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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024號刑事判決預覽 ↗
二、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附表一編號6主文欄所載「邱國峯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及毀越門窗竊盜罪」部分,應更正為「邱國峯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及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961號刑事判決預覽 ↗
證明被告毀越門窗而竊盜未遂之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金素芬於警詢時之指證。證明被告毀越門窗而竊盜未遂之事實。3監視錄影翻拍擷圖9張。證明被告毀越門窗而竊盜未遂之事實。4現場照片7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740號刑事判決預覽 ↗
6事實欄一、㈥所示事實陳普源犯毀越門窗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4005號刑事判決預覽 ↗
事實及理由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基於毀損、毀越門窗竊盜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毀越門窗竊盜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唐鴻銘、高瑞興分別於本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02號刑事判決預覽 ↗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毀越門窗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犯罪事實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毀越門窗牆垣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5年度易字第66號刑事判決預覽 ↗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未遂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15號刑事判決預覽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侵入住宅毀越門窗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次侵入住宅毀越門窗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79號刑事判決預覽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門窗竊盜罪。①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陳晉昌犯毀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793號刑事判決預覽 ↗
,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結夥三人以上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793號刑事判決預覽 ↗
,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結夥三人以上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357號刑事判決預覽 ↗
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涉毀越門窗竊盜罪及毀損罪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越門窗竊盜罪處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預覽 ↗
查被告就上開犯行所為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竊盜罪,其法定刑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然即便罪名均係毀越門窗竊盜罪,但其行為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12年度原上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預覽 ↗
本案經本院就前揭審理範圍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共同犯毀越門窗竊盜罪及毀越門窗攜帶兇器竊盜罪,應予分論併罰,並以毀越門窗攜帶兇器竊盜罪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827號刑事判決預覽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門窗竊盜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094號刑事判決預覽 ↗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毀越門窗加重竊盜未遂及毀棄損壞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毀越門窗加重竊盜未遂罪處斷。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08號刑事判決預覽 ↗
附表編號11所為毀越門窗竊盜未遂罪,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333號刑事判決預覽 ↗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054號刑事判決預覽 ↗
又共同犯毀越門窗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翁立中共同犯毀越門窗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929號刑事判決預覽 ↗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竊盜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378號刑事判決預覽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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