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小字第241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小字第2417號
- 原告
- 杜佩芬
- 被告
- 戴建平 (大陸地區人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壹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而所謂消費關係則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第2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消費關係發生地包括契約關係發生地(契約訂立地及契約履行地)及侵權行為關係發生地(侵權行為發生地及侵權結果發生地)。本件原告主張伊為消費者,在上開住所提交網路訂單而與被告成立買賣契約,則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從形式上觀之,本院即屬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所指之消費關係發生地(契約訂立地),本院就本件因兩造契約所生之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 年8 月間某日,使用奇摩帳號Z0000000000號在網路向被告奇摩帳號Z0000000000號拍賣賣場,購買如附表所示之衣服18件,並於103年8月26日以郵局轉帳方式支付被告新臺幣(下同)8,132元。原告於同年月28日收到商品後發覺其中附表編號13、15、18衣服尺寸不合,被告以幫原告代售方式處理,原告遂支付郵資60元將附表編號13、15、18衣服寄回與被告,嗣雙方就代售之事意見不合,被告又將附表編號13、15、18衣服寄還原告,期間原告陸續發覺其他商品實際材質與網路標示不同,遂於同年9 月3日、5 日商品評價意見上留下「你不用幫我代售了!!售出這些東西變成我在欺騙其他網友,我要退掉跟你買的所有衣服,我要去消保會控告你!!」、「賣家你好,買賣雙方彼此沒有信任的基礎,必須以合法理性的方式結束這次買賣,我再次聲明我要求賣家收回這次交易的18件衣服,並退款8,132 元給我」等語,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規定,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後7 日內退回商品及不附理由解除買賣契約,並得依同法第51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為此,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及51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退回已支付之價金8,132 元及郵費60元,並請求被告給付8,132 元3 倍之違約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5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確有收受原告支付之價金8,132元,亦不爭執與原告間有前開之對話過程,惟伊每件衣服都是賠錢在賣,故非企業經營者,不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郵購買賣係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使消費者未能檢視商品而與企業經營者所為之買賣。郵購或訪問買賣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後7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郵購或訪問買賣違反前項規定所為之約定無效。消費者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前,亦得依本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項第10款、第19條第1項、第2項、同法施行細則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因郵購買賣與訪問買賣之交易通常是在消費者無法詳細判斷或思考之情形下,致消費者購買不合意或不需要之商品,為衡平消費者在購買前無法獲得足夠的資料或時間加以選擇,故採將判斷時間延後之猶豫期間制,即收受商品後7日之猶豫期間,俾供消費者詳細考慮,並予解約之機會,係給予買方消費者訂約後得於一定期間不附理由解除契約之權利,以保障消費者使其有充分瞭解產品內容之機會,以決定締約與否。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103 年8 月間透過奇摩拍賣網站,未經檢視商品逕向被告購買附表所示18件衣服,於103 年8 月26日匯款8,132 元與被告,並於103 年8 月28日收受附表所示18件衣服乙情,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並有兩造間奇摩拍賣網站留言版之留言記錄可稽(見本院卷第8 ~18頁),是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屬郵購買賣甚明。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網路上經營販賣衣服(本院卷第28頁),足見其販售商品非偶一為之,而係以經銷商品為營業之人,要屬企業經營者,依前開說明,兩造間就系爭公仔之買賣,即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原告自享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收受商品後7 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被告解除買賣契約之權利。
(三)又原告已合法解除契約:
1.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 項立法理由固謂:因郵購買賣與訪問買賣之交易通常是在消費者無法詳細判斷或思考之情形下,而使消費者購買不合意或不需要之商品,為衡平消費者在購買前無法獲得足夠的資料或時間加以選擇,故採將判斷時間延後之猶豫期間制,即收受商品後7 日之猶豫期間,俾供消費者詳細考慮,並予解約之機會,又為表示慎重及存證之必要,及衡平雙方權利義務,而採書面通知為解除權行使之方法等語,然上揭條文以書面解除買賣契約之規定,是否屬於強制規定,又是否符合現今郵購買賣幾乎均為透過電腦跟網際網路進行之現狀,已非無疑。
2.而參酌消費者保護法第1 條「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法。有關消費者之保護,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可見消費者保護法係為維護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之交易公平而設,且就消費者保護法未規定者,並未排除其他法律之適用。次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8條規定:「企業經營者為郵購買賣或訪問買賣時,應將其買賣之條件、出賣人之姓名、名稱、負責人、事務所或住居所告知買受之消費者。」可知企業經營者為郵購買賣時,僅須將買賣之條件、出賣人之姓名、名稱、負責人、事務所或住居所告知買受之消費者,並與消費者就買賣標的與價金達成合意,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是以消費者若欲解除買賣契約時,相對於買賣關係之成立,基於衡平原則,自亦應允消費者以同一方式即得使買賣關係不成立,始較符合法律規範之理念。
3.再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規定:「消費者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解除契約者,其商品之交運或書面通知之發出,應於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之七日內為之」,足認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通知為解除權行使之方法,係採發信主義,相較於民法第258條第1項關於解除權之行使,係採到達主義,迥不相同,足見上開法律規範保護之程度已然有異。況且,參之郵購買賣之交易,往往是在消費者無法知悉商品詳情之情形下,而使消費者購買不合意或不需要之商品,為衡平消費者在購買前無法獲得足夠之資料或時間加以選擇,故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乃賦與消費者於法定期間內可以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而解除買賣契約。是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之規範目的,上述郵購買賣之交易情形,已就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之權利義務,雙方交易之公平,經由利益衡平之考量,於制度設計上已甚相當,因此,有無需要強令消費者僅得以書面通知之方式行使解除權,而排除民法第25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作為衡平雙方權利義務之方法,容有至疑。是故,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以書面通知為解除權行使方法之規定,依上開說明,難認有排除民法第258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效力。
4.準此,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 項之立法理由及法律規範之客觀目的,本條項關於解除契約之行使方式以書面為之之規定,其規範目的乃基於保全證據,有助於確定法律行是否成立及其內容而為之規定,並非強制規定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必須以書面之要式行為,否則據此強課與消費者行使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須以書面為之始生效力,反而無異加重消費者不利益之負擔,完全違背消費者保護法特就郵購買賣另立解除契約規定之立法目的,更昧於現實交易常態,反衍生更多交易糾紛。從而,消費者保護法雖為民法之特別法,惟並未排除民法關於解除權行使規定之適用,而就契約解除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58 條第1 項之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而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無一定之方式。準此,郵購買賣之消費者解除權行使之方式應不限於書面為之,惟若消費者以非書面方式解除買賣契約,自須由消費者就解除契約意思表示於不變期間內確實到達出賣人即企業經營者乙節負舉證之責,以達衡平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之權利義務。準此,原告主張在被告拍賣賣場,於103 年9 月3 日、5 日商品評價意見上留下「你不用幫我代售了!!售出這些東西變成我在欺騙其他網友,我要退掉跟你買的所有衣服,我要去消保會控告你!!」、「賣家你好,買賣雙方彼此沒有信任的基礎,必須以合法理性的方式結束這次買賣,我再次聲明我要求賣家收回這次交易的18件衣服,並退款8,132 元給我」等語,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8頁),並有網頁列印資料一份可查(本院卷第17~18頁),是原告於同年月28日收受物品後,於7 日內之9 月3 日以電子資訊方式告知被告解除契約,再於9 月5日再度重申前次解除之意思表示,被告對有收受該電子資訊通知及通信內容亦未爭執,則原告當時既已表明請求退掉所有衣物等語句,應認有解除系爭商品買賣契約回復原狀之意思,是該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既已確實到達企業經營者即被告,應認確已發生解除契約之法律效果無疑。
(四)按契約經解除者,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關於回復原狀之約定,對於消費者較民法第259條之規定不利者,無效。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3項、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同法施行細則第18條合法行使契約解除權,是依民法第259條規定,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後,當事人雙方即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所購買衣物支付之價金8,132元,即有理由。至原告另主張返還運費60元部分,惟該運費係因原告於尚未解除契約前,與被告另約定將附表編號13、15、18衣服寄給被告代售之衍生費用,非該原買賣契約所生,該運費應由原告負擔,是原告請求被告應予返還運費,並無理由。
(五)末以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固規定:「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然該條文立法原意係為促使企業經營者重視商品及服務品質,維護消費者利益,懲罰惡性之企業經營者,並嚇阻其他企業經營者仿效,乃參酌美國、韓國立法例而為之規定。乃係為貫徹保護消費安全之政策作用,防範企業經營者濫用實力之行為(以上參照該條立法理由)。首先,所謂依「本法所提之訴訟」,無論在消費者個人因消費關係,或消費者保護團體依同法第49條、第50條以自己之名義所提起之消費者賠償訴訟均有其適用。其次,就得請求懲罰性賠償金之適用範圍而言,懲罰性賠償為英美法上所特有之賠償類型,為非補償性的賠償,與傳統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被害人實際上所受之損害,概念已有所不同,懲罰性賠償金性質上並非一般之損害賠償,因此等損害賠償利用現行契約、侵權等制度,已然足以達成。可知,懲罰性賠償金實係「損害額」(消費者實際上所受之損害)以外之賠償金,其與一般損害賠償制度,為完全不同之法律概念、毫不相干之制度。其目的係在對於有邪惡動機,或非道德的、或意圖的、或極惡的之行為人施以一定懲處,進而防止他人效尤的處罰性賠償,故適用上極其嚴格。因而該條文之適用上,應予做目的性限縮,僅係指依同法第7 條以下規定所稱消費者或第三人因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發生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而致生之損害,或因商品或服務具有違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而企業經營者未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處理危險之方法,致生損害於消費者,即企業經營者之產品、服務責任而言。經查,本件兩造間所生之糾紛僅屬契約履行問題及解除契約後之回復原狀請求問題,並非如上述所指之產品、服務責任損害問題,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8,132 元3 倍之懲罰性違約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系爭買賣契約因原告於收受商品7日內通知被告解除契約,並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使系爭買賣契約不存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132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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