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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2年度抗字第15號刑事裁定預覽 ↗
原審因此以上開二案已無從再為合併審理,且未經合併審理,亦無任何違法,駁回被告之聲請,即無不合。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家抗字第44號民事裁定預覽 ↗
則本件已無從與本院確認遺囑無效等事合併審理,且經核並無合併審理實益高於當事人審級利益之情事,難認具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性,依上說明,自應由原法院自為審理。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家上易字第25號民事判決預覽 ↗
,其合併審理實益並未高於當事人之審級利益,依前說明,應無統合處理之必要;況被上訴人明確表示不同意合併審理(本院卷第395頁),亦無經當事人合意而得合併審理之情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234號刑事裁定預覽 ↗
是本院未將該二案合併審理,即有不當,爰聲請准予合併審理云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30號刑事裁定預覽 ↗
三、經查,被告對於相牽連之數刑事案件分別繫屬於本院時,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並無聲請合併審理之餘地,故被告聲請合併審理,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74號民事判決預覽 ↗
並於其立法理由謂:「…倘合併審理事件於本法已有特別之程序規定,原則上應依本法之規定行之;如本法就合併審理之事件無特別規定,則應區別合併審理之個別事件性質,依照民法、民事訴訟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婚字第30號民事判決預覽 ↗
並於其立法理由謂:「…倘合併審理事件於本法已有特別之程序規定,原則上應依本法之規定行之;如本法就合併審理之事件無特別規定,則應區別合併審理之個別事件性質,依照民法、民事訴訟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家抗字第19號民事裁定預覽 ↗
審理(原審卷第132頁),而抗告人雖不同意統合處理二案,惟合併審理之實益,並無損於抗告人之審級利益,本案自應移送予本院之另案合併審理為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調字第53號民事判決預覽 ↗
況相對人亦具狀表示反對合併審理等語。故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不予准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091號刑事裁定預覽 ↗
可言,故被告聲請合併審理,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585號刑事裁定預覽 ↗
,且依前揭最高法院之裁定意旨,當事人既無相牽連案件合併審理之聲請權,則聲請人聲請將已經本院判決之案件與另案合併審理,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649號刑事裁定預覽 ↗
三、經查,被告對於相牽連之數刑事案件分別繫屬於本院時,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並無聲請合併審理之餘地,故被告聲請合併審理,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68號刑事裁定預覽 ↗
三、經查,被告對於相牽連之數刑事案件分別繫屬於本院時,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並無聲請合併審理之餘地,故被告聲請合併審理,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501號刑事裁定預覽 ↗
院之裁定意旨,當事人既無相牽連案件合併審理之聲請權,則聲請人聲請將業經本院判決與另案合併審理,或合併於上級法院審理,其聲請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59號民事裁定預覽 ↗
所謂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則由審理法院依個案情形斟酌之,如移送合併審理之事件可能有未經第一審法院裁判即移送由第二審法院處理之情形,對當事人之審級利益難免有所侵害,此時法院自應審酌合併審理之實益是否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345號民事判決預覽 ↗
惟對於不同之訴訟事件是否合併審理、裁判,應屬法院之職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51號裁定參照),當事人之聲請,至多僅能認為係促使法院注意是否依上開規定為合併審理、裁判。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14年度抗字第55號刑事裁定預覽 ↗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本案與另案之販毒時間相近,且犯後均坦承犯罪,現已有正當工作,如將上開兩案合併審理,被告可有更多時間工作、學習,爰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合併審理之裁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預覽 ↗
之機會後,即得依本項規定裁定移送合併審理;如認為有優先保護當事人審級利益之必要時,即不應裁定移送合併審理,而應自為審理(家事事件法第41條立法理由參照)最高法院11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家救字第32號民事判決預覽 ↗
並於其立法理由謂:「…倘合併審理事件於本法已有特別之程序規定,原則上應依本法之規定行之;如本法就合併審理之事件無特別規定,則應區別合併審理之個別事件性質,依照民法、民事訴訟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950號刑事裁定預覽 ↗
其中被告所涉之①案件,業於民國109年2月24日判決終結,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判決無誤,顯無從再與其他另案合併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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