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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國審交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預覽 ↗
11被告112年2月10日豐榮醫院門診病歷單此項證據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定之特信性文書,且與所欲證明的待證事實有關,有調查必要性,有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三0號刑事判決預覽 ↗
此「可信之特別情況」,係該條之四第三款所示特信性文書取得證據能力之積極要件,而「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則係同條第一、二款所示特信性文書取得證據能力之消極要件,此二者之涵意及內容均不相同。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六三號刑事判決預覽 ↗
原判決竟謂上述文書係屬特信性文書,而認具有證據能力,自有不當。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3431號刑事判決預覽 ↗
因此,採取容許特信性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的公務或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3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105號刑事判決預覽 ↗
其中同法第159條之4所規定之特信性文書即屬法定之例外情形,而具有證據能力。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084號刑事判決預覽 ↗
又刑事訴訟法將上開「特信性文書」列為傳聞例外,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24號刑事判決預覽 ↗
其中同法第159條之4所規定之特信性文書即屬法定之例外情形,而具有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三一號刑事判決預覽 ↗
詎原判決竟認定前揭網址資料證明文書係出於通常業務過程之繼續性、機械性而為記載之特信性文書,亦有違法。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八八號刑事判決預覽 ↗
似認大陸地區人民李志剛、曾小華之訊問筆錄,係由大陸地區具有刑事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所製作之文書,而屬上開特信性文書,得為證據,所持法律見解,是否得當,尚非無再研求之餘地。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二0號刑事判決預覽 ↗
被害人於受傷後,為查明病因並以接受治療為目的,經醫師診治,而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所出具,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已該當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所稱之特信性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270號刑事判決預覽 ↗
㈡上函及告訴人所提之馬偕台東分院診斷證明書、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係針對具體個案所作,不具例行性,不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之特信性文書,無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五號刑事判決預覽 ↗
因此,採取「特信性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的公務或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一號刑事判決預覽 ↗
原判決未說明其有無特信性文書之適用,核無上訴意旨<一>所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6號刑事判決預覽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規定特信性文書之種類,除列舉於第1款、第2款之公文書及業務文書外,並於第3款作概括性規定,以補列舉之不足。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67號刑事判決預覽 ↗
惟徵諸立法理由,第159條之4第3款所稱之其他特信性文書,需具有與同條第1款之特信性公文書及第2款之特信性業務文書同等程度之可信性。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預覽 ↗
、金寶源進口報單,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之特信性文書,有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0二一號刑事判決預覽 ↗
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規定之「特信性文書」,乃基於對公務機關高度客觀性之信賴(如同條第一款之公文書),或係出於通常業務過程之繼續性、機械性而為準確之記載(如同條第二款之業務文書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672號刑事判決預覽 ↗
其中同法第159條之4所規定之特信性文書即屬法定之例外情形,而具有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二號刑事判決預覽 ↗
而基於「備忘」之目的所製作之日記帳,除已該當於商業帳簿之性質,可認係第二款特信性文書外,是否屬於第三款其他特信性文書,必須就其製作過程具體地進行特別可信性之情況保障性判斷,方足以確定,無從單憑文書本身為確認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一七號刑事判決預覽 ↗
另該款之適用乃以公務員在其例行性之公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為其類型化特徵,如某種文書屬於個案性質,即不具備例行性之要件,不得認為係該款之特信性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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