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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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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字命中25
115年審裁字第1166號
115.07.06審查裁定
作權遭實質侵害;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應受違憲宣告,並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爰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
115年審裁字第1165號
115.07.02審查裁定
本件原因案件,經系爭判決一將該案之第二審更審判決廢棄發回後,係經系爭判決二駁回聲請人一、二之上訴及改對聲請人三為不利之諭知,聲請人一至三乃對系爭判決二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認其等未合
115年審裁字第1159號
115.07.01審查裁定
原則及第16條之訴訟權,系爭確定終局裁定違憲,應廢棄發回管轄法院重審,以維聲請人憲法上財產權及訴訟權。爰依法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
115年審裁字第1144號
115.06.24審查裁定
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至四均屬違憲,應受違憲宣告,並廢棄發回最高行政法院等語。 二、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最終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本庭據
115年審裁字第1143號
115.06.24審查裁定
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至四均屬違憲,應受違憲宣告,並廢棄發回最高行政法院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
115年審裁字第1108號
115.06.17審查裁定
我『最高行政法院115年度聲字第226號之裁定』廢棄發回至最高行政法院,准許我就『最高行政法院115年度聲字第226號』之事件向最高行政法院聲請指定管轄。」 二、綜觀本件「憲法訴訟
115年憲裁字第10號
115.06.10
本件原因案件,經系爭判決一將該案之第二審更審判決廢棄發回後,係經系爭判決二以:時效開始進行後,因我國民法無停止時效進行之相關規定,同法第129條規定列舉之消滅時效中斷事由,不包括於
115年審裁字第1039號
115.06.08審查裁定
人認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係違憲判決,應受違憲宣告,並廢棄發回管轄法院;爰就系爭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綜觀本件「法規範憲法審查聲請書」所述意旨,聲請人應係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及
115年憲裁字第9號
115.06.03
,聲請人再提起上訴,經第三審判決將第二審判決全部廢棄發回第二審法院,嗣更一審判決將第一審判決部分廢棄並駁回該部分原告之訴、暨駁回聲請人其餘上訴。該案原告就對其不利部分向最高法院提起
115年審裁字第1016號
115.06.01審查裁定
保障之訴訟權。是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應受違憲宣告,並廢棄發回最高法院,爰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
115年審裁字第970號
115.05.20審查裁定
迫害誤判成冤案,且系爭判決因所適用之法規違憲,應廢棄發回等語。 二、綜觀聲請人提出之「憲法訴訟陳述意見書」,核係持系爭判決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以及對於憲法法庭115年審裁字第
115年審裁字第956號
115.05.18審查裁定
障之訴訟權;故系爭判決與系爭裁定應受違憲宣告,並廢棄發回管轄法院,爰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
115年憲裁字第4號
115.02.04
定終局判決適用違憲之系爭規定,亦屬違憲判決,應予廢棄發回管轄法院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
114年審裁字第1407號
114.11.17審查裁定
例原則。(三)系爭判決及系爭裁定應受違憲宣告,並廢棄發回管轄法院。爰就系爭判決、系爭裁定、系爭11項文件、系爭規定一、二及系爭辦法,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
114年審裁字第1309號
114.10.30審查裁定
條第8款之法官迴避規定;系爭裁定為無效之判決,應廢棄發回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
114年審裁字第1119號
114.10.03審查裁定
原則;(四)確定終局判決因適用上開違憲法令,亦應廢棄發回原審,爰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
114年審裁字第898號
114.08.11審查裁定
1年度台上字第2678號民事判決應受違憲宣告,並廢棄發回管轄法院。」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確定終局判決為聲請人據以聲請之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 (四)系爭確定終局判
114年審裁字第447號
114.05.05審查裁定
裁定二亦未就此一程序不合法情形,將系爭裁定一予以廢棄發回;又系爭裁定一及二未如同依據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民事保護令之事件,開庭進行言詞審理;另檢察官於警察機關已核發書面告誡予聲請人之
114年審裁字第391號
114.04.17審查裁定
害聲請人諸多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應受違憲宣告,並廢棄發回管轄法院,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
114年審裁字第248號
114.03.03審查裁定
第561號民事判決將原判決聲請人勝訴之第二審判決廢棄發回後,遭系爭判決以所爭議之三次董事會,其召集並無違反強制規定、公序良俗及權利濫用之情,亦未違反校園防疫指引,為合法召集,聲請人
114年審裁字第38號
114.01.08審查裁定
以救濟,是系爭判決連同二審上訴裁決應受違憲宣告,廢棄發回管轄法院後,依再審程序予以救濟等語。 二、查系爭判決非屬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所稱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
113年審裁字第964號
113.12.20審查裁定
2條及第52條,聲請本庭宣告確定終局判決違憲,並廢棄發回管轄法院等語。 二、按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之裁判憲法審查案件,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該法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修正
113年審裁字第862號
113.11.18審查裁定
爭確定終局判決因所適用之系爭決議應受違憲宣告,並廢棄發回最高法院。嗣聲請人又於113年10月29日提出「憲法法庭暫時處分裁定聲請書」,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將於同年11月21日依系爭確
113年審裁字第704號
113.09.26審查裁定
釋字第771號解釋適用於公布前所發生之錯誤,予以廢棄發回,有違司法院釋字第177號、第185號、第525號解釋之意旨、誠實信用原則、法安定性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113年審裁字第695號
113.09.23審查裁定
8號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二以其上訴一部有理由廢棄發回;一部無理由駁回確定,是就本件聲請除系爭判決二廢棄發回部分外,應以系爭判決一及二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至系爭判決二廢棄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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