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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
共 24 筆
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 55 條預覽 ↗
於第一審程序終結前未抗辯者,上級審法院不得以之為廢棄發回之理由。
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63 條預覽 ↗
未抗辯者,當事人喪失責問權,第二審法院不得以之為廢棄發回之理由。(民事訴訟法四○四、四二四)
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分案實施要點第 8 條預覽 ↗
八、駁回強制執行聲請而經廢棄發回之執行事件,指定分由原承辦股辦理。但應行迴避者,不在此限。 前項應行迴避而分由他股辦理者,原承辦股應補分該事件類型之同額件數。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懲戒案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第 14 條預覽 ↗
確定判決提起之再審訴訟,毋庸迴避。 案件經第二審廢棄發回第一審時,參與該第二審裁判之法官應迴避;案件發回更審後再行上訴時,分由第二審原承辦股辦理。 就同一案件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
最高行政法院訴訟事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要點第 2 條預覽 ↗
」(如附件)。 確定終局裁判經憲法法庭宣告違憲並廢棄發回管轄法院者,其卷宗號數,除於號數上冠以原確定終局裁判之字別外,並於其前加上「憲」字。
最高行政法院訴訟事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要點第 7 條預覽 ↗
當事人年逾七十五歲。 (五)上訴、抗告事件經本院廢棄發回後,再行上訴、抗告至本院。 (六)憲法法庭廢棄發回事件。 (七)其他經法官會議決議。 本院訴訟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審查
最高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議事要點第 4 條預覽 ↗
要者,承辦庭應將不同之見解提案討論。 事件經本院廢棄發回,復再行上訴至本院者,承辦庭之見解如與本院廢棄裁判所持見解有異時,應由承辦庭先提案討論。 前二項議案,作成結論者,承辦庭應於
懲戒法院職務法庭分案實施要點第 9 條預覽 ↗
九、案件之迴避: (一)案件經第二審廢棄發回第一審時,參與該第二審裁判之法官及前一次參與第一審裁判之法官須迴避。 (二)聲請法官迴避案件,僅被聲請迴避之法官須迴避。 (三)當事人就
家事事件法施行細則第 2 條預覽 ↗
年及家事法院之地區,經上訴或抗告之家事事件,有應廢棄發回之事由者,應發回少年及家事法院。應發交者,亦同。
法院計算辦案維持率應視為維持範圍及審查要點第 3 條預覽 ↗
果之認定如下: (一)判決經第二審部分維持、部分廢棄發回者,各以零點五件計算。判決經第二審廢棄就該案自為判決確定者,以維持零點五件、廢棄零點五件論。判決經第二審部分廢棄而自為判決或
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 23 條預覽 ↗
增前已提起上訴或抗告者,仍依原訴訟程序審理。其經廢棄發回或發交者,依減增後之標準決定其適用之訴訟程序及管轄法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智慧財產法庭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第 5 條預覽 ↗
加上「司」字。 確定終局裁判經憲法法庭宣告違憲並廢棄發回管轄法院者,其卷宗號數,除於號數上冠以原確定終局裁判之字別外,並於其前加上「憲更」字。
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 20 條預覽 ↗
,仍依增加前之標準決定其上訴或抗告管轄法院。其經廢棄發回或發交者,依增加後之標準決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憲法訴訟法第 91 條預覽 ↗
用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前段關於宣告確定終局裁判違憲並廢棄發回管轄法院之規定。 前項聲請案件,判決宣告法規範違憲且應失效者,就已確定之原因案件,聲請人得依法定程序或判決意旨請求救濟;原因
法院計算辦案維持率應視為維持範圍及審查要點第 2 條預覽 ↗
定如下: (一)判決經上級行政法院部分維持、部分廢棄發回者,各以零點五件計算。判決經上級行政法院廢棄就該案自為判決確定者,以維持零點五件、廢棄零點五件論。判決經上級行政法院部分廢棄
最高行政法院訴訟事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要點第 8 條預覽 ↗
提交法官會議議決之。 (五)上訴、抗告事件經本院廢棄發回後,再行上訴、抗告至本院,由原裁判之法官承辦。 (六)經憲法法庭宣告違憲並廢棄發回本院再為審理事件,由原裁判之法官承辦。 (
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訟事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第 5 條預覽 ↗
數,統一序號。 確定終局裁判經憲法法庭宣告違憲並廢棄發回管轄法院者,其卷宗號數,除於號數上冠以原確定終局裁判之字別外,並於其前加上「憲更」字。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分案實施要點第 2 條預覽 ↗
分歸為供擔保裁判之原股。但供擔保之裁判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者,分歸最後審理承辦股;最後審理承辦股已裁撤者,抽籤輪分。 (三)本訴訟繫屬中提起主參加訴訟,於第一審提起時原分二個字號者,
臺灣高等法院分案實施要點第 2 條預覽 ↗
分歸為供擔保裁判之原股。但供擔保之裁判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者,分歸最後審理承辦股;最後審理承辦股已裁撤者,應抽籤輪分之。 3.本訴訟繫屬中提起主參加訴訟,於第一審提起時原分二個字號者
民刑事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第 5 條預覽 ↗
軍事案件)字。 確定終局裁判經憲法法庭宣告違憲並廢棄發回管轄法院者,其卷宗號數,除於號數上冠以原確定終局裁判之字別外,並於其前加上「憲更」字。 行國民參與審判案件由第一審、第二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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