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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7號民事裁定預覽 ↗
此與同一事實僅該當於一項法律關係,法院應本於該事實,為正確法律適用之法官知法原則,要屬不同。再抗告意旨雖謂:依相對人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其僅能依國賠法之相關規定求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61號民事裁定預覽 ↗
,就這樣,依照羅馬法諺,法官知法,我給你事實,你給我法律云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國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二四五號刑事判決預覽 ↗
經查聲請人聲請再審所謂之新證據,空言王謝賜等人誣告貪污,法官知法犯法,故意判處聲請人貪污罪刑,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是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小上字第100號民事判決預覽 ↗
據上,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官知法原則云云,尚難採憑,應屬無據。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6號民事判決預覽 ↗
事實可認有不完足情形,法院即應本於法官知法原則,闡明令原告為適當之聲明或陳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55號民事判決預覽 ↗
又按基於「法官知法」原則,適用法律乃屬法官職責,且原告起訴得以主張原因事實特定訴訟標的,縱使其未具體主張實體法上之根據,依前揭法官知法原則,法官仍應依原告所主張之原因事實所得適用之實體法規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小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預覽 ↗
是當事人如已表明其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本應由法院為法律之評價、判斷及適用,是法院就當事人之陳述進行法律上之評價,本為法官知法原則之體現;上訴人主張法院自行為法律評價有違法官知法原則
金城簡易庭102年度城簡字第87號民事判決預覽 ↗
㈡承上,本院以下即綜合兩造陳述及卷存事證,並承前揭我國實務見解意旨所揭示之「舊訴訟標的理論」、「訴訟標的特定原則」、「法官知法原則」及「特別法優先普通法適用原則」等法律概念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53號民事判決預覽 ↗
本件原審就上訴人所表明之訴訟標的,均認無理由,並說明其理由,自未違反法官知法之原則。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再易字第8號民事判決預覽 ↗
三、本院之判斷:(一)按在辯論主義及處分權主義之原則下,原告於起訴時固須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但依「法官知法」、「法律屬於法院專門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1778號民事裁定預覽 ↗
,係以:前訴訟程序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號判決(下稱原二審判決),既認伊與相對人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公契)及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由相對人之妻柯秀鳳委託代書辦理,依「法官知法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民事判決預覽 ↗
上訴人以原審未本於法官知法原則、未盡闡明義務,曉諭上訴人主張著作權法第22條、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25條、第30條、第31條規定云云,容有誤會。
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司調字第144號民事判決預覽 ↗
法律問題,依「法官知法」或「法律屬於法院專門」之原則,法院應依職權加以判斷,俾適用最正確之法律,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24號民事判決參照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04號民事判決預覽 ↗
,在處分權主義及辯論主義之原則下,原告於起訴時,得表明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以特定其訴之聲明所示之請求,縱原告以法律關係作為訴訟標的,並對之加以定性,然依「法官知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19號民事裁定預覽 ↗
(二)依保險法第54條、第54-1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釋明被告及有心人該故意違法侵權行為,含盧法官知法犯法之不當裁定,因盧法官主觀臆測,故意違法用學甲分局104
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1315號民事判決預覽 ↗
另按「法官知法」、「法律屬於法院專門」之原則,適用法律為法院之職責,法院應就其依卷內資料所確定之事實,依職權尋求、發現及提示「法」(當事人就具體紛爭所應遵循之規範)之所在
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小字第923號民事判決預覽 ↗
經查,原告所主張之本件訴訟標的,乃「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所生之利益返還請求權」,然依「法官知法」之原則,本院自不受當事人主觀所為定性之拘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四九五號刑事判決預覽 ↗
因契約無效於法無據,不無違法犯紀,此因第一審係對造之下級法院,第二審是當事人兼審判,第三審之審判長及承辦法官,均曾為對造之屬員,其偏頗圖利,登載不實,枉法裁判在所難免,法官知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小上字第82號民事判決預覽 ↗
又「在辯論主義及處分權主義之原則下,原告於起訴時固須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但依法官知法、法律屬於法院專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再易字第114號民事判決預覽 ↗
準此,原確定判決實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系爭仁字號鬮書之性質,並無再審原告所指就系爭仁字號鬮書之性質誤用辯論主義,違反法官知法原則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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