資料庫分類與篩選
全文命中20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259號民事判決預覽 ↗
所謂回頭背書,係以票據債務人為被背書人之背書;於票據為空白背書,因未記載被背書人,即無從依票據文義認定係以票據債務人為被背書人,而有回頭背書之情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七一號民事判決預覽 ↗
次之背書人,視為前空白背書之被背書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三一四號民事判決預覽 ↗
三、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但背書中有空白背書時,其次之背書人,視為前空白背書之被背書人。塗銷之背書,不影響背書之連續者,對於背書之連續,視為無記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七一號民事判決預覽 ↗
次之背書人,視為前空白背書之被背書人。
鳳山簡易庭98年度鳳簡字第535號民事判決預覽 ↗
此種以背書方法而達成保證目的之背書型態,亦即背書人之背書行為在外觀上雖為票據之轉讓背書,然其實質則係以債務保證為目的,學理上稱為隱存保證背書。
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簡字第1355號民事判決預覽 ↗
所謂「背書之連續」者,係指票據之背書,除第1次背書人為受款人外,第1次以下背書之背書人均為各該前一背書之被背書人,而遞次銜接,以至於最後之執票人,並無間斷而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一四號民事判決預覽 ↗
三、按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但背書中有空白背書時,其次之背書人,視為前空白背書之被背書人,票據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即執票人應證明自受款人至最後之被背書人,在形式上依次銜接
臺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重訴字第一О號民事判決預覽 ↗
㈡所謂回頭背書,乃以票據上之債務人為被背書人所為之背書轉讓,亦即以票據債務人為被背書人之記名背書轉讓方所謂之回頭背書,因此空白背書之轉讓給票據債務人,即非回頭背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259號民事判決預覽 ↗
⑵觀之系爭支票之背書,均未記載背書之年、月、日,且未標示背書之順序,又系爭支票之背書,均係未記載被背書人之空白背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132號民事裁定預覽 ↗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背書日期:96年5月16日」等4行,依其形式,顯在表彰一定之文義,包含被背書人、背書人各為何人,禁止背書轉讓後再為背書及背書日期,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75號民事判決預覽 ↗
本件系爭支票發票人即被上訴人既僅於「禁止背書轉讓」記載處蓋章,未將禁止背書轉讓字樣刪除,依法自僅生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而非禁止背書轉讓塗銷之效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749號民事判決預覽 ↗
爭執事項:①系爭支票究為同時共同背書,或原告先背書被告後背書?被告主張:原告背書在先,被告背書在後,並非同時共同背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七四三號民事判決預覽 ↗
被上訴人主張禁止背書轉讓之橡皮戳記旁應簽名始生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將產生在禁止背書讓處記以刪除該記載者,無法認定發票人之簽名究係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或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之困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九九號民事判決預覽 ↗
,此種背書善意第三執票人,固仍生背書之效力,但對非善意之執票人或直接受讓人而言,則此種隱存保證背書,其背書人既非以移轉票據權利為目的而背書,自不負背書責任,並得為原因關係之抗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預覽 ↗
背書人不記載被背書人,僅簽名於支票者,為空白背書;空白背書之支票,得依支票之交付轉讓之,亦得以空白背書或記名背書轉讓之;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但背書中有空白背書時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四十二號民事判決預覽 ↗
按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但背書中有空白背書時,其次之背書人,視為前空白背書之被背書人,票據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七二○號民事判決預覽 ↗
且發票人信用有問題,所以拒絕,轉向上鳳借錢,我背書是因為,支票有背書連續的問題,背書目的:一、已有抬頭的支票要先背書。二、背書的連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五號民事判決預覽 ↗
(二)、所謂回頭背書,乃以票據債務人為被背書人之背書,故票據之轉讓如僅依交付而未以背書為之者,即非回頭背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80號行政判決預覽 ↗
之出資股東欲為背書保證者,其背書保證金額僅須依其出資比率為之即為已足。
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2948號民事判決預覽 ↗
背書人記載被背書人,並簽名於匯票者,為記名背書。
預覽
判決庫即點即預覽,選一筆看重點
- 法規
- 12,835 部
- 判決
- 2,249 萬+ 篇
- 憲法法庭
- 22,040 件
- 函釋
- 76,182 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