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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列出 25 件
關鍵字命中25
115年審裁字第1097號
115.06.15審查裁定
入數額,而非基於薪資證明等證據進行實質認定;復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之計算標準(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
114年審裁字第893號
114.08.12審查裁定
契約之記載文義及當事人之真意不符,復僅援引民法及消費者保護法作為論述基礎,疏未援引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有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之瑕疵,牴觸憲法保障生存權、財產權及人性尊嚴之意旨。 (
114年憲裁字第73號
114.07.30
(下稱系爭規定一),逾越同為系爭判決所實質援用之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二)之授權範圍,剝奪契約當事人自行磋商之契約自由及營業方式自由,違反法律保留原
114年審裁字第386號
114.04.17審查裁定
第80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未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亦未附具理由,在解讀預售屋買賣契約時,又未持保護消費者之立場,反而採行有利於建商之解釋,且其判斷聲請人之催告是否合法時
113年審裁字第426號
113.06.17審查裁定
聲請人等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免責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113年審裁字第188號
113.02.19審查裁定
為要件,評審員縱隱匿身分至鍋氣餐廳用餐,亦與一般消費者無異,難認評審員係施用詐術侵害聲請人之締約自由人格權,且衡量法益輕重及消費者選擇餐飲之公共利益,尚不能以米其林公司未承諾評審員
112年憲判字第17號【禁止醫師為醫療廣告案】
112.11.03憲法判決
者,仍應受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之保障。國家為保障消費者獲得真實而完整之資訊,避免商業廣告或標示內容造成誤導作用,或為增進其他重要公共利益目的,例如保護國民健康,自得立法採取與上述目
112年憲判字第13號【販賣第一級毒品案】
112.08.11憲法判決
組織性之地區中盤、小盤;末端則為直接販售給吸毒之消費者,亦有銷售數量、價值與次數之差異,甚至為吸毒者彼此間互通有無,或僅為毒販遞交毒品者。同屬販賣行為光譜兩端間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
112年審裁字第1569號
112.08.01審查裁定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及其所適用之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下稱系爭規定),限縮「內政部成屋買賣契約書」之適用範圍,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契約自由選擇權、財產權及訴訟權,
112年審裁字第1084號
112.04.22審查裁定
號解釋意旨,系爭規定一之立法目的為保障辦理移民之消費者權益,非為防免人民生命、身體、健康遭受直接、立即及難以回復危害之特別重要之公共利益目的,且系爭規定一就移民業務廣告所設之事前審
112年審裁字第351號
112.02.07審查裁定
規定(下稱系爭規定),認定月退休金給付金額,得隨消費者物價指數之變動而調整,逕以無理由駁回而告確定。聲請人認確定終局判決及其所適用之系爭規定所定之「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達正、負
112年審裁字第180號
112.01.17審查裁定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與其授權事項規定、公司法、消費者保護法及民事訴訟法等(下併稱系爭規定),未考量聲請人因弱勢遭欺瞞而交付定金,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與訴訟權,牴觸
111年憲裁字第363號
111.06.29
;原審應依職權行文予退撫主管機關,詢問審理當下之消費者物價指數達到何種程度要予以變更原處分;退撫主管機關怠於依司法院釋字第781號解釋意旨儘速修正系爭規定二,系爭規定一及二與確定終
111年憲判字第6號【萊劑殘留標準之權限爭議案】
111.05.13憲法判決
制度法(下稱地制法)第18條第7款第4目「直轄市消費者保護」及同條第9款第1目「直轄市衛生管理」所明定之地方自治事項,行政院所為函告無效或不予核定,已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118條規定
111年憲裁字第105號
111.03.21
回;立法機關未依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意旨,於消費者物價指數變動累積達一定百分比時,適時修正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67條第1項(下稱系爭規定二),且訴訟過程中原審法院均未提及消
110年度憲二字第238號
110.12.24
。 (三)聲請意旨略謂:1.系爭規定有無排除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之問題,以及消費者得否適用上開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對有故意、重大過失或過失之提供醫療服務之醫療機構請求懲罰性
110年度憲二字第406號
110.12.17
歷審法院應主動行文予退撫主管機關,詢問審理當下之消費者物價指數達到何種程度要予以變更原處分。退撫主管機關怠於依本院釋字第783號解釋意旨儘速修正系爭規定二,本院應直接命系爭規定二違
110年度憲二字第405號
110.12.10
於適用系爭規定二時,未行文給退撫主管機關等,詢問消費者物價指數變動達到何種程度應變更原處分,違反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及第23條規定等語。 (三)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
110年度統二字第24號
110.08.20
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係認聲請人乃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下稱消保會)消費者保護官(下稱消保官),固不具有處理消費爭議權限,惟因消保會具有研擬、審議及監督各部會局署與地方政
110年度憲二字第251號
110.08.20
定,所適用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第3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3條、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辦理民眾與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間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爭議事件作業要點等規定,有
110年度憲二字第146號
110.07.16
院適用系爭規定二時,未行文給退撫主管機關等,詢問消費者物價指數變動達到何種程度應變更原處分;且退撫法第67條第1項違反法律明確性,均有違反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及第23條規定等語。
釋字第794號【限制菸品業者顯名贊助活動案】
109.08.28大法官解釋
議或行動,其直接或間接之目的或效果在於對不特定之消費者推銷或促進菸品使用。」其所稱「商業」,為我國法制常見之用語(如商業團體法、商業登記法、商業會計法等)。除可參照其他相關法律而為
釋字第788號【廢棄物清理法回收清除處理費案】
109.01.31大法官解釋
容器商品製造業者亦納入責任業者之範圍,甚至選擇與消費者較為接近之容器商品製造業者,而非容器製造業者,為繳費責任業者(上開92年公告之公告事項第3點至第7點參照),尚未牴觸系爭規定一
會台字第12467號
108.10.25
消費者保護法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3號判決,所適用之前行政院新聞局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新影三字第0990001533Z號公告、同年5月17日新影三字第09
會台字第12584號
108.10.25
消費者保護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13號判決,所適用之前行政院新聞局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新影三字第0990001533Z號公告及臺北市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第8條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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