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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170號民事裁定預覽 ↗
㈣、經查,相對人於廢棄發回前之原審程序中,雖曾委任黃永琛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見原審103年度重訴字第200號卷一第45頁),然揆諸前開二說明,黃永琛律師之代理權因廢棄發回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408號民事裁定預覽 ↗
1.第三審廢棄發回金額為911,000元,故經第三審廢棄發回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476元(4,702×911,000/8,993,523=476)。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預覽 ↗
分案要點第13點將廢棄發回案件改由其他法官輪分辦理,係考量原承審法官已為相當勞力、時間付出而實質審理該案,故將廢棄發回案件視為新案改由其他法官輪分辦理。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更四字第11號行政判決預覽 ↗
訴,再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4年度判字第357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再以104年度訴更三字第18號更為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5年度判字第307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再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預覽 ↗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前開「廢棄發回前已告確定」部分及「廢棄發回後勝訴判決」部分所提起之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更四字第11號行政判決預覽 ↗
訴,再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4年度判字第357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再以104年度訴更三字第18號更為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5年度判字第307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39號民事裁定預覽 ↗
(二)字第14號判決聲請人全部敗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判決廢棄發回。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再字第44號民事判決預覽 ↗
惟附表壹乃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賠償之明細,397號判決認再審原告對該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但判決主文第一項記載廢棄發回部分,未包括原判決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286萬8000元本息之部分,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34號民事判決預覽 ↗
1 楊文貴 ①溫泉量不足減價金額 全部駁回 楊文貴上訴 廢棄改判 恆錩公司上 廢棄發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57號民事裁定預覽 ↗
五、上開丙部分廢棄發回後,臺中高分院以104年度重上國更㈤字第3號(下稱更五審)判決「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213號民事裁定預覽 ↗
衡酌本院既非屬員額不足之法院,又無事實上之困難,本件既由高院再度廢棄發回,當應重新分案,而不得由原承辦法官繼續裁判,以符公平審判之精神等語。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18號民事裁定預覽 ↗
是經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所廢棄發回之金額即2,930,942元本息部分尚未確定外,其餘之訴已先行確定,故本院就先行確定部分,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2年度重勞上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預覽 ↗
揆諸首揭條文及說明,上訴人就其已受前開第二審敗訴判決確定部分,自不因被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廢棄發回而回復仍訴訟繫屬之狀態,上訴人當不得於廢棄發回後之第二審程序更為擴張請求方式聲明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1796號民事裁定預覽 ↗
嗣抗告人不服,再度提起第三審上訴,亦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判決將本院上開判決廢棄發回。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59號民事裁定預覽 ↗
仍訴訟繫屬之狀態,抗告人當不得於廢棄發回後之二審更為擴張請求。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38號民事裁定預覽 ↗
,而該廢棄發回部分聲請人請求之金額為6,644,182元(至於廢棄發回後審理結果,此部分聲請人之請求究竟係全部有理由,一部有理由或全部無理由,則尚屬未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54號民事裁定預覽 ↗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蕭清清法官所為下級審判決經上級審廢棄發回更審,其不得謂為參與前審判決之法官甚明。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296號行政判決預覽 ↗
」等語,就先位之訴部分,判決上訴駁回;就備位之訴部分,判決廢棄發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189號民事裁定預覽 ↗
㈣至遭廢棄發回更審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國更㈠字第2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並諭知第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行政裁定預覽 ↗
上列當事人間因任用事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61號),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109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之補充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53號裁定廢棄發回更為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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