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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04號行政判決預覽 ↗
然原告於110年4月12日在環保署網頁查詢時,發現系爭官能測定法的公告法源依據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4條第3項,惟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4條第3項規定業於107年6月2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00號行政判決預覽 ↗
是系爭處分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4條之規定,顯有所據。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203號行政判決預覽 ↗
原確定判決未查,有應適用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4條第1項而不適用之違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1號行政判決預覽 ↗
㈤關於檢測委託申請單係紀錄因何個案送檢,及檢送人員為何人,乃作業流程所必須,非作為該測定室是否為空氣污染防制第44條檢測機構之判斷依據,不因同法第43條或第44條而有影響等語,資為抗辯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933號行政判決預覽 ↗
惟查,檢驗測定機構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給之許可證後,始得辦理空氣污染防制法規定之檢驗測定,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4條所明定。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一)字第6號刑事判決預覽 ↗
又環保署88年3月18日(八八)環署空字第00一六七0九號,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4條第2項所公告,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而露天燃燒含下列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之一者,依「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309號行政判決預覽 ↗
除誤認上訴人應校正之義務包含尚未裝置之廢氣總淨熱值之監測系統外,更進一步誤將「應定期校正監測設施及維持性能規範」與「違反總淨熱值標準得予以處罰」此二概念混為一談,並有適用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及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4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05號行政判決預覽 ↗
經被告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此有環保署機車定期檢驗資料(見本院卷第181頁)在卷可參,亦為原告訴訟代理人於審理時所不爭執,被告認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4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61號行政判決預覽 ↗
本件採集之異味污染物樣品係委由精湛公司進行測定,該公司係經環保署委託,並領有環境檢驗測定機構許可證(環署環檢字第019號),為具有專業檢測能力之機構,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4條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48號行政判決預覽 ↗
(二)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4條規定檢驗測定機構應取得中央主管關核發之許可證,始得辦理本法之檢驗測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57號刑事裁定預覽 ↗
再者,行政院環保署97年11月11日環署檢字第0970087754號公告,係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4條第3項規定公告「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之檢驗測定方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7號行政判決預覽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即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4條第3項規定,訂定「檢測方法及程序」,明定該程序適用於柴油及替代清潔燃料引擎汽車之馬力及排氣黑煙(不透光率m-1)試驗(參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986號行政裁定預覽 ↗
再被上訴人本次稽查人員蘇榮宏、簡銘毅、唐予平等人為其所屬職員,其等與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4條所指之行政助手,或同法第33條所指之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均無干係,尚無另行提出許可證或資格證明文件之必要等情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5號行政判決預覽 ↗
惟原告仍未於期限內完成檢驗,被告認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下稱空污法)第44條第1項規定,遂依空污法第80條第1項規定,以111年6月14日府授環空字第11100199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54號行政判決預覽 ↗
又揆諸環境保護法規並無規定不得由環保機關採樣,且按「一、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2號刑事判決預覽 ↗
忽略系爭檢驗報告製作方式,須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103年3月18日公告之「柴油汽車黑煙排放不透光率檢測方法及程序」為之,而該公告明訂其法源依據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4條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3號行政判決預覽 ↗
上訴人上訴意旨雖主張瑩諮公司採樣人員陳文川並無取得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4條之許可證,亦未提出任何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資格證照,顯不足為合法之採樣人員;且檢驗單位有無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更一字第00012號行政判決預覽 ↗
然該臭味官能測定陸續有檢測機構取得環保署核發之許可證,已具該項檢測業務之專業能力,即可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辦理該法規定之檢測測定,毋須環保主管機關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13號行政判決預覽 ↗
⑷、原告陳稱:「本車年年在該局認可的機車行定期檢驗合格有單據可證明附件」,經查原告所稱之定檢,係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出廠滿5年以上之機車,應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325號行政判決預覽 ↗
21日環署空字第0950014540號函公告自即日起停止適用,依該函「說明一:臭味官能測定目前已陸續有檢測機構取得本署核發之許可證,已具該項檢測能力,即可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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