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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168號民事判決預覽 ↗
02 新北市石碇區○○○段蓬菜寮 116 14分之1 小段51地號(地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168號民事判決預覽 ↗
02 新北市石碇區○○○段蓬菜寮 116 14分之1 小段51地號(地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482號民事判決預覽 ↗
75地號(地目田,面積27.20平方公尺)、同段76地號(地目建,面積72.50平方公尺)、同段77地號(地目建,面積1039.38平方公尺)、同段78地號(地目建,面積385.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家簡字第26號民事判決預覽 ↗
3 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 同上 土地(地目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0號行政判決預覽 ↗
2.經查,與本件系爭土地同樣重劃區域內之鄰地,於57年間農地重劃前後,均維持相同的地目,不因農地重劃而改變地目,整理如下:重劃前重劃後地號地目地號地目13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545號民事判決預覽 ↗
2.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13平方公尺,地目建,所有權人:連清錦,權利範圍:全部。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九十一年度鑑字第九八○八號公懲判決預覽 ↗
㈥「田」地目土地經分割後以較大面積部分核准為「建」地目之反常現象部分按「地目變更除應依照『徵收田賦土地地目等則調整辦法』第六條規定辦理外,一筆土地中,合法變更使用部分占全筆面積三分之二以上者,應全部變更其地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289號民事判決預覽 ↗
二、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地目:建,登記所有權人:林衡寬,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全部。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00443號行政判決預覽 ↗
,由原田地目變更為「建」地目,查明屬實無誤。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六五號行政判決預覽 ↗
本件系爭土地因於八十五年間由原土地所有權人提供不實資料向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申請變更地目,該所辦理地目變更人員審查不實及圖利土地所有權人,而將該土地之地目由「田」變更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0122號行政判決預覽 ↗
四、查系爭土地目前登記之地目為建,縱涉及違法地目變更登記,被告既未依法撤銷原建地目之登記,則其權利義務自與「建」地目相同,除非法律另有規定,不得任意加以限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2721號行政判決預覽 ↗
五、依據地籍圖影本(附件5),嘉禾段477地號之地目既為旱地目,並非道地目,故其重劃時轉載之地目應為旱地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513號民事判決預覽 ↗
10.被告鄧政郎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18,981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568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57.23平方公尺,地目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00256號行政判決預覽 ↗
⒒查地目等則係日據時期為課徵土地稅賦依土地使用現況所銓定,沿襲至今,地目等則之記載與土地現況已有失實,地目等則制度已逐步漸進廢除。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五八號行政判決預覽 ↗
四、查本件原告與案外人劉森汀等八人共有之台中縣沙鹿鎮○○○段○路厝小段七五一之七(地目旱)、之一二(地目林)、之二六(地目旱)、之二七(地目林)地號上地(合併、分割前地號)乃屬不同地目土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О一號刑事判決預覽 ↗
,同樣以農田水利會發給之「石門大圳灌區池塘奉准解除限制自行開墾証明書」之廢溜証明書文件之土地,辦妥地目變更為建地目,此有辦妥地目變更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在卷可考,被告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五九號民事判決預覽 ↗
、㈨同右段二二六號土地‧地目建‧面積六五‧七四平方公尺、㈩同右段二二七號土地‧地目建‧面積六五‧七一平方公尺、同右段二二八號土地‧地目建‧面積六四‧九二平方公尺、同右段二二九號土地‧地目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33號行政判決預覽 ↗
系爭土地原即為建地目,並非他類地目欲變更為建地目。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四二號刑事判決預覽 ↗
,卻依然在職務上所掌地目變更申請書上本案處理經過情形欄,認定均符合規定而呈准該地政事務所予以該土地之地目由田地目變更為建地目,使地主羅忠興獲得由田地目之農牧用地土地公告現值由每平方公尺新台幣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三號行政判決預覽 ↗
測字第○九四○二○一七二八號函原告撤銷系爭土地登記「建」地目,並回復為「田」地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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