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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簡聲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預覽 ↗
揆諸上開規定,遲誤上訴不變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聲請回復原狀之要件、程序及裁判為:(一)聲請回復原狀之要件:按聲請回復原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之規定,乃限於當事人或代理人
金城簡易庭109年度城簡字第87號民事判決預覽 ↗
⒊本件被告於107年5至7月間派員至系爭房屋欲回復原狀,但遭原告阻止而未完成回復原狀業如前述,原告於被告施作回復原狀工程之過程中,既已表示不願被告繼續回復原狀,
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48號民事判決預覽 ↗
「回復原狀:被告應將2樓因裝潢所致一樓屋頂漏水情形,回復原狀。」
憲法法庭年審裁字第 1177 號undefined判決預覽 ↗
三、本件聲請人同時提出「回復原狀聲請狀」及「回復原狀補行之聲請狀」,綜觀其聲請意旨,應係就其曾向憲法法庭提出之11件聲請案,聲請回復原狀,並同時補行該11案裁判
臺北簡易庭年11月10日士院鎮94執全雙字第1995號民事判決預覽 ↗
二、被告辯稱:依系爭租約約定,倘原告提前終止租約,應賠償2個月租金,且應回復原狀,原告既未回復原狀,不僅不得請求返還押金,更應按月給付租金,故縱使改由被告自行回復原狀及以
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簡字第732號民事判決預覽 ↗
至被告雖辯稱自始有回復原狀義務,且正在陸續進行回復原狀中,因遭原告阻攔施工而導致回復原狀進度中斷等語,然被告於112年9月30日系爭租約A終止時,即應將回復原狀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5年度聲字第672號刑事裁定預覽 ↗
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回復原狀,乃救濟遲誤法定期間之一種程序,必須當事人有遲誤法定期間,始有聲請回復原狀之可言,如非關於遲誤上開期間者,自不發生回復原狀之問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336號民事裁定預覽 ↗
○號建物、同段4057建號建物之分隔牆,依使用執照圖說回復原狀」、將「基隆市○○區○○段0000○號建物之地板、牆壁、天花板龜裂處回復原狀」,惟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所指「分隔牆回復原狀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913號刑事裁定預覽 ↗
況,導致無法在法定期間內提出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就可以聲請回復原狀,而如果聲請人有權利得以閱覽地檢署卷宗,法院自始未給予此權利,自應該依據回復原狀,還原聲請人之權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聲字第24號行政裁定預覽 ↗
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5166號裁定教示如有得回復原狀之原因,應向原審法院聲請,為此具狀聲請回復原狀等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310號民事裁定預覽 ↗
再審原告前開書狀載明「聲請回復原狀」及「再審」,究係㈠單純聲請回復原狀;或㈡單純提起再審之訴;或㈢聲請回復原狀,同時提起再審之訴(即兩者均提),並不明瞭。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850號刑事裁定預覽 ↗
惟依前開規定,抗告人所主張者,均非屬前開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所定得回復原狀之事由,原裁定以其聲請與刑事訴訟法第67條所定回復原狀之要件不符,駁回抗告人回復原狀之聲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014號民事判決預覽 ↗
又原告起訴狀未具體表明本件請求回復原狀之具體內容(即訴之聲明),復未載明被告勞工保險局究係因何行為造成原告有回復原狀之必要,又原告所請求回復原狀,其回復原狀之內容為何之事實陳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173號民事裁定預覽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173號聲請人魏高明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009號聲請回復原狀事件,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主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抗字第299號刑事裁定預覽 ↗
抗告人就其有何刑事案件存在並有符合前揭回復原狀規定之事實,亦未釋明,自無從依據上開規定聲請回復原狀,且抗告人亦未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故抗告人聲請回復
屏東簡易庭111年度屏簡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預覽 ↗
日遞狀聲請回復原狀及提起上訴,應屬合法,原裁定未察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回復原狀及上訴,即有未洽等語。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2429號刑事裁定預覽 ↗
亦即當事人非因過失聲請回復原狀之5日期間,亦為法定不變期間,當事人須於原因消滅後5日內,聲請回復原狀,如逾5日始為聲請,則違反法定期間,與聲請回復原狀之法定程式不符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203號民事裁定預覽 ↗
,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主文聲請駁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192號民事裁定預覽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192號聲請人魏高明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3年度聲字第972號聲請回復原狀事件,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預覽 ↗
理由一、抗告意旨略以: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41號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下稱系爭回復原狀事件)之基礎事實,係抗告人訴請相對人拆除抗告人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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