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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62號

強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許曉微陳佳宏陳郁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62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峻銘
選任辯護人
曾智群律師
被告
包智勛
選任辯護人
何威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1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丁○○、甲○○及少女張○婷(民國83年4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強盜部分,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因缺錢花用,竟萌生歹念,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委由少女張○婷之友即不知情之柯○怡(87年4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100 年10月23日凌晨3 時許,在丁○○位於桃園縣楊梅市○○路0 段000 巷000 弄00號住處內,使用丁○○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電腦連線上網,在網路聊天室認識以「[email protected] 」帳號上網之乙○○後,隨即索取其雅虎奇摩即時通帳號,並以即時通向乙○○佯稱伊願以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代價與為性交易云云,乙○○應允後,二人相約在位於桃園縣中壢市後火車站旁之統一便利商店見面,丁○○、甲○○遂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鐵棍2 支,由甲○○騎乘機車附載張○婷,丁○○獨自騎車,三人一同至上揭相約之統一便利商店後,張○婷先行下車在該商店等候乙○○,丁○○及甲○○則躲藏在該商店附近伺機而動。嗣張○婷於同日凌晨4 時30分許候得乙○○,即以前往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號「名仕賓館」性交易為由,搭乘乙○○之機車,丁○○及甲○○見狀分別騎乘機車尾隨乙○○所騎機車至「名仕賓館」停車場前,並由甲○○上前將乙○○自所騎乘之機車上拉下後,再由甲○○、丁○○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持上揭鐵棍及徒手毆打乙○○頭部及身體,致乙○○頭部受傷,張○婷則趁隙下車離去現場,丁○○、甲○○並將乙○○壓制在地,喝令其交出財物,以此強暴方式至使乙○○不能抗拒,交出皮夾1 個(內含如附表二所示之現金4,000 元、乙○○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汽、機車保險卡、大潤發公司會員卡各1 張、花旗銀行、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 張及中華郵政金融卡各1 張等物),並將中華郵政之金融卡之密碼告知丁○○、甲○○,二人得手離去後,隨即持乙○○前開金融卡至附近便利商店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欲提領乙○○帳戶內款項,惟因乙○○告知之密碼有誤而未領得款項,其餘強盜所得4,000 元交由張○婷供渠等平日花用。

二、復丁○○、甲○○及張○婷食髓知味,並邀少年吳○宏(83年9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強盜部分,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加入渠等之強盜集團,吳○宏應允後,丁○○、甲○○、張○婷及吳○宏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先由不知前情之柯○怡於100 年10月23日晚間7 、8 時許,在丁○○前揭住處內,使用丁○○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電腦連線上網,在網路聊天室認識以「[email protected]」帳號上網之丙○○○後,隨即索取其雅虎奇摩即時通帳號,並以即時通向丙○○○佯稱伊願與其為性交易云云,丙○○○應允後,遂相約在位於桃園縣新屋鄉老飯店附近某加油站見面。甲○○、吳○宏即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鐵棍2 支,由甲○○騎乘機車附載張○婷、吳○宏獨自騎車,三人一同至上揭相約之加油站後,張○婷先行下車在加油站等候丙○○○,甲○○及吳○宏則躲藏在該加油站附近伺機而動。嗣張○婷於翌(24)日0 時許候得丙○○○,即以前往址設桃園縣新屋鄉○○路0 段000 巷00號歡樂汽車旅館性交易為由,搭乘由丙○○○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並向丙○○○表示可先將車子駛入上址歡樂汽車旅館旁的巷子聊天,丙○○○依張○婷之提議,將自用小客車駛入上址歡樂汽車旅館旁之巷內並熄火停車,甲○○及吳○宏此時亦分乘機車尾隨至該處,見丙○○○將自用小客車停妥後,甲○○及吳○宏分持鐵棍敲毀丙○○○之自用小客車玻璃及車體(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丙○○○因害怕而將車往巷內駛入,甲○○、吳○宏亦騎車追趕,丙○○○因該巷前方已無出路而將車熄火停放,甲○○及吳○宏再以鐵棍敲打丙○○○之自用小客車,張○婷則趁隙下車離去,甲○○、吳○宏復開啟丙○○○之自小客車車門並將丙○○○拉下車,喝令交出財物,並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持上揭鐵棍及徒手毆打丙○○○之頭部及身體,此時丁○○亦趕至現場加入,一同徒手及持上揭鐵棍毆打丙○○○之身體,致丙○○○受有頭部左頭部撕裂傷、右小腿鈍挫傷、左背部鈍挫傷等傷害,丁○○、甲○○及吳○宏以此強暴方式至使丙○○○不能抗拒,交出皮夾1 個(內含如附表三所示現金5,000 元、丙○○○之行照,機車駕照、自小客車駕照、健保卡、眼科治療卡、COSTCO會員卡各1 張、臺北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聯邦商業銀行、大眾銀行、臺灣企業銀行銀、華僑商業銀行、第一銀行、玉山銀行、花旗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 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2 張、臺灣企業銀行、中華郵政、臺灣銀行、玉山銀行、土地銀行金融卡各1 張等物),及將皮包內其中一張金融卡之密碼告知丁○○、甲○○及吳○宏,三人得手後離去,丙○○○脫困後旋即將上揭告知密碼之金融卡掛失,使丁○○、甲○○及吳○宏無法領款。而丁○○、甲○○及吳○宏仍將強盜所得現金5,000 元交由張○婷使用,嗣經警另案查獲丁○○時,在其住處內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鐵棍2 支、電腦1 臺、如附表二編號2 至10所示乙○○、附表三編號2 至23所示丙○○○上開物品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乙○○、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查無被告有遭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之狀態下而為自白之情事,亦無因有何外部因素足資影響被告陳述之意思自由,被告二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堪認均係出於自由意志,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二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做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下列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二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 事實欄一部分: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丁○○、甲○○於警詢、偵查、本院之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4頁反面至第5 頁、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反面、第89至90、95至96頁、本院卷第17頁反面、第52至53頁、第100 頁正、反面、第178 至179 頁、第182 頁反面、第184 至185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即共犯張○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第43至46、79至80、82至8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甲○○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4 頁反面至第5 頁、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反面、第89至90、95至96頁)大致相符,並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及如附表二編號2 至10所示乙○○所有各類證件之正、反面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9至30、49頁),及如附表一所示之電腦主機1 臺及鐵棍2 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 事實欄二部分: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丁○○、甲○○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在卷(見偵字卷第5 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00 頁正、反面、第178 至179 頁、第182 頁反面、第184 至185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50至54、103 至105 頁),證人即共犯張○婷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甲○○、丁○○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卷第5 頁正、反面、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大致相符,並有證人丙○○○天晟醫院之病歷資料、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及如附表三所示丙○○○所有各類證件之正、反面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3至28、57至58頁、本院卷第127 至133 頁),及如附表一所示之電腦主機1 臺及鐵棍2 支扣案可佐,足佐被告二人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實。

㈢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揭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 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為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二人及少年張○婷於事實欄一,被告二人、少年張○婷及吳○宏於事實欄二所載之時、地,所攜帶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鐵棍2 支,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且被告二人持以毆打告訴人乙○○、及與吳○宏持以毆打告訴人丙○○○,使告訴人乙○○及丙○○○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該鐵棍2 支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均屬兇器甚明。

㈡ 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所稱結夥3 人,係以結夥犯全體俱有責任能力及有犯意之人為構成要件,若其中一人係缺乏責任能力或責任要件之人,則雖有加入實施之行為,仍不得算入結夥3 人之內(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240號、37年度上字第2454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該責任能力,僅具「限制責任能力」已足,不已具完全責任能力為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46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2 人或3 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 號解釋「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之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之意旨,雖明示將「同謀共同正犯」與「實施共同正犯」併包括於刑法總則第28條之「正犯」之中,但此與規定於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之結夥犯罪,其態樣並非一致(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721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結夥犯,須全體俱有責任能力,且均在場始成立。查於事實欄一之案發時,在場之被告二人均滿18歲,俱有完全責任能力,且於被告二人實行強盜之局部同一之行為(詳如論罪科刑欄㈣)即傷害乙○○之犯行時在場之共犯張○婷(83年4 月生,真實姓名年齡詳卷),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亦具限制責任能力,故被告二人所犯事實欄一之犯行符合「結夥3 人以上」之加重客觀可罰性條件;另於事實欄二之案發時,在場之被告二人均滿18歲,俱有完全責任能力,且在場一同實行強盜犯行之共犯少年吳○宏及張○婷(二人分別為83年9 月生、83年4 月生,真實姓名年齡均詳卷),均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亦具限制責任能力,是被告二人所犯事實欄二之犯行亦符合「結夥3 人以上」之加重客觀可罰性條件。

㈢ 事實欄一部分,被告二人以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鐵棍2 支毆打告訴人乙○○成傷,使告訴人乙○○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告訴人乙○○身體、生命遭受威脅,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事實欄二部分,被告二人及共犯吳○宏徒手及分持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鐵棍2 支毆打告訴人丙○○○成傷,而使告訴人丙○○○交付如附表三所示之財物,告訴人丙○○○身體、生命遭受威脅,此情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無訛。

㈣ 被告丁○○及甲○○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起訴書固僅記載被告二人成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漏未論及被告二人傷害告訴人乙○○及丙○○○均另該當傷害之罪名,且此部分業據告訴人乙○○及丙○○○於警詢時均依法提出告訴,此部分與前述經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詳如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踐行告知程序而無礙於被告二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予以審究。被告二人及張○婷,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間、被告二人、張○婷及吳○宏,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被告二人與張○婷基於傷害告訴人乙○○之犯意聯絡;與張○婷及吳○宏基於傷害告訴人丙○○○之犯意聯絡,分別於事實欄一、二所載之時、地,由被告二人徒手或持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鐵棍2 支毆打告訴人乙○○及丙○○○成傷,非僅單純拉扯所致,而係另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自不能認屬強盜罪之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而應另論傷害罪,惟被告二人之傷害犯行,無非係藉此對人體之強暴方式,以遂行渠等強盜取財之目的,故被告二人所犯事實欄一、二之結夥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及傷害罪間,所實行者為局部同一之行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以上數罪,應依想像競合之法律關係,均從一重論以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1806、305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二人所犯上開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甲○○之辯護人稱:被告二人對告訴人乙○○、丙○○○及另案其他被害人之強盜既遂犯行,均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所為,應論以一加重竊盜既遂罪,而應予免訴之判決云云(見本院卷第185 頁反面);被告丁○○之辯護人亦稱:據證人張○婷證稱「... 大家有共識一起做案」、「之前有個案件,有3 次這樣的情形,大家有共識要用仙人跳的方式」等語,且本案之犯案情節與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1號決所認定之情形均相同,屬無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云云(見本院卷第187 至189 頁,102 年3 月27日之刑事辯護意旨㈠狀)。惟查,被告二人所犯本案事實欄一、二及另案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之被害人均不同,各行為均具獨立性,為數行為,且犯意互異,並非同一概括犯意甚明,被告二人之辯護人上揭所辯,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㈤ 再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899 號判例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丁○○及甲○○涉犯事實欄一、二所示各罪時,均年僅18歲,尚未成年,涉世未深,且於犯本案時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2 份及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41號判決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6頁反面),復犯罪後均已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並已支付和解金,告訴人丙○○○亦已表示倘被告已有悔意其對本案沒有意見,並不予追究,有調解筆錄、本院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丙○○○之請假單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1 、124 頁),已取得告訴人乙○○及丙○○○之宥恕,而本件被告丁○○及甲○○所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為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如量處最低法定本刑有期徒刑7 年,與其等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不無可憫之處;且被告二人100 年10月24日凌晨4 時、同日晚間11時許,分別與王緯柏及戴子堯另犯2 次強盜犯行,被訴之情節未較本案為重,被告二人及共犯王緯柏及戴子堯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援引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為免類似情節之被訴內容與量刑輕重相差懸殊,而悖於公平原則,是被告丁○○及甲○○所犯事實欄一、二所示各罪,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各酌量減輕其刑。

㈥ 張○婷就事實欄一、二,吳○宏就事實欄二,分別與被告二人具有共同正犯關係,已如前述,而被告二人為前揭犯罪行為時,年僅18歲,尚未成年(民法第12條規定滿20歲為成年),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規定適用,附此敘明。

㈦ 爰審酌被告丁○○及甲○○,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謀生,竟與張○婷、吳○宏,結夥3 人以上,糾眾恣意強盜他人財物,貪圖不勞而獲,更徒手或手持鐵棍毆打告訴人乙○○及丙○○○,致告訴人乙○○及丙○○○,分別受有事實欄

一、二所載之傷害,均不能抗拒而遭被告丁○○及甲○○強盜財物,危害社會治安甚重,惡性重大,其等強盜所獲如附表二、三所示財物非微,惟部分財物業已歸還,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並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且告訴人丙○○○亦已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丁○○及甲○○於犯案時均年僅18歲,為未成年而無前科,年輕識淺,被告丁○○及甲○○犯後雖曾一度否認,惟終能坦承全部之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㈧ 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電腦1 臺,為被告丁○○所有,乃共犯張○婷委由不知情之少年柯○怡上網邀約告訴人乙○○及丙○○○,而供本案2 次強盜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丁○○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82 頁反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鐵棍2 支,為被告甲○○所有,均係供被告二人毆打告訴人乙○○及丙○○○以遂行渠等強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82 頁反面),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0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被告丁○○、甲○○供本案加重強盜所用之物┌──┬───────────┬───┬────┐│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所有人 │├──┼───────────┼───┼────┤│ 1 │電腦主機 │1臺 │丁○○ │├──┼───────────┼───┼────┤│ 2 │鐵棍 │2支 │甲○○ │└──┴───────────┴───┴────┘附表二:告訴人乙○○遭強盜之物┌──┬───────────┬───┬───┐│編號│ 財物內容 │數量 │所有人│├──┼───────────┼───┼───┤│ 1 │現金 │4千元 │乙○○│├──┼───────────┼───┼───┤│ 2 │國民身分證 │1張 │乙○○│├──┼───────────┼───┼───┤│ 3 │健保卡 │1張 │乙○○│├──┼───────────┼───┼───┤│ 4 │自小客車駕照 │1張 │乙○○│├──┼───────────┼───┼───┤│ 5 │汽車保險卡 │1張 │乙○○│├──┼───────────┼───┼───┤│ 6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 │1張 │乙○○││ │機車保險卡 │ │ │├──┼───────────┼───┼───┤│ 7 │大潤發會員卡 │1張 │乙○○│├──┼───────────┼───┼───┤│ 8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540945│1張 │乙○○││ │081439**** 號MASTER卡 │ │ │├──┼───────────┼───┼───┤│ 9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1張 │乙○○││ │18****號VISA卡 │ │ │├──┼───────────┼───┼───┤│ 10 │花旗商業銀行00000000 │1張 │乙○○││ │612****號MASTER卡 │ │ │├──┼───────────┼───┼───┤│ 11 │中華郵政金融卡 │1張 │乙○○│└──┴───────────┴───┴───┘附表三:告訴人丙○○○遭強盜之物┌──┬───────────┬───┬────┐│編號│ 財物內容 │數量 │ 所有人 │├──┼───────────┼───┼────┤│ 1 │現金 │5千元 │丙○○○│├──┼───────────┼───┼────┤│ 2 │健保卡 │1張 │丙○○○│├──┼───────────┼───┼────┤│ 3 │重型機車駕照 │1張 │丙○○○│├──┼───────────┼───┼────┤│ 4 │自小客車駕照 │1張 │丙○○○│├──┼───────────┼───┼────┤│ 5 │重型機車行照 │1張 │丙○○○│├──┼───────────┼───┼────┤│ 6 │眼科治療卡 │1張 │丙○○○│├──┼───────────┼───┼────┤│ 7 │COSTCO會員卡 │1張 │丙○○○│├──┼───────────┼───┼────┤│ 8 │臺北富邦00000000000***│1張 │丙○○○││ │*號VISA卡 │ │ │├──┼───────────┼───┼────┤│ 9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1張 │丙○○○││ │28****號VISA卡 │ │ │├──┼───────────┼───┼────┤│ 10 │臺灣企業銀行0000000000│1張 │丙○○○││ │06****號MASTER卡 │ │ │├──┼───────────┼───┼────┤│ 11 │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1張 │丙○○○││ │63****號VISA卡 │ │ │├──┼───────────┼───┼────┤│ 12 │大眾銀行000000000000**│1張 │丙○○○││ │**號VISA卡 │ │ │├──┼───────────┼───┼────┤│ 13 │華僑商業銀行0000000000│1張 │丙○○○││ │26****號MASTER卡 │ │ │├──┼───────────┼───┼────┤│ 14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1張 │丙○○○││ │**號VISA卡 │ │ │├──┼───────────┼───┼────┤│ 15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1張 │丙○○○││ │00****號VISA卡 │ │ │├──┼───────────┼───┼────┤│ 16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1張 │丙○○○││ │**號MASTER卡 │ │ │├──┼───────────┼───┼────┤│ 17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1張 │丙○○○││ │97****號VISA卡 │ │ │├──┼───────────┼───┼────┤│ 18 │花旗商業銀行0000000000│1張 │丙○○○││ │28****號MASTER卡 │ │ │├──┼───────────┼───┼────┤│ 19 │臺灣企業銀行000-00-00*│1張 │丙○○○││ │*-* 號金融卡 │ │ │├──┼───────────┼───┼────┤│ 20 │中華郵政0000000000****│1張 │丙○○○││ │號金融卡 │ │ │├──┼───────────┼───┼────┤│ 21 │臺灣銀行00000000****號│1張 │丙○○○││ │金融卡 │ │ │├──┼───────────┼───┼────┤│ 22 │玉山銀行00-00000-***號│1張 │丙○○○││ │金融卡 │ │ │├──┼───────────┼───┼────┤│ 23 │ 土地銀行24-003-1*****│1張 │丙○○○││ │ 號金融卡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陳郁融

書記官 陳亭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
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
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62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