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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43號

買賣人口罪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楊得君許永煌周明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243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另案於臺灣基隆看守所羈押)
被告
乙○○ (另案於臺灣基隆看守所羈押)
被告
前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憲同律師

上列被告因買賣人口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1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共同買賣兒童,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乙○○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7年4 月3 日以87年訴字第221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台灣高等法院以87年上訴字第2106號、最高法院以89年台上字第580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於91年2 月21日執行完畢,其與乙○○係夫妻,婚後育有1 子,乙○○因故無法再生育,丙○○於91年(起訴書誤植為90年)7 月8 日竟隱瞞乙○○獨自前往臺北市○○區○○路602 號士林弘安診所,以新臺幣20 萬元代價向具有買買人口犯意聯絡之甲○○醫師(另案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結)販入女嬰1 名,取名謝○鈁,甲○○並將乙○○於90年7 月2 日上午6 時50分在士林弘安診所產下謝○鈁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製作之「出生證明書」文書內,再交予丙○○。丙○○告知乙○○上開情事後,取得乙○○同意,2 人與甲○○醫師基於行使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委託不知情之丙○○其姐謝彩霞於91年7 月19日持該不實之出生證明書前往臺北縣淡水鎮戶政事務所申請謝○鈁之出生登記,使該管公務員將謝○鈁係丙○○與乙○○親生女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資料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丙○○、乙○○均因本案於95年11月17日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而於96年10月16日始經緝獲歸案。

二、案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丙○○、乙○○均坦承上開犯行不諱(見本院97年2 月19日、5 月13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甲○○到庭結證稱被告乙○○並未前往其所經營之士林弘安診所產下女嬰,謝○鈁之出生證明為其所出具等情相符(見本院97年2 月19日審判筆錄),而被告2 人與謝○鈁經法務部調查局比對DNA 型別,確認被告2 人不可能為謝○鈁之生父母乙節,復有法務部調查局97年3 月31日調科肆字第09700120910 號鑑定書在卷為憑,此外,復有出生證明書、出生登記申請書及戶籍資料查詢表各1 份附卷佐證,堪認被告丙○○、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應予論科。

二、按被告2 人行為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 條第1 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刑法實體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故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該修正後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依「從舊、從輕」之原則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上字第964 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關於罰金刑: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其法定刑有關罰金部分均為(銀元)500元以下罰金。 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 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 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 刑法修正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 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後,並無不同, 即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 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關於共犯: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該條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之正犯要件,並將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剔除於本條適用之外,以符合近代刑法之個人責任原則、法治國人權保障思想及犯罪支配理論。惟本件被告丙○○與甲○○間就買賣人口之犯行,被告丙○○、乙○○與甲○○間就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各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屬共同正犯,適用舊法並無不利於被告2 人之情事。

㈢關於牽連犯:修正前刑法第55條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之牽連犯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規定,自以修正前論以牽連犯一罪,較修正後一罪一罰之數罪有利於被告2人。

㈣關於累犯: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修正後第47條第1 項則以本案之犯罪限於故意者,始論以累犯,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新法有利於被告。

㈤關於刑法第59條裁判之酌減:修正前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新法關於酌量減輕其刑之條件較舊法嚴苛,自以適用舊法有利於被告2人。

㈥綜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除累犯之規定以新法有利於被告外,均以舊法有利於被告或未不利於被告,而被告丙○○本案犯罪乃故意犯,不論適用新舊法關於累犯之規定,均成立累犯,是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3條第5 款、第55條、第47條、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2人較有利或無不利,自應全部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而為論科。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96 條之1 第1 項買賣人口罪,同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乙○○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丙○○與另案被告甲○○就刑法第296 條之1 第1 項買買人口罪、被告丙○○、乙○○與另案被告甲○○就所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各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所犯3 罪間、被告乙○○所犯2 罪間各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被告丙○○從一重論以買賣人口罪,被告乙○○論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丙○○關於買賣人口罪部分,係買賣嬰兒,為故意對兒童犯罪,應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87年4月3 日以87年訴字第221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台灣高等法院以87年上訴字第2106號、最高法院以89年台上字第580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於91 年2月21日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遞加重其刑。惟被告丙○○因其妻乙○○無法再為生育,望女心切,法律知識不足,一時失慮未循合法收養管道致罹刑章,而犯後坦承犯行,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本院認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太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丙○○、乙○○已育有一子,雖望女心切,然被告丙○○前有盜匪、毒品、公共危險多項刑事前案紀錄,屢經刑之訴追及處罰,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稽,而被告乙○○於本案前雖無經判決科刑之紀錄,然於90年間、96年間分別有媒介女子與他人性交以營利、詐欺之犯行,各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88 號判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 年 度易字第8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在案,有前揭刑事判決在卷為憑,其等2 人究竟如何教養子女,實堪疑慮,其等「收養」子女的心態,恐非以子女之利益為優先,姑念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乙○○行為後,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已有修正,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95年7 月1日 修正條文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該條業經總統於95年5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95年7 月1 日失效),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至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係以新台幣300 元至900 元折算為1 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000 元、2, 000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末查,本件被告2 人之犯罪時間,雖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惟被告丙○○係犯刑法第296 條之1 買賣人口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1 年6 月,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規定,不得減刑。又被告乙○○係於95年11月17日因本案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而於96年10月16日緝獲到案,有通緝書、撤銷通緝書在卷足憑,依上開減刑條例第5 條:「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之規定,被告乙○○亦不得依該條例減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96 條之1 第1項、第216 條、第215 條、第214 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47條、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刑法第296條之1第1項買賣、質押人口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周明鴻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43號於民國 97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買賣人口罪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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