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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
共 199 筆
訴願法第 59 條預覽 ↗
訴願人向受理訴願機關提起訴願者,受理訴願機關應將訴願書影本或副本送交原行政處分機關依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辦理。
訴願法第 69 條預覽 ↗
受理訴願機關得依職權或依訴願人、參加人之申請,囑託有關機關、學校、團體或有專門知識經驗者為鑑定。 受理訴願機關認無鑑定之必要,而訴願人或參加人願自行負擔鑑定費用時,得向受理訴願機關
訴願法第 28 條預覽 ↗
與訴願人利害關係相同之人,經受理訴願機關允許,得為訴願人之利益參加訴願。受理訴願機關認有必要時,亦得通知其參加訴願。 訴願決定因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足以影響第三人權益者,受理訴願機關
訴願法第 41 條預覽 ↗
訴願人、參加人或訴願代理人經受理訴願機關之許可,得於期日偕同輔佐人到場。 受理訴願機關認為必要時,亦得命訴願人、參加人或訴願代理人偕同輔佐人到場。 前二項之輔佐人,受理訴願機關認為
訴願法第 82 條預覽 ↗
對於依第二條第一項提起之訴願,受理訴願機關認為有理由者,應指定相當期間,命應作為之機關速為一定之處分。 受理訴願機關未為前項決定前,應作為之機關已為行政處分者,受理訴願機關應認訴願
訴願法第 75 條預覽 ↗
原行政處分機關應將據以處分之證據資料提出於受理訴願機關。 對於前項之證據資料,訴願人、參加人或訴願代理人得請求閱覽、抄錄或影印之。受理訴願機關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第一項證據資
訴願法第 71 條預覽 ↗
鑑定所需資料在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者,受理訴願機關應告知鑑定人准其利用。但其利用之範圍及方法得限制之。 鑑定人因行鑑定得請求受理訴願機關調查證據。
訴願法第 67 條預覽 ↗
受理訴願機關應依職權或囑託有關機關或人員,實施調查、檢驗或勘驗,不受訴願人主張之拘束。 受理訴願機關應依訴願人或參加人之申請,調查證據。但就其申請調查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
訴願法第 74 條預覽 ↗
受理訴願機關得依職權或依訴願人、參加人之申請,就必要之物件或處所實施勘驗。 受理訴願機關依前項規定實施勘驗時,應將日、時、處所通知訴願人、參加人及有關人員到場。
訴願法第 16 條預覽 ↗
訴願人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但有訴願代理人住居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願行為者,不在此限。 前項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訴願法第 39 條預覽 ↗
除,應由訴願人、參加人或訴願代理人以書面通知受理訴願機關
訴願法第 34 條預覽 ↗
訴願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願行為時,向受理訴願機關提出委任書。
總統府及所屬機關訴願文書使用收費標準第 2 條預覽 ↗
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向受理訴願機關請求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訴願卷宗內文書,或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之證據資料者,受理訴願機關每二小時收取新臺幣二十元;不足二小時
考試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4 條預覽 ↗
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辦理。 訴願人向受理訴願機關提起訴願者,對於合於法定程式之訴願事件,受理訴願機關應將訴願書影本或副本函請原處分機關於二十日內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至第
訴願法第 14 條預覽 ↗
,不得提起。 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訴願人誤向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以外之機關提起訴願者,以該機關收受之日,視為提起訴願之日。
訴願法第 86 條預覽 ↗
或行政救濟程序進行中者,於該法律關係確定前,受理訴願機關得停止訴願程序之進行,並即通知訴願人及參加人。 受理訴願機關依前項規定停止訴願程序之進行者,前條所定訴願決定期間,自該法律關
訴願法第 73 條預覽 ↗
受理訴願機關得依職權或依訴願人、參加人之申請,命文書或其他物件之持有人提出該物件,並得留置之。 公務員或機關掌管之文書或其他物件,受理訴願機關得調取之。 前項情形,除有妨害國家機密
訴願法第 72 條預覽 ↗
鑑定所需費用由受理訴願機關負擔,並得依鑑定人之請求預行酌給之。 依第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交付鑑定所得結果,據為有利於訴願人或參加人之決定或裁判時,訴願人或參加人得於訴願或行政訴訟確定
訴願法第 48 條預覽 ↗
關於訴願事件之文書,受理訴願機關應保存者,應由承辦人員編為卷宗。
訴願法第 62 條預覽 ↗
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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