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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1911號行政裁定預覽 ↗
從而如處分相對人向訴願機關提出停止執行之申請時,在無何等緊急情況下,且非已遭訴願機關駁回其申請,復同時向行政法院提出同一聲請,應認欠缺保護之必要。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五四二號行政判決預覽 ↗
抗告雖以受理訴願機關不受訴願理由之拘束,進而謂訴願理由之記載與否顯非訴願要件之一,受理訴願機關不得以抗告人怠未補正訴願理由,而遽為不受理之決定云云,尚非可採。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八二號行政判決預覽 ↗
本件抗告人不服原處分,已提起訴願並向訴願機關聲請停止執行,自應由訴願機關本於行政自我審查之功能,審查應否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尚無再由行政法院介入之必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4年度簡字第386號行政判決預覽 ↗
,惟此時扣除在途期間之基準,究係完全以訴願人與受理訴願機關間之在途距離為準,或應斟酌訴願代理人與受理訴願機關間之在途距離,則為爭議之所在。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153號行政裁定預覽 ↗
(二)本件訴願機關捨聲請人之訴願代理人而逕行對聲請人本人為送達,然審酌本案具體情事,倘訴願機關對聲請人之訴願代理人送達訴願決定書,對於聲請人尚無何種不利益可言,訴願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停字第6號行政判決預覽 ↗
惟查,聲請人既僅向訴願機關提出訴願請求撤銷原處分,在訴願機關已經受理,猶待調查審酌其訴願是否適法、有無理由,而尚未予准駁之情狀下,聲請人既未先向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005號行政裁定預覽 ↗
抗告人係於99年10月24日自報上之報導,知悉相對人有上述99年10月6日第7次委員會議之決議,惟抗告人迄未向訴願機關提起訴願,亦迄未向相對人或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等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停字第69號行政判決預覽 ↗
次以,聲請人不服原處分,既已提起訴願並向受理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自應由受理訴願機關本於行政自我審查之功能,審查應否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則本件聲請人未待受理訴願機關作成准駁之決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簡抗字第2號行政裁定預覽 ↗
況依訴願法第85條及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訴願機關應於5個月內作成訴願決定,抗告人於112年7月14日提起訴願,訴願機關遲至113年3月21日始作成訴願決定,抗告人原本即可因訴願機關怠為作成訴願決定而提起行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簡抗字第3號行政裁定預覽 ↗
四、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04年5月7日先以陳情書,復於同年6月28日以訴願書向訴願機關提起訴願,並遭訴願機關逾3個月不為決定,方於104年10月1日提起行政訴訟,已遵循行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2062號行政裁定預覽 ↗
並無因訴願機關尚未對停止執行之申請為准駁,或不能期待訴願機關給予救濟,造成非即時聲請由行政法院處理即難以救濟之緊急必要情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停字第47號行政判決預覽 ↗
至聲請人其餘關於原處分應予停止執行之實體理由,應由訴願機關予以審酌,或於訴願機關逾相當時日仍未為准駁之決定,或訴願機關駁回其停止執行之申請後,另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時再予審究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0244號行政裁定預覽 ↗
至抗告意旨固稱抗告人已向訴願機關請求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惟訴願機關逾時未決已久,如待訴願機關決定,則處分內容已實現,損害即時發生,可見其急迫之情形,惟查原審裁定業已敘明本件抗告人所受損害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2808號行政裁定預覽 ↗
理由一、本件原裁定係以:查抗告人不服系爭原處分,於94年10月18日提起訴願,同時向訴願機關聲請停止執行,應俟訴願機關依法先處理,詎抗告人在訴願機關僅受理數日又尚未對停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停字第5號行政判決預覽 ↗
),自無因訴願機關遲未對停止執行之申請為准駁,或不能期待訴願機關給予救濟,造成非即時聲請由行政法院處理,即難以救濟之緊急必要情形。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3572號行政裁定預覽 ↗
,於訴願程序中有依職權或依申請調查證據之情形」,惟依同條第1項規定,訴願機關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若謂證據未經訴願機關調查,如何據以為訴願決定之基礎,是原審認定訴願機關未調查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01774號行政判決預覽 ↗
本件原告向被告機關補正訴願理由書時,訴願機關尚未作成訴願決定,縱使被告機關未及轉送該份訴願理由書予訴願機關,補正仍屬合法,因此訴願機關以「命補正而未補正」為由,而為訴願不受理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四一五號行政判決預覽 ↗
,受處分人若已提起訴願,卻不向訴願機關聲請停止執行,而逕向行政法院聲請,或已向訴願機關聲請停止執行,又再向行政法院聲請,無異規避訴願程序,而請求行政法院直接為行政處分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九號行政判決預覽 ↗
本件訴願機關所為之駁回原告訴願決定縱有不當,然依前述原告對系爭課稅處分不服之實體部分既由訴願機關另案審理中,該訴願決定並未損及原告請求訴願機關實體審查系爭課稅處分之權利,是本件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對其在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七一三號行政判決預覽 ↗
,惟查抗告人通訊住址既有變更,自應向訴願機關陳明,使訴願機關能按址送達,抗告人並未陳明,則訴願機關之訴願決定書依抗告人所指定之通訊地址予以送達,並已收受,其送達並無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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