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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北秩聲字第3號刑事裁定預覽 ↗
因報案人孫先生已於日前向環保局提出檢舉,此案根據新竹縣政府111年5月17日府授環空字第1118655247號函,其中第二項內文提及「依據噪音管制法第9條第1項第6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全字第243號民事裁定預覽 ↗
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據噪音管制法第9條第2項規定訂噪音管制標準,依據噪音管制標準第8條規定,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及設施之噪音管制標準值,區分為場所及風力發電機組以外之設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9號刑事裁定預覽 ↗
款針對消音器設備不全或損壞不予修復,或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致影響行車安全予以處罰,故拆除消音器之處罰自應以造成噪音為處罰要件,而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未定義「噪音」,自應回歸噪音管制法據以判定。依噪音管制法第9條
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9885號民事判決預覽 ↗
惟觀諸臺北市環保局以111年8月17日北市環稽字第1110096374號函復:「經查旨揭工區位於第二類噪音管制區,日間(上午7時至晚上7時)營建工程管制標準67分貝……三、依據『噪音管制法』第9條第1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19號民事判決預覽 ↗
條之規定,已於98年7月30日以府環一字第09835069702號公告臺北市全區為噪音管制區(見本院卷第90之1頁),而原告所居住信義君址大樓位於第2類噪音管制區內,臺北市政府依據噪音管制法第9條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453號民事判決預覽 ↗
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00號1樓房屋應適用之噪音管制標準為第三類噪音管制標準。⒈依據噪音管制法第9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646號刑事裁定預覽 ↗
或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致影響行車安全予以處罰,故拆除消音器之處罰自應以造成噪音為處罰要件,而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未定義「噪音」,自應回歸噪音管制法據以判定。(三)依噪音管制法第9條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0號行政判決預覽 ↗
而擴散於其他區可以不必符合標準,將形成有漏洞之管制,自無法貫徹立法目的,因此應以噪音之測量地點作為噪音標準之依據,而非以噪音源位置之噪音管制區作為噪音標準之依據;循此脈絡,噪音管制法第9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416號刑事裁定預覽 ↗
另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未定義「噪音」,此部分當應回歸噪音管制法據以判定,而依噪音管制法第9條第3項規定所訂定之「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噪音分為:1.加速噪音標準值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5號行政判決預覽 ↗
依據:依據噪音管制法第7條暨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第9條規定辦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644號刑事裁定預覽 ↗
有規格致影響行車安全予以處罰,故拆除消音器之處罰自應以造成噪音為處罰要件,而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未定義「噪音」,自應回歸噪音管制法據以判定。(四)依噪音管制法第9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5號行政判決預覽 ↗
各類噪音管制區內,非屬工廠(場)、娛樂場所、營業場所及營建工程範圍內,如公告事項所公告之設施與裝修工程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過噪音管制標準第8條規定,並自公告日生效。依據:噪音管制法第9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9號民事判決預覽 ↗
被告公司及其工廠自89年9月份核准設立於員山村員山39之1號及員山39之2號,與原告位於員山村員山37之1號住所相鄰,該地區經新竹縣政府公告劃分為第三類噪音管制區,依據噪音管制法第9條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抗字第1474號刑事裁定預覽 ↗
噪音管制法據以判定。而機車是否造成噪音,應依噪音管制法第9條第3項規定所訂定之「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作為審認之依據,方屬有據。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166號民事判決預覽 ↗
且按「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係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據噪音管制法第7條第1項所立之法規命令,而「噪音管制標準」則係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據噪音管制法第9條第2項所立法規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05號民事判決預覽 ↗
「…系爭車道因住戶車輛通行所發出之噪音非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及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所公告相關法令之噪音管制對象,且無其他本國法令適用於判斷本案噪音超標與否。」、「依據『噪音管制法』第9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52號行政判決預覽 ↗
準,而擴散於其他區可以不必符合標準,將形成有漏洞之管制,自無法貫徹立法目的,因此應以噪音之測量地點作為噪音標準之依據,而非以噪音源位置之噪音管制區作為噪音標準之依據。故噪音管制法第9條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92號民事判決預覽 ↗
故本件依原告房屋之使用目的,自應依本院履勘之勘測結果及環保局測得數值來作為認定噪音是否有過高之論據。(三)復依噪音管制法第9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616號刑事裁定預覽 ↗
噪音管制法據以判定。至「噪音」之認定,依修正前噪音管制法第9條第1項規定(噪音管制法於97年12月3日修正公佈,原第9條已修正公布為第11條),機動車輛、民用航空器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過機動車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54號行政判決預覽 ↗
,而上開各項規則及管制標準、行政函釋等分別係依據噪音管制法第9條第2項授權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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