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緯柏
- 選任辯護人
- 曾郁榮律師
趙友貿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179號、第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緯柏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強盜擄人勒贖罪,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被訴教唆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王緯柏與楊峻銘、包智勛、戴子堯(以上3 人所涉強盜等部分,現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與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張○婷(民國83年4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現由本院100 年度少調字第1259號案件審理中)共組強盜集團,萌生歹念,於100 年10月23日起,迄至同年月24日凌晨4 時18分前之某時,在楊峻銘位於桃園縣楊梅市○○路○ 段431巷132 弄70號住處內,商議先由少女張○婷上網至網路聊天室佯稱提供援交,藉以尋找被害人,由張○婷與同意為性交易之被害人相約見面後,再由埋伏在附近之王緯柏、楊峻銘、包智勛、戴子堯等4 人負責強盜財物,謀議既定,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0 年10月24日凌晨4 時許,王緯柏與楊峻銘、包智勛、戴子堯、張○婷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先由少女張○婷在楊峻銘前揭住處內,使用楊峻銘所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電腦,以帳號「cbawy1 23 」名義上網,在網路聊天室認識以帳號「jhjhs21908」名義上網之陳鑫後,隨即索取其雅虎奇摩即時通帳號,並以即時通向陳鑫佯稱提供援交,1 次2,000 元云云,陳鑫應允後,遂相約在位於桃園縣楊梅市○○路○ 段558 號之「高榮加油站」見面,少女張○婷隨即告知王緯柏、楊峻銘、包智勛、戴子堯等人被害人已上鉤,其等旋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棍2 支、機車大鎖(未扣案,起訴書誤載為鈑手)並穿戴手套後,分別騎乘車牌號碼M65-292 號、635-GLV 號重型機車,結夥3 人以上前往「高榮加油站」。嗣同日凌晨5 時許抵達後,少女張○婷先行下車等候陳鑫,王緯柏、楊峻銘、包智勛、戴子堯4 人則在一旁埋伏守候。迨陳鑫騎機車抵達後,少女張○婷則出面與陳鑫碰面,並坐上陳鑫之機車,向陳鑫誆稱前往附近旅館,而指示陳鑫往人煙稀少方向行駛以利作案,王緯柏、楊峻銘、包智勛、戴子堯4 人見狀則共乘前揭機車尾隨追至,將陳鑫所騎機車攔下,少女張○婷則趁隙下車逃離,包智勛遂上前推倒陳鑫所騎乘之機車,致該機車外殼、煞車破裂毀損,再將陳鑫壓制在地,王緯柏、楊峻銘、戴子堯3 人旋即一擁而上,分別徒手、或分持鐵棍、機車大鎖毆打陳鑫,致其受有左側上臂挫傷、膝挫傷、雙側小腿挫傷及多處擦傷等傷害,而以此強暴方式致使陳鑫不能抗拒,任由楊峻銘強取陳鑫掉落在地之咖啡色皮夾【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7,000 元、身分證、健保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土地銀行金融卡、郵局金融卡及新光銀行金融卡等物】及YAMAHA廠牌行動電話1 支後,復由包智勛逼問陳鑫郵局金融卡密碼,且對其恫稱:「密碼要正確,不然等一下你就知道了」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脅迫陳鑫,致使其心生畏懼不能抗拒而告知密碼。俟獲悉金融卡密碼後,楊峻銘隨即持陳鑫郵局金融卡至附近便利商店提款,王緯柏、包智勛、戴子堯等3 人,則在場控制陳鑫之行動。嗣同日凌晨4 時37分許,楊峻銘前往桃園縣楊梅市○○路○段388 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內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提款,確認密碼無誤通知包智勛、戴子堯及王緯柏等人後,始釋放陳鑫離去,惟因陳鑫郵局帳戶內已無存款,致楊峻銘未能得手。
㈡王緯柏、楊峻銘、包智勛、戴子堯強盜陳鑫之財物得手後,返回楊峻銘前揭住處內,其4 人與少女張○婷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於同日(即100 年10月24日)晚間10時許,先由少女張○婷在楊峻銘前揭住處,使用楊峻銘所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電腦,以帳號「asd0000000」名義上網,在「尋夢園桃園星願」網路聊天室認識以帳號「Z0000000000 」名義上網之黃俊強後,隨即索取其雅虎奇摩即時通帳號聊天,並向黃俊強佯稱提供援交,1 次1,000 元云云,並相約同日晚間11時許,在前揭「高榮加油站」見面,黃俊強不疑有他應允後,張○婷隨即告知王緯柏、楊峻銘、包智勛、戴子堯等人被害人已上鉤,其等隨即與同有強盜犯意聯絡之少年葉○元(84年1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戴○宥(84年4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共同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棍2支並穿戴手套後,分別騎乘車牌號碼M65-292 號、635-GLV號重型機車及另2 台重型機車,結夥3 人以上前往「高榮加油站」。於同日晚間11時8 分許抵達後,少女張○婷先行下車等候黃俊強,王緯柏、楊峻銘、包智勛、戴子堯及少年戴○宥、葉○元等6人 ,則在一旁埋伏守候。迨黃俊強騎機車抵達後,少女張○婷旋出面與黃俊強碰面,並坐上黃俊強機車,向黃俊強訛稱前往桃園縣新屋鄉○○路○段551 巷10號「歡樂汽車旅館」,而指示黃俊強往人煙稀少方向行駛以利作案。俟黃俊強搭載少女張○婷往前行駛後,王緯柏、楊峻銘、包智勛、戴子堯及少年戴○宥、葉○元等6 人則共乘前揭4 台機車尾隨追至,少女張○婷見狀隨即要求黃俊強停車,包智勛旋騎乘車牌號碼M65-292 號重型機車,率先將黃俊強所騎機車攔下,其餘之人則騎乘機車墊後包夾黃俊強,少女張○婷則趁隙下車,黃俊強見狀心生警覺欲騎車逃離,包智勛遂跳上黃俊強機車後座擒抱黃俊強,並扣住黃俊強欲催油門之右手食指強力往後扳,致其受有右手第二指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令黃俊強因疼痛無法催油門後,包智勛隨即往前拔掉黃俊強機車鑰匙,將該機車熄火,王緯柏、楊峻銘、戴子堯及少年戴○宥、葉○元等5 人則一擁而上,分別徒手、或分持鐵棍毆打黃俊強倒地。因黃俊強仍欲逃跑,包智勛遂跨坐在黃俊強身上將其壓制在地,而以此強暴方式至使黃俊強不能抗拒,任由包智勛伸手入其褲子口袋,強取其皮夾【內含現金1,000 元、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駛執照、機車行車執照、大潤發會員卡、渣打商業銀行金融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下稱系爭金融卡)及不詳數額之零錢等物】,逼問黃俊強密碼後,再推由楊峻銘持該金融卡前往前揭同一「萊爾富」便利超商提款。期間,包智勛命令黃俊強乘坐其機車,王緯柏、戴子堯,則分別騎乘其餘機車前往附近人煙稀少之小路,黃俊強趁車行轉入小路之際,跳車逃跑,王緯柏、包智勛、戴子堯等人隨即追至,分持鐵棍或徒手毆打黃俊強。同日晚間11時7分許,楊峻銘至前揭「萊爾富」便利商店內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提款,發現密碼有誤,即以行動電話通知包智勛等人,包智勛聞訊後,旋徒手痛毆黃俊強並追問正確密碼,復以此強暴方式致使黃俊強不能抗拒而告知正確密碼,黃俊強並因上揭期間遭受王緯柏、楊峻銘、包智勛、戴子堯等人毆打,而另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膝、腿及足踝開放性傷口、胸壁挫傷、前臂挫傷等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楊峻銘確認密碼無誤後,包智勛等人欲將黃俊強帶離現場之際,黃俊強隨即趁隙負傷逃離現場。楊峻銘則於同日晚間11時22分許、23分許,在前揭「萊爾富」便利商店內台新銀行自動設備提款機前,未經授權,插入黃俊強系爭金融卡,輸入黃俊強之提款密碼,使櫃員機之識別系統誤認黃俊強本人、或黃俊強授權之人操作金融卡手續之不正方法,由該櫃員機取得21,000元得逞後,與包智勛、戴子堯、王緯柏、張○婷等人朋分花用。
㈢緣王緯柏、楊峻銘、包智勛、戴子堯、王緯柏及少女張○婷等5 人,有感前揭各次強盜雖均有斬獲,然不敷眾人花用,且犯罪遭查緝風險甚高,決定作最後1 次就收手,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及擄人勒贖之犯意,於100 年10月26日晚間10時許左右,先由少女張○婷在楊峻銘前揭住處,使用楊峻銘所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電腦,以帳號「cbawy123」名義上網,在網路聊天室認識以帳號「sun-smile0311 」名義上網之郭啟平後,隨即索取其雅虎奇摩即時通帳號聊天,向郭啟平佯稱其暱稱為「約約」提供援交,並相約於同日晚間12時許,在楊梅市富岡火車站前見面,郭啟平不疑有他應允後,少女張○婷隨即告知王緯柏、楊峻銘、包智勛、戴子堯等人被害人已上鉤,王緯柏等人隨即與同有強盜、擄人勒贖犯意聯絡之少年吳○宏(83年9 月○日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另案於本院101 年少調字5 號案件審理中)、戴○宥(84年4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共同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棍2支並穿戴手套後,王緯柏、楊峻銘、包智勛、戴子堯、少女張○婷、吳○宏、戴○宥等7 人,即共乘車牌號碼M65 -292號、8FM-793 號、329-LAX 號重型機車,而結夥3 人以上前往富岡火車站。抵達後,少女張○婷先行下車等候郭啟平,楊峻銘、包智勛、戴子堯、王緯柏及少年吳○宏、戴○宥6人,則前往「富岡火車站」對面公園埋伏守候。迨郭啟平駕駛車牌號碼號9R-0827 號之自用小客車抵達後,少女張○婷則出面與郭啟平碰面,並誘騙郭啟平先行駕車搭載其至富岡火車站對面公園聊天。嗣少女張○婷與郭啟平欲駕車離去之際,王緯柏、楊峻銘、包智勛、戴子堯4 人遂一擁而上,由包智勛率先拉住上開自小客車左側車門,使郭啟平無法上鎖,並強拉郭啟平下車後,隨即持鐵棍猛力毆打郭啟平之頭部,楊峻銘亦持路旁石頭毆打郭啟平身體,致其倒坐於地,受有頭皮撕裂傷、左前臂、右手肘、雙側小腿擦傷等傷害,包智勛更隨之跨坐在郭啟平身上將其壓制在地,以此強暴之方法,致使郭啟平不能抗拒,而任由包智勛強取郭啟平身上之現金5,000 元及NOKIA 廠牌行動電話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期間,少女張○婷則趁亂逃跑,由少年吳○宏、戴○宥接應離開現場,回到楊峻銘住處待命。隨後,王緯柏即強取該自小客車坐入駕駛座,楊峻銘則乘坐副駕駛座,包智勛及戴子堯則強押負傷之郭啟平上車,並分坐其左右以控制其行動而擄人後,王緯柏旋發動車輛前往桃園縣龍潭鄉○○○段店子湖夜景區。嗣同月27日凌晨0 時54分許,楊峻銘命郭啟平打電話回家,以欠債需要50萬元為由要求郭啟平家人至楊梅高中交款,經郭啟平哀求而討價還價一番,將贖金降為40萬元後,楊峻銘即將前開強盜所得之郭啟平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交付郭啟平,郭啟平旋聽從指示以前揭門號行動電話撥打其母郭玉秋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撥通後設定為擴音狀態告知上情,豈料郭玉秋竟告知無現款,楊峻銘隨即搶過該電話恫稱:「若未於凌晨4 時以前,準備40萬元到楊梅高中前付款,就見不到妳兒子!」等語,以此加害郭啟平身體、生命之事,脅迫郭啟平及郭玉秋以勒索贖金,並隨即掛斷電話。楊峻銘並接續於同日凌晨0 時57分、凌晨1 時7 分、凌晨1 時8 分,分持郭啟平前揭門號行動電話、及戴子堯所持有、其母親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郭玉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市話號碼(03)0000000 號住家電話,恫嚇郭玉秋、及郭啟平之妻王奕文上情,致郭玉秋、王奕文聞後均心生畏懼,但仍據實告知身無鉅款,無法付贖。未久,包智勛繼而打電話通知少年吳○宏購買膠帶上山來,少年戴○宥知悉後,即以車牌號碼329-LAX 號重型機車搭載吳○宏前往便利商店購買膠帶,於同日凌晨1 時16分許,搭載吳○宏前往桃園縣龍潭鄉○○○段店子湖夜景區附近之廢營區。迨少年吳○宏、戴○宥到場後,渠等遂以上開膠帶蒙綁郭啟平雙眼,並以郭啟平車輛之防水膠條綑綁其雙手後再將郭啟平強拉上車,續由王緯柏駕車繼續載往新竹縣尖石鄉地區,直駛至新竹縣尖石鄉○鄰○○○○道路某空地,因途中遇警察臨檢,王緯柏、楊峻銘、包智勛、戴子堯遂心生恐懼而作罷取贖後,始於同日凌晨3 、4 時許,將郭啟平棄置該處,由王緯柏駕駛上開車輛搭載楊峻銘、包智勛、戴子堯等人離去。
㈣嗣經陳鑫、黃俊強及郭啟平脫逃報警,警方於100 年10月27日晚間11時10分許,在桃園縣楊梅市○○路○段431 巷132弄旁,查獲包智勛駕駛郭啟平所有上揭車輛搭載楊峻銘,而當場逮捕楊峻銘、包智勛,並自車內查扣包智勛所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供犯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犯行所用之鐵棍2支(各約70公分、35公分)、吳○宏所有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供犯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所用之透明膠帶一捲,嗣經警偕同楊峻銘、包智勛2 人返回上址住處後,逕行拘提在場之戴子堯、少女張○婷,在上揭住處扣得楊峻銘所有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供犯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犯行所用之電腦主機1台、手套5 支及戴子堯所有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供犯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所用之前揭行動電話1 支(不含SIM 卡),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鑫、郭啟平告訴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 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緯柏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⒈有證人即被害人陳鑫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在卷可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1242 號卷㈠第172-179 頁、第203-204 頁、卷㈡第86-87 頁),復有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峻銘、包智勛、戴子堯、張○婷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可佐(見同前偵卷㈠第20-21 頁、第71-72 頁、第99-100頁、第122-124 頁、偵卷㈡第83頁反面、第83頁反面-84頁、第78頁反面),而證人陳鑫因此受有左側上臂挫傷、膝挫傷、雙側小腿挫傷及多處擦傷等傷害一節,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可稽(見同前偵卷㈠第181 頁)。此外,亦有扣案鐵棍、手套、作案衣物照片、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證人陳鑫雅虎奇摩即時通聊天對話內容1 份在卷可參(見同前偵卷㈠第50-55 頁、第40頁、第184-189 頁),並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電腦主機、鐵棍及作案用手套扣案足佐,足認被告王緯柏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信屬實,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⒉至被告雖辯稱其並未毆打證人陳鑫,伊是拿機車大鎖,伊要打被害人的時候,包智勛還是戴子堯就有欄住伊,所以伊沒有打到云云,惟查,被告確有毆打證人陳鑫之事實,業據證人陳鑫於警詢時證稱:伊在被打的現場是先被1 名比較矮的歹徒把伊撲倒,那時伊有反抗,但是後來伊站起來後,對方又來了3 個人,又把伊撲倒在地上,第一個打伊的人就又把伊壓在地上,然後其他3 個人就持鐵棒、鈑手來打伊,編號2 (楊峻銘)、5 (王緯柏)、8 (戴子堯)、9 (包智勛)都是當天在場毆打伊並強搶伊財物的歹徒沒錯等語明確(見100 年度偵字第31242 號卷㈠第176 、178 頁),於偵訊時再證稱:有一名男子自伊前方抱住伊,伊和他有發生肢體衝突,後來有2 、3 人拿鐵質的物品走過來就打伊,伊印象中有拿東西的人就有打伊等語(見同前偵卷㈡第86頁反面),復於本院訊問時稱:伊印象中有4 個人打伊,但是被告有沒有打,伊不確定,伊記得活動鈑手是機車的一部份,所以可能伊所說的活動鈑手就是機車大鎖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由證人陳鑫上揭證述內容觀之,其歷次證述內容均明確指訴當時確實有4 人毆打伊,且其於100 年11月3 日製作警詢筆錄時,尚能指認毆打其之人即為被告王緯柏、共犯楊峻銘、包智勛、戴子堯等人,本院審酌證人陳鑫製作警詢筆錄之日期,距離本件案發之100 年10月24日甚為接近,自應證人陳鑫警詢時之陳述記憶較為清晰可採,佐以被告自承當時有4 人到場,其手持機車大鎖之情節,亦核與證人陳鑫所稱有2 、3 人拿鐵質物品乙節相符,足認被告王緯柏確有毆打證人陳鑫無疑,其前揭所辯委無足採。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⒈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黃俊強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在卷可憑(見同前偵卷㈠第194-204 頁、偵卷㈡第87-88 頁、101 年度偵緝字第179 號卷第57-58 頁),復有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峻銘、包智勛、戴子堯、張○婷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可佐(見100 年度偵字第31242 號卷㈠第21-22 頁、第72-74 頁、第100-102 頁、第125 頁、偵卷㈡第82頁反面-83 頁、第83頁反面、第84頁、第78頁反面-79 頁),而證人黃俊強因此受有雙手指骨閉鎖性骨折、頭皮開放性傷口、膝、腿及足踝開放性傷口、胸壁挫傷、前臂挫傷一節,有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天成醫院101 年2 月13日天成秘字第1010213002號函暨所附證人黃俊強急診病歷各1 份在卷可憑(見101 年度偵緝字第179 號第61頁、第49-55 頁)。此外,亦有指認作案機車車牌號碼M65-292 號照片1 張、該機車車籍資料影本1張、現場監視畫面攝錄少女張○婷翻拍畫面影本1 張、被告楊峻銘持證人黃俊強金融卡提款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扣案鐵棍、作案衣物、證人黃俊強指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㈠第87-89 頁、第41頁、第50 -55頁、第90-91 頁、偵卷㈡第109 頁),並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電腦主機、鐵棍、作案用手套5 支扣案足佐,足認被告王緯柏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信屬實,則事實欄一、㈡所示事實,自堪認定。
⒉至被告雖否認在黃俊強趁隙逃跑時有上前追捕並毆打黃俊強之事實,惟據被告於警詢及初次偵訊時均辯稱其並未參與強盜黃俊強的案件,當時係在睡覺云云(見101 年度偵緝字第179 號卷第17-18 頁、第37頁、第58頁),然經證人黃俊強當庭指認被告確有參與強盜其財物並係當時拿鐵棍毆打之人後,始改稱有參與犯案(見同前偵卷第59頁),於本院101年3 月7 日訊問時先稱:中間打完黃俊強後,好像有聽說警察來了,所以大家都各自跑,後來回到楊峻銘家的時候,伊才知道有領到錢云云(見本院卷第13頁),復於101 年3 月27日準備程序時改稱:伊等打完黃俊強後,楊峻銘等人把黃俊強拉到旁邊,伊沒有跟過去,因為伊怕警察來,所以就一個人待在原來的地方,然後他們拉過去後,楊峻銘騎車去便利商店領錢,他們又再把黃俊強帶到比較偏僻的地方,後來黃俊強就跑了云云(見本院卷第38頁),則被告前後供述情節矛盾不一,顯有僥倖逃避之情,已難採信,況據證人黃俊強於本院訊問時稱:「(問:過程中你有無看到被告一人離開待在旁邊的情形?)沒有,過程中大家都在一起。」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7 頁反面),足認被告並無脫離共犯楊峻銘等人,自行在旁觀看之情,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不足採。
㈢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⒈有證人即被害人郭啟平、證人郭玉秋、王奕文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在卷可憑(見同前偵卷㈠第213-221 頁、第232-234 頁、第235-237 頁、偵卷㈡第88-89 頁、第93頁反面-94頁反面),復有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峻銘、包智勛、戴子堯、張○婷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可佐(見100 年度偵字第31242 號卷㈠第22-28 頁、第74-77 頁、第102-104 頁、第126-128 頁、偵卷㈡第83頁-84 頁反面),而證人郭啟平因此受有頭皮撕裂傷、左前臂、右手肘、雙側小腿擦傷一節,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竹東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憑(見同前偵卷㈠第230 頁)。此外,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車牌號碼329-LAX 號機車、9R-0827 號自小客車)、贓物認領保管單、證人郭啟平之指認照片、證人郭啟平與張○婷之聊天室對話紀錄、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電話於100 年10月26日、27日之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卷㈠第146-149 頁、第246 頁、第223頁、 第226-229 頁、第238-240 頁),並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電腦主機、鐵棍作案用塑膠手套、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透明膠帶等扣案足佐,足認被告王緯柏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信屬實,則事實欄一、㈢所示事實,自堪認定。
⒉被告王緯柏雖辯稱:伊是在楊峻銘叫伊開被害人的車,才知道要把被害人擄走云云,惟據被告王緯柏於101 年3 月7 日本院訊問時自承:楊峻銘當天晚上在找到被害人之前就說要做一筆大的,伊有反對,楊峻銘跟伊說做這筆大的之後就收了,伊就說再幫他最後一次,楊峻銘說要做大的時候就是要勒贖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核與證人即共同正犯楊峻銘、包智勛、戴子堯於100 年度重訴字第41號案件審理中均證述該次事先即由5 人決定要擄人勒贖等節相符(見本院卷第58頁、第60頁、第63頁反面),亦與共犯張○婷於警詢時證稱:伊有聽到他們要開車押人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31242 號卷㈠第126 頁)互核一致,足認被告王緯柏於張○婷上網找尋被害人之前,即與其餘共犯就本件係先強盜而後擄人勒贖有犯意之聯絡無疑,被告王緯柏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⒊至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雖認被告有利用共犯戴子堯前揭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電話恫嚇郭玉秋一情,惟查:命令郭啟平打電話恫嚇其家屬者,均係坐在副駕駛座之楊峻銘之事實,業據證人郭啟平於偵訊時證述甚詳(見同偵卷㈡第88頁反面),核與證人郭玉秋於偵訊時證稱:案發當日和其對話都是同一個聲音等語相符(見同前偵卷第94頁),而共犯戴子堯亦於警詢時供稱:案發當日係楊峻銘用伊行動電話打給郭啟平家屬等語亦互核相符(見100 年度偵字第31242 號卷㈠第103 頁),足認當日打電話向證人郭啟平之母郭玉秋恫嚇之人為楊峻銘,而非被告王緯柏,是檢察官前揭所指,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就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
1.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為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王緯柏與共犯楊峻銘、包智勛、戴子堯、少女張○婷等人所攜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鐵棍2支及未扣案之機車大鎖,均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且持以毆打告訴人陳鑫成傷,亦如前述,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均屬兇器甚明。
2.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所稱結夥3 人,係以結夥犯全體俱有責任能力及有犯意之人為構成要件,若其中一人係缺乏責任能力或責任要件之人,則雖有加入實施之行為,仍不得算入結夥3 人之內(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240號、37年度上字第2454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該責任能力,僅具「限制責任能力」已足,不已具完全責任能力為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46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2 人或3 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 號解釋「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之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之意旨,雖明示將「同謀共同正犯」與「實施共同正犯」併包括於刑法總則第28條之「正犯」之中,但此與規定於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之結夥犯罪,其態樣並非一致(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721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結夥犯,須全體俱有責任能力,且均在場始成立。查本件在場共犯少女張○婷,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83年4 月○日生),為限制責任能力之人,而被告王緯柏與在場之共犯楊峻銘、包智勛、戴子堯等人,均已滿18歲,俱有完全責任能力,是本案自符「結夥3 人以上」之加重客觀可罰性條件。
3.被告王緯柏與共犯楊峻銘、包智勛、戴子堯及少女張○婷等人,於案發時一同在場,徒手或分持鐵棍、機車大鎖毆打告訴人陳鑫成傷,而強取告訴人陳鑫事實欄一、㈠所示財物,使告訴人陳鑫身體、生命遭受威脅,已然無法抗拒,此情節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承前述,並核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4 款之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之情形。
4.核被告王緯柏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3人 以上、攜帶兇器之情形,為同法第330 條第1 項之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
5.被告王緯柏與共犯楊峻銘、包智勛、戴子堯、少女張○婷5人,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被告王緯柏為前揭犯罪行為時,年僅18歲,尚未成年(民法第12條規定滿20歲為成年),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規定適用,附此敘明。被告與共犯楊峻銘、包智勛、戴子堯為阻止被害人陳鑫騎乘機車離去,遂由共犯包智勛推倒被害人陳鑫之機車,復對被害人陳鑫施強暴手段,以鐵棍、機車大鎖毆打被害人陳鑫等犯行,均屬強盜之部分行為,應包括於強盜行為內;雖被害人陳鑫所有之機車外殼煞車破裂毀損、並受有事實欄一、㈠所載之傷勢,然被告與其餘共犯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並無另萌毀損、傷害之故意,僅為阻止被害人陳鑫離去,並強取其財物所為,致其機車外殼、煞車破裂毀損及受有前開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應另論以毀損罪,尚有誤會。
㈡就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
1.被告王緯柏與共犯楊峻銘、包智勛、戴子堯、少女張○婷、少年戴○宥、葉○元等人所攜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鐵棍2 支,均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且持以毆打被害人黃俊強成傷,亦如前述,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均屬兇器甚明。
2.本件在場共犯少女張○婷,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已如前述,而少年戴○宥(84年4 月○日生)、及葉○元(84年1 月○日生),均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均具限制責任能力,而在場之被告王緯柏與共犯楊峻銘、包智勛、戴子堯等人,均已滿18歲,均俱有完全責任能力,是本案自符「結夥3 人以上」之加重客觀可罰性條件。
3.被告王緯柏與共犯楊峻銘、包智勛、戴子堯、少女張○婷、少年戴○宥、及葉○元等人,於案發時一同在場,徒手或分持鐵棍毆打被害人黃俊強成傷,而強取被害人黃俊強事實欄
一、㈡所示財物,使被害人黃俊強身體、生命遭受威脅,已然無法抗拒,此情節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承前述,並核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4 款之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之情形。
4.核被告王緯柏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之情形,為同法第330 條第1 項之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5.被告王緯柏與共犯楊峻銘、包智勛、戴子堯、少女張○婷、少年戴○宥、及葉○元7 人,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被告王緯柏為前揭犯罪行為時,年僅18歲,尚未成年(民法第12條規定滿20歲為成年),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規定適用,附此敘明。被告與共犯楊峻銘、包智勛、戴子堯、少年戴○宥、及葉○元為強取被害人黃俊強之財物,而對被害人黃俊強施強暴手段,以鐵棍或徒手毆打被害人黃俊強之犯行,係強盜之部分行為,應包括於強盜行為內;雖被害人黃俊強受有事實欄
一、㈡所載之傷勢,然被告與其餘共犯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並無另萌傷害之故意,被害人黃俊強所受傷勢,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及共犯楊峻銘、包智勛、戴子堯、少年戴○宥、及葉○元以一個強盜取財之犯罪決意,取得被害人黃俊強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持續控制被害人中,即緊密實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雖上開二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斷。
㈢就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
1.按擄人勒贖罪,係以意圖勒贖而擄人為構成要件,其犯罪態樣,係將被害人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之下予以脅迫,以便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勒索財物,因此擄人勒贖罪本質上為妨害自由與強盜之結合,在形式上則為妨害自由與恐嚇罪之結合;再按擄人勒贖罪,原為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結合犯,再以勒贖之意圖而將被擄人至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之下,即屬既遂,被告於犯罪實施中縱有妨害自由、恐嚇情事,仍為原擄人勒贖行為之一部,另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亦為妨害自由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4320號、83年度臺上字第4157號判例、79年度臺上字第166 號判決、80年度臺上字第2839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結合犯乃係將2 以上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規定結合成一罪,其主行為為基本犯罪,舉凡利用基本犯罪之時機,而起意為其他犯罪,二者間具有意思之聯絡,即可成立結合犯,至犯他罪之意思,不論起於實行基本行為之初,即為預定之計畫或具有概括之犯意,抑或出於實行基本行為之際,而新生之犯意,亦不問其動機如何,只須二行為間具有密切之關連,而有犯意之聯絡、事實之認識,即可認與結合犯之意義相當。故刑法第332條第2 項第3 款犯強盜而擄人勒贖罪為結合犯,係著眼於強盜與擄人勒贖間,接連發生之可能性高,危害亦鉅,乃依法律規定,結合強盜、擄人勒贖二個獨立之罪名,而成為一個新罪名,並加重其刑;其成罪並不以二者均出於預定之計畫為必要,僅須其發生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地點上具關連性,即足當之。而該罪名復無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自無所謂應再依刑法第347 條第5 項:「犯擄人勒贖罪,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825號、96年度臺上字第128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查被告王緯柏與共犯楊峻銘、包智勛、戴子堯、少女張○婷、少年戴○宥、吳○宏等7 人,所持有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鐵棍2 支,均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且持以毆打告訴人郭啟平成傷,已如前述,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均屬兇器甚明。另按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已見前述(關於「器械」一語,參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及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用語)。而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38 號 裁判意旨參照),是被告楊峻銘於事實欄一、㈢所示時、地,所持「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非屬「器械」,自不構成「兇器」,附此敘明。
⑵次查,本件在場共犯少女張○婷、少年戴○宥,均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少年,已如前述,而少年吳○宏(83年9 月○日生),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3 人均具限制責任能力,而在場之被告王緯柏與共犯楊峻銘、包智勛、戴子堯等人,均已滿18歲,均俱有完全責任能力,是本案自符「結夥3 人以上」之加重客觀可罰性條件。
⑶被告王緯柏與共犯楊峻銘、包智勛、戴子堯、少女張○婷、少年戴○宥、及吳○宏等人,於案發時一同在場,徒手或分持鐵棍毆打被害人郭啟平成傷,並強押已負傷之被害人郭啟平上車而擄人,控制其行動,且撥電話向被害人郭啟平家屬勒贖40萬元,並脅迫、恫嚇被害人郭啟平及其家屬苟未付贖,將見不到被害人郭啟平,最後更以膠帶蒙綁被害人郭啟平眼睛及綑綁雙手,而強取其事實欄一、㈢所示財物,使被害人郭啟平身體、生命遭受威脅,已然無法抗拒,此情節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承前述,並核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4 款之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之情形。
⑷綜上各節以觀,足徵被告王緯柏與共犯楊峻銘、包智勛、戴子堯3 人事實欄一、㈢所為,已符合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之情形,為同法第330 條第1 項結夥3 人攜帶兇器強盜罪之構成要件及刑法第347 條第1 項擄人勒贖罪之構成要件。復本件被告王緯柏與共犯楊峻銘、包智勛、戴子堯、少女張○婷等人犯罪前,本就謀議以強盜方式並利用被害人車輛擄人勒贖,後有少年戴○宥、吳○宏加入前揭犯罪,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時間上乃密接而為,故二行為間,有時間上銜接性,地點上亦具關連性,符合強盜擄人勒贖罪之結合犯。
2.核被告王緯柏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2 條第2 項第3 款之強盜擄人勒贖罪。
3.被告王緯柏與共犯楊峻銘、包智勛、戴子堯、少女張○婷、少年戴○宥、及吳○宏7 人,就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被告王緯柏為前揭犯罪行為時,年僅18歲,尚未成年(民法第12條規定滿20歲為成年),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規定適用,附此敘明。另本案被告王緯柏等人最後雖未取得贖金,然承前揭判決意旨,仍無適用刑法第347 條第5 項減刑之餘地,併予敘明。被告王緯柏與共犯楊峻銘、包智勛、戴子堯為強取被害人郭啟平之財物,而對被害人郭啟平施強暴手段,以鐵棍或徒手毆打被害人郭啟平之犯行,係強盜之部分行為,應包括於強盜行為內;雖被害人郭啟平受有事實欄一、㈢所載之傷勢,然被告與其餘共犯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並無另萌傷害之故意,被害人郭啟平所受傷勢,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另被告及共犯楊峻銘、包智勛、戴子堯所為妨害其自由及於桃園縣龍潭鄉三洽水店子湖夜景區所為恐嚇被害人之行為,依前開說明意旨,均為強盜擄人勒贖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
㈣被告王緯柏所犯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3 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王緯柏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謀生,竟萌結夥3人以上強盜、擄人勒贖之犯意,貪圖不勞而獲,與共犯楊峻銘、包智勛、戴子堯分別以徒手或手持鐵棍、石頭,毆擊被害人,致被害人陳鑫、郭啟平、黃俊強等人,受有前開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不能抗拒後,強取其等之財物,甚且將被害人郭啟平擄走繼而要求贖款,手段兇殘,且短時間內接連為本件3 次犯行,惡性甚為重大,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陳鑫、郭啟平及黃俊強均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且行為時甫滿18歲,智慮未成熟,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末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雖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陳鑫、黃俊強、郭啟平達成和解,被害人亦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意給被告自新機會(見本院卷第107 頁),然此僅屬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罪後之態度」之範疇,況本件被告於警詢時全盤否認犯罪,於偵訊中則僅坦承部分犯行,難認其於偵查之初有何悔悟之心,再參酌本件被告與共犯等人係以強暴之手段為強盜、擄人勒贖之行為,手段殘暴之情已如前述,故本件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等,殊難認其所為有使一般人均認可憫恕之處,實無從依據刑法第59 條 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電腦主機,為共犯楊峻銘所有,乃共犯少女張○婷用以上網約被害人一情,業據楊峻銘於100 年度重訴字第41號案件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6頁),為供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鐵棍,為共犯包智勛所有,均於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時、地,毆打被害人一節,亦據包智勛於該案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手套5 支,為共犯楊峻銘所有,為供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犯罪所用,亦據共犯楊峻銘、包智勛及戴子堯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第75頁);扣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透明膠帶,為共犯少年吳○宏所購入,業據共犯少年戴○宥陳稱在卷(見100 年度偵字第31242 號卷㈠第142 頁),供事實欄一、㈢所示強盜及擄人勒贖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行動電話(不含SIM 卡),為共犯戴子堯所有,供事實欄一、㈢所示強盜而擄人勒贖所用,亦據共犯戴子堯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5頁及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1 張,為共犯戴子堯之母所申辦,非共犯戴子堯所以乙節,亦據共犯戴子堯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附卷可稽(見100 年度偵字第31242 號卷㈠第103 頁、第242 頁),則上開SIM 卡1 張既非共犯戴子堯所有,復非屬違禁物,自無從併予沒收。另被告用以毆打告訴人陳鑫之機車大鎖未據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六至二十一、二十三、二十四所示之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使用於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犯罪,復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二十二所示之愷他命,與本件犯罪無關,亦非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無從或不宜於本件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五至七一所示之物,則均非被告所有,復非屬違禁物,爰均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王緯柏與楊峻銘(所涉犯傷害部分,經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少年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為朋友關係,竟基於教唆傷害之犯意,於100 年9 月20日晚間8 時30分許,在桃園縣大溪鎮○○○街與仁和三街路口處,唆使楊峻銘與戴○○分別以手持木棍、木條或腳踢之方式,共同毆打潘政文,致潘政文受有左側尺骨骨折、肢體多處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王緯柏另涉犯刑法第29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教唆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而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其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239 條前段、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共犯,應包括共同正犯、教唆犯及從犯,此觀之刑法第4 章「共犯」章所規範者除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外,尚有第29條之教唆犯及第30條之幫助犯等類型自明。且告訴不可分之本旨,係因告訴本以犯罪事實為對象,而共犯間既有互相利用關係,為求訴追之便利,自無需針對行為人分別提出或撤回告訴之必要。而除共同正犯外,教唆犯及幫助犯對犯罪事實亦有互相參與利用關係,是揆諸上揭說明,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所稱之共犯,自應包含教唆犯及幫助犯。
三、本件告訴人潘政文告訴被告王緯柏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9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之教唆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除對被告提出告訴外,另對毆打其之楊峻銘、戴子堯(起訴書誤載為戴○○)提起傷害之告訴,惟告訴人業於101 年5 月29日在本院就上開案件開庭時當庭撤回對共犯楊峻銘之告訴,此有本院101 年度審易字第341 號傷害案件於101 年5 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告訴人潘政文既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本件傷害案對於共犯楊峻銘之告訴,基於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前段告訴不可分之規定,其撤回告訴之效力亦會及於被告王緯柏,是就被告被訴教唆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3款、第307 條,刑法第28條、第330 條第1 項、第332 條第2 項第3 款、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
│一 │電腦主機 │1台 │爰依刑法第38│
│ │ │ │條第1 項第2 │
│ │ │ │款規定,宣告│
│ │ │ │沒收。 │
├──┼───────────┼────┼──────┤
│二 │鐵棍 │2支 │同上。 │
├──┼───────────┼────┼──────┤
│三 │作案用塑膠手套 │5支 │同上。 │
├──┼───────────┼────┼──────┤
│四 │NOKIA 行動電話 X2-00(│1支 │同上。 │
│ │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 │SIM 卡) │ │ │
├──┼───────────┼────┼──────┤
│五 │透明膠帶 │1捲 │同上。 │
├──┼───────────┼────┼──────┤
│六 │安全帽 │1頂 │無證據證明與│
│ │ │ │被告王緯柏所│
│ │ │ │犯本件犯行有│
│ │ │ │直接關連,爰│
│ │ │ │不諭知沒收。│
│ │ │ │ │
├──┼───────────┼────┼──────┤
│七 │口罩 │1個 │同上。 │
├──┼───────────┼────┼──────┤
│八 │黑色皮衣外套 │1件 │同上。 │
├──┼───────────┼────┼──────┤
│九 │黑色羽絨外套 │1件 │同上。 │
├──┼───────────┼────┼──────┤
│十 │灰色毛料外套 │1件 │同上。 │
├──┼───────────┼────┼──────┤
│十一│紅黑格子毛料外套 │1件 │同上。 │
├──┼───────────┼────┼──────┤
│十二│棕色外套 │1件 │同上。 │
├──┼───────────┼────┼──────┤
│十三│筆記本 │1本 │同上。 │
│ │ │ │ │
├──┼───────────┼────┼──────┤
│十四│透明塑膠證件夾鍊袋 │1個 │同上。 │
├──┼───────────┼────┼──────┤
│十五│NOKIA 行動電話(含門號│1支 │同上。 │
│ │0000000000號SIM 卡) │ │ │
├──┼───────────┼────┼──────┤
│十六│VCEC行動電話機 │1支 │同上。 │
│ │ │ │ │
├──┼───────────┼────┼──────┤
│十七│NOKIA5800 行動電話(含│1支 │同上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
│ │) │ │ │
├──┼───────────┼────┼──────┤
│十八│PANASONIC EB-VS3 行動 │1支 │同上。 │
│ │電話空機 │ │ │
├──┼───────────┼────┼──────┤
│十九│SAMSUNG L708 行動電話 │1支 │同上。 │
│ │空機 │ │ │
├──┼───────────┼────┼──────┤
│二十│ZIKOM Z800 行動電話 │1支 │同上。 │
│ │(含門號0000000000、09│ │ │
│ │00000000號SIM 卡) │ │ │
├──┼───────────┼────┼──────┤
│二一│IPHONE山寨行動電話空機│1支 │同上。 │
│ │ │ │ │
├──┼───────────┼────┼──────┤
│二二│K他命殘渣袋 │2個 │無證據證明與│
│ │ │ │本件犯罪有關│
│ │ │ │,應由檢察官│
│ │ │ │另行偵查。 │
├──┼───────────┼────┼──────┤
│二三│K 盤(含新台幣壹百元及│1個 │無證據證明與│
│ │K 他命分裝電話卡) │ │本件犯罪有關│
│ │ │ │,爰不諭知沒│
│ │ │ │收 │
│ │ │ │。 │
├──┼───────────┼────┼──────┤
│二四│保險套 │3個 │同上。 │
│ │ │ │ │
├──┼───────────┼────┼──────┤
│二五│陳美麗所有155-GGT 重機│1個 │被害人所有,│
│ │車牌(失竊車牌) │ │爰不予宣告沒│
│ │ │ │收。 │
├──┼───────────┼────┼──────┤
│二六│7MG黑色雷達偵測器 │1個 │同上。 │
│ │ │ │ │
├──┼───────────┼────┼──────┤
│二七│被害人陳鑫新竹銀行提款│1張 │同上。 │
│ │卡 │ │ │
├──┼───────────┼────┼──────┤
│二八│被害人陳鑫郵局提款卡 │1張 │同上。 │
│ │00000000-00000000 │ │ │
├──┼───────────┼────┼──────┤
│二九│被害人陳鑫新光銀行 │1張 │同上。 │
│ │VISA 卡 │ │ │
├──┼───────────┼────┼──────┤
│三十│陳鑫國民身份證 │1張 │同上。 │
├──┼───────────┼────┼──────┤
│三一│陳鑫駕照(重型機車) │1張 │同上。 │
├──┼───────────┼────┼──────┤
│三二│陳鑫健保卡 │1張 │同上。 │
├──┼───────────┼────┼──────┤
│三三│黃俊強健保卡 │1張 │同上。 │
├──┼───────────┼────┼──────┤
│三四│黃俊強重機車L2Z978行照│1張 │同上。 │
├──┼───────────┼────┼──────┤
│三五│黃俊強大潤發中壢店會員│1張 │同上。 │
├──┼───────────┼────┼──────┤
│三六│周建隆富邦銀行MASTER卡│1張 │同上。 │
├──┼───────────┼────┼──────┤
│三七│周建隆中國信託VISA卡 │1張 │同上。 │
├──┼───────────┼────┼──────┤
│三八│周建隆身份證 │1張 │同上。 │
├──┼───────────┼────┼──────┤
│三九│周建隆自小客車駕照 │1張 │同上。 │
├──┼───────────┼────┼──────┤
│四十│周建隆健保卡 │1張 │同上。 │
├──┼───────────┼────┼──────┤
│四一│周建隆大潤發會員卡 │1張 │同上。 │
├──┼───────────┼────┼──────┤
│四二│周建隆汽車保險卡 │1張 │同上。 │
├──┼───────────┼────┼──────┤
│四三│周建隆重機車ME3-669 保│1張 │同上。 │
│ │險卡 │ │ │
├──┼───────────┼────┼──────┤
│四四│周建隆花旗銀行MASTER卡│1張 │同上。 │
├──┼───────────┼────┼──────┤
│四五│黃俊強汽車駕照 │1張 │同上。 │
├──┼───────────┼────┼──────┤
│四六│范姜永宇花旗MASTER卡 │1張 │同上。 │
├──┼───────────┼────┼──────┤
│四七│范姜永宇富邦VISA卡 │1張 │同上。 │
├──┼───────────┼────┼──────┤
│四八│范姜永宇COSTCO會員卡 │1張 │同上。 │
├──┼───────────┼────┼──────┤
│四九│范姜永宇國泰世華銀行 │1張 │同上。 │
│ │VISA卡 │ │ │
├──┼───────────┼────┼──────┤
│五十│范姜永宇聯邦銀行VISA卡│1張 │同上。 │
├──┼───────────┼────┼──────┤
│五一│范姜永宇大眾銀行VISA卡│1張 │同上。 │
├──┼───────────┼────┼──────┤
│五二│范姜永宇中國信託MASTER│1張 │同上。 │
│ │卡 │ │ │
├──┼───────────┼────┼──────┤
│五三│范姜永宇重機駕照 │1張 │同上。 │
├──┼───────────┼────┼──────┤
│五四│范姜永宇自小客車駕照 │1張 │同上。 │
├──┼───────────┼────┼──────┤
│五五│范姜永宇健保卡 │1張 │同上。 │
├──┼───────────┼────┼──────┤
│五六│范姜永宇臺灣企銀 │1張 │同上。 │
│ │MASTER卡 │ │ │
├──┼───────────┼────┼──────┤
│五七│范姜永宇重機 826-BSK │1張 │同上。 │
│ │行照 │ │ │
├──┼───────────┼────┼──────┤
│五八│范姜永宇里安眼科治療卡│1張 │同上。 │
├──┼───────────┼────┼──────┤
│五九│臺灣企銀000-00-00000-0│1張 │同上。 │
│ │金融卡 │ │ │
├──┼───────────┼────┼──────┤
│六十│郵局 00000000000000 │1張 │同上。 │
│ │金融卡 │ │ │
├──┼───────────┼────┼──────┤
│六一│范姜永宇華橋銀行MASTER│1張 │同上。 │
│ │卡 │ │ │
├──┼───────────┼────┼──────┤
│六二│中國信託 │1張 │同上。 │
│ │0000000000000000VISA卡│ │ │
├──┼───────────┼────┼──────┤
│六三│黃俊強渣打銀行VISA卡 │1張 │同上。 │
├──┼───────────┼────┼──────┤
│六四│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1張 │同上。 │
│ │金融卡 │ │ │
├──┼───────────┼────┼──────┤
│六五│第一銀行 │1張 │同上。 │
│ │0000000000000000VISA卡│ │ │
├──┼───────────┼────┼──────┤
│六六│玉山銀行 │1張 │同上。 │
│ │00-000000-000MASTER卡 │ │ │
├──┼───────────┼────┼──────┤
│六七│土地銀行 │1張 │同上。 │
│ │000-000-00000-0金融卡 │ │ │
├──┼───────────┼────┼──────┤
│六八│李毓婷重機889CWZ行照 │1張 │同上。 │
├──┼───────────┼────┼──────┤
│六九│李毓婷棕色皮夾 │1個 │同上。 │
├──┼───────────┼────┼──────┤
│七十│奧迪黑色長皮夾 │1個 │同上。 │
├──┼───────────┼────┼──────┤
│七一│棕色短皮夾 │1個 │同上。 │
└──┴───────────┴────┴──────┘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3款(強盜擄人勒贖罪)
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
期徒刑:
三 擄人勒贖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
(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