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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林簡易庭114年度士司聲字第96號民事裁定預覽 ↗
924號提存事件提存之擔保金4萬元、本院107年度存字第985號提存事件提存之擔保金4萬元、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116號提存事件提存之擔保金4萬元、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233號提存之擔保金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703號民事判決預覽 ↗
惟參諸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係約定租約終止且被上訴人無「違約需扣除擔保金之情形」,上訴人應全額無息退還擔保金,並非限於扣除擔保金之情形只在「兩造合意終止租約或租期屆滿終止時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2124號民事裁定預覽 ↗
號聲請返還擔保金聲請訴訟救助聲請再審111年度台聲字第274號110年5月26日111年2月25日6110年度台聲字第1452號聲請返還擔保金聲請訴訟救助聲請再審111年度台聲字第275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215號民事裁定預覽 ↗
、聲請人黃任維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萬參仟元、聲請人楊茱蓉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萬參仟元、聲請人劉錦麟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萬壹仟元、聲請人潘正勳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萬參仟元、聲請人潘美玉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萬參仟元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號民事判決預覽 ↗
況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無違約需扣除擔保金之情形」之反面解釋,可知如上訴人違約,應先於擔保範圍內扣除系爭擔保金,更見系爭擔保金並非違約金之預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23號民事判決預覽 ↗
二、凱基公司則以:系爭擔保金之目的在於「擔保」,倘若系爭擔保金復做為其他物之擔保,即變更為擔保之擔保,而與系爭擔保金用於擔保之性質不符,因此系爭擔保金應不得再作為其他用途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90號民事判決預覽 ↗
無『違約需扣除擔保金之情形』」,而非「乙方『無違約』,需扣除擔保金之情形」,即上開約款乃重申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超過擔保範圍外之擔保金,負有返還義務,兩造間關於系爭擔保金約定條款,非屬違約金性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10號民事判決預覽 ↗
系爭擔保金有直接關聯,縱原告主張提領上開款項係為提供系爭擔保金,亦不能證明系爭擔保金確係全額由該帳戶所提領之金錢支付,且系爭擔保金為原告與受告知人前為聲請停止執行共同提存於法院之款項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9號民事判決預覽 ↗
㈢被告迄今均未提領系爭擔保金,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再者被告從未否認系爭擔保金屬原告所有,更未曾主張系爭擔保金屬被告所有,自不足以認定被告受有系爭擔保金52萬5,000元之利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59號民事裁定預覽 ↗
本院89年存字第225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辛○○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32000元准予發還。本院89年存字第229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癸○○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46000元准予發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事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預覽 ↗
然而,系爭擔保金、第二筆擔保金既均在擔保執行事件程序停止對相對人可能造成之損害額,就其中債權額1,661萬3,290元之部分,顯有重復擔保之情事,基於衡平原則,應實質認定系爭擔保金就該部分之供擔保原因已因第二筆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25號民事裁定預覽 ↗
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二0八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余蕙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萬元,准予返還。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二0八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李淑姬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萬元,准予返還。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214號民事裁定預覽 ↗
然抗告人聲請法院裁定准予發還系爭擔保金事件,其中附表編號⒈擔保金部分,已經本院102年度抗字第252號裁定准予發還確定在案,自應將准予發還之擔保金返還抗告人,且系爭擔保金合計為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673號民事裁定預覽 ↗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五四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准予發還。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五四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准予發還。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26號民事裁定預覽 ↗
本件抗告人確實有行使權利,亦即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擔保金。原裁定准予返還系爭擔保金,無異將使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程序中斷,無法再追回相對人領回之系爭擔保金等語。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852號民事裁定預覽 ↗
然前開規定應為抗告人聲請返還全部擔保金時始有適用,抗告人既僅請求返還部分擔保金,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830號民事判決預覽 ↗
告提起再抗告,亦經最高法院駁回確定在案;惟被告未按高院裁定補足4,500萬元擔保金額差額,反而領回原提存之1,500萬元擔保金,被告不予補足擔保金,造成原執行程序停止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726號民事判決預覽 ↗
皆不影響系爭擔保金取回之程序,黃國峰取得系爭擔保金與其拒絕返還系爭擔保金應屬二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391號民事裁定預覽 ↗
擔保,同意供擔保人領回擔保金,則擔保金自無存在之必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2375號民事裁定預覽 ↗
從而,本件相對人得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擔保金8,690,553元等情,既如前述,縱異議人已就本件擔保金另行聲請假扣押,仍應裁定准許相對人取回上開擔保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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