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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八一號刑事判決預覽 ↗
其於「實行共同正犯」所為之犯罪行為,如「同謀共同正犯」因實際被害客體非在其共謀犯罪計畫範圍,就此而言,自無庸對「實行共同正犯」所為之犯罪行為負全部責任,應僅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50號刑事判決預覽 ↗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為實行共同正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5年度簡字第227號刑事判決預覽 ↗
二、按實務上之共同正犯類型,有實行共同正犯與共謀共同正犯之分,兩者有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不論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或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均成立實行共同正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96號刑事判決預覽 ↗
,亦成立實行共同正犯。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三九號刑事判決預覽 ↗
行為,亦為實行共同正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96號刑事判決預覽 ↗
,亦成立實行共同正犯。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836號刑事判決預覽 ↗
被告與甲男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且為實際實施犯罪行為之人,為實行共同正犯。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六號刑事判決預覽 ↗
又上訴人既基於與黃翠蓁為誣告犯罪之犯意聯絡,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實行共同正犯,而非共謀共同正犯,對於參與實行犯罪行為前如何與其他共同正犯謀議,及在何時、何處為如何謀議內容等非待證事項,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638號刑事判決預覽 ↗
,亦成立實行共同正犯。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七三號刑事判決預覽 ↗
僅係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犯罪之謀議及為如何犯罪範圍之謀議外,其餘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不論係以自己犯罪或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為,既均成立實行共同正犯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七四號刑事判決預覽 ↗
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犯罪之謀議及為如何犯罪範圍之謀議外,其餘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不論係以自己犯罪或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為,既均成立實行共同正犯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四五號刑事判決預覽 ↗
原判決既認上訴人等係實行共同正犯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即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295號刑事判決預覽 ↗
原判決已記明憑為判斷被告係查獲前經賴冠允交付而共同持有本案槍彈之採證認事理由,已如前述,而被告既已參與共同持有改造槍枝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實行共同正犯,並非共謀共同正犯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76號刑事判決預覽 ↗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係指實行詐欺之共同正犯確有三人以上,應排除同謀共同正犯,乃原判決未區分實行共同正犯及
沙鹿簡易庭100年度沙簡字第187號刑事判決預覽 ↗
之存在,比較結果,因本件原即屬實行共同正犯,再參酌以法律不得割裂適用之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906號判決意旨參見)。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八一號刑事判決預覽 ↗
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周家禾既已為交付毒品予販賣對象之行為,即屬參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已明白認定周家禾係實行共同正犯。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四號刑事判決預覽 ↗
自越南走私海洛因進入台灣地區,但亦認定上訴人依葉榮富之指示負責在越南取得毒品海洛因磚夾藏於魚漿塊,裝入貨櫃內進入台灣等情,並已敘明其理由,則上訴人既已參與分擔運輸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實行共同正犯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02號刑事判決預覽 ↗
要件以外之行為,亦成立實行共同正犯。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93號刑事判決預覽 ↗
外之行為,亦成立實行共同正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00號刑事判決預覽 ↗
倘多數行為人互有犯意聯絡,並皆參與實行構成要件行為者,自已合於前揭「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主、客觀要件,乃最典型之共同正犯型態,學說上亦將之概稱為「實行共同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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