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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441號刑事判決預覽 ↗
惟未指出被告除在前案竊佔土地範圍繼續養殖魚塭之外,有何增加竊佔之範圍,或變更竊佔之地點等另一新竊佔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五八六號刑事判決預覽 ↗
(二)、按竊佔罪為即成犯,於竊佔行為完成時,罪即成立,其後繼續佔用竊佔土地,乃犯罪狀態之繼續非犯罪行為之繼續,故於竊佔狀態繼續中,將竊佔之土地移由他人繼佔有使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90號刑事判決預覽 ↗
足見被告何秀英繼續佔住上開眷舍之行為實係竊佔行為完成後,竊佔狀態之繼續,而非另有新的竊佔行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468號刑事判決預覽 ↗
縱於竊佔狀態之繼續中,因地上物坍塌予以重建,除有增加竊佔之範圍,或變更竊佔之地點外,原地重建者仍屬竊佔狀態之繼續,不能認為係另一新竊佔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八號刑事判決預覽 ↗
因此,被告於許長生竊佔前揭河川地,成立竊佔罪後,於竊佔狀態繼續中,雖有撈青苔、撿拾文蛤出賣,甚或經營漁塭之行為,其所為亦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判字第81號刑事裁定預覽 ↗
復按竊佔係以己力不法支配「他人」不動產,「他人」究為何人應在所非問,縱事後竊佔之土地所有權人有所更易,竊佔之行為人應無隨之終止原竊佔意圖而另行起意之意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判字第56號刑事裁定預覽 ↗
茲稽以上揭告訴代理人所認,被告等之竊佔狀態係自82年間起迄今,復足見被告等之竊佔狀態並無中斷,則被告等竊佔罪嫌之追訴權時效應無中斷問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14號刑事判決預覽 ↗
則被告先後兩次竊佔行為時間間隔超過10年,明顯可區隔,又被告竊佔上揭土地14平方公尺係在前案竊佔範圍之外,且竊佔方式除鋪設水泥地,另有興建磚造鐵皮屋之行為,與前案竊佔方式亦明顯不同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79號刑事判決預覽 ↗
則被告先後兩次竊佔行為時間間隔超過10年,明顯可區隔,又被告竊佔上揭土地14平方公尺係在前案竊佔範圍之外,且竊佔方式除鋪設水泥地,另有興建磚造鐵皮屋之行為,與前案竊佔方式亦明顯不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808號刑事判決預覽 ↗
倘若於竊佔狀態之繼續中,因繼承而取得地上物,繼續居住使用,除非繼承人主觀上另有竊佔犯意,增建擴大竊佔範圍或變更竊佔地點,否則仍屬竊佔狀態之繼續,不能認為另有竊佔行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五九號刑事判決預覽 ↗
,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六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一一八號判例可資參照;因此,行為人予以竊佔後,嗣將所竊佔之不動產租予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四О三號刑事判決預覽 ↗
又按竊佔罪為即成犯,於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128號刑事判決預覽 ↗
另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第520號判決要旨:「縱於竊佔狀態之繼續中,因地上物坍塌予以重建,除有增加竊佔之範圍,或變更竊佔之地點外,原地重建者仍屬竊佔狀態之繼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85號刑事判決預覽 ↗
又竊佔後雖將原有建物拆除予以改建,僅係竊佔狀態繼續中變更其使用之方法,不構成另一新竊佔罪,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起算,仍應以最初竊佔行為完成時為準,最高法院復著有83年度台上字第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535號刑事判決預覽 ↗
惟查,竊佔罪係屬即成犯,被告二人於82年間改建當時如係基於竊佔之犯意而為,該罪即已成立,自不可能復於95年間又就同一竊佔客體成立竊佔犯行;倘被告二人於82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691號刑事判決預覽 ↗
而竊佔罪,既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構成要件,則以完成竊佔之行為時,犯罪即屬成立,意即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有關追訴權時效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486號刑事判決預覽 ↗
起訴書雖載被告上開2次竊佔犯行係基於同一竊佔犯意為之,惟被告於95年9月間,僅竊佔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土地,其竊佔犯行即已成立,其於107年7月間另竊佔如附表一編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712號刑事判決預覽 ↗
㈣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其構成要件之一為竊佔「他人」之不動產,只需行為人認識係他人之不動產,並進而決意加以竊佔之主觀心態,即具竊佔故意。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七二號刑事判決預覽 ↗
又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30號刑事判決預覽 ↗
三、惟按竊佔罪為即成犯,於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如在他人竊佔土地行為完成後,始向其買受或收受,縱明知係因竊佔而得,仍予故買或收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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