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24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246號
- 上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楊峻銘
- 選任辯護人
- 陳錦川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包智勛
- 選任辯護人
- 何威儀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戴子堯
- 選任辯護人
- 劉楷律師
林明信律師
趙立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41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241 號、100 年度偵字第212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楊峻銘、包智勛、戴子堯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害人陳鑫部分)、共同犯強盜擄人勒贖罪,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楊峻銘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強盜擄人勒贖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包智勛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強盜擄人勒贖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戴子堯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強盜擄人勒贖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楊峻銘本判決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包智勛本判決第三項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戴子堯本判決第四項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楊峻銘、包智勛、戴子堯、王緯柏(共同涉犯強盜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重訴字第9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2 月在案)為朋友關係,王緯柏與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張○婷(民國83年4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現另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0 年度少調字第1259號案件審理中)為男女朋友關係,彼等因遊蕩嬉戲缺錢花用,竟萌生歹念共組強盜集團,遂於100 年10月23日至同年月24日凌晨4 時18分許前某時許,在楊峻銘位於桃園縣楊梅市○○路○ 段431 巷132 弄70號住處內,商議先由少女張○婷上網至網路聊天室佯稱提供援交,藉此尋找被害人,並由張○婷與同意性交易之被害人相約地點見面後,再由事先埋伏在附近之楊峻銘、包智勛、戴子堯、王緯柏等人負責下手強盜被害人財物,謀議既定,即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0 年10月24日凌晨4 時許,王緯柏與楊峻銘、包智勛、戴子堯、張○婷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先由少女張○婷在楊峻銘前揭住處內,使用楊峻銘所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電腦,以帳號「cbawy123」名義上網,在網路聊天室認識以帳號「jhjhs21908」名義上網之陳鑫後,隨即索取其雅虎奇摩即時通帳號,並以即時通向陳鑫佯稱願提供援交,1次費用新台幣(下同)2,00 0元,陳鑫應允後,雙方相約至位於桃園縣楊梅市○○路○段558號之「高榮加油站」見面,少女張○婷隨即告知楊峻銘、包智勛、戴子堯、王緯柏等人被害人已上鉤,渠等旋攜帶包智勛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棍2支,並穿戴楊峻銘所有之手套後,分別騎乘車牌號碼M65-292號、635-GLV號重型機車,結夥3人以上前往「高榮加油站」,嗣同日凌晨5時許抵達後,少女張○婷先行下車等候陳鑫,楊峻銘、包智勛、戴子堯、王緯柏4人則在一旁埋伏守候。迨陳鑫騎機車抵達後,少女張○婷則出面與陳鑫碰面,並坐上陳鑫之機車,向陳鑫誆稱前往附近旅館,而指示陳鑫往人煙稀少方向行駛以利作案,王緯柏、楊峻銘、包智勛、戴子堯4人見狀則共乘前揭機車尾隨追至,將陳鑫所騎機車攔下,少女張○婷則趁隙下車逃離,包智勛遂上前推倒陳鑫所騎乘之機車,致該機車外殼、煞車破裂毀損,再將陳鑫壓制在地,楊峻銘、戴子堯、王緯柏3人旋即一擁而上,分別徒手或分持鐵棍毆打陳鑫,致其受有左側上臂挫傷、膝挫傷、雙側小腿挫傷及多處擦傷等傷害,而共同以此強暴方式致使陳鑫不能抗拒,任由楊峻銘強取陳鑫掉落在地之咖啡色皮夾【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身分證、健保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土地銀行金融卡、郵局金融卡及新光銀行金融卡等物】及YAMAHA廠牌行動電話1支,復由包智勛逼問陳鑫郵局金融卡密碼,且對其恫稱:「密碼要正確,不然等一下你就知道了」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脅迫陳鑫,致使其心生畏懼不能抗拒而告知密碼,俟獲悉金融卡密碼後,楊峻銘隨即持陳鑫郵局金融卡至附近便利商店提款,包智勛、戴子堯、王緯柏等3人則在場控制陳鑫之行動。嗣同日凌晨4時37分許,楊峻銘前往桃園縣楊梅市○○路○段388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內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提款,確認密碼無誤通知包智勛、戴子堯及王緯柏等人後,始釋放陳鑫離去,惟因陳鑫郵局帳戶內已無存款,致楊峻銘未能得手。
(二)楊峻銘、包智勛、戴子堯、王緯柏強盜陳鑫財物得手後,返回楊峻銘前揭住處內,彼等4 人與少女張○婷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於同日(即100年10月24日)晚間10時許,先由少女張○婷在楊峻銘前揭住處,使用楊峻銘所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電腦,以帳號「asd0000000」名義上網,在「尋夢園桃園星願」網路聊天室認識以帳號「Z0000000000 」名義上網之黃俊強,隨即索取其雅虎奇摩即時通帳號聊天,並向黃俊強佯稱願提供援交,1 次1,000 元云云,並相約於同日晚間11時許在前揭「高榮加油站」見面,黃俊強不疑有他應允後,張○婷隨即告知楊峻銘、包智勛、戴子堯、王緯柏被害人已上鉤,彼等隨即邀集同有強盜犯意聯絡之少年葉○元(84年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戴○宥(84年4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上二少年所涉加重強盜案件,均另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1 年度少調字第63號案件調查中),共同攜帶包智勛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棍2 支,並穿戴楊峻銘所有之手套後,分別騎乘車牌號碼M65-292號、635-GLV號重型機車及另2台重型機車,結夥3人以上前往「高榮加油站」,於同日晚間11時8分許抵達後,少女張○婷先行下車等候黃俊強,楊峻銘、包智勛、戴子堯、王緯柏及少年戴○宥、葉○元等6人則在一旁埋伏守候,迨黃俊強騎機車抵達後,少女張○婷旋出面與黃俊強碰面,並坐上黃俊強機車,向黃俊強訛稱前往桃園縣新屋鄉○○路○段551巷10號「歡樂汽車旅館」,而指示黃俊強往人煙稀少方向行駛以利作案,俟黃俊強搭載少女張○婷往前行駛後,楊峻銘、包智勛、戴子堯、王緯柏及少年戴○宥、葉○元等6人則共乘前揭4台機車尾隨追至,少女張○婷見狀隨即要求黃俊強停車,包智勛旋騎乘車牌號碼M65- 292號重型機車,率先將黃俊強所騎機車攔下,其餘之人則騎乘機車墊後包夾黃俊強,少女張○婷則趁隙下車,黃俊強見狀心生警覺欲騎車逃離,包智勛遂跳上黃俊強機車後座擒抱黃俊強,並扣住黃俊強欲催油門之右手食指強力往後扳,致其受有右手第二指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令黃俊強因疼痛無法催油門後,包智勛隨即往前拔掉黃俊強機車鑰匙,將該機車熄火,楊峻銘、戴子堯、王緯柏及少年戴○宥、葉○元等5人則一擁而上,分別徒手或分持鐵棍毆打黃俊強倒地,因黃俊強仍欲逃跑,包智勛遂跨坐在黃俊強身上將其壓制在地,而以此強暴方式至使黃俊強不能抗拒,任由包智勛伸手入其褲子口袋,強取其皮夾【內含現金1,000元、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駛執照、機車行車執照、大潤發會員卡、渣打商業銀行金融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下稱系爭金融卡)及不詳數額之零錢等物】,逼問黃俊強密碼後,再推由楊峻銘持該金融卡前往前揭同一「萊爾富」便利超商提款。期間,包智勛命令黃俊強乘坐其機車,王緯柏、戴子堯則分別騎乘其餘機車前往附近人煙稀少之小路,黃俊強趁車行轉入小路之際,跳車逃跑,包智勛、戴子堯、王緯柏等人隨即追至,分持鐵棍或徒手毆打黃俊強。同日晚間11時7分許,楊峻銘至前揭「萊爾富」便利商店內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提款,發現密碼有誤,即以行動電話通知包智勛等人,包智勛聞訊後,旋徒手痛毆黃俊強並追問正確密碼,復以此強暴方式致使黃俊強不能抗拒而告知正確密碼,黃俊強並因上揭期間遭受楊峻銘、包智勛、戴子堯、王緯柏等人毆打,而另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膝、腿及足踝開放性傷口、胸壁挫傷、前臂挫傷等傷害。嗣經楊峻銘確認密碼無誤後,包智勛等人欲將黃俊強帶離現場之際,黃俊強隨即趁隙負傷逃離現場。楊峻銘則於同日晚間11時22分許、23分許,在前揭「萊爾富」便利商店內台新銀行自動設備提款機前,未經授權,插入黃俊強系爭金融卡,輸入黃俊強之提款密碼,使櫃員機之識別系統誤認黃俊強本人或黃俊強授權之人操作金融卡手續之不正方法,由該櫃員機取得21,000元得逞後,與包智勛、戴子堯、王緯柏、張○婷等人朋分花用。
二、緣楊峻銘、包智勛、戴子堯、王緯柏及少女張○婷等5 人,有感前揭二次強盜雖均有斬獲,仍不敷眾人花用,且犯罪遭查緝風險甚高,決定作最後1 次就收手,而於100 年10月26日上午某時許,在楊峻銘前揭住處,商議以強盜方式並利用被害人車輛擄人勒贖,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及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10月26日晚間10時許左右,先由少女張○婷在楊峻銘前揭住處,使用楊峻銘所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電腦,以帳號「cbawy123」名義上網,在網路聊天室認識以帳號「sun-smile0311 」名義上網之郭啟平後,隨即索取其雅虎奇摩即時通帳號聊天,向郭啟平佯稱其暱稱為「約約」提供援交,並相約於同日晚間12時許,在楊梅市富岡火車站前見面,郭啟平不疑有他應允後,少女張○婷隨即告知楊峻銘、包智勛、戴子堯、王緯柏等被害人已上鉤,彼等遂另邀集同有強盜、擄人勒贖犯意聯絡之少年吳○宏(83年9 月○日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另案於原審少年法庭以101 年少調字第5 號案件調查中)、戴○宥(84年4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另案於原審少年法庭101 年度少調字第5 號案件調查中)共同攜帶上開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棍2 支,並穿戴楊峻銘所有手套後,楊峻銘、包智勛、戴子堯、王緯柏、少女張○婷、吳○宏、戴○宥等7 人即共乘車牌號碼M65 -292 號、8FM-793號、329-LAX號及890-LAA號4台重型機車,而結夥3人以上前往富岡火車站,抵達該處後,少女張○婷先行下車等候郭啟平,楊峻銘、包智勛、戴子堯、王緯柏及少年吳○宏、戴○宥6人,則前往「富岡火車站」對面公園埋伏守候,迨郭啟平駕駛車牌號碼號9R-0827號之自用小客車抵達,少女張○婷則出面與郭啟平碰面,並誘騙郭啟平先行駕車搭載其至富岡火車站對面公園聊天,俟少女張○婷偕同郭啟平在該公園內聊天期間,郭啟平見少年戴○宥在該公園內來回走動,發覺有異,即駕車欲搭載少女張○婷離去之際,楊峻銘、包智勛、戴子堯、王緯柏4人遂一擁而上,由包智勛率先拉住上開自小客車左側車門,使郭啟平無法上鎖,並強拉郭啟平下車後,隨即持鐵棍猛力毆打郭啟平之頭部,楊峻銘亦持路旁石頭毆打郭啟平身體,致其倒坐於地,受有頭皮撕裂傷、左前臂、右手肘、雙側小腿擦傷等傷害,包智勛更隨之跨坐在郭啟平身上將其壓制在地,以此強暴之方法,致使郭啟平不能抗拒,而任由包智勛強取郭啟平身上之現金2,000元及NOKIA廠牌行動電話機1支(含門號00000000 00號SIM卡1張)。少女張○婷則趁亂逃跑,並由少年吳○宏、戴○宥接應離開現場,返回楊峻銘上開住處待命。王緯柏即強取該自小客車坐入駕駛座,楊峻銘則乘坐副駕駛座,包智勛及戴子堯則強押負傷之郭啟平上車,並分坐其左右以控制其行動而擄人後,王緯柏旋發動車輛前往桃園縣龍潭鄉○○○段店子湖夜景區。待車行至該處夜景區附近人煙稀少之廢營區後,負傷之郭啟平擔心遭遇不測,於不能抗拒之情況下,再將身上3,000元交付楊峻銘,楊峻銘及包智勛即命令郭啟平打電話回家,且向其家屬佯稱因欠債需要50萬元至楊梅高中交款,經郭啟平哀求而討價還價一番,將贖金降為40萬元後,楊峻銘即將強盜所得郭啟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交付郭啟平,郭啟平旋聽從指示於同月27日凌晨0時54分許,以前揭門號行動電話撥打其母郭玉秋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撥通後設定為擴音狀態告知上情,豈料郭玉秋竟告知無現款,楊峻銘隨即搶過該電話恫稱:「若未於凌晨4時以前,準備40萬元到楊梅高中前付款,就見不到妳兒子!」等語,以此加害郭啟平身體、生命之事,脅迫郭啟平及郭玉秋以勒索贖金。楊峻銘並接續於同日凌晨0時57分、凌晨1時7分、凌晨1時8分,分持郭啟平前揭門號行動電話及戴子堯所持有其母親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郭玉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市話號碼(03)0000000號住家電話,恫嚇郭玉秋及郭啟平之妻王奕文上情,致郭玉秋、王奕文聞後均心生畏懼,但仍據實告知身無鉅款,無法付贖。未久,包智勛繼而打電話通知少年吳○宏購買膠帶上山來,少年戴○宥知悉後,即以車牌號碼329-LAX號重型機車搭載少年吳○宏前往便利商店購買,並於同日凌晨1時16分許,搭載少年吳○宏前往桃園縣龍潭鄉○○○段店子湖夜景區附近之廢營區。迨少年吳○宏、戴○宥到場後,渠等遂以上開膠帶蒙綁郭啟平雙眼,並以郭啟平車輛之防水膠條綑綁其雙手後再將郭啟平強拉上車,續由王緯柏駕車繼續載往新竹縣尖石鄉地區,直駛至新竹縣尖石鄉○鄰○○○○道路某空地,因途中遇警察臨檢且遲遲未能順利取贖,楊峻銘、包智勛、戴子堯、王緯柏遂心生恐懼而作罷取贖後,始於同日凌晨3、4時許,將郭啟平棄置該處,由王緯柏駕駛上開車輛搭載楊峻銘、包智勛、戴子堯等人離去。
三、嗣陳鑫、黃俊強及郭啟平脫逃後分別報警處理,員警於100年10月27日下午某時許,在桃園縣楊梅市區發現郭啟平所有遭強盜之系爭車輛,隨即派人跟監追蹤,於同日晚間11時10分許,待包智勛駕駛強盜所得系爭車輛,搭載楊峻銘返回楊峻銘前揭住所下車之際,為警當場逮捕楊峻銘,包智勛則趁隙逃脫,惟包智勛返回楊峻銘住處通知其他人之際,隨即亦為警方逮捕,並在楊峻銘上開住處查獲戴子堯、少女張○婷及吳○宏,且於楊峻銘前揭住所內當場查扣楊峻銘所有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供犯罪所用之電腦主機1台、手套5雙,戴子堯所有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供犯罪所用之前揭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另在郭啟平系爭車輛右前腳踏墊及右後腳踏墊上扣得包智勛所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供犯罪所用之鐵棍2支(各約70公分、35公分)、少年吳○宏所有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供犯罪所用之透明膠帶1捲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陳鑫、郭啟平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明確。查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未於言詞辯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27 至132 頁、第149 至153 頁、第198 至207 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故其等於審判外之陳述,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又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是以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核先敘明。
二、事實欄一(一)加重強盜部分:
(一)上開加重強盜犯罪事實,分據被告楊峻銘、包智勛及戴子堯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0年度少連偵字第241 號卷一第167 至170 頁(下稱偵卷二)、100 年度偵字第31242 號卷一第12至14頁、第62至63頁(下稱偵卷四)、原審卷第27頁反面、第37頁反面、第89頁、第313 頁反面、本院卷第124 頁、第145 頁反面、第210頁】,並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
1、證人即告訴人陳鑫於警詢、偵訊時證述遭被告等人強盜財物之被害情節(見偵卷二第205 至207 頁、偵卷四第152至157 頁)。
2、證人即共犯少女張○婷於警詢、偵訊時證述確有以從事網路援交方式邀約被害人見面,再由被告等人強盜財物等情綦詳(見偵卷二第158 至159 頁、偵卷四第109 頁反面至第110 頁反面)。
3、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 紙可稽(見偵卷四第159 頁),告訴人陳鑫於案發後就診結果受有左側上臂挫傷、膝挫傷、雙側小腿挫傷及多處擦傷等傷害。
4、扣案鐵棍、作案衣物及手套等照片1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少女張○婷前往赴約、被告楊峻銘持告訴人陳鑫金融卡提領現金畫面)6 張、告訴人陳鑫雅虎奇摩即時通聊天對話內容1 份、扣案告訴人陳鑫遭強盜財物之彩色影印2 份及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2 片附卷可參(見偵卷四第41至47頁、第160 至170 頁、偵卷四證物袋),並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電腦主機、鐵棍及作案用手套扣案足憑。
5、又被告楊峻銘、包智勛、戴子堯、共犯王緯柏、少女張○婷5 人,於100 年10月23日起,迄至同年月24日凌晨4 時18分許(即少女張○婷與告訴人陳鑫聯繫)前之某時許,在被告楊峻銘前揭住處,事前謀議由少女張○婷上網至網路聊天室佯稱提供援交,並與同意性交易之被害人相約見面,迨被害人出面後,即由事前已埋伏在附近之被告楊峻銘、包智勛、戴子堯、王緯柏等人負責強盜財物,如強盜獲得金融卡,則交由楊峻銘負責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其他人則在現場負責控制、看管被害人乙節,亦經被告楊峻銘於原審供稱:去找告訴人陳鑫,我們有伊、被告包智勛、戴子堯及共犯王緯柏,事前就已經安排由少女張○婷去聯絡被害人,我們就去攔少女張○婷與被害人。我們大約在案發當天或前一天就已經說好要一起作這樣的犯罪,且約好在「高榮加油站」附近把被害人攔下來等語(見原審卷第27頁反面),被告包智勛於原審供稱:伊、被告戴子堯、楊峻銘及共犯王緯柏、還有少女張○婷,於100年10月23日晚上,在被告楊峻銘家討論,是大家一起討論,討論若要領錢就由被告楊峻銘去領,其他人在那邊控制被害人,由少女張○婷去以援交的理由釣被害人,我們說好在被告楊峻銘家附近「高榮加油站」作案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反面),被告戴子堯於原審供稱:我們在民國100年10月24日當天,與被告包智勛、楊峻銘及少女張○婷在被告楊峻銘桃園縣楊梅市○○路○段431弄70號他家討論,討論用援交的手法,把被害人騙出來,再由少女張○婷與被害人見面,被告楊峻銘、包智勛、還有伊埋伏在少女張○婷與被害人附近,再加以強盜。我們之前有約定在「高榮加油站」附近作案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6頁反面)。顯見被告楊峻銘、包智勛、戴子堯與共犯王緯柏、少女張○婷5人,對於本件加重強盜犯行,事前已先有謀議策劃,並分別為事實欄所載犯罪分工行為,是被告楊峻銘、包智勛、戴子堯及共犯王緯柏、少女張○婷等5人,就本件加重強盜犯行,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同負加重強盜罪責。
(二)綜上各節,足認被告楊峻銘、包智勛及戴子堯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信屬實,此部分加重強盜犯行,洵堪認定。
三、事實欄一(二)加重強盜、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分據被告楊峻銘、包智勛及戴子堯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二第168至170 頁、偵卷四第63至65頁、第91至93頁、原審卷第27頁反面、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第89頁、本院卷第125 頁、第146 頁反面、第211 頁反面),並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
1、證人即被害人黃俊強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於上開時地遭被告等人強盜財物等被害情節相符(見偵卷一第55至63頁、第67至69頁、偵卷二第207 至209 頁、偵卷四第72至74頁、第172至176頁)。
2、證人即共犯少女張○婷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有上網以援交為由邀約被害人見面等犯案過程甚詳(見偵卷二第159 至160 頁、偵卷四第111 頁)。
3、又被害人黃俊強因本案受有右手第2 指骨閉鎖性骨折、頭皮開放性傷口、膝、腿及足踝開放性傷口、胸壁挫傷、前臂挫傷一節,有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101 年2 月8 日天成秘字第1010208001號函及函附急診病歷、急診病歷單、急診護理評估表、彙整報告各1 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2頁 、第259至263頁)。
4、作案機車車牌號碼M65-292 號照片1 張、該機車車籍資料影本1 張、現場監視畫面攝錄少女張○婷翻拍畫面影本1張、被告楊峻銘持被害人黃俊強金融卡提款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5 張、扣案鐵棍、作案衣物及手套等照片12張、扣案被害人黃俊強所失財物照片3 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2 片、暨被害人黃俊強存摺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一般財金交易、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64、65、71、82頁、偵卷四第32頁、第41至47頁、第186 至187頁及證物袋、100 年度偵字第31242 號卷二,下稱偵卷五第109 頁、原審卷第70至71頁、第256 至257 頁)。
5、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電腦主機、鐵棍及作案使用手套扣案可佐。
6、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另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是以事前同謀,事後分贓,並於實施犯罪之際,擔任在外把風,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並應計入結夥人數之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32號判決意旨、95年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查少年戴○宥及葉○元2 人,亦有參與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之情,亦據被告包智勛、戴子堯於原審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7頁、第38頁),與告訴人黃俊強於警詢時證稱編號6 即少年葉○元,亦有參與該次犯行等語(見偵卷二第104 頁)相符。而被告楊峻銘、包智勛、戴子堯與共犯王緯柏、少女張○婷5 人,於事前已謀議假借與被害人援交為由,邀約被害人外出見面,再加以強盜被害人財物,而後由少女張○婷與被害人碰面,並由被告楊峻銘、包智勛、戴子堯與共犯王緯柏、少年戴○宥、葉○元包圍被害人黃俊強後出手毆打被害人黃俊強,並當場強取被害人之財物,再由被告楊峻銘持被害人金融卡提領現金,復於事後將取得款項朋分花用,是被告楊峻銘、包智勛、戴子堯顯均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復均參與、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楊峻銘、包智勛、戴子堯與共犯王緯柏、少女張○婷、少年戴○宥、葉○元間,對彼此行為顯已相互有所認識,並互相利用,自應就上開強盜等犯行共同負責,並應同計入結夥人數之內。
(二)綜上各節,足認被告楊峻銘、包智勛及戴子堯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信屬實,此部分加重強盜、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洵堪認定。
四、事實欄二所示強盜擄人勒贖部分:
(一)訊據被告包智勛、戴子堯對於事實欄二所示加重強盜而擄人勒贖犯行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楊峻銘固坦承有為事實欄二所示擄人勒贖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犯行,辯稱:3,000 元是告訴人郭啟平自願交付的,伊並無強盜告訴人財物云云。被告楊峻銘辯護人則以:行為人意圖不法所有取財意思,而擄人脫離其原處所,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以無法自由或抗拒之情狀下,從被害人所取得之財物,估不論是否強取或被害人主動交付,皆概括於擄人勒贖範圍內強盜取財,均屬擄人勒贖犯罪行為之實施,無再另成立一個強盜罪之問題,是被告向被害人郭啟平不法取得財物之行為,應均吸收於擄人勒贖之犯罪中,而僅論以擄人勒贖一罪云云。
(二)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郭啟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證歷歷(見偵卷二第209 至212 頁、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241 號卷二,下稱偵卷三,第10至11頁、偵卷四第190 至198 頁、本院卷第207 至209 頁),,核與證人即郭啟平之母郭玉秋、郭啟平之妻王奕文分別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接獲勒贖電話等情節相符(見偵卷四第208 至213 頁、偵卷三第9 至10頁),並據證人即共犯少女張○婷於警詢、偵訊時證述犯案過程明確(見偵卷二第16 0至161 頁、偵卷四第111 至112 頁);又被告包智勛確於事實欄二所示案發當日,指示少年吳○宏、戴○宥送膠帶至案發現場一情,亦據被告包智勛於原審審理時供認在卷(見原審卷第38頁反面、第297頁),並據證人即少年戴○宥、葉○元於警詢時證述(見偵卷四第117頁、偵卷四第132至133頁),亦有少年戴○宥於100年10月27日凌晨1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329-LAX號重型機車搭載吳○宏途經桃園縣楊梅市○○○○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照片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四第127頁),而證人郭啟平因本案受有頭皮撕裂傷、左前臂、右手肘、雙側小腿擦傷一節,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竹東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一第41頁);另員警在告訴人郭啟平系爭車輛上駕駛座車門外側、及該車上所扣得安全帽上所採得指紋,經送檢驗,鑑定結果認:與被告楊峻銘指紋卡之左拇、右拇指紋相符等語,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1月10日刑紋字第1000 144292號鑑定書影本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五第12至14頁),此外,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車牌號碼329- LAX號機車、9R-0827號自小客車)、贓物認領保管單、證人郭啟平之指認照片、證人郭啟平與張○婷之即時通聊天室對話內容、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電話於100年10月26日、27日之通聯紀錄、告訴人郭啟平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郭玉秋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扣案鐵棍、作案衣物及手套等證物照片12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轄內楊峻銘等人涉強盜及擄人勒贖案涉案車輛勘察報告1份、系爭車輛勘查照片84張附卷可稽(見偵卷一第36至40頁、偵卷三第5至6頁、偵卷四第41至47頁、第214至216頁、第222頁、偵卷五第2至8頁、第17至69頁、原審卷第130至167頁、第168至172頁),另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電腦主機、鐵棍、作案用塑膠手套、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透明膠帶等扣案可佐,堪認被告包志勛、戴子堯、楊峻銘前揭自白部分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三)檢察官起訴雖認共犯王緯柏有利用被告戴子堯前揭行動電話撥打電話恫嚇郭玉秋一情,但查:命令告訴人郭啟平打電話恫嚇其家屬者,均係被告楊峻銘一人之事實,迭據告訴人郭啟平2 次偵訊時證述甚詳(見偵卷二第210 至211頁、偵卷三第10頁),並有指認相片及指認犯嫌相片紀錄表真實姓名身份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二第77至78 頁),核與證人郭玉秋於偵訊時證稱:案發當日和其對話都是同一個聲音等語相符(見偵卷三第10頁),而被告戴子堯亦於警詢時供稱:案發當日係被告楊峻銘,用伊行動電話給告訴人郭啟平家屬等語若合符節(見偵卷四第94 頁),被告包智勛亦於原審訊問時供稱:共犯王緯柏沒有打電話給告訴人郭啟平母親恫嚇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反面),是檢察官前揭所指,容有誤會,應與更正,附此敘明。
(四)被告楊峻銘雖辯稱:3,000 元是告訴人郭啟平自願交付的,伊並無強取,應不構成強盜罪云云,惟查:
1、按強盜罪之強暴、脅迫,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其暴力縱未與被害人身體接觸,仍不能不謂有強暴、脅迫行為(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法上之搶奪罪,其為奪取他人所有物雖與強盜罪無殊,但搶奪行為僅指乘人不及抗拒而為奪取者而言,如果施用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為奪取,即應成立強盜之罪。至所謂強暴脅迫手段,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足以喪失其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8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強盜罪係以強暴、脅迫或他法,使人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或使其交付為構成要件。恐嚇罪係以威嚇手段,使人畏懼而交付所有物,其交付與否,被害人尚有意思之自由者,為構成要件。故以脅迫行為使人交付所有物,有時雖近似恐嚇,若被害人已喪失意思自由時,即已達於強盜之程度,至加暴行於被害人使之不能抗拒而強取財物者,其應成立強盜罪,更不待言(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115號判例意旨參照)。
2、觀諸本案被告楊峻銘、包智勛及戴子堯等人犯案時所持鐵棍,均為金屬材質,長各約70公分、35公分一節,有扣案鐵棍照片3 張在案可參(見偵卷五第42、53頁),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鐵棍2 支扣案足佐;所持石頭,一般均堅硬無比,用以毆打告訴人郭啟平,果致告訴人郭啟平受有受有頭皮撕裂傷、左前臂、右手肘、雙側內腿擦傷等傷害而倒地,業已認定如前,參以在場行兇施暴者有被告楊峻銘、包智勛、戴子堯、王緯柏4 人,相較告訴人郭啟平手無寸鐵,孤身1 人,武器顯不平衡,要難認告訴人郭啟平於案發時有抵抗之可能。況告訴人郭啟平於偵訊時證稱:案發當時其不能反抗,其當時被打頭後,人已昏了,又被人壓住,所以無法反抗等語(見偵卷二第211 至212頁),故被告楊峻銘等第1 次對告訴人郭啟平施以強暴行為,致告訴人郭啟平受傷倒地,當使告訴人郭啟平不能抗拒,被告等進而強取告訴人郭啟平身上現金2,000 元及行動電話一支,自屬強盜行為無訛。繼告訴人郭啟平負傷倒地,且為被告楊峻銘、包智勛、戴子堯及共犯王緯柏等人分持鐵棍、並由被告包智勛、戴子堯押住之情下,告訴人郭啟平負傷亦寡不敵眾,此情已足以箝制告訴人郭啟平之自由意志,抑壓告訴人郭啟平之抗拒,而喪失其意思自由。是縱告訴人郭啟平第2 次實際並無抗拒行為,並將3,000 元交付被告楊峻銘,承前揭判例意旨,要與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再者,被告楊峻銘、包智勛、戴子堯及共犯王緯柏第3 次將告訴人郭啟平系爭車輛強取駛離之際,告訴人郭啟平前遭恫嚇脅迫身體、生命危險、後亦遭被告包智勛蒙綁眼睛及綑綁雙手,自屬不能抗拒而取財,是被告楊峻銘等人第3 次強取告訴人郭啟平系爭車輛得手,亦屬強盜取財無疑。
3、準此,被告楊峻銘、包智勛、戴子堯及共犯王緯柏前揭施暴、脅迫及擄人勒贖之舉,均足使告訴人郭啟平不能抗拒,益徵被告楊峻銘、包智勛、戴子堯主觀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及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客觀上具有施以強暴、脅迫之強盜及擄人行為,灼然至明。是被告楊峻銘上開辯解,自不足取。
(五)辯護人另以被告楊峻銘上開行為應僅構成擄人勒贖一罪云云,惟按懲治盜匪條例廢止後,犯強盜及擄人勒贖罪,如符合結合犯之要件,即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32 條第2 項第3 款予以處罰,無仍適用吸收理論認強盜罪應吸收於擄人勒贖犯罪中,而僅論以擄人勒贖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007號、95年度台上字第717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強盜罪而有擄人勒贖之行為者,刑法第332 條第3 款有結合犯之特別處罰規定,本罪係以強盜罪及擄人勒贖罪二可獨立成罪之行為相結合成一罪,祇須行為人一面強盜,同時又擄人勒贖之行為,二者間之犯意有所關聯,即足構成,不以強盜行為實施於擄人勒贖之前為必要(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769號判例意旨參照),一有上述行為,即應依強盜擄人勒贖之結合犯論處,足見強盜罪與擄人勒贖罪,二罪性質有別,非可謂強盜罪係屬擄人勒贖犯罪行為之一部,而應吸收於擄人勒贖之犯罪中僅論以擄人勒贖之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82號、88年度台上字第74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楊峻銘、包智勛、戴子堯及共犯王緯柏等係先以強暴之手段使被害人郭啟平不能抗拒,而接續取得被害人之現金2000元、行動電話一支、現金3000等財物後,再銜接於上開強盜犯行之後,利用其等控制被害人行動自由為方法,而對被害人勒贖財物,顯已合於共同強盜而擄人勒贖之犯行,自應構成強盜擄人勒贖之結合犯。辯護人指稱被告楊峻銘僅係犯擄人勒贖罪云云,亦無可憑採。
(六)綜上,被告楊峻銘所辯,顯係事後避重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楊峻銘、包智勛及戴子堯上揭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理由:
(一)事實欄一(一)部分:
1、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為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楊峻銘、包智勛、戴子堯及共犯王緯柏、少女張○婷等人所攜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鐵棍2 支,均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且持以毆打告訴人陳鑫成傷,亦如前述,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
2、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所稱結夥3 人,係以結夥犯全體俱有責任能力及有犯意之人為構成要件,若其中一人係缺乏責任能力或責任要件之人,則雖有加入實施之行為,仍不得算入結夥3 人之內(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240號、37年度上字第2454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該責任能力,僅具「限制責任能力」已足,不已具完全責任能力為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46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2 人或3 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 號解釋「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之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之意旨,雖明示將「同謀共同正犯」與「實施共同正犯」併包括於刑法總則第28條之「正犯」之中,但此與規定於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之結夥犯罪,其態樣並非一致(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721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結夥犯,須全體俱有責任能力,且均在場始成立。查本件在場共犯少女張○婷,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民國○○年○ 月○日生,真實姓名、年齡等資料均詳卷),具限制責任能力,而在場之被告楊峻銘、包智勛、戴子堯及共犯王緯柏,均已年滿18歲,俱有完全責任能力,足見在場犯罪之人達5 人,是本案自符「結夥3 人以上」之加重客觀可罰性條件。
3、被告楊峻銘、包智勛、戴子堯及共犯王緯柏、少女張○婷等5 人,於案發時一同在場,徒手或分持鐵棍毆打告訴人陳鑫成傷,而強取告訴人陳鑫身上財物,使告訴人陳鑫身體、生命遭受威脅,已然無法抗拒,此情節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是核被告楊峻銘、包智勛、戴子堯上開所為,均係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之情形,為同法第330 條第1 項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
4、被告楊峻銘、包智勛、戴子堯與共犯王緯柏、少女張○婷5 人,就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被告楊峻銘、包智勛、戴子堯3人為前揭犯罪行為時,年僅18歲,尚未成年(民法第12條規定滿20歲為成年),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規定適用,附此敘明。
5、又被告楊峻銘、包智勛、戴子堯與共犯王緯柏為阻止被害人陳鑫騎乘機車離去,遂由被告包智勛推倒被害人陳鑫之機車,復對被害人陳鑫施強暴手段,以鐵棍、機車大鎖毆打被害人陳鑫等犯行,均屬強盜之部分行為,應包括於強盜行為內;雖被害人陳鑫所有之機車外殼煞車破裂毀損及受有事實欄一(一)所載之傷勢,然被告楊峻銘、包智勛、戴子堯與共犯王緯柏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並無另萌生毀損、傷害之故意,僅為阻止被害人陳鑫離去,以遂行其等強取被害人財物所為,致其機車外殼、煞車破裂毀損及受有前開身體傷害,乃施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應另論以毀損罪、傷害罪,尚有誤會。
(二)就事實欄一(二)部分:
1、查被告楊峻銘、包智勛、戴子堯及共犯王緯柏、少女張○婷、少年戴○宥、葉○元等人所攜帶如附表編號二所示鐵棍2 支,均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且亦持以毆打被害人黃俊強成傷,已如前述,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均屬兇器甚明。
2、又本件在場共犯少女張○婷,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而少年戴○宥(民國○○年○ 月○日生,真實姓名、年齡等資料均詳卷)、葉○元(民國○○年○ 月○日生,真實姓名、年齡等資料均詳卷),均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參,均具限制責任能力,而在場之被告楊峻銘、包智勛、戴子堯及共犯王緯柏等人,均已滿18歲,俱有完全責任能力,足見在場犯罪之人達7 人,是本案自符「結夥3 人以上」之加重客觀可罰性條件。
3、被告楊峻銘、包智勛、戴子堯及共犯王緯柏、少女張○婷、少年戴○宥、葉○元等7 人,於案發時一同在場,並分別徒手或分持鐵棍毆打被害人黃俊強成傷,強取被害人黃俊強身上財物,使被害人黃俊強身體、生命遭受威脅,已屬無法抗拒,此情節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是核被告楊峻銘、包智勛、戴子堯上開所為,均係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之情形,為同法第330 條第1 項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及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4、被告楊峻銘、包智勛、戴子堯及共犯王緯柏、少女張○婷、少年戴○宥及葉○元等7 人,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被告楊峻銘、包智勛、戴子堯為前揭犯罪行為時,均年僅18歲,尚未成年,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規定適用,附此敘明。
5、被告楊峻銘、包智勛、戴子堯與共犯為強取被害人黃俊強之財物,而對被害人黃俊強施強暴手段,以鐵棍或徒手毆打被害人黃俊強,及強逼被害人黃俊強告知正確密碼等傷害、強制犯行,均係強盜之部分行為,應包括於強盜行為內,雖被害人黃俊強受有事實欄一(二)所載之傷勢,然被告楊峻銘、包智勛、戴子堯與其餘共犯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並無另萌傷害之故意,被害人黃俊強所受傷勢,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
6、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楊峻銘、包智勛、戴子堯等以一個強盜取財之犯罪決意,取得被害人黃俊強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持續控制被害人中,即緊密實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雖上開二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斷。
(三)事實欄二部分:
1、按擄人勒贖罪,係以意圖勒贖而擄人為構成要件,其犯罪態樣,係將被害人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之下予以脅迫,以便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勒索財物,因此擄人勒贖罪本質上為妨害自由與強盜之結合,在形式上則為妨害自由與恐嚇罪之結合;再按擄人勒贖罪,原為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結合犯,再以勒贖之意圖而將被擄人至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之下,即屬既遂,被告於犯罪實施中縱有妨害自由、恐嚇情事,仍為原擄人勒贖行為之一部,另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亦為妨害自由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4320號、83年度臺上字第4157號判例、79年度臺上字第166 號判決、80年度臺上字第2839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結合犯乃係將2 以上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規定結合成一罪,其主行為為基本犯罪,舉凡利用基本犯罪之時機,而起意為其他犯罪,二者間具有意思之聯絡,即可成立結合犯,至犯他罪之意思,不論起於實行基本行為之初,即為預定之計畫或具有概括之犯意,抑或出於實行基本行為之際,而新生之犯意,亦不問其動機如何,只須二行為間具有密切之關連,而有犯意之聯絡、事實之認識,即可認與結合犯之意義相當。故刑法第332 條第2 項第3 款犯強盜而擄人勒贖罪為結合犯,係著眼於強盜與擄人勒贖間,接連發生之可能性高,危害亦鉅,乃依法律規定,結合強盜、擄人勒贖二個獨立之罪名,而成為一個新罪名,並加重其刑;其成罪並不以二者均出於預定之計畫為必要,僅須其發生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地點上具關連性,即足當之。而該罪名復無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自無所謂應再依刑法第347 條第5 項:「犯擄人勒贖罪,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825號、96年度臺上字第128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楊峻銘、包智勛、戴子堯與共犯王緯柏、少女張○婷、少年戴○宥、吳○宏等7 人,所持有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鐵棍2 支,均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且持以毆打告訴人郭啟平成傷,已如前述,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均屬兇器無訛。另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已見前述(關於「器械」一語,參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及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用語)。而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38號裁判意旨參照),是被告楊峻銘於事實欄一(三)所示時、地所持「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非屬「器械」,自不構成「兇器」,附此敘明。
3、又查本件在場共犯少女張○婷、少年戴○宥、少年吳○宏均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彼等年籍資料在具可參,3 人均具限制責任能力,而在場之被告楊峻銘、包智勛、戴子堯、及共犯王緯柏等人,均已滿18歲,均俱有完全責任能力,足見在場犯罪之人達7 人,是本案自符「結夥3 人以上」之加重客觀可罰性條件。
4、再被告楊峻銘、包智勛、戴子堯及共犯王緯柏、少女張○婷、少年戴○宥及吳○宏等7 人,於案發時一同在場,並分別徒手或持鐵棍毆打告訴人郭啟平成傷,並強押已負傷之告訴人郭啟平上車而擄人,控制其行動,且撥電話向告訴人郭啟平家屬勒贖40萬元,並脅迫、恫嚇告訴人郭啟平及其家屬苟未付贖,將見不到告訴人郭啟平,最後更以膠帶蒙綁告訴人眼睛及綑綁雙手,而強取告訴人郭啟平事實欄二所示財物,使告訴人郭啟平身體、生命遭受威脅,已然無法抗拒,此情節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被告楊峻銘、包智勛、戴子堯3 人事實欄二所為,均已符合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之情形,為同法第330 條第1 項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及同法第347 條第1 項擄人勒贖罪之構成要件。復本件被告楊峻銘、包智勛、戴子堯及共犯王緯柏、少女張○婷於犯罪前,本就謀議以強盜方式並利用被害人車輛擄人勒贖,後又邀同少年戴○宥、吳○宏加入前揭犯罪,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時間上乃密接而為,地點亦出於事先計畫,故二行為間,有時間上銜接性,地點上亦具關連性,符合強盜擄人勒贖罪之結合犯。是核被告楊峻銘、包智勛、戴子堯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2 條第2 項第3款之強盜擄人勒贖罪。
5、被告楊峻銘、包智勛、戴子堯及共犯王緯柏、少女張○婷、少年戴○宥、吳○宏7 人,就事實欄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被告楊峻銘、包智勛、戴子堯為前揭犯罪行為時,均年僅18歲,尚未成年,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規定適用,附此敘明。
6、被告楊峻銘、包智勛、戴子堯與共犯王緯柏等為強取被害人郭啟平之財物,而對被害人郭啟平施強暴手段,以鐵棍或徒手毆打被害人郭啟平之犯行,係強盜之部分行為,應包括於強盜行為內;雖被害人郭啟平受有事實欄二所載之傷勢,然被告楊峻銘、包智勛、戴子堯與其餘共犯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並無另萌傷害之故意,被害人郭啟平所受傷勢,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另被告楊峻銘、包智勛、戴子堯及共犯王緯柏等所為妨害其自由及於桃園縣龍潭鄉三洽水店子湖夜景區所為恐嚇被害人之行為,依前開說明意旨,均為強盜擄人勒贖行為之一部,亦不另論罪。
7、另本案被告楊峻銘、包智勛、戴子堯等人最後雖未取得贖金,然承前揭判決意旨,仍無適用刑法第347 條第5 項減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四)被告楊峻銘、包智勛、戴子堯所犯事實欄一(一)、(二)、二所示3 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再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38年臺上字第16號、45年臺上字第1165號、51年臺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經查:被告楊峻銘、包智勛、戴子堯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佐,顯非慣犯或素行不良之徒,且彼等涉犯事實欄一、二所示各罪時,均年僅18歲,尚未成年,涉世未深,犯罪後即坦白承認犯行,一再表達悔意,復與被害人陳鑫、黃俊強及郭啟平達成和解,並已支付和解金賠償損害,業據證人郭啟平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14 頁),亦有和解協議書、原審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3 份、委託書2 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4 至112 頁、第321 、322 頁),取得被害人等之諒解,而本件被告楊峻銘、包智勛、戴子堯所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強盜擄人勒贖罪,各為法定本刑為7 年、10年以上有期徒刑,如量處最低法定本刑有期徒刑7 年、10年猶屬過重,與其等犯罪情節相較,尚有情輕法重之憾,不無可憫之處,是被告楊峻銘、包智勛、戴子堯所犯事實欄一、二所示3 罪,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各酌量減輕其刑。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認被告楊峻銘等3 人涉案時均年僅18歲,尚未成年,涉世未深,復犯罪後均已與被害人陳鑫、黃俊強及郭啟平達成和解,並均已支付和解金,已取得被害人等之宥恕,而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然民事賠償責任本即是被告等人因其侵權行為應負之法律責任,況被告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係屬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罪後之態度之事項,而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於法定刑內量刑之規定,原審既已於量刑時審酌該和解之情事,是不得重複評價,並以此為減刑之依據。甚被告等3 人所犯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以及強盜擄人勒贖之犯行,原審既認危害社會治安甚重,惡性重大,是被告犯罪之情狀,有何在客觀上足引一般同情,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處?原審判決以被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為由,引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顯有違誤等語。經查:
1、按刑法第330 條第1 項加重強盜、刑法第332 條第2 項第3 款之強盜擄人勒贖罪之法定本刑分別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但若不分犯罪情節輕重,概處以上開刑責,難免輕重失衡,倘有情輕法重情形,於裁判時自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以避免過嚴之刑罰,此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 號解釋文自明。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刑法第59條與第57條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而第59條與第57條之適用,同屬審判人員自由裁量之職權範圍,原判決已說明其審酌本件被告上開犯行有顯可憫恕之事由,因而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亦屬事實審法院量刑之裁量行使,檢察官上訴執此所為之指摘,難認係第三審合法之上訴理由(最高法院80年度台覆字第39號、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99年台上字第64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而刑法第330 條第1 項加重強盜、刑法第332 條第2 項第3 款之強盜擄人勒贖罪之法定本刑分別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強盜、擄人勒贖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手段亦未必盡同,於此情形下,倘依其犯罪情狀處以法定最低度刑以下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具有顯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3 人夥同共犯王緯柏等人共組強盜集團,並接連為事實欄所載強盜、強盜擄人勒贖犯行,固應以刑罰制裁,但以被告3 人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足見被告3 人並非素行不端,且被告3 人行為時均年僅18歲,年紀尚輕,智識經驗淺薄,行事較衝動,易有從眾之行為,因一時失慮而犯下本案犯行,且犯罪後又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獲得被害人相當諒解,並考量被告等嗣於未取贖前即將被害人郭啟平釋放,尚非良知泯滅之人,綜合被告3 人此部分犯罪之情狀以觀,若仍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即判處最輕本刑3 年有期徒刑,顯有情輕法重之憾,情堪憫恕,原審爰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尚無不當。
六、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理由
(一)撤銷改判部分(即事實欄一(一)、二部分):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楊峻銘、包智勛、戴子堯此部分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1、被告楊峻銘、包智勛、戴子堯於實施事實欄一(一)強暴行為過程中,為阻止被害人陳鑫駕車離去,遂行其強盜行為,而將被害人陳鑫機車推倒在地,致該機車外殼、煞車破裂毀損,因被告楊峻銘、包智勛、戴子堯並無另萌生毀損之故意,且該毀損結果應已結合於所犯加重強盜之罪質中,自無更行構成毀損罪之餘地。原判決論被告楊峻銘、包智勛、戴子堯以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並認與同法第330 條第1 項之加重強盜罪間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尚有未洽。
2、又楊峻銘、包智勛、戴子堯係與共犯王緯柏、少年張○婷、戴○宥、吳○宏等人,共犯事實欄二強盜擄人勒贖犯行,應係共同正犯,原審主文漏未論以共同,自有違誤;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被告戴子堯之母李慧蓉所申辦,非被告戴子堯所有乙節,已據被告戴子堯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四第218 頁),原判決對於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NOKIA 牌行動電話內裝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張,並未查明該晶片卡究屬何人所有,即遽認係被告戴子堯所有,供本件事實欄二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規定與機具一併宣告沒收,亦有未合。
3、公訴人以原審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3 人減輕其刑,顯有不當為由提其上訴,並無理由,已如前述。另被告楊峻銘上訴意旨稱伊僅係構成擄人勒贖一罪云云,及被告楊峻銘、包智勛、戴子堯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雖均無可採,但原審判決既有如上瑕疵,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及執行刑併予撤銷改判。
4、審酌楊峻銘、包智勛、戴子堯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彼等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謀生,竟萌結夥3 人以上強盜、擄人勒贖之犯意,貪圖不勞而獲,與共犯王緯柏分別以徒手或手持鐵棍、石頭毆擊被害人並強取財物,致被害人陳鑫、郭啟平分別受有前開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手段惡劣,甚且將被害人郭啟平擄走繼而要求贖款,危害社會治安甚重,惡性重大,其等強盜、擄人勒贖所獲財物非微,惟部分財物業已歸還,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及被告3 人於本案犯罪參與程度分工情形,姑念被告3 人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陳鑫、郭啟平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態度尚稱良好,並考量彼等行為時甫滿18歲,智慮未成熟,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情節、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後,對被告楊峻銘、包智勛、戴子堯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至四項所示之刑示懲。
(二)上訴駁回部分(即事實欄一(二)部分)原審以被告楊峻銘、包智勛、戴子堯此部分加重強盜犯行明確,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0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55條、第59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楊峻銘、包智勛、戴子堯3 人,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謀生,結夥3 人以上,糾眾恣意強盜他人財物,貪圖不勞而獲,更徒手或手持鐵棍毆擊被害人,致被害人黃俊強受有事實欄一(二) 所示傷害,因不能抗拒而遭被告楊峻銘等人強盜財物,其等強盜所獲如事實欄一(二)所示財物非微,事後並與被害人黃俊強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被告楊峻銘、包智勛及戴子堯3 人均年僅18歲,為未成年,年輕視淺,均無前科,被告3 人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楊峻銘有期徒刑3 年9 月、被告包智勛有期徒刑3 年9 月、被告戴子堯有期徒刑3 年9月。又說明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分別於被告楊峻銘、包智勛、戴子堯所犯罪名項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其餘扣案物品,與本案犯罪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3人減輕其刑,顯屬不當云云,又被告楊峻銘、包智勛、戴子堯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原審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之規定,而分別對被告3 人於法定刑度內量處前揭之刑,並無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權限情事,本院自應予尊重,是被告楊峻銘、包智勛及戴子堯上開所指,亦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三)爰就被告三人前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為被告楊峻銘有期徒刑12年6 月、被告包智勛有期徒刑12年、被告戴子堯有期徒刑12年6月,以示懲儆。
七、沒收部分說明: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電腦主機,為被告楊峻銘所有,乃共犯少女張○婷用以上網邀約被害人見面一情,業據被告楊峻銘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312 頁),且為供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鐵棍2 支,均為被告包智勛所有,且為被告於事實欄一(一)、二所示時、地,持以毆打被害人之工具乙節,業據被告包智勛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311 頁反面),屬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手套,為被告楊峻銘所有,且供被告於事實欄一(一)、二犯行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楊峻銘、包智勛及戴子堯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311 頁);扣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透明膠帶,為共犯少年吳○宏所有,供事實欄二所示強盜擄人勒贖所用,業據被告包智勛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312 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各該被告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NOKIA 牌行動電話一支(不含SIM卡),為被告戴子堯所有,供事實欄二所示強盜擄人勒贖犯行所用,亦據被告戴子堯供承不諱(見原審卷第311 頁正、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搭配上開手機之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1 張,為被告戴子堯之母所申辦,非被告戴子堯所以乙節,亦據被告戴子堯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四第218 頁),上開SIM 卡1 張既非被告戴子堯所有,復非屬違禁物,自無從併予沒收。
(三)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六至二十一、二十三、二十四所示之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使用於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犯罪,復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二十二所示之愷他命,與本件犯罪無關,亦非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不宜於本件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五至七一所示之物,則均非被告或共犯所有,復非屬違禁物,爰均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0 條第1 項、第332 條第2 項第3 款、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
│一 │電腦主機 │1台 │爰依刑法第38│
│ │ │ │條第1 項第2 │
│ │ │ │款規定,宣告│
│ │ │ │沒收。 │
├──┼───────────┼────┼──────┤
│二 │鐵棍 │2支 │同上。 │
├──┼───────────┼────┼──────┤
│三 │作案用塑膠手套 │5支 │同上。 │
├──┼───────────┼────┼──────┤
│四 │NOKIA 行動電話 X2-00(│1支 │同上。 │
│ │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 │SIM 卡1 張) │ │ │
├──┼───────────┼────┼──────┤
│五 │透明膠帶 │1捲 │同上。 │
├──┼───────────┼────┼──────┤
│六 │安全帽 │1頂 │無證據證明與│
│ │ │ │被告楊峻銘等│
│ │ │ │人本件犯行有│
│ │ │ │直接關連,爰│
│ │ │ │不諭知沒收。│
├──┼───────────┼────┼──────┤
│七 │口罩 │1個 │同上。 │
├──┼───────────┼────┼──────┤
│八 │黑色皮衣外套 │1件 │同上。 │
├──┼───────────┼────┼──────┤
│九 │黑色羽絨外套 │1件 │同上。 │
├──┼───────────┼────┼──────┤
│十 │灰色毛料外套 │1件 │同上。 │
├──┼───────────┼────┼──────┤
│十一│紅黑格子毛料外套 │1件 │同上。 │
├──┼───────────┼────┼──────┤
│十二│棕色外套 │1件 │同上。 │
├──┼───────────┼────┼──────┤
│十三│筆記本 │1本 │同上。 │
│ │ │ │ │
├──┼───────────┼────┼──────┤
│十四│透明塑膠證件夾鍊袋 │1個 │同上。 │
├──┼───────────┼────┼──────┤
│十五│NOKIA 行動電話(含門號│1支 │同上。 │
│ │0000000000號 SIM卡) │ │ │
├──┼───────────┼────┼──────┤
│十六│VCEC行動電話機 │1支 │同上。 │
├──┼───────────┼────┼──────┤
│十七│PANASONIC EB-VS3 行動 │1支 │同上。 │
│ │電話空機 │ │ │
├──┼───────────┼────┼──────┤
│十八│SAMSUNG L708 行動電話 │1支 │同上。 │
│ │空機 │ │ │
├──┼───────────┼────┼──────┤
│十九│ZIKOM Z800 行動電話 │1支 │同上。 │
│ │(含門號0000000000、09│ │ │
│ │00000000號SIM 卡) │ │ │
├──┼───────────┼────┼──────┤
│二十│IPHONE山寨行動電話空機│1支 │同上。 │
├──┼───────────┼────┼──────┤
│二一│K他命殘渣袋 │2個 │同上。 │
├──┼───────────┼────┼──────┤
│二二│K 盤(含新台幣壹百元及│1個 │同上。 │
│ │K 他命分裝電話卡) │ │ │
├──┼───────────┼────┼──────┤
│二三│保險套 │3個 │同上。 │
├──┼───────────┼────┼──────┤
│二四│陳美麗所有155-GGT 重機│1個 │被害人所有,│
│ │車牌(失竊車牌) │ │爰不予宣告沒│
│ │ │ │收。 │
├──┼───────────┼────┼──────┤
│二五│7MG黑色雷達偵測器 │1個 │同上。 │
├──┼───────────┼────┼──────┤
│二六│NOKIA5800 行動電話(含│1支 │同上。 │
│ │SIM 卡0000000000) │ │ │
├──┼───────────┼────┼──────┤
│二七│被害人陳鑫新竹銀行提款│1張 │同上。 │
│ │卡 │ │ │
├──┼───────────┼────┼──────┤
│二八│被害人陳鑫郵局提款卡 │1張 │同上。 │
│ │00000000-00000000 │ │ │
├──┼───────────┼────┼──────┤
│二九│被害人陳鑫新光銀行 │1張 │同上。 │
│ │VISA 卡 │ │ │
├──┼───────────┼────┼──────┤
│三十│陳鑫國民身份證 │1張 │同上。 │
├──┼───────────┼────┼──────┤
│三一│陳鑫駕照(重型機車) │1張 │同上。 │
├──┼───────────┼────┼──────┤
│三二│陳鑫健保卡 │1張 │同上。 │
├──┼───────────┼────┼──────┤
│三三│黃俊強健保卡 │1張 │同上。 │
├──┼───────────┼────┼──────┤
│三四│黃俊強重機車L2Z978行照│1張 │同上。 │
├──┼───────────┼────┼──────┤
│三五│黃俊強大潤發中壢店會員│1張 │同上。 │
├──┼───────────┼────┼──────┤
│三六│周建隆富邦銀行MASTER卡│1張 │同上。 │
├──┼───────────┼────┼──────┤
│三七│周建隆中國信託VISA卡 │1張 │同上。 │
├──┼───────────┼────┼──────┤
│三八│周建隆身份證 │1張 │同上。 │
├──┼───────────┼────┼──────┤
│三九│周建隆自小客車駕照 │1張 │同上。 │
├──┼───────────┼────┼──────┤
│四十│周建隆健保卡 │1張 │同上。 │
├──┼───────────┼────┼──────┤
│四一│周建隆大潤發會員卡 │1張 │同上。 │
├──┼───────────┼────┼──────┤
│四二│周建隆汽車保險卡 │1張 │同上。 │
├──┼───────────┼────┼──────┤
│四三│周建隆重機車ME3-669 保│1張 │同上。 │
│ │險卡 │ │ │
├──┼───────────┼────┼──────┤
│四四│周建隆花旗銀行MASTER卡│1張 │同上。 │
├──┼───────────┼────┼──────┤
│四五│黃俊強汽車駕照 │1張 │同上。 │
├──┼───────────┼────┼──────┤
│四六│范姜永宇花旗MASTER卡 │1張 │同上。 │
├──┼───────────┼────┼──────┤
│四七│范姜永宇富邦VISA卡 │1張 │同上。 │
├──┼───────────┼────┼──────┤
│四八│范姜永宇COSTCO會員卡 │1張 │同上。 │
├──┼───────────┼────┼──────┤
│四九│范姜永宇國泰世華銀行 │1張 │同上。 │
│ │VISA卡 │ │ │
├──┼───────────┼────┼──────┤
│五十│范姜永宇聯邦銀行VISA卡│1張 │同上。 │
├──┼───────────┼────┼──────┤
│五一│范姜永宇大眾銀行VISA卡│1張 │同上。 │
├──┼───────────┼────┼──────┤
│五二│范姜永宇中國信託MASTER│1張 │同上。 │
│ │卡 │ │ │
├──┼───────────┼────┼──────┤
│五三│范姜永宇重機駕照 │1張 │同上。 │
├──┼───────────┼────┼──────┤
│五四│范姜永宇自小客車駕照 │1張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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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五│范姜永宇健保卡 │1張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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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六│范姜永宇臺灣企銀 │1張 │同上。 │
│ │MASTER卡 │ │ │
├──┼───────────┼────┼──────┤
│五七│范姜永宇重機 826-BSK │1張 │同上。 │
│ │行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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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八│范姜永宇里安眼科治療卡│1張 │同上。 │
├──┼───────────┼────┼──────┤
│五九│臺灣企銀000-00-00000-0│1張 │同上。 │
│ │金融卡 │ │ │
├──┼───────────┼────┼──────┤
│六十│郵局 00000000000000 │1張 │同上。 │
│ │金融卡 │ │ │
├──┼───────────┼────┼──────┤
│六一│范姜永宇華橋銀行MASTER│1張 │同上。 │
│ │卡 │ │ │
├──┼───────────┼────┼──────┤
│六二│中國信託 │1張 │同上。 │
│ │0000000000000000VISA卡│ │ │
├──┼───────────┼────┼──────┤
│六三│黃俊強渣打銀行VISA卡 │1張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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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四│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1張 │同上。 │
│ │金融卡 │ │ │
├──┼───────────┼────┼──────┤
│六五│第一銀行 │1張 │同上。 │
│ │0000000000000000VISA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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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六│玉山銀行 │1張 │同上。 │
│ │00-000000-000MASTER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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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七│土地銀行 │1張 │同上。 │
│ │000-000-00000-0金融卡 │ │ │
├──┼───────────┼────┼──────┤
│六八│李毓婷重機889CWZ行照 │1張 │同上。 │
├──┼───────────┼────┼──────┤
│六九│李毓婷棕色皮夾 │1個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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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十│奧迪黑色長皮夾 │1個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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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一│棕色短皮夾 │1個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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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3款(強盜擄人勒贖罪)
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
期徒刑:
三 擄人勒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