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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84號行政判決預覽 ↗
「系爭動物為野外取得動物」乙事,與所論述上訴人應負客觀舉證責任之「系爭動物為人工養殖」乙事,二者並不相同,何以上訴人就「系爭動物為人工養殖」乙事不明應負客觀舉證責任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6號行政判決預覽 ↗
商譽價值為所得計算基礎之減項,應由納稅義務人負客觀舉證責任。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4號民事判決預覽 ↗
凡此要件事實,均應由請求人負客觀舉證責任。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461號行政判決預覽 ↗
……」即關於解決真偽不明時之客觀舉證責任分配問題,而採取客觀舉證責任分配學說上所稱之「規範理論」,即當事人就法律規範中對其有利之要件事實,負客觀舉證責任;當該要件事實存否陷於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522號行政判決預覽 ↗
㈡本件原處分分別為補稅處分及罰鍰處分,然原判決未詳辨補稅處分與罰鍰處分之客觀舉證責任異同,逕認均應由上訴人負擔客觀舉證責任,核有不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及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云云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48號行政判決預覽 ↗
……」即關於解決真偽不明時之客觀舉證責任分配問題,而採取客觀舉證責任分配學說上所稱之「規範理論」,即當事人就法律規範中對其有利之要件事實,負客觀舉證責任;當該要件事實存否陷於真偽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83號行政判決預覽 ↗
按舉證責任,可分主觀舉證責任與客觀舉證責任。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交上字第333號行政判決預覽 ↗
分配問題,而上開規定即係為解決此問題所設,採取客觀舉證責任分配學說上所稱之「有利規範說」(即法律要件說)。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3年度交字第3734號行政判決預覽 ↗
如法院盡職權調查之能事,事實仍存有合理可疑而陷於真偽不明,其客觀舉證責任應由主張裁罰要件事實成立之被告負擔,易言之,其訴訟上之不利益應歸屬於被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3年度交字第2203號行政判決預覽 ↗
如法院盡職權調查之能事,事實仍存有合理可疑而陷於真偽不明,其客觀舉證責任應由主張裁罰要件事實成立之被告負擔,易言之,其訴訟上之不利益應歸屬於被告。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523號行政判決預覽 ↗
準此,原判決關於客觀舉證責任分配部分之論斷亦屬與判決結論無影響之贅論,故上訴意旨就原判決關於援引當事人協力義務為客觀舉證責任分配依據及應歸上訴人負擔不利益分配結果之指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315號行政判決預覽 ↗
但欲發生轉換客觀舉證責任予納稅義務人負擔之法律效果者,係攸關人民稅捐負擔之重要事項,為貫徹租稅法律主義,非有稅法明文規定,自不得將協力義務等同客觀舉證責任。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4年度簡字第157號行政判決預覽 ↗
,而上開規定即係為解決此問題所設,採取客觀舉證責任分配學說上所稱之「有利規範說」(即法律要件說)。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3年度交字第953號行政判決預覽 ↗
如法院盡職權調查之能事,事實仍存有合理可疑而陷於真偽不明,其客觀舉證責任應由主張裁罰要件事實成立之被告負擔,易言之,其訴訟上之不利益應歸屬於被告。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91號行政判決預覽 ↗
況如上所述,縱本件應為客觀舉證責任之分配,亦應將客觀舉證責任分配予上訴人,而對其為不利之認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2年度交字第1048號行政判決預覽 ↗
如法院盡職權調查之能事,事實仍存有合理可疑而陷於真偽不明,其客觀舉證責任應由主張裁罰要件事實成立之被告負擔,易言之,其訴訟上之不利益應歸屬於被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4年度交字第1661號行政判決預覽 ↗
如法院盡職權調查之能事,事實仍存有合理可疑而陷於真偽不明,其客觀舉證責任應由主張裁罰要件事實成立之被告負擔,易言之,其訴訟上之不利益應歸屬於被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3年度交字第1903號行政判決預覽 ↗
如法院盡職權調查之能事,事實仍存有合理可疑而陷於真偽不明,其客觀舉證責任應由主張裁罰要件事實成立之被告負擔,易言之,其訴訟上之不利益應歸屬於被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3年度交字第3875號行政判決預覽 ↗
如法院盡職權調查之能事,事實仍存有合理可疑而陷於真偽不明,其客觀舉證責任應由主張裁罰要件事實成立之被告負擔,易言之,其訴訟上之不利益應歸屬於被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4年度交字第449號行政判決預覽 ↗
如法院盡職權調查之能事,事實仍存有合理可疑而陷於真偽不明,其客觀舉證責任應由主張裁罰要件事實成立之被告負擔,易言之,其訴訟上之不利益應歸屬於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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