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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列出 18 件
關鍵字命中18
114年審裁字第766號
114.07.21審查裁定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土地遭他人透過地目變更、地界位移之方法,官商勾結,侵占聲請人之土地,並要求聲請人拆屋還地,聲請人有權主張停止強制執行並請求地政機關履行國家賠償責任,爰
114年審裁字第45號
114.01.08審查裁定
先敘明。 四、核其所陳,係泛稱系爭判決等無視國土地目變界位移災害惡化等語,客觀上難認已具體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爰依上開憲訴法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112年憲判字第19號【供公眾通行之法定空地地價稅案】
112.12.07憲法判決
地使用同意書,而使行政機關據之為系爭土地四之變更地目編定並核發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等行政處分。確定終局判決四肯認新北稅處以違法行政處分所建構之課稅條件作成課稅處分,該判決之理由顯有矛
111年憲裁字第1689號
111.10.14
,被開闢為忠孝東路3段,而於69年8月20日變更地目為道,但未經有償撥用;79年12月20日至87年3月7日期間捷運板南線施工期間使用系爭土地,但臺北市政府未依當時之大眾捷運法第1
108年度憲二字第242號
108.09.27
當受贈人拋棄繼承,及當受贈財產為不動產,且經重劃地目變更造成價值飛漲,當初繳納之贈與稅不足扣抵時,應如何處理,造成本案因法律規定有違反憲法平等原則之虞,侵害聲請人之財產權。退步言之
釋字第779號【非都市土地之交通用地土地增值稅徵免案】
108.07.05大法官解釋
台財稅字第0900457200號函關於非都市土地地目為道之交通用地,無上開免稅規定之適用部分,是否違反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規定? 2、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0年2月2日(90)農企字
會台字第13595號
107.01.26
意旨略謂:系爭土地於中華民國78年經政府逕行更動地目時,主管單位未以公文告知,直至97年由稅捐單位寄發之稅單,聲請人始知所有土地已變更為建地,且未有鑑定報告,其間近20年,聲請人無
會台字第9606號
99.06.04
行協議,則法律對於協議內容自應別無限制,如協議將地目、使用分區及性質均不同之數筆土地面積合併計算而為分割,亦非法所不許;故確定終局判決認土地協議合併分割應受系爭規定限制之見解,對人
會台字第8494號
96.09.28
判例之見解發生歧異;又上開判決就耕地因市地重劃致地目變更時,應否適用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三條規定,與行政法院四十五年判字第八三號判例之見解有異,均聲請統一解釋案。
釋字第619號
95.11.10大法官解釋
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納稅義務人藉變更、隱匿地目等則或於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未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者,依左列規定辦理:一 逃稅或減輕稅賦者,除追補應納部分外,處
釋字第566號
92.09.26大法官解釋
該土地須為經依法編定為一定農牧、農業用途或田、旱地目,始為農業用地,惟基於法律適用之整體性,該土地仍須以合法供農用者為限,而不包括非法使用在內。又依土地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土地經編為
釋字第408號
85.07.05大法官解釋
牧用地、或依都市計畫法編為農業區、保護區之田、旱地目土地,或依土地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依法編定而土地登記簿所記載田、旱地目之土地。耕地既僅供耕作之用,自不適於建築房屋或設置其他工
釋字第400號
85.04.12大法官解釋
且依土地登記簿記載於土地總登記時,已登記為『道』地目之土地,仍依前項公用地役關係繼續使用外,其餘土地應一律辦理徵收補償。」及同院六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台六十九內字第二0七二號函所稱:
會台字第4439號
82.06.18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稱:其所有之土地,原地目登記為「林」,已合法變更登記為「墓」。台北縣稅捐稽徵處擅自適用「一般用地」最高稅率課徵該墓地所有權人民國八十年度地價稅,屬違憲課
會台字第4157號
81.07.10
為都市計劃被編訂為行水區之田地目土地,得否抵繳遺產稅,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3258號
79.01.19
雖已被編定為非農業用地(都市計劃內住宅用地),但地目現仍為「田」,且由其繼續經營農業,自應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十款、第十一款認定其為農業用地,並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
會台字第3256號
79.01.19
(都市計畫區域內公園用地、住宅區及道路用地),但地目現仍為「田」,且供農作使用,依土地稅法第十條,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十款及繼承時之平均地權條例第三條等規定自當為「農業用地」,應依
會台字第2999號
77.12.23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於七十五年間,出售其地目為「道」之無賦土地一筆,經該管地政與稅捐機關依據平均地權條例及施行細則相關規定,認須於移轉登記前,先行補辦「規定地價」,並照內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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