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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聲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預覽 ↗
抗告人辯稱相對人未提起系爭追加確認訴訟云云,顯非可採。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0610號行政裁定預覽 ↗
而抗告人並未證明其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始提起追加確認訴訟,其追加確認訴訟亦顯不合法。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1850號行政裁定預覽 ↗
另抗告人於訴狀送達相對人後追加確認訴訟部分,並無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各款所定之事由,且抗告人就所提追加確認訴訟,與原起訴之訴訟標的及請求內容均不相同,顯然影響相對人之防禦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03785號行政判決預覽 ↗
而原告並未證明其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三十日內不為確答,始提起本件追加確認訴訟,其追加確認訴訟亦顯不合法,亦應予以駁回。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71號行政判決預覽 ↗
潘文忠(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張耀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提供行政資訊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院臺訴字第10901728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後,追加確認訴訟部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33號民事判決預覽 ↗
查被上訴人追加確認訴訟部分,應以所確認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總計為774,700元(計算式:系爭房地之土地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參原告所提出之土地謄本:10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0年度聲字第133號民事裁定預覽 ↗
年度上易字第64號判決,發現該判決上記載「不得上訴」等語,惟查本件相對人即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聲請人給付伊新台幣(下同)929,964元,為給付訴訟,訴訟中相對人追加確認訴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83號行政判決預覽 ↗
關於後段規定之確認訴訟,學理上稱「後續確認訴訟」或「追加確認訴訟」,亦即人民原提起撤銷訴訟,而於審理中,發現作為訴訟標的之行政處分已了結時,應轉換為請求確認其為違法之
憲法法庭憲法法庭裁定113年審裁字第306號undefined判決預覽 ↗
聲請人於上開訴訟中請求追加確認訴訟,以確認其具有利用「『非以電子數位型態儲存或連結個人資訊』,且不含聲請人父姓名、母姓名、配偶姓名、役別記載事項」之權利,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12號裁定以追加不合法駁回
憲法法庭年審裁字第 306 號undefined判決預覽 ↗
聲請人於上開訴訟中請求追加確認訴訟,以確認其具有利用「『非以電子數位型態儲存或連結個人資訊』,且不含聲請人父姓名、母姓名、配偶姓名、役別記載事項」之權利,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1873號行政裁定預覽 ↗
日向本院遞送「追加確認違法訴訟」狀,請求確認相對人92年10月15日高市工違新字第1140號之行政處分為違法,則抗告人除其原提起之撤銷訴訟外,於訴狀送達相對人後顯另追加確認訴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三七號行政判決預覽 ↗
查原告追加之訴,並無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三項各款所定之事由,且原告就所提追加確認訴訟,與原起訴之訴訟標的及請求內容均不相同,顯然影響被告之防禦,被告亦已表示不同意原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三五號行政判決預覽 ↗
日向本院遞送「追加確認違法訴訟」狀,請求確認被告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高市工違新字第一一四0號之行政處分為違法,則原告除其原提起之撤銷訴訟外,於訴狀送達被告後顯另追加確認訴訟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378號民事裁定預覽 ↗
伊等歷次開庭多次表明本件訴訟標的包括「確認系爭三七五租約無效」,復於民國102年8月23日具狀主張本件訴之聲明包括「請求確認原共有耕地租約無效」,足見伊等已依法追加確認訴訟無訛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0九六號行政判決預覽 ↗
,即原告必須舉證證明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始可,亦即此類「追加確認訴訟」仍須有「權利保護」之必要,今既已無「訴之利益」且欠缺實體判決之保護要件,則其自難為有效之追加確認訴訟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589號行政判決預覽 ↗
而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後段,以行政處分已經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時,當事人仍得提起訴訟,確認該行政處分違法,乃係「追加確認訴訟」(另稱「後續確認訴訟」)之規定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164號行政裁定預覽 ↗
㈡參照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以行政處分已經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時,當事人仍得提起訴訟,確認該行政處分違法,乃係「追加確認訴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三五號行政判決預覽 ↗
另參德國行政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一項末段規定之追加確認訴訟,明文僅運用於提起撤銷訴訟後,在法院判決前,該行政處分已經解決之情形。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三八○號民事判決預覽 ↗
(七)被上訴人間之債權縱不存在,亦不致影響上開強制執行之分配結果,故上訴人無追加確認訴訟之利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73號民事判決預覽 ↗
而陳克明追加陳瑞裕為原告及追加確認訴訟與原起訴請求,其主張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系爭6筆土地原登記為系爭公業所有,經訴外人陳捷陞等派下員於96年2月6日處分、出賣予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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