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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18號刑事裁定預覽 ↗
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296條之1第4項之媒介買賣人口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五三號刑事判決預覽 ↗
均與判斷上訴人有無構成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二項之買賣人口罪行至為攸關。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五八號刑事判決預覽 ↗
之加重買賣人口罪。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矚上更(一)字第3號刑事判決預覽 ↗
,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均緩刑4年確定)與朱密華夫婦(朱密華業經原審以共同買賣人口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確定)及楊正利之父楊萬居(業經原審以共同買賣
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八號刑事判決預覽 ↗
㈡、原判決論處伊買賣人口罪,係以證人黃○睿及江○維(均經判刑確定)之證詞為依據。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987號刑事判決預覽 ↗
二、經查:㈠上訴人即被告王啟文(下稱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96條之1第1項之買賣人口罪、同法第297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601號刑事判決預覽 ↗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黃臣毅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買賣人口罪刑(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買賣人口罪、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有期徒刑5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八一號刑事判決預覽 ↗
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二項之幫助買賣人口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20號刑事判決預覽 ↗
且於準備程序就受命法官訊問部分之回答與常理相悖),其與共犯林美珠、顏由年、陳文智、姜順燕、蔡永隆多人間有事實認有勾串之虞,其中所犯之刑法第296之1第2項、第1項意圖使人為性交而買賣人口罪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三四號刑事判決預覽 ↗
顏由年雖另案因意圖使人為性交行為而買賣人口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八月,有判決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一二五頁以下)。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21號刑事判決預覽 ↗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296條之1第2項之幫助買賣人口罪嫌。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五六號刑事判決預覽 ↗
原判決認伊犯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買賣人口罪,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又未說明A2之證詞如何不足採,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0八一號刑事判決預覽 ↗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被告朱啟先被訴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二項幫助買賣人口罪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43號刑事判決預覽 ↗
被告丙○○關於買賣人口罪部分,係買賣嬰兒,為故意對兒童犯罪,應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再字第1號刑事判決預覽 ↗
又所犯連續媒介買賣人口罪與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犯意各別,罪質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88號刑事判決預覽 ↗
乙○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共同犯買賣人口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又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共同犯買賣人口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再字第1號刑事判決預覽 ↗
又所犯連續媒介買賣人口罪與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犯意各別,罪質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260號刑事裁定預覽 ↗
3、被告與林德勝等19名遊民僅有雙方合意向銀行貸款之關係,被告並未將林德勝等19名遊民之身體向何人進行買賣或質押,並不成立刑法第296條之1第1項之買賣人口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260號刑事裁定預覽 ↗
3、被告與林德勝等19名遊民僅有雙方合意向銀行貸款之關係,被告並未將林德勝等19名遊民之身體向何人進行買賣或質押,並不成立刑法第296條之1第1項之買賣人口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724號刑事裁定預覽 ↗
查被告甲○○買賣人口部分,已據證人即賣嬰者阮雅惠等人證述明確,且經證人即買嬰者陳建平、江玉清等父母證述屬實,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犯刑法第296條之1第1項之買賣人口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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