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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再字第16號行政判決預覽 ↗
法院81年度判字第2124號及82年度判字第241號判決,為追求公平課稅之原則,是實質課稅主義應適用於所用的稅法領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38號行政判決預覽 ↗
,並應重新依實質課稅主義,核定系爭廠房之出售價格,計算應納之營業稅,方符稅制。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385號行政裁定預覽 ↗
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及前程序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經核其再審訴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略以:依實質課稅主義與租稅公平原則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331號行政裁定預覽 ↗
三、再審原告起訴主張:依實質課稅主義與租稅公平原則,稅捐稽徵機關適用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71條第12款所指憑以認定加班費之「加班紀錄」,自不應侷限於形式上顯示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四三號行政判決預覽 ↗
二、本件上訴人以:稅捐係採實質課稅主義,並以個人為課稅對象,顯然能否排水,係事實認定問題,非以主管機關解釋:「排水系統以能排水為準,係指排水系統本身能排水,不管被課徵地價稅之土地能否排水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769號行政裁定預覽 ↗
三、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依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意旨、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實質課稅主義已經立法而具有規範效力,稅捐稽徵機關及法院於涉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七號行政判決預覽 ↗
查系爭三筆土地,被告既認各筆均僅有二五六平方公尺應課徵土地地價稅,則該三筆土地其餘面積之土地,即屬免稅土地,茲據實質課稅主義及前揭土地稅法第十六條第二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5185號行政裁定預覽 ↗
此為行政法院職權調查範圍,原判決不查,即認縱令買賣為真實,亦屬「稅捐規避」,卻未調查是否有買賣情形,亦未論述為何不調查之理由,將行政機關違法責任加諸於人民,不符實質課稅主義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243號行政判決預覽 ↗
」禁止原則,上訴人復行爭執其章程第41條第4款固有運銷之文字內容,惟上訴人未曾有過營利之行為,上訴人之性質,實質上並非營利事業,被上訴人之認定顯與稅法基本原則之實質課稅主義及司法院釋字第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訴更字第七號行政判決預覽 ↗
被告並無查得上述員工在他公司服務之具體證據,即逕予剔除薪資及伙食費增加課稅所得額,與實質課稅主義原則不符。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六三四號行政判決預覽 ↗
這才符租稅立法及施行之基本原則⑴租稅法定主義⑵租稅公平(量能課稅)主義,使納稅人按其實際應負擔租稅之能力,負擔應納稅之租稅⑶實質課稅主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435號行政判決預覽 ↗
凡有所得皆應納稅,乃維持租稅公平之上位課稅原則,但何謂應稅所得,必須依稅法認定之,不能訴諸法律外之概念,任意假藉「實質課稅主義」為名,無限上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728號行政裁定預覽 ↗
核與營業稅法第7條無違,自得適用,且外銷貨物始得適用零稅率,為營業稅法第7條第1款所明定,上開函釋並非於法律外另為補充規定,自未增加人民租稅負擔,當無違租稅法律主義、實質課稅主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67號行政判決預覽 ↗
日將其中之東豐公司股票8,087,000股、東盟公司股票12,600,000股,以買賣為由過戶予萬事達公司,故上開股票並非由伊出售,被告對伊課稅,有違憲法第19條及實質課稅主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6號行政判決預覽 ↗
活動作為核課之依據,故本件課核金額之計算應以贈與時(95年7月1日)遞速公司之股份實際價值作為根據,方符實質課稅主義之意旨等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號行政判決預覽 ↗
二、原告主張原課稅處分違反實質課稅主義與收付實現原則部分:(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八二九號行政判決預覽 ↗
被上訴人並無查得上述員工在他公司服務之具體證據,即逕予剔除薪資及伙食費增加課稅所得額,與實質課稅主義原則不符,其因此而依所得稅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認定上述員工之薪資及伙食費與上訴人之業務無關,實於法無據等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五六四號行政判決預覽 ↗
依本件系爭金額之法律(遺產及贈與稅法)上歸屬名義人(黃英彥)與經濟上實質享有人(原告)不一致時,於租稅法律之解釋上,毋寧以經濟上實質取得利益者為課稅對象,斯為實質課稅主義或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371號行政判決預覽 ↗
若所得之法律上歸屬名義人與經濟上實質享有人不一致時,於租稅法律之解釋上,毋寧以經濟上實質取得利益者為課稅對象,斯為實質課稅主義或稱實質課稅之原則。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八五六號行政判決預覽 ↗
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之規定,而非依原告所稱之上開財政部函釋意旨,對原告科處罰鍰,無違「法無明文不處罰」之原則,且該法條係規定取得憑證或給與憑證之義務,使記帳有憑證作依據,課稅能以帳冊為依據,以符實質課稅主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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