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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272號行政判決預覽 ↗
)一經拆封後不得退貨退款之規定,已使消費者未能檢視商品(益證其為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0款之郵購買賣),並將使7日內拆封之消費者,無法主張同法第19條之權利,確有損害消費者財產或有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民事判決預覽 ↗
是消費者保護官或消費者保護團體提起消保法第53條第1項之不作為訴訟,應以企業經營者有違反消保法有關保護消費者規定之行為,諸如消費者使用商品或服務,致損害其生命、身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一八號民事判決預覽 ↗
㈡按消費者保護團體對於同一之原因事件,致眾多消費者受害時,得受讓二十人以上消費者損害賠償請求權後,以自己之名義,提起訴訟,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斗六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六小字第402 號民事判決預覽 ↗
事務所或住居所告知買受之消費者,目的在使消費者能確知其交易之相對人為何者,便於其後消費者行使申訴、退回商品、書面通知解除契約等權利;且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95號行政判決預覽 ↗
,於消費者下載軟體完成後15分鐘內,並不會對於消費者進行任何扣款,而係待消費者於電腦軟體下載完成後之15分鐘後,消費者若仍未選擇取消訂單之選項時
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小字第2417號民事判決預覽 ↗
有關消費者之保護,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可見消費者保護法係為維護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之交易公平而設,且就消費者保護法未規定者,並未排除其他法律之適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字第19號民事判決預覽 ↗
;消費者保護團體對於同一之原因事件,致使眾多消費者受害時,得受讓20人以上消費者損害賠償請求權後,以自己名義,提起訴訟;消費者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終止讓與損害賠償請求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75號行政判決預覽 ↗
㈣本件「電腦軟體經拆封後不得退貨」規定,將使7日內拆封之消費者,無法主張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之內容,自與該法條意旨有所牴觸:⒈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係賦予消費者一個「無任何條件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消上易字第13號民事判決預覽 ↗
㈡查遠東銀行就本件消費者而言,係與消費者成立「消費者信用貸款契約書」(見本院卷五第271至275頁),俾消費者將向遠東銀行貸得之款項,用以一次繳交消費者對學承公司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707號行政判決預覽 ↗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一)消費者保護法所定各章節對於保護消費者之各項措施,並無相互排斥之關係,不得以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並非規定於同法第4章行政監督章內,即排除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字第28號民事判決預覽 ↗
⒊再按「消費者保護團體應以保護消費者權益、推行消費者教育為宗旨」、「消費者保護團體之任務如下:七、接受消費者申訴,調解消費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消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預覽 ↗
;消費者保護團體對於同一之原因事件,致使眾多消費者受害時,得受讓20人以上消費者損害賠償請求權後,以自己名義,提起訴訟;消費者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終止讓與損害賠償請求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6號行政判決預覽 ↗
服務,因致令消費者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對消費者顯失公平,即與該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4條所揭示使「消費者應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而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
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小字第2535號民事判決預覽 ↗
準此,消費者於購買商品時,倘因銷售方式致未能詳細檢視商品,且未能檢視商品非可歸責於消費者,即應有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以保障消費者有充分瞭解產品內容之機會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消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預覽 ↗
;消費者保護團體對於同一之原因事件,致使眾多消費者受害時,得受讓20人以上消費者損害賠償請求權後,以自己名義,提起訴訟;消費者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終止讓與損害賠償請求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520號行政判決預覽 ↗
是本件爭點即為:㈠臺北市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第38條是否牴觸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及第15條之規定而無效?
羅東簡易庭九十三年度羅簡字第六三號民事判決預覽 ↗
換言之,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並不能單獨成為請求權之基礎,消費者不得於未援引其他消費者保護法上之請求權規定之情形下,即單獨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請求企業經營者賠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4年度竹北簡字第718號民事判決預覽 ↗
惟消費者保護法將「使消費者未能檢視商品」修正為「消費者於未能檢視商品或服務下」,係形容其訂立契約之狀態(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規定修正之立法理由參照)。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3409號行政裁定預覽 ↗
其中第49條第1項規定:「消費者保護團體許可設立3年以上,申請消費者保護委員會評定優良,置有消費者保護專門人員,且合於下列要件之一,並經消費者保護官同意者,得以自己之名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字第16號民事判決預覽 ↗
;消費者保護團體對於同一之原因事件,致使眾多消費者受害時,得受讓二十人以上消費者損害賠償請求權後,以自己名義,提起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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