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9 分鐘讀完全文 6,54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9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15 日

法官施建榮

第880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呂理聰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張瑋玲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498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理聰犯竊盜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之備用車用鑰匙1把沒收。

張瑋玲無罪。

事實

呂理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8日13時2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滿平街84巷與滿平二街10巷口之路邊,以先前因使用盧巧宜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時委託不知情之鎖匠所打製之備用車用鑰匙(業經扣案)開啟車門並啟動電門之方式駕駛本案小客車離開現場,因而竊得本案小客車得手。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被告呂理聰所犯,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被告呂理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880號卷<下稱本院易字第880號卷>第96、103頁)。

2、證人即被告配偶張瑋玲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詞(見111年度偵字第48498號卷<下稱偵卷>第15-19、21-24、133-137頁)。

3、證人即告訴人盧巧宜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稱(見偵卷第25-29、31、163-164頁)。

4、證人即駕駛計程車搭載被告與張瑋玲至竊案現場之不知情司機張家銘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33-35頁)。

5、證人即盧巧宜男友許祐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稱(見偵卷第173-175頁)。

6、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備用車用鑰匙照片、監視器畫面照片、本案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39-42頁、第43頁、第49頁、第51頁、第57-63頁、第83頁)。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呂理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呂理聰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僅因為供己使用,即犯本案竊盜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並致盧巧宜無法使用本案小客車而受有使用利益之財產上損害,復本案竊取財物之價值約5萬元(盧巧宜證稱其男友許祐嘉出售本案小客車之價格約5萬元,見偵字第48498號卷第28頁),則盧巧宜因被告本案竊盜犯行而亦受有一定程度之交換利益之財產上損害,再被告呂理聰迄今尚未與盧巧宜和解,亦未賠償盧巧宜所受損害,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呂理聰於105年間即曾因竊盜罪遭法院判處罪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易字第880卷第140頁),可見其素行不佳,惟被告呂理聰犯後已坦承犯行,暨其自陳已婚、需扶養照顧母親之家庭環境、入監前從事鷹架相關工作、日收入約1,800元之經濟狀況、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易字第880號卷第1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依被告呂理聰於警詢時所稱,其用以開啟車門及啟動電門之備用車用鑰匙為其付錢請鎖匠所打製(見偵字第48498號卷第12頁),可見該備用車用鑰匙為其所有供其竊取本案小客車所用之物甚明,且因已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本案小客車業已由警方發還車主盧巧宜具領保管,此有前引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查,足徵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乃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瑋玲與被告呂理聰(所犯竊盜罪,業由本院論罪科刑,詳如前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在前揭事實欄所示時、地,共同持自備鑰匙開啟電門,竊取本案自用小客車得逞。因認被告張瑋玲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須憑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犯罪嫌疑,經審理事實之法院,已盡其調查職責,仍不能發現確實之證據足資證明時,自應依法為無罪判決。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意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瑋玲涉犯前開竊盜罪,係以被告張瑋玲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證人盧巧宜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證人許祐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稱、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備用車用鑰匙照片、取車畫面之監視器檔案光碟及監視器畫面照片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張瑋玲堅決否認涉犯前開竊盜犯行,辯稱:我承認我們牽車是錯的,有沒有構成竊盜就請法官認定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呂理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前揭事實欄所示時、地,以事實欄所示使用扣案之自備車用鑰匙開啟車門及啟動電門之方式駕駛本案小客車離開現場,因而竊得本案小客車得手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合先敘明。

(二)按行為人對於他人所從事之犯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不論是基於自己共同犯罪或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均成立實行共同正犯,而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成立實行共同正犯。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則屬共謀共同正犯。以上4種類型之共同正犯,各有其主觀、客觀構成要素,須以積極證據加以認定,方足據以為共同正犯之論罪科刑(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02號刑事判決意旨)。次按刑法上共同正犯類型,有實行共同正犯與共謀共同正犯之分,其中共謀共同正犯,係指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推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而無行為之分擔者而言。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行為,僅係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則其究與下手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如何謀議及參與共同謀議之範圍如何,自應於犯罪事實明白認定,並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或此主觀犯意之遂行性,方足以據為共同正犯之論罪科刑(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56號刑事判決意旨)。經查:

1、許祐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是呂理聰打電話給我,說他女友(應為配偶之誤)開這部車(本案小客車)被警察臨檢,他叫我去領回車,證明他女友清白,但我根本沒同意他們開走車,所以我拒絕去說明,我叫盧巧宜去把車子領回;呂理聰去溪洲公園牽車之前沒有跟我講過要去開車,他們就是偷,他們去拷貝車鑰匙,然後偷走,我不知道呂理聰有去打備份(車用鑰匙),我不可能同意他打備用鑰匙等語(見偵卷第175頁)。

2、盧巧宜於警詢時證述:我沒有向警方報案2550-DR號自小客車(本案小客車)遭竊,是警方攔查該車並輾轉致電詢問我本人是否有借與他人,才得知該車遭竊等語(見偵卷第26頁),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就本案小客車遭竊之過程、被告張瑋玲是否有竊取本案小客車之事先同謀或參與實行行為等情均未有任何證述(見偵卷第163-164頁)。

3、被告張瑋玲於警詢時供稱:我們(被告張瑋玲與呂理聰)是用私自備份好的汽車鑰匙開啟的,111年2月底我們以5萬元向綽號「Q哥」的男子(許祐嘉)談好購買該車(本案小客車),並有先付1萬元的訂金,但當時因急用車有向「Q哥」取得該車及主鑰匙1副,後來在111年3月初歸還該車的前一天,我與先生呂理聰共同前往一間鎖店,付錢請鎖匠備用鑰匙1副,盧姓車者(盧巧宜)或其男友「Q哥」都不知道我們有備用鑰匙,我們沒有告知他們,私自備份鑰匙是我先生呂理聰的主意,我當時有制止他,但他不聽勸仍堅持私自備份鑰匙,當時開啟車門及駕駛該車的人都是我先生等語(見偵卷第22-23頁),其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呂理聰提及只有一把鑰匙,怕之後鑰匙不夠,呂理聰就去打一把;還車後隔天,呂理聰要我跟他出去,就坐計程車去板橋開上開車輛(本案小客車),呂理聰於當天12時許,只說「走,出門了」,(我)是到了板橋才知道要去牽車,呂理聰就駕車把我載回新店租屋處等語(見偵卷第135頁)。

4、觀諸卷附監視器畫面照片所示監視器畫面(見偵卷第59-63頁),僅能看到有兩人搭乘計程車出現在事實欄所示時、地,其中一人開啟本案小客車駕駛座車門,另一人則開啟副駕駛座車門,然後本案小客車就起駛離開現場。

5、取車畫面之監視器檔案光碟所附監視器畫面檔案並未經檢察官製作勘驗筆錄,故無法證明任何事情。

6、綜合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備用車用鑰匙照片等證據資料(見偵卷第39-42、43、49、51頁),僅能證明警方於本案小客車遭竊後查獲被告張瑋玲駕駛本案小客車於道路上,並於111年3月11日5時35分許扣押本案小客車及用以竊取本案小客車之備用車用鑰匙,且拍攝該備用車用鑰匙照片,再於同日發還本案小客車與盧巧宜具領保管。

7、由前揭本院所認定被告呂理聰竊取本案小客車之犯罪事實可以將實行本案竊盜罪之過程分為三個階段,第一個階段是委請不知情之鎖匠打製備用車用鑰匙,第二階段是使用備用車用鑰匙打開本案小客車駕駛座車門並啟動電門,第三階段是駕駛本案小客車離開現場。而依照前開證據,張瑋玲係明確指出前開三個竊車階段之實行者為被告呂理聰,其並未參與之,許祐嘉則是先泛稱「他們(被告張瑋玲與呂理聰)」去拷貝車鑰匙,然後再明確供稱我不知道呂理聰有去打備用車用鑰匙,我不可能同意他打備用鑰匙,是許祐嘉就何人實際委請鎖匠打製備用車用鑰匙一情前後所述不一,則許祐嘉是否知道究為何人實際委請鎖匠打製備用車用鑰匙,難謂無疑,又許祐嘉對前開第二階段及第三階段之竊車實行者為何人並未有任何證述,盧巧宜就前開三個竊車階段之實行者為何人亦未有任何證稱,此外,監視器畫面照片、取車畫面之監視器檔案光碟、綜合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備用車用鑰匙照片等證據資料所能證明之事實均與前開三個竊車階段之實行者為何人無關,況被告呂理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是其付錢請鎖匠打製備用車用鑰匙,亦是其使用備用車用鑰匙打開車門並駕車離開現場(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496號卷<下稱本院易字第496號卷>第58、64-65頁)。依上所述,本院尚難驟認被告張瑋玲有本案竊盜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構成要件以外行為之參與行為,而無從認定被告張瑋玲成立本案竊盜罪之實行共同正犯。

8、復依呂理聰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竊取本案小客車之主意是由其提出(見本院易字第496號卷第64頁),再被告張瑋玲前開所稱,私自打製備用車用鑰匙是被告呂理聰的主意,被告張瑋玲甚且有制止被告呂理聰這麼做,但被告呂理聰不聽勸仍堅持私自備份鑰匙,且前述其他證據資料所能證明之事實與被告張瑋玲與呂理聰是否謀議如何實行本案竊盜犯行及參與謀議之範圍如何等節均無關。據此,本院實難遽認被告張瑋玲就本案竊盜犯行有事先同謀並推由被告呂理聰實行本案竊盜犯行之行為,並無從認定被告張瑋玲成立本案竊盜罪之同謀共同正犯。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各項事證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張瑋玲有公訴意旨所指竊盜犯行,不得遽以該罪責相繩。此外,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張瑋玲有何竊盜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屬犯罪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由本院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鄭皓文到庭執行公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96號於民國 112 年 09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