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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八號

買賣人口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郭毓洲張祺祥江振義陳宏卿劉興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八號

上訴人
詹國麟
選任辯護人
陳泓年律師
上訴人
邱建瑋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上訴人
邱柏璋

上列上訴人等因買賣人口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者,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詹國麟有其事實欄壹所載,違反已滿十八歲之A女(詳細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意願,意圖使其為性交及猥褻行為,而買賣人口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對於詹國麟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詹國麟以意圖使人為性交及猥褻行為,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而買賣人口罪,處有期徒刑七年十月,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另認定上訴人邱建瑋及邱柏璋有其事實欄貳所載,共同隱避被買賣之A女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邱建瑋及邱柏璋以共同隱避被買賣人口罪,分別量處邱建瑋有期徒刑一年四月、邱柏璋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判決,而駁回邱建瑋及邱柏璋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邱建瑋於原審坦承認罪,並未提出否認犯罪之辯解)。對於詹國麟及邱柏璋所辯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詹國麟上訴意旨略以:㈠、依A女於民國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原審審理時之證詞及其所提出之書信內容可知,伊並未違反A女之意願。且原判決就伊被訴剝奪A女行動自由而諭知無罪部分,係以A女於警詢、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按已改制為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下稱桃園縣調查站)詢問、檢察官訊問及第一審審理時之歷次證述前後不一,且除A女片面不符之證述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伊有此部分妨害自由之犯行。然原判決認定伊買賣人口有罪部分,同樣僅有A女之片面證述,且A女於警詢、桃園縣調查站詢問、檢察官訊問及第一審審理時,就其如何遭伊買賣人口之證述均不一致。原判決之認定除與A女之真意不符外,復就相同證據資料一部分認定有罪,一部分諭知無罪,其採證標準不一,殊屬可議。㈡、原判決論處伊買賣人口罪,係以證人黃○睿及江○維(均經判刑確定)之證詞為依據。

其二人既為本件之關鍵證人,伊於原審亦聲請傳喚其二人到庭訊問,則原審自應傳訊該二位證人,以究明實情,然原審並未傳喚其二人到庭予伊對質詰問之機會,即為不利於伊之判決,亦屬可議。㈢、伊之妻原身懷六甲,因原判決偏頗致憂憤而早產,現妻女均有賴伊之照料。且伊已與A女和解,獲得其諒解,伊犯後態度已與第一審時迥不相同,然原判決卻量處與第一審判決相同之刑,亦有未當云云。

邱建瑋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定伊與邱柏璋係共同正犯,但邱柏璋並未坦承犯行,原判決量處其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惟伊自始坦承犯行,且素行良好,亦無前科,原判決竟量處伊有期徒刑一年四月,與邱柏璋幾無差別,其量刑自非妥適。另A女於原審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審理時已當庭表示願與伊和解並原諒伊,嗣伊於同年九月三十日已與A女達成和解,賠償A女新台幣(下同)三萬六千元,A女並同意法院予伊緩刑之宣告,有和解協議書可稽。再者,伊與妻已離婚,目前年僅二歲半之幼子由伊扶養,且伊之父親原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復因腰椎受傷無法工作,均賴伊工作以供家庭所需,乃原判決對此科刑應斟酌之事項,僅敘明「經核其(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並未說明伊與A女達成和解,取得其諒解,及伊之家庭狀況,對於量刑是否有所影響及是否宣告緩刑,併有可議云云。

邱柏璋上訴意旨略以:㈠、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第四項隱避被買賣人口罪之處罰基礎,在於行為人隱避被害人之行為妨礙司法機關之犯罪偵查權,而所謂「隱避」應指妨礙被害人被發覺之行為而言。原判決雖依A女、黃○堂、袁○興、邱建瑋、江○維、黃○睿等人之證詞認定伊觸犯上開罪名,惟上開證人之證詞均未能證明伊有何積極使A女「隱避」,或妨害其被發覺之行為。

至多僅能證明A女被帶至「○○車澡堂」洗車場二樓房間居住後,由黃○睿駕車送其至「○○酒店」上班,翌日伊上班前黃○睿早已駕車送A女返回該洗車場二樓房間,並將一樓通往二樓樓梯間之門上鎖,待上午該洗車場員工即伊或邱建瑋上班時,始將一樓通往二樓樓梯間之門鎖打開等情,足見伊並未將A女置於隱蔽之處所,伊所為亦無降低A女被發現之機會,至多僅構成妨害自由罪或強制罪,乃原判決遽認伊觸犯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第四項之隱避被買賣人口罪,自有不當。㈡、伊於案發時甫年滿十九歲,智慮淺薄,受僱江○維從事洗車工作,每月薪資未達二萬元,而A女實際受伊看管之期間僅約一個月餘,且於此期間並未對A女施加不法腕力,足見伊並非惡性重大之人。再者,A女於原審審理時亦表示願意原諒伊,乃原判決未斟酌上情,仍量處伊有期徒刑一年六月,顯有未洽云云。

惟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及刑罰之裁量,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而所量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亦無顯然違背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㈠、原判決依憑A女之指證,以及江○維、黃○睿相關之證述,認定詹國麟有本件意圖使人為性交及猥褻行為,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而買賣人口之犯行,已詳述其憑據,並非單憑A女片面之指證,遽行認定其犯行。至A女雖於原審提出一份內容有利於詹國麟之書信,然原判決已說明A女於原審提出之書信雖稱詹國麟未傷害伊,亦未強迫伊做不願意之事,是伊要詹國麟介紹伊去「○○酒店」上班還債,伊願意原諒詹國麟云云,然此與其在警詢、桃園縣調查站詢問、檢察官偵訊及第一審審審理時證述之內容均有不符,應係事後詹國麟與其和解所為迴護之詞,不足以作為有利詹國麟之認定等旨甚詳(見原判決第四頁倒數第十行至第七頁第一行)。

核其論斷,與證據法則無違。至於詹國麟被訴於九十七年一月間,發現A女在「○○力檳榔攤」工作,遂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前往該檳榔攤,強拉其上車前往「○○城市檳榔攤」,就A女竊取林○伶財物一事,要求A女提出賠償辦法,復要求A女擔任傳播小姐,賺錢賠償其竊取林○伶財物之損失,並清償積欠林○吉之債務,當晚詹國麟即帶A女前往某汽車旅館住宿,並指示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看管A女,而剝奪A女之行動自由,因認詹國麟此部分行為另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嫌。原判決則以A女於警詢、桃園縣調查站詢問、檢察官訊問及第一審審理時,就其如何遭詹國麟剝奪行動自由之過程及處所之證述均不一致,所為證述難以採信。且除A女片面不符之證述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詹國麟有此部分妨害自由之犯行,因而為詹國麟此部分無罪之諭知(見原判決第十頁第十七行至第十四頁第八行)。惟原判決此部分係針對詹國麟於九十七年一月間是否有剝奪A女行動自由一節而為說明,與詹國麟於同年六月間以意圖使人為性交及猥褻行為,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將A女以十二萬元賣予江○維一節,其情節完全不同,自不能相提並論。何況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證據作合理比較後以定其取捨,從而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予以採取,另一部分認與事實不符而予以摒棄不採,亦非證據法則所不許。詹國麟上訴意旨以A女之證述前後不一,原判決竟就相同證據資料,對於伊被訴買賣人口部分認定有罪,卻對於伊被訴妨害自由部分諭知無罪,而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云云,依上述說明,要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有調查必要,且有調查可能性之證據而言。若法院認為待證事實依據卷內相關證據已臻明瞭,別無再調查其他證據之必要者,縱未再調查其他證據或傳訊相關證人,亦不能遽指其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依憑A女之指證以及江○維、黃○睿在本案相關之陳述,已足資認定詹國麟有本件買賣人口犯行明確,縱未再傳訊黃○睿及江○維到庭作證,亦不能遽指為違法。何況詹國麟及其在原審之辯護人於原審雖聲請傳喚黃○睿及江○維到庭作證。惟其二人經原審合法傳喚均未到庭,且詹國麟及其在原審之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已表示捨棄傳喚黃○睿及江○維到庭作證,有原審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審理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一四二頁)。乃詹國麟上訴意旨復又指摘原審未傳喚黃○睿及江○維到庭供其對質詰問云云,依上述說明,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㈢、原判決依憑A女之指證,以及黃○堂、袁○興、邱建瑋、江○維及黃○睿在本案偵、審中相關之證述,認定邱柏璋有本件隱避被買賣人口罪之犯行,已於其理由內論敘綦詳(見原判決第七頁第二行至第十頁第二行),核其論斷於法尚屬無違。邱柏璋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之論斷說明於不顧,猶辯稱其並未隱蔽A女,所為僅構成妨害自由罪或強制罪,而指摘原判決認定其犯隱避被買賣人口罪為不當云云,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㈣、詹國麟及邱柏璋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云云,然原判決已說明其審酌詹國麟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意圖使A女為性交及猥褻行為,將A女賣予江○維,所為對A女之身心產生重大危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與第一審判決相同之刑即有期徒刑七年十月等旨;暨說明本件第一審判決就邱柏璋部分,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核無違法或量刑顯然失當之情形,而予以維持等旨甚詳(見原判決第十四頁倒數第八行至倒數第二行、第十五頁第一至十七行)。且量刑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就個案裁量之事項;依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量刑時必須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並不以該條所列舉之十款事項為限。故詹國麟於第一審雖未與A女和解,迄原審始與A女和解。然原審就本件詹國麟犯罪之一切情狀綜合加以審酌結果,縱量處與第一審判決相同之刑,依上述說明,亦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詹國麟及邱柏璋上訴意旨徒憑己意,泛言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㈤、同案被告間,其犯罪情狀難免各有差異,法院於審理不同被告時,基於個案情節之不同與審判獨立之原則,其認定事實或量刑之結果難免有所差異,茍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或量刑並無逾越法定刑範圍或顯然輕重失衡者,尚難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於理由內具體敘明第一審判決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而分別量處邱建瑋有期徒刑一年四月、邱柏璋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於法並無不合而予維持,並說明邱建瑋上訴意旨雖認第一審判決量刑過重,並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邱建瑋所犯為隱避被買賣人口罪,情節非輕,不宜宣告緩刑等旨甚詳(見原判決第十五頁第一至十七行)。核其維持第一審判決所量之刑,均係在法定刑範圍內,並兼顧邱柏璋係否認犯行,故其刑度略高於坦承犯行之邱建瑋,雖二人之刑度僅相差二個月,然此係原判決對邱建瑋及邱柏璋均盡量從輕量刑,因而形成差幅有限之結果,尚難遽指為違法。又是否宣告緩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權限,縱未宣告緩刑,亦不能指為違法,何況原判決已說明不宜予邱建瑋宣告緩刑之理由,尤難執此作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第三審為法律審,除有特別規定外,不為事實上之調查。邱建瑋於上訴本院後,始提出其與A女達成和解,賠償A女三萬六千元之和解協議書,本院自無從審酌。邱建瑋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不公,暨未審酌其已與A女達成和解及其家庭狀況而予以緩刑宣告,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依上述說明,仍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於上訴人等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性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等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江 振 義

法官 陳 宏 卿

法官 劉 興 浪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八號於民國 106 年 0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買賣人口等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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