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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洪文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0號

原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盈盈
訴訟代理人
鍾寧
被告
陸錦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八年三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零捌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間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二十三條、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二十六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二、三、七款、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依兩造間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五十六萬七千三百二十一元,及其中十四萬九千四百六十一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起,其中十一萬一千四百零一元自一0七年七月二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於一0八年一月二十三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十四萬九千四百六十一元,及自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自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四十二萬六千一百九十二元,及其中十一萬一千四百零一元自一0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七五頁書狀),嗣於一0八年三月七日再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十四萬九千四百六十一元,及自一0二年八月十八日起至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自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十一萬一千四百零一元,及自一0二年八月十八日起至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自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二六四頁筆錄),原告前開變更,訴訟標的相同(兩造間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信用卡契約)、基礎事實同一(被告持用原告核發之現金卡、信用卡,積欠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僅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均經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於法自無不合,本院爰就變更後之訴為裁判。

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亦有明定。而司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之一訂定發布之「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五十六萬七千三百二十一元本息,後擴張為請求被告給付五十七萬五千六百五十三元(㈠十四萬九千四百六十一元加㈡四十二萬六千一百九十二元)本息,終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二十六萬零八百六十二元(㈠十四萬九千四百六十一元加㈡十一萬一千四百零一元)本息,訴訟標的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前述規定,改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六萬零八百六十二元,及自一0二年八月十八日起至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自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起訴主張:1兩造於八十八年、八十九年間兩度訂立信用卡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領用卡號四五七九六一0七二一0七九八0三號信用卡,被告得持該卡在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前,逾期應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遲延利息,一0四年九月一日以後,則依銀行法第四十七條之一之規定,逾期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付利息。被告持卡於九十二年一月間最後一次簽帳消費,本金餘額累積達十三萬一千二百六十四元,最後係於九十三年二月間清償,充抵本息後,尚積欠簽帳消費款本金十一萬一千四百零一元及時效尚未完成部分即一0二年八月十八日起至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自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迄未給付。2兩造另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訂立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取得三十萬元之信用額度,得以現金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支,借款動支期間為一年,屆期時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經原告審核同意者,以同一內容及期間繼續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利息固定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按日計息,還款方式自動用日起以一個月為還款週期,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拒絕承兌或付款,或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支付利息、費用或其他應付款項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延遲期間應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遲延利息,一0四年九月一日以後,依銀行法第四十七條之一之規定,改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付利息。詎被告持卡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最後一次動支,本金餘額累積達十四萬九千九百八十六元,清償至九十三年二月十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充抵本息後,尚積欠現金卡信用貸款本金十四萬九千四百六十一元,及時效尚未完成部分即一0二年八月十八日起至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自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迄未給付。3以上被告合計積欠原告二十六萬零八百六十二元,及自一0二年八月十八日起至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自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二、被告部分:

(一)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以確有兩度與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及訂立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惟時間久遠、欠款數額已無法確定,其業已申請債務協商,並為時效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查詢單、信用卡帳單、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現金卡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催收帳卡、交易記錄查詢單為證(見基隆地院卷第二五至四三頁、本院卷第七九至一0一、一四一至二五九頁),核屬相符,前開證據之真正,並分別經被告當庭辨識後坦認無訛或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被告固為時效抗辯,然查:

(一)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

㈡承認;㈢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㈠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三款、第二項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甚明,且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二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本件原告對被告之現金卡信用貸款及信用卡簽帳消費款本金債權部分,請求權時效期間為十五年,利息部分之請求權時效期間為五年,且被告如於請求權時效完成前有清償本息債務之行為,應認為默示之「承認」,請求權時效即中斷、重行起算。

(二)茲分述如下:1原告對被告之信用卡簽帳消費款本息債權部分,被告持卡於九十二年一月間最後一次簽帳消費、本金餘額累積達十三萬一千二百六十四元(見本院卷第二一九頁信用卡帳單、第二五四頁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前已述及,請求權時效固應自九十二年一月起算,惟被告於同年二月、四月、五月、六月、七月、八月、九月、十一月、十二月、九十三年一月、二月仍陸續清償信用卡簽帳消費款本息,最後係於九十三年二月間清償六千元,充抵本息後,尚積欠簽帳消費款本金十一萬一千四百零一元,此觀卷附信用卡帳單、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所載即明(見本院卷第二一九至二四五、二五四、二五五頁),被告既於九十二年二、

四、五、六、七、八、九、十一、十二月、九十三年一、二月連續清償是筆信用卡簽帳消費款債務,揆諸前揭判例、說明,應認為被告默示承認該信用卡簽帳消費款債務,請求權時效中斷、重行起算,則自九十三年二月起算請求權時效期間,計至一0七年八月十七日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異議視為起訴)、請求權時效再次中斷時止,共十四年又六月,尚未滿十五年,是原告對被告之信用卡簽帳消費款債權本金部分請求權時效並未完成;至信用卡簽帳消費款債權利息部分,原告僅請求自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異議視為起訴)時起回溯五年即一0二年八月十八日起算之利息,是段期間利息請求權時效自無完成之可言;則原告對被告之信用卡簽帳消費款本息請求權均未罹於時效,被告此節所辯,委無可採。2原告對被告之現金卡信用貸款本息債權部分,被告持卡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最後一次動支,本金餘額累積達十四萬九千九百八十六元(見本院卷第八五頁交易記錄查詢單),前業提及,請求權時效固應自九十二年四月起算,惟被告於同年六月、七月、八月、十月、十一月、十二月、九十三年二月仍陸續清償現金卡信用貸款本息,最後係於九十三年二月間清償二千元,充抵本息後,尚積欠現金卡信用貸款本金十四萬九千四百六十一元,此觀催收帳卡、卷附交易記錄查詢單所載可明(見本院卷第八四、八五頁),被告既於九十二年六、七、八、十、十一、十二月、九十三年二月連續清償是筆現金卡信用貸款債務,揆諸上揭判例、說明,應認為被告默示承認該現金卡信用貸款債務,請求權時效中斷、重行起算,則自九十三年二月起算請求權時效期間,計至一0七年八月十七日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異議視為起訴)、請求權時效再次中斷時止,共十四年又六月,尚未滿十五年,是原告對被告之現金卡信用貸款債權本金部分請求權時效並未完成;至現金卡信用貸款債權利息部分,原告僅請求自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異議視為起訴)時起回溯五年即一0二年八月十八日起算之利息,是段期間利息請求權時效自無完成之可言;則原告對被告之現金卡信用貸款本息請求權亦未罹於時效,被告此節所辯,亦無可採。

四、本件原告對被告十一萬一千四百零一元信用卡簽帳消費款本金債權及自一0二年八月十八日起算之利息債權,以及對被告十四萬九千四百六十一元現金卡信用貸款本金債權暨自一0二年八月十八日起算之利息債權,請求權時效均未完成,以上債務合計二十六萬零八百六十二元,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二十六萬零八百六十二元,及自一0二年八月十八日起至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自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且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五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通常訴訟程序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五款、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子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0號於民國 108 年 03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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