人喊救命,另有一住居在2樓之9之男子則向伊表示有聽聞黃柚蓁住處有打架聲音等情,此部分經本院函請承辦員警向系爭大樓查詢上開住戶之結果,5樓之12係由證人許鳳如所承租,2樓之9事發當時之承租戶則因租賃契約已無留存,故所有權人無法提供資料,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1年2月4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130132800號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44頁、第47頁),嗣證人許鳳如到庭證稱系爭大樓5樓之12在100年1月22日係由伊承租居住,當時尚有伊男友共同居住於該處,然伊男友並非姓周,當日凌晨未聽聞有爭吵聲等語。而告訴人黃薰儀雖另指明伊係於100年2月2日前往系爭大樓,當時由一代班管理員幫忙撥通對講機,讓伊與5樓之12之住戶通話,惟經本院向系爭大樓調取100年2月2日之安全人員勤務日誌,該日值班人員為王世輝、侯珍吾(見本院卷第109-110頁),證人侯珍吾、王世輝均證稱並未幫忙死者姊姊代為撥通對講機,使之與其他住戶通話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第121頁),則告訴人黃薰儀所指出之證據方法,顯無從為調查,均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並無涉犯過失致死等語,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顯不足以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綜觀全案之卷證資料,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之過失致死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說明,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元銘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