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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交上訴字第94號刑事判決預覽 ↗
至於何種要件屬於客觀可罰性條件,係經由立法者本於立法理由加以判斷,在刑法分則之犯罪要件中,亦可透過目的論解釋對於何種犯罪類型之要件作理解,以確認是否為客觀可罰性條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О一號刑事判決預覽 ↗
易言之,施用毒品行為是否成立犯罪,係以行為人於行為時,五年內有無因另案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期滿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為免刑判決為其客觀可罰性條件.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315號行政裁定預覽 ↗
31日止),系爭利息所得事實上已無法期待上訴人於98年度綜所稅申報期限內完成申報,因此98年度綜所稅,上訴人發生逾期申報已屬無可避免,上訴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欠缺客觀可罰性條件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一二號刑事判決預覽 ↗
惟查,修正後之就業服務法第六十三條並未將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之行為予以除罪化,僅係以「五年內再違反者」為發動刑罰權之條件,本件既欠缺客觀可罰性條件,法院自應為無罪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三0八號刑事判決預覽 ↗
的之達成,本院尚無從形成違憲之確信;(二)修正後之就業服務法第六十三條並未將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之行為予以除罪化,僅係以「五年內再違反者」為發動刑罰權之條件,本件既欠缺客觀可罰性條件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664號刑事判決預覽 ↗
原審未予詳查,竟對違背起訴程序規定之案件,逕以欠缺「刑罰客觀可罰性條件」為由,諭知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九一號刑事判決預覽 ↗
自九十一年八月初起即有施用毒品海洛因行為,惟查,被告所供前開期間即九十一年八月初某日至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之施用毒品行為,尚無其曾受不起訴處分或不符審理之裁定確定,換言之,其施用毒品之客觀可罰性條件尚未具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三二一號刑事判決預覽 ↗
一年六月二十六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二十八日生效,又本件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之期間雖係於新法施行之後,然「致使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之要件,係屬不法、罪責以外之「客觀可罰性條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62號刑事判決預覽 ↗
83年9月生、83年4月生,真實姓名年齡均詳卷),均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亦具限制責任能力,是被告二人所犯事實欄二之犯行亦符合「結夥3人以上」之加重客觀可罰性條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七五號刑事判決預覽 ↗
惟按上開條文中所謂「致使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之要件,在刑法理論上係不法、罪責以外之「客觀可罰性條件」,既不屬於不法,亦不屬於罪責之情狀,當作係不法構成要件以外之一種要素,屬「可罰性之實體要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58號行政判決預覽 ↗
,系爭利息所得事實上已無法期待原告能於98年度綜所稅申報期限內完成申報,因此98年度綜所稅,原告發生逾期申報已屬無可避免,原告並無故意或過失,即欠缺客觀可罰性條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預覽 ↗
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均具限制責任能力,而在場之被告王緯柏與共犯楊峻銘、包智勛、戴子堯等人,均已滿18歲,均俱有完全責任能力,是本案自符「結夥3人以上」之加重客觀可罰性條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7號行政判決預覽 ↗
因此原告並無故意或過失,即欠缺客觀可罰性條件,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即不得處罰,被告仍科處罰鍰,依法即有違誤。㈢聲明: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預覽 ↗
從而,此規定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性質,應解為客觀可罰性條件,且如此解釋,亦符合立法者將規定對象限縮於「致人於死或重傷」而排除「普通傷害」之體系解釋。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原上訴字第209號刑事判決預覽 ↗
從而,此規定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性質,應解為客觀可罰性條件,且如此解釋,亦符合立法者將規定對象限縮於「致人於死或重傷」而排除「普通傷害」之體系解釋。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246號刑事判決預覽 ↗
而在場之被告楊峻銘、包智勛、戴子堯、及共犯王緯柏等人,均已滿18歲,均俱有完全責任能力,足見在場犯罪之人達7人,是本案自符「結夥3人以上」之加重客觀可罰性條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87號刑事判決預覽 ↗
惟查:(一)按刑法各罪關於構成要件之該當與否,除特殊要素(如意圖要件要素,或客觀可罰性條件)之外,就主觀與客觀構成要件該當性之判斷標準原則上固須同一,然據此衍伸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預覽 ↗
具限制責任能力,而在場之被告楊峻銘、包智勛、戴子堯、及共犯王緯柏等人,均已滿18歲,均俱有完全責任能力,足見在場犯罪之人達5人,是本案自符「結夥3人以上」之加重客觀可罰性條件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原上訴字第209號刑事判決預覽 ↗
從而,此規定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性質,應解為客觀可罰性條件,且如此解釋,亦符合立法者將規定對象限縮於「致人於死或重傷」而排除「普通傷害」之體系解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63號刑事判決預覽 ↗
」之男子,以及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三人於實行強盜之局部同一之行為即傷害少年董○強之犯行時,均具有責任能力,故被告所犯符合「結夥3人以上」之加重客觀可罰性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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