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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四號刑事判決預覽 ↗
若否,則上訴人既係基於性交之意圖而和誘莊女脫離家庭,何以其於和誘莊女脫離家庭以後,竟未與莊女為性交行為?其原因何在?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號刑事判決預覽 ↗
再(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二項之意圖姦淫而和誘未滿十六歲之女子脫離家庭罪,與同法條第三項之和誘未滿十六歲之女子脫離家庭罪,僅就其和誘時有無姦淫之意圖,而分別其處罰之輕重,關於「和誘未滿十六歲之女子脫離家庭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埔刑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預覽 ↗
按刑法上之和誘罪為繼續犯,被誘人一經移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之下,無論帶往何處,仍為該罪之實行,均不另成立和誘行為;又意圖姦淫,為構成刑法第240條第3項所定和誘罪之意思要件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號刑事判決預覽 ↗
又於論罪時,其理由卻另謂「乙○○、甲○○與羅○原三人就和誘陳○蓉脫離家庭部分」、「乙○○、甲○○另就和誘蘇○晶脫離家庭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見原判決第八頁第十六至十九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判字第97號刑事裁定預覽 ↗
㈢聲請人雖指稱劉○雅係因被告甲○○、乙○○之和誘行為而脫離家庭,涉有和誘罪嫌,或至少有和誘未遂或幫助和誘之罪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190號刑事判決預覽 ↗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40條(和誘罪)和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五二號刑事判決預覽 ↗
惟查:㈠、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三項之意圖姦淫而和誘未滿十六歲之女子脫離家庭罪,以有姦淫之意圖而和誘未滿十六歲之女子使其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為要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六號刑事判決預覽 ↗
公訴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一項之和誘罪,則容有未洽,惟和誘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376號刑事判決預覽 ↗
和誘未滿十六歲之男女,以略誘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預覽 ↗
書記官葉靜瑜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40條(和誘罪)和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719號刑事判決預覽 ↗
書記官張竣閔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40條(和誘罪)和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原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預覽 ↗
中華民國刑法第240條和誘未成年人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者,亦同。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七號刑事判決預覽 ↗
再和誘行為固以具相當期間為必要,惟如已達監督權無從行使之地步即屬相當,亦不以經年累月為必要,上訴人所舉證人尤○敏等人所供,無非證明上訴人行為後(已構成和誘罪),被誘人有再度返回與上訴人同居之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647號刑事判決預覽 ↗
書記官李略伊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40條(和誘罪)和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396號刑事判決預覽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和誘未滿二十歲之女子脫離家庭,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和誘未滿二十歲之女子脫離家庭,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八○號刑事判決預覽 ↗
㈡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和誘廖○麗脫離家庭,在台北居住期間,與廖○麗有發生性交關係;如果無訛,上訴人和誘廖○麗脫離家庭後,在台北同居期間,與有配偶之廖○麗相姦,此部分亦經廖○麗之配偶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743號刑事判決預覽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40條第1項之和誘未成年人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83號刑事判決預覽 ↗
二、核被告洪緯所為,係犯刑法第240條第1項之和誘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19號刑事判決預覽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40條第1項之和誘未成年人脫離家庭罪。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七00號刑事判決預覽 ↗
㈡、刑法上和誘罪,以被誘人有自主意思而得其承諾,即屬成立;若以詐欺等不正當手段違反被誘人之意思者,雖被誘人未滿十六歲,仍應論以略誘罪,而非僅成立和誘或準略誘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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