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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39號刑事裁定預覽 ↗
理由一、按非常上訴旨在糾正法律上之錯誤,並不涉及事實問題,核與再審係對確定判決之事實錯誤而為之救濟方法,迥不相侔,因之對於非常上訴判決殊無聲請再審之餘地。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63號刑事裁定預覽 ↗
理由一、按非常上訴旨在糾正法律上之錯誤,並不涉及事實問題,核與再審係對確定判決之事實錯誤而為之救濟方法,迥不相侔,因之對於非常上訴判決殊無聲請再審之餘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46號民事判決預覽 ↗
是本院士林簡易庭調解程序中被告所為之答辯,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件訴訟,尚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故與同法第25條所謂「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之情形迥不相侔。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29號民事裁定預覽 ↗
本件聲請人雖對本院100年4月26日100年度司執字第1256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經調卷查明屬實,惟聲明異議,與上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提起異議之訴,迥不相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74號民事判決預覽 ↗
命令提出異議,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之規定,原毋庸附具理由,其異議應非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亦非以言詞為辯論,與同法第25條所謂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迥不相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09號民事判決預覽 ↗
516條第1項之規定,不附理由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既非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亦非以言詞為辯論,顯與同法第25條所謂「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迥不相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01號民事判決預覽 ↗
至於被告雖以提出答辯狀,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惟書狀之提出尚非以言詞為辯論,與同法第25條所謂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迥不相侔,而無該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小字第2298號民事判決預覽 ↗
尚不得據以認為聲請人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而相對人雖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之規定,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非屬以言詞為辯論,顯與同法第25條所謂「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迥不相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12號民事判決預覽 ↗
而被告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之規定,原毋庸附具理由,其異議應非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亦非以言詞為辯論,與同法第25條所謂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迥不相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59號民事判決預覽 ↗
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而被告雖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之規定,以其均依約如數按時繳款云云,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惟並非以言詞為辯論,顯與同法第25條所謂「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迥不相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98號民事判決預覽 ↗
而被告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之規定,不附理由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既非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亦非以言詞為辯論,顯與同法第25條所謂「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迥不相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42號民事判決預覽 ↗
而被告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之規定,不附理由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既非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亦非以言詞為辯論,顯與同法第25條所謂「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迥不相侔
鳳山簡易庭107年度鳳簡字第573號民事判決預覽 ↗
是本院高雄簡易庭調解程序中被告所為之答辯,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件訴訟,尚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故與同法第25條所謂「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之情形迥不相侔。
金城簡易庭106年度城小字第11號民事判決預覽 ↗
而被告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之規定,不附理由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既非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亦非以言詞為辯論,顯與同法第25條所謂「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迥不相侔
桃園簡易庭101年度司桃小調字第9號民事裁定預覽 ↗
尚不得據以認為聲請人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而相對人雖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之規定,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非屬以言詞為辯論,顯與同法第25條所謂「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迥不相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98號民事判決預覽 ↗
而被告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之規定,原毋庸附具理由,其異議應非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亦非以言詞為辯論,與同法第25條所謂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迥不相侔
中壢簡易庭99年度壢簡字第458號民事判決預覽 ↗
意,而被告雖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之規定,以該項債務尚有糾葛云云,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惟此異議並未以言詞為辯論,顯與同法第25條所謂「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迥不相侔
桃園簡易庭100年度司桃簡調字第749號民事裁定預覽 ↗
尚不得據以認為聲請人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而相對人雖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之規定,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非屬以言詞為辯論,顯與同法第25條所謂「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迥不相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85號民事判決預覽 ↗
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之規定,不附理由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既非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亦非以言詞為辯論,顯與同法第25條所謂「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迥不相侔
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6222號民事判決預覽 ↗
即調解程序之進行,顯與同法第25條所謂「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迥不相侔,是本件並無該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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