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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95號行政判決預覽 ↗
二、原告起訴主張: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已將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修正為10年,陸海空軍軍官士官士兵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亦已於107年間修正退伍金請求權時效為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2332號行政裁定預覽 ↗
本件係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因公路法及相關法規未有規定,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消滅時效之規定,其請求權時效為15年。
臺東、成功簡易庭103年度東簡字第294號民事判決預覽 ↗
15年,未罹於請求權時效。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62號民事判決預覽 ↗
人既尚無從請求,自亦無從起算請求權時效,尚難以先前已屆期之利息債權罹於請求權時效,即認其後始發生之利息債權亦一併罹於請求權時效,原告此部分主張,顯有誤會,應不足採。
臺東、成功簡易庭104年度東簡字第282號民事判決預覽 ↗
,依民法第137條第2項規定,以原本之請求權時效期間重新起算15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而利息與違約金部分則重行計算民法第126條之5年請求權時效期間;被告受讓聯信商業銀行關於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37號民事判決預覽 ↗
(2)關於利息債權部分:①依據上揭規定,利息債權之請求權時效為5年,系爭債證對被告所載之利息債權,請求權時效即為5年。
鳳山簡易庭105年度鳳小字第374號民事判決預覽 ↗
故系爭工程工程款之請求權時效應自102年6月起算,至104年6月間即已屆滿2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91號民事判決預覽 ↗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0年3月9日換發債權憑證,系爭未受償價金債權5萬元請求權時效,自110年3月9日起重新起算15年,是15年之請求權時效於125年3月9日屆滿。
鳳山簡易庭104年度鳳簡字第801號民事判決預覽 ↗
第137條規定,請求權時效應自該時重行起算。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255號行政判決預覽 ↗
況申報期限與請求權時效,意義不同,新修訂之健保法第62條規定,應為訓示規定,非請求權時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0號民事判決預覽 ↗
,利息部分之請求權時效期間為五年,且被告如於請求權時效完成前有清償本息債務之行為,應認為默示之「承認」,請求權時效即中斷、重行起算。
桃園簡易庭102年度桃簡字第552號民事判決預覽 ↗
,而原告對其之系爭會款給付請求權時效,縱令自第一次清償日起算15年,尚需至103年6月11日,請求權時效始告完成,被告於102年4月26日即執上開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六七號行政判決預覽 ↗
又勞工保險條例請求權時效之規定相對於民法請求權時效之規定而言係特別法,勞工保險之被保險或其受益人請領勞工保險各項給付之請求權時效,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條之規定。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155號行政判決預覽 ↗
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於有新舊之規定時,得類推適用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規定,即請求權時效於新法施行時未完成者,得適用新法接續計算時效期間10年;惟若請求權時效於新法施行前即已完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號行政判決預覽 ↗
是原告就洪國榮勞工保險死亡給付事件,因洪國榮於93年8月10日死亡,依當時(行為時)有效施行之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規定,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時效為2年,亦即其領取有關洪國榮勞工保險死亡給付之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00151號行政判決預覽 ↗
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所明定,是有關保險給付請求權時效之計算,應自請求權人可行使其權利時起算。
橋頭簡易庭114年度橋簡字第381號民事判決預覽 ↗
,且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1款、第1項第3款、第137條第1項規定,得重行起算請求權時效,自無罹於請求權時效之問題。
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簡字第474號民事判決預覽 ↗
、95年及102年間陸續向法院聲請執行,均生請求權時效中斷之效力,故對被告之系爭借款債權請求權並未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而消滅置辯,乃本案爭點為:被告對原告系爭借款債權請求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61號民事判決預覽 ↗
,自業主驗收無異常時起算請求權時效2年,則系爭工程之保留款請求權時效末日,高壓氧裝修工程2,130元部分為100年4月27日、失智中心
鳳山簡易庭103年度鳳簡字第670號民事判決預覽 ↗
可知貸與人亦得隨時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請求借用人返還,其請求權時效應自貸與時起算,否則若未曾催告即不起算請求權時效,除與請求權時效制度督促權利人盡早行使權利之意旨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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