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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列出 8 件
關鍵字命中8
113年審裁字第992號
113.12.30審查裁定
障礙者屬經濟弱勢,而對法院依法行使裁量權所酌定之擔保金額高低為認事用法之爭執,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與上開憲訴法所定要件不合,爰
113年審裁字第424號
113.06.17審查裁定
回。聲請人仍不服,提起再抗告,指摘原裁定關於命供擔保金額部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70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以再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
會台字第9688號
99.05.28
所可任意指摘,乃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承審法官命預供擔保金額標準寬嚴不一,且系爭土地上尚存其他建物,竟裁定命聲請人單獨提供擔保方得停止執行,兩者顯然不成比例,明顯恣意濫用其裁量權限,有
會台字第7315號
93.02.27
為返還擔保金事件,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七年度抗字第八○四號裁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訴訟終結」,與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一九號裁
會台字第6163號
88.05.04
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五七號民事裁定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七年度抗字第八八六號民事裁定,對於民事訴訟
會台字第6115號
88.04.01
一項第二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認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抗字第八○四號民事裁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謂「訴訟
會台字第5524號
85.09.06
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返還擔保金之存提事件,向台灣高等法院聲明異議,嗣為該法院以八十三年度抗字第一四六○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乃主張該確定裁判所適用之國籍法第一條
會台字第426號
51.08.08
請解釋提存擔保金可否請求法官利息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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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裡收憲法判決、大法官解釋、審查裁定與不受理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