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5 分鐘讀完全文 5,19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再易字第114號

返還不當得利等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陳靜芬林玉珮魏于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再易字第114號

再審原告
黃慶國
訴訟代理人
江承欣律師
再審被告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黃連山
法定代理人
黃棟樑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91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91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5年7月19日宣判,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臺幣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故於同日確定。又當事人最後收受原確定判決日期為105年8月3日,有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則再審原告於105年8月3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頁),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再審原告對於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為再審被告所有乙節不僅爭執,還於另案提起確認再審被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不存在訴訟,原確定判決謂再審原告對系爭土地登記為再審被告所有乙節不爭執,僅爭執占用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源等語,顯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及第4項等規定之情事,核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再審原告收執之仁字號鬮書合約簿(下稱系爭仁字號鬮書)係於清朝光緒20年作成,系爭仁字號鬮書之性質為何,屬法律問題,應由法官判斷,然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就系爭仁字號鬮書之解讀前後不一為由,捨法官認事用法之職責,指摘再審原告之法律見解,誤認系爭仁字號鬮書之性質為事實問題。實則鬮書乃民間傳統法律用語,於家產分析時,通常以鬮分方法為之,並記為鬮書,本質上與共有物分割相同,原確定判決就系爭仁字號鬮書之性質誤用辯論主義,違反法官知法原則,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再審被告並未否認系爭仁字號鬮書之真實性,系爭仁字號鬮書自應適用舊時臺灣民事習慣理解其法律意義,並認定為分割性質,原確定判決未適用鬮書具分割協議之法律效果,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依清代臺灣舊時習慣,鬮書係用於分析家產,有絕對及創設之效力,關於不動產物權之變動,採意思主義,祇須當事人訂立書據,即生效力,故當事人就特定之標的物以書面表示移轉並已交付管業契據,則其物權契約即合法成立;另日據時期物權之設定移轉,亦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登記不過為對抗第三人之要件,則再審原告爭執系爭土地登記為再審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之登記僅得對抗第三人,不得對抗再審原告,再審被告自應舉證證明其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事實,原確定判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得對抗再審原告,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及第4項等規定之情形,核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是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並聲明求為:㈠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部分廢棄。㈡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訴駁回。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陳述。

四、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參照)。而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原屬法院之職權;縱法院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取捨證據失當,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可言(最高法院63年台再字第67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原確定判決依其所認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4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稽諸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㈠、2.、⑴所載:「觀之系爭仁字號鬮書……,上訴人將該『石』解釋為田地面積,顯有違誤,則其據此推斷『麻竹寮祀田』」其中60石為公田作為輪流煙祀之用,其餘之60石6大房均分每房應得10石水田之分配,分別記載於每房所分得之財產中,及推斷大房分得四叚水田再加上麻竹寮祀田四十石,共計分得『租粟貳佰零壹石』之水田,即受分配應得麻竹寮祀田拾石水田之分配一節,自無可採。」、「此外由該鬮書記載之文義,並無法看出系爭土地分管約定由上訴人所屬大房管理使用或分歸上訴人所屬大房所有。」、「上訴人就其有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於原審及本院初期審理時均稱依該鬮書記載之分管約定,系爭土地係由其所屬大房管理使用,嗣於本院審理中之105年3月23日具狀起改稱依該鬮書記載『石』之分配,系爭土地係分歸其所屬大房所有,前後就該鬮書之解讀不一,顯然矛盾。」、「上訴人所提出之行字號鬮分合約字之內容,亦無法看出系爭土地分管約定由上訴人所屬大房管理使用或分歸上訴人所屬大房所有,並所提麻竹寮分管範圍圖,亦係其自行繪製,尚難憑採。」、「況由上訴人所提出之麻竹寮九番地日據時代謄本、私有耕地租約及9-4與9-5及9-7地號台帳等資料,其上所載所有權人、出租人均為『祭祀公業黃連山』,益徵系爭土地確為被上訴人所有。」等內容,足見原確定判決係綜觀上開各項事證,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後,始認定再審原告辯稱:系爭土地分管約定由再審原告所屬大房管理使用或分歸再審原告所屬大房所有,或再審被告於71年間為祀產登記時誤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己所有,再審被告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等語均無可取,而非以再審原告對系爭土地登記為再審被告所有乙節不爭執,為其判斷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之理由。且原確定判決所為之該部分判斷,亦未見有何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之處,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謂再審原告對系爭土地登記為再審被告所有不爭執,僅爭執占用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源,顯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及第4項等規定之情事等語,自非可採。

㈡再審原告雖又主張:系爭仁字號鬮書之性質如何,乃法律問題,應由法官自己判斷,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之拘束,原確定判決就系爭仁字號鬮書之性質誤用辯論主義,違反法官知法原則,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然參酌原確定判決所載「觀之系爭仁字號鬮書記載『除抽起麻竹寮祀田頂下厝公廳暨大孫田以外餘按作六房品踏均分…一、批明本庄麻竹寮承買黃溱洧水田壹叚全年載租粟壹佰貳拾石每年抽起陸拾石存為公田輪流煙祀尚剩餘陸拾石作六房均分每房應得壹拾石。…長房姪…應得…等項各自經理又配麻竹寮庄全年租粟壹拾石內共租粟貳佰零壹石其實應得份下租粟貳佰石零參斗現偹出銀拾肆員補別閹悉付長房收管永為己業不得有違公同批炤』等語,該所謂『租粟○○○石』之『石』應係指稻穀之計量單位(按一般字典中『石』(ㄉㄢˋ)係指容量名,十斗叫一石,通常用來量米,與『擔』字通),即係指稻穀如何由6房均分之事,上訴人將該『石』解釋為田地面積,顯有違誤,則其據此推斷『麻竹寮祀田』其中60石為公田作為輪流煙祀之用,其餘之60石6大房均分每房應得10石水田之分配,分別記載於每房所分得之財產中,及推斷大房分得四叚水田再加上麻竹寮祀田四十石,共計分得『租粟貳佰零壹石』之水田,即受分配應得麻竹寮祀田拾石水田之分配一節,自無可採。此外由該鬮書記載之文義,並無法看出系爭土地分管約定由上訴人所屬大房管理使用或分歸上訴人所屬大房所有。」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5頁第14列至第6頁第5列),足認原確定判決係於細稽系爭仁字號鬮書所載內容後,始認定系爭仁字號鬮書僅係約定稻穀如何由6房均分之事,並無將系爭土地由再審原告所屬大房分管使用,或將系爭土地分由再審原告所屬大房取得之意。準此,原確定判決實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系爭仁字號鬮書之性質,並無再審原告所指就系爭仁字號鬮書之性質誤用辯論主義,違反法官知法原則之情形。故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殊非可採。

㈢再審原告固另主張:本件應適用舊時臺灣民事習慣來理解鬮書之法律意義,認定鬮書為分割性質,原確定判決未正確適用鬮書所具分割協議之法律效果,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等語。惟鬮書固為舊時分家、分財的文書契據,然鬮書之性質究竟為何,仍應視鬮書所載內容為斷,非謂名為鬮書者,即必然具有分割財產之性質,故再審原告指稱系爭仁字號鬮書具分割協議之法律效果,非可遽採。而原確定判決係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系爭仁字號鬮書僅約定稻穀如何由6房均分之事,並無從推斷系爭土地已約定由再審原告所屬大房分管使用或分歸再審原告所屬大房所有乙節,已詳如前述,且此屬原確定判決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範疇,本屬法院之職權,再審原告仍執前詞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足採信。

㈣末查,系爭仁字號鬮書並無分割家產、變動不動產物權之性質乙節,既為原確定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所為之判斷,足見系爭仁字號鬮書與物權之設定、移轉全然無涉,則再審原告執臺灣舊時習慣或日據時期關於物權設定移轉之規定,主張系爭土地日據時代謄本、私有耕地租約及台帳等資料係不合真實之登記,不得對抗再審原告,並據以指摘原確定判決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及第4項等規定之情形,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洵無足取。再審原告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魏于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再易字第114號於民國 105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等再審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