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八一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八一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黃勝和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賴玉梅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黃紀錄律師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孫銘豫律師
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意圖使人為性交之行為而買賣人口,處有期徒刑柒年。
甲○○幫助意圖使人為性交之行為而買賣人口,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實
一、乙○○聽聞購買偷渡來臺之大陸女子從事性交易,可從中牟取不法利益,乃於民國九十二年五、六月間之某日,向任職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之表姊夫甲○○,表明欲購買偷渡之大陸女子從事性交易牟利之意,惟須向其借用金錢以支付價金。甲○○明知乙○○欲購買偷渡之大陸女子從事性交易,竟仍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九十二年六月間之某日,在基隆市七堵區某處,交付新臺幣(下同)十七萬元予乙○○,供其購買偷渡大陸女子所用。乙○○借得前開款項後,基於買受人口使之為性交行為之意圖,經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國」之成年男子引介,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鴻」之成年男子聯繫,約定以十七萬元之代價向「阿鴻」購買偷渡來臺之大陸女子一名。同年六月五日,「阿鴻」在三重市○○路○段三十二巷口,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蝶」大陸女子交予乙○○,乙○○則將現金十五萬元當場交予「阿鴻」,約定餘二萬元作為尾款。乙○○收受「小蝶」後,明知其係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係觸犯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犯人,竟仍將之藏匿於基隆市○○街二三一巷一一○號二樓之租屋處,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
二、乙○○安置「小蝶」後,即向「小蝶」告知欲使之從事性交易工作,詎「小蝶」堅詞拒絕,乙○○乃於「阿鴻」來電催討二萬元尾款時,陳述上開情事並洽商退人還錢之事宜,「阿鴻」乃表示可退換其他有從事性交易意願之大陸女子。同年六月十七日,「阿鴻」指使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臺北縣蘆洲市○○街路旁,自乙○○處接回「小蝶」及尾款二萬元後離去。同年七月四日下午五時許,「阿鴻」以電話聯絡乙○○約定時、地後,於同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三二巷口,「阿鴻」指使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將綽號「紫琳」本名丙○○之偷渡來臺之大陸女子(丙○○於警詢及偵訊時冒用「高子民」名義應訊,另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交予乙○○,並約定由乙○○再支付「阿鴻」三萬元作為差額補貼。乙○○明知丙○○係觸犯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犯人,仍本於同前藏匿人犯之概括犯意,將丙○○安置藏匿於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一四七號十樓租屋,後電請甲○○將女性衣物及飲料送至該址。警方循線於同年七月五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當場查獲乙○○、甲○○與丙○○三人,並於屋內扣得乙○○所有之「親密關係保險套」二盒共二十四枚,而偵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曾先後自「阿鴻」處接回「小蝶」、丙○○,而安置藏匿於其居處之事實,亦不否認有使「小蝶」、丙○○從事性交易之意圖,惟辯稱:伊所支付之十七萬元,並非基於買賣之意,而係墊付大陸女子在大陸期間之生活費以及乘船之費用,伊亦無控制「小蝶」、丙○○之行動自由,並無買賣人口犯行云云。被告甲○○辯稱:伊借十七萬元予乙○○,係出於一般借貸之意,並不知乙○○借款之用途,伊並無幫助乙○○犯罪之意云云。被告等之選任辯護人則答辯略謂:本件搜索過程不合法,警方在無令狀情形下執行搜索,事後才要求被告乙○○補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不生同意搜索效力,屬違法搜索程序,基於該違法搜索程序所獲之證據亦無證據能力;又被告等並非現行犯,詎受警方非法逮捕,故警訊內容及緊接之偵訊內容亦無證據能力;另本案被告乙○○所為,應僅該當於容留女子與人性交以營利之妨害風化罪,而無買賣人口犯行之可言等語。經查:
㈠按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一定有明文。矧本條立法意旨,乃鑑於搜索係侵害人民隱私空間之強制處分手段,原則上須據司法機關所核發之令狀以行之,始得滿足於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惟就自願性同意搜索之情形,因人民對其隱私權利之保護,在其自願同意之範圍內,係對偵查機關為捨棄保護之處分,搜索執行機關執行搜索,自不再有侵害基本權利之可言,而得進行無令狀之強制處分。惟本法為杜絕爭議,乃責令執行機關應將受搜索人同意之旨記於筆錄之中,以茲證明。然而,該搜索程序是否出於受搜索人之自願性同意,仍需「綜合一切情狀」為判斷,而非僅以有無於筆錄記載為斷。換言之,自願性同意與否,應綜合判斷搜索時是否有威脅性詢問、同意者之意識、教育程度、智商等,而非判斷有無於筆錄上記載其同意之旨,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一之立法說明意旨甚詳。而本件執行搜索之員警,係於九十二年七月五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趁被告甲○○步出臺北縣三重市○○街一四七號十樓之際,表明身分並入內搜索,並於被告甲○○、乙○○及證人丙○○在場下執行搜索、扣押程序(見偵查卷第三十二頁筆錄)。公訴人雖未能證明卷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同前卷第三十七頁)係於搜索程序開始前由被告乙○○親自簽名,惟警方於執行搜索前即已表明身分,且除告以搜索之旨外,並令被告乙○○於搜索扣押筆錄內簽名(見同前卷第三十五頁「執行之依據」欄),顯已據被告乙○○表明同意受搜索。而依被告乙○○之智識程度,及程序進行中之自主意志,並無受到執行機關之強制、脅迫,且同時在場之被告甲○○本身即為警務人員,對於搜索要件更有一定認知,益足認被告乙○○乃出於自願性為同意搜索之表示。是縱卷附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乃警方事後補製,參諸前開立法說明之旨,亦無涉於本件同意搜索之效力認定。是本件搜索程序應屬合法,所獲之相關證物,復經本院合法調查,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至於選任辯護人答辯稱本件被告等係受警方之非法逮捕所獲一節。因本件係警方於搜索執行程序中,當場查獲被告乙○○之租屋處藏匿非法入境之大陸女子,認被告等涉嫌藏匿人犯、妨害風化罪而逕予逮捕(見偵查卷第三十九、第四十頁之通知書),而被告等藏匿人犯之「藏匿行為」,乃屬具繼續性質之行為,被告等於藏匿丙○○之行為繼續進行中,當場為警方查獲,警方認定被告等均涉有藏匿人犯、妨害風化嫌疑,而以發現現行犯為由將被告等逮捕並進行訊問,自無非法逮捕之可言。是本案緊接於逮捕程序後進行之警訊、偵訊,均無不法,辯護人指稱偵訊內容無證據能力之答辯,並無理由。
㈢被告乙○○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判中,詳陳其與「阿鴻」接洽以十七萬元代價安排偷度之大陸女子供其從事性交易工作牟利之事實。被告乙○○雖辯稱該十七萬元係償付大陸女子於大陸期間之生活費用及偷渡船資,並非購買之價金云云。惟被告乙○○係與「阿鴻」接洽、商議應付之價額,以及接取大陸女子之時間、地點,此據被告乙○○自承無訛。被告乙○○接回大陸女子後,亦自行安排其住處,照料生活起居,並未任該大陸女子自主決定其居處;甚至「小蝶」對被告乙○○表明其無進行性交易意願後,被告乙○○亦先留置「小蝶」,再與「阿鴻」聯絡以交換另一有從事性交易意願之大陸女子,而非任令「小蝶」決定去留。顯見被告乙○○、「阿鴻」均將該等偷渡大陸女子視為可得支配之有價物品,除得支使其為一定工作內容牟利外,更將「小蝶」、丙○○視為可以交換之物品,其猶辯稱無買賣人口之犯行,殊不足採。
㈣選任辯護人雖又答辯稱:買賣人口罪既係置於妨害自由罪章,其本質上必須對於人身自由有一定之限制或剝奪始足該當等語。惟查,買賣人口罪係置於使人為奴隸罪條文之後,使人為奴隸罪之立法,在於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人格」之貶抑,而視如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茍行為人復將被被害人視為有價之物品,而為有價之「買賣」或「質押」等行為,則更應該當於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之買賣人口罪;又行為人若本於使所支配之被害人進行性交或猥褻之意圖,則該當於較重之同條第二項之罪。再設若行為人係以強暴、脅迫等限制、剝奪人身自由之方式,從事前述二項犯行,則更應以同條第三項加重其刑。綜上開體系說明,足認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之成立,並不以剝奪、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為必要,僅其買賣、質押之行為,貶抑被害人之人格,使被害人處於類似物品之地位,即屬該當。至於行為人若有剝奪、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之行為,則更應論以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三項之罪,此乃本條各項立法之體系解釋甚明。本件被害人丙○○係在大陸地區受誘騙而在違反自己意願下輾轉來臺,惟被告乙○○買受丙○○之際,未再對被害人施以強制、脅迫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固據證人丙○○詳陳在卷(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審判筆錄第八頁),然被告乙○○既以一定代價,自「阿鴻」處收受丙○○後置於其支配下,仍該當於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之買賣人口罪,僅無庸再以同條第三項加重其刑。況本件被告乙○○本於使被害人性交之意,先後藏匿「小蝶」、丙○○於其住處,除據自承在卷外,復據證人丙○○證述綦詳(見同日審判筆錄、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復有扣案保險套二十四枚為證,被告乙○○意圖使買受之大陸女子從事性交行為之犯行,該當於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二項,堪認明確。
㈤至於被告甲○○並不否認借被告乙○○十七萬元之事實,惟辯稱不知借款目的為何云云;被告乙○○則附和稱係借款之前數月向甲○○提及引進大陸女子一事,借款時並未說明用途云云。然查,被告甲○○於警詢時自承:乙○○提議購買大陸女子做為賺錢的門路,所以我才參與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九頁);復於偵查時承稱:借款時,乙○○有提過是要買大陸女子從事賣淫,我有同意,但後來我很後悔,我承認有幫助乙○○買大陸女子從事賣淫之犯罪等語(見同前卷第五十頁)。核與被告乙○○於偵訊所述:我向甲○○借十七萬元,我向他說要從事大陸的生意,聽說很好賺,他問我是什麼生意,我說就是要買大陸女子的生意,他說這樣好嗎,我說拚拚看,他就借我十七萬元等語(見偵查卷第六十頁、第六十四頁背面)相符,被告乙○○與甲○○有姻親關係,復無恩怨糾紛,應無誣陷之理,足見被告甲○○、乙○○事後翻異之說詞,係事後卸責及迴護之脫詞,均難採信。況被告甲○○於本院審判時復陳稱:我借錢給乙○○半個月左右,有問乙○○如何還錢,他說第一個大陸女子不願意做,我就勸他能不能退錢,因為我知道買賣大陸女子會受重罰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第九頁)。顯見被告甲○○係明知被告乙○○借款之用途,而基於幫助之意借其使用。否則被告甲○○豈會建議被告乙○○退人還錢?益足認被告等翻異之詞為虛。
㈥綜上事證,本件係被告等於警方執行搜索時所獲,有搜索扣押筆錄在卷為據。當場亦查知證人丙○○係偷渡來臺之大陸女子,復扣有被告乙○○所有之保險套二十四枚,足證被告乙○○有使丙○○為性交行為之意圖。本件復經被告乙○○、甲○○於警、偵訊時自白在卷,足認被告乙○○、甲○○之犯行明確,應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二項之幫助買賣人口罪。被告乙○○雖前後自「阿鴻」處接收「小蝶」、丙○○等二名大陸女子,惟被告乙○○係本於遂行單一買賣人口之行為,而對於交易內容進行審驗、退換之舉,被告乙○○亦僅給付「阿鴻」一筆買賣價金,及承諾補給差價三萬元,足認被告乙○○僅完成一筆買賣人口犯行,僅論單一買賣人口罪為足。惟被告乙○○仍不無先後藏匿「小蝶」、丙○○之可言,僅該二次藏匿人犯之犯行間,乃本於遂行買賣人口之概括犯意所為之構成要件相同事實,而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藏匿人犯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乙○○所犯買賣人口罪及連續藏匿人犯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二項之罪處斷。被告乙○○雖有使丙○○從事性交行為之意圖,並供其食宿,惟尚未憑此獲致「營利」結果,核與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容留以營利」之客觀構成要件有間,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復無罰及未遂,故被告乙○○既尚未使丙○○與人性交以營利,其容留之舉即無該當妨害風化罪之可言,選任辯護人答辯意旨稱被告乙○○所犯屬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容屬誤會,應予指明。又被告甲○○以幫助之意思,提供被告乙○○買賣人口之助力行為,係屬幫助犯,應依同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論以幫助犯,並依法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二人均無前科,分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據,被告乙○○僅因缺錢花用,竟鋌而走險購買大陸女子牟利,使被害人身心受創甚鉅,幸未實際迫使被害人從事性交易即為警所獲,核以被告乙○○買受人口之行為,視人權如無物,本應嚴懲;惟被告乙○○自為警查獲之時,即詳承其買賣人口之經過,並自承有使丙○○從事性交易之意圖,犯後不無悔悟之心,並酌其智識程度、犯罪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甲○○身為警務人員,不知廉潔自持,其得知被告乙○○有意購買大陸女子從事性交易時,非但未本於職責勸導制止,反而助長其犯罪,嚴重藐視人權及破壞警紀,犯後猶圖矯飾,並酌其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扣案之保險套共二十四枚,雖足充本案證物,惟非被告等犯本件藏匿人犯罪或買賣人口罪所用,自無從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用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買賣、質押人口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媒介、收受、藏匿前三項被買賣、質押之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四項之罪為常業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五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